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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2年3 月間某日,自行駕駛挖土機,將座落在苗栗縣○○鄉○○段212 、210 之2 及704 之4 地號土地上,由其已經賣給羅春蘭,並由羅春蘭交給她弟弟乙○○管理的私人廟宇(下稱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同鄉獅山村田美19之1 號)拆除毀壞。乙○○於同年7 月間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而發現以上的情形。

貳、起訴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

參、無罪的理由: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刑法第1 條則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指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兩造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本院卷第48頁):

1、被告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⑴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

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系爭建物之記載。

2、除上述證據外,兩造對於本案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認結果如下:

1、關於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詳查本件偵查卷宗,僅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5-10頁),此部分既然查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2、除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外,其他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既經兩造同意其證據能力如前,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係在警察人員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或查訪調查紀錄表、查訪紀錄單,有一定之公信力,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各該陳述均得為證據。

3、證人歐陽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所以得為證據。

4、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系爭建物之記載,被告主要認為其係事後填載之變造文書(本院卷第47頁),故無證據能力,惟此並不符合法律上所規定非供述證據之排除事由,應該只是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所以其得為證據。至於此項證據可以證明到什麼程度,則須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斷定其真偽後,加以決定(詳見後述)。

三、本案之行為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92年3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1、 被告自己於偵、審中都承認有將系爭建物拆除,這一點還

在準備程序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也有前往現場勘驗,勘驗情形顯示:告訴人所指被毀損座落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5 鄰田美19之1 號之建築物現場殘留有石綿瓦及棕色塑膠地板,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可證,而從當日拍攝的會勘照片也可知現場確實已經沒有建築物,從這幾點都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已經被告拆除毀壞無誤。

2、 至於拆除毀壞的時間,被告雖然供稱是在92年1 月中旬(

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頁)。但居住距離系爭建物僅有20公尺的證人歐陽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在92年3 月間拆除。而依證人歐陽鳳所證,其與告訴人乙○○並不認識,甚至也不認識告訴人的姊姊羅春蘭,反而在檢察官問及是否認識被告時,還回答:「是不是那塊地地主的兒子?」(偵卷第95頁)顯然證人歐陽鳳與告訴人、被告均不熟識,只是還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好像是地主的兒子,告訴人方面則全然不知悉,因此當然也不會知道拆除時間在本案中的重要性,故應以其證言所述拆除時間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所述的拆除時間,應該是為了避免在系爭建物賣給羅春蘭後(詳下述),又擅自拆除的相關法律責任,並不可信。

(二)系爭建物已於92年1月20日由被告賣給羅春蘭

1、系爭建物已於92年1 月20日由被告賣給羅春蘭的事實,除經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述屬實以外(本院卷第9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在卷中可以證明(偵卷第18頁),足認為實在。

2、被告雖然一直辯稱:當時只有賣土地而沒有賣系爭建物,契約書中建物買賣部分是事後填載的變造文書等語,而買賣契約書中最為關鍵的指印,也就是該契約書第1 頁關於建物標示上的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結果,也因為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本院卷第71頁),故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捺指印在建物標示部分而有同意出賣系爭建物。然此並非不能從其他客觀間接證據加以推論認定:

⑴被告曾在偵訊中承認該契約書最後特約事項是他自己蓋章

的(偵卷第62頁,並見偵卷第21頁該契約書上之「甲○○印(篆體)」印文),這一點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程序也跟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3頁)。

⑵該契約書最後特約事項記載為:「⑴買方於91年11月25日

假扣押執行賣方之財產(91年度裁全字第1364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K面積197.1 ㎡及土地如附表所示20筆(91執全讓字第769 號);⑵賣方以前項強制執行內容抵130 萬元。雙方債權、債務即清償完畢。不得再請求賣方其他財產(即視同與羅春蘭小姐債務清償完畢)」根據上述記載可知:該買賣契約書的標的應該同時包括土地及房屋,否則特約事項第一點記載房屋稅籍號碼、面積,即失去意義。被告既然承認他有在特約事項上蓋章,對於這一點應該沒有不清楚的道理。

⑶特約事項第一點所記載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k的房

屋、面積197.1 平方公尺的房屋,經本院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調取系爭建物的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結果(本院卷第17、18頁),確實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號碼、使用面積相符,可見上述契約書買賣的標的正是包括系爭建物。

⑷如此一來,買賣契約書第1 頁建物標示部分所記載之系爭

建物,本來就買賣標的的一部份,當然也應該在契約簽訂時,就已經寫好,而沒有什麼事後填載的問題。本院上述送請鑑定之結果,雖然不能確定關鍵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有,但卻也顯示:第1 頁建物標示部分上之指紋與文字書寫順序是「先墨後硃」(即其上之文字及塗改記號均在指印之下,本院卷第71頁),足以佐證契約內容先寫好後,才按捺指印,排除先捺指印,事後才由告訴人增加填載系爭建物的可能性。

⑸綜前所述,系爭建物確實於92年1 月20日由被告賣給羅春

蘭,被告辯詞否認此事,應屬推卸責任的說法,並不可採。

(三)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這一點本來就是檢察官起訴時認定的事實,此外,上述買賣契約書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僅記載稅籍號碼而無法記載建號,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陳報系爭建物的契稅申報書也有相同無法記載建號的情形(本院卷第85頁),都可以支持此一事實。

四、本案之法律解釋適用

(一)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指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

1、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的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為:「毀壞他人建築物」,其中所謂「他人建築物」,係指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至於自己所有但事實上交由他人占有使用之建築物,即非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因而縱有毀壞也不構成此條犯罪。司法院院字第2355號解釋謂:「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將該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壞罪。」即在宣示此一意旨。

2、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規定於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綜觀此章之條文,可知本章除第356 條外,均在保護物之所有權法益,第356 條始例外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且該條並將構成要件嚴格限制在: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其(即債務人自己)財產者,始加以處罰。倘債務人非在強制執行之際,縱有意債務不履行而毀壞應該交付於債權人之財產,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並不能以該條加以處罰。由此可見,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他人建築物,根本無法擴張解釋包括自己所有但因為履行債務而交付他人使用、處分之物,而將保護對象從物之所有權擴張至對物之債權,否則第356條之嚴格構成要件限制,即無任何意義可言。

3、立法者所以將毀棄損壞罪章之各種犯罪態樣做如此嚴格之限制,應係本於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使然。因此,雖然出賣人已經出售給他人之物,在移轉所有權前,惡意債務不履行而毀壞出售之物,固然在道德上可議,也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民事上不法,但終究不能以包括刑法第353條第1項在內的毀棄損壞罪章加以處罰。

4、司法裁判者必須尊重上述立法者對於行為處罰與否的決定,不能自認為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可議、惡性重大,即類推適用現有之刑罰規定加以處罰。此即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所宣示罪刑法定主義、類推適用禁止之意義所在。故如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他人建築物」,解釋包括「自己所有但交由他人事實上使用、處分之建築物」,可以說就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而採用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此在刑事案件上,自然無法加以採納。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不得依法律行為而變更所有權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已如前述,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變更時,自無從加以為變更登記,依照上述規定,自無法發生不動產物權變更之效力。

2、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項最高法院的決議確認了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在法律上無法為所有權之讓與,倘在事實上有買賣讓與行為,也僅僅發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的效力而已,所有權並不會發生變動,而仍屬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3、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及系爭建物已於92年1月20日由被告賣給羅春蘭,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依照上述說明,被告雖然賣給羅春蘭,但也僅僅發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力而已,所有權並不會移轉給羅春蘭,而仍屬於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

(三)被告毀壞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1、系爭建物原屬於張富能也就是被告的父親所有,於92年1月15日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此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3年7 月14日以苗稅竹房字第0936008283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可證。由於繼承而發生之所有權變更,是屬於依照法律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所有權移轉,不受上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得依法律行為而變更所有權之限制,故系爭建物將因繼承而由被告所有。

2、被告於92年3 月間拆毀系爭建物,既然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羅春蘭而已,依照前述各節說明,被告即是毀壞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而無毀壞「他人所有」建物可言,自然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3、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判決結果,除因為上述的罪刑法定主義、類推適用禁止之刑事法上原因外,另外在民事法上也表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不能取得所有權,無法享有在法律上對於所有權之保障。否則,如果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購買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法律上有相同保障,那就失去了民法上要求登記才能移轉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在此附帶說明。

五、結論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經本院確認結果,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並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判決無罪。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法 官 蔡 志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