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6歲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4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母子,而其與丁○○則係夫妻。緣於民國(下同)83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間),因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金公司)負責人邱仕棠(即甲○○之夫,乙○○之父)去世,甲○○繼任為裕金公司董事長。而原已離職之乙○○、丁○○則於此際返回裕金公司,分別接任副總經理、財務部經理職務,並實際掌管裕金公司之業務。
㈠裕金公司前任董事長邱仕棠,為經營裕金公司,曾以渠個人
、甲○○名義,分別向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40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達121874元,而乙○○對於上述借款,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乙○○、丁○○2 人,於獲悉擔任裕金公司董事長者,每月均可領取薪資6 萬元及董監事車馬費1 萬5 千元後,為求裕金公司得以持續經營及避免銀行追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之甲○○印章,連續盜蓋甲○○之印章於裕金公司83年5 月至12月份薪資表、董監事車馬費表上之「領款人簽章」欄,表示甲○○已知悉並領取該些報酬之意思,而連續偽造不實之領款證明私文書,再交付裕金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承辦人員,憑此發放甲○○之上述薪資及車馬費,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及裕金公司關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丁○○於裕金公司發放甲○○報酬時,在裕金公司之薪資發放現金簽收簿內,以簽署「丁○○代」之方法,表示已得甲○○之授權,向已陷於錯誤之裕金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領取甲○○之上開報酬。經扣除固定所得稅3 萬4 千4 百元後,共計詐得56萬5 千6 百元,而以上述款項,繳納邱仕棠向前述苗栗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貸款之利息。嗣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函文,通知甲○○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行補稅及處罰,始悉上情。
㈡86年4 月25日,裕金公司以董事會決議,分別解除乙○○、
丁○○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職務。而乙○○、丁○○於同年5 月3 日收受催告信函後,仍不予理會。嗣於同年7 月間,乙○○、丁○○2 人,因欲申購裕金公司之統一發票,然發現裕金公司早於同年6 月27日已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停業。詎其等為圖繼續經營裕金公司,竟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1日,由乙○○將其所保管之裕金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接續蓋用於丁○○所填寫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營利事業蓋章」、「負責人蓋章」等欄位內,共同偽造不實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私文書。再由被告丁○○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而足生損害於裕金公司、甲○○之利益,及苗栗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87年4 月3 日,因收受苗栗縣政府函附裕金公司復業申請書後,發現申請書內之筆跡乃丁○○所為,循線追查,乃悉上情。
㈢另乙○○除掌管其父邱仕棠之上述裕金公司外,亦曾協助邱
仕棠管理同屬家族企業之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苗鐵公司),而保管邱仕棠個人印章及苗鐵公司印鑑章等物品。嗣於90年11月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因辦理同市○○巷道路工程,須拆除苗鐵公司位於同縣苗栗市○○○段245 及245 —249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而有核撥建物補償費之計畫。乙○○明知其父邱仕棠已於83年5 月15日死亡,苗鐵公司仍由邱仕棠為董事長,並未改選,亦未授權其處理苗鐵公司業務。詎其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盜蓋苗鐵公司印鑑章及邱仕棠之印章於切結書上,用以表示苗鐵公司及邱仕棠為配合上述工程,同意領取補償費後,由市公所拆除地上物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屬私文書的切結書,交不知情之苗栗市公所人員,使之陷於錯誤,發放建物補償費68萬4 千9 百48元予乙○○領取,致生損害邱仕棠、苗鐵公司之利益,及苗栗市公所關於建物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嗣甲○○因苗栗市公所逕行拆除前述土地上之建築物,詢明苗栗市公所緣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夫婦2 人,固坦承曾擔任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部經理職務,曾領取告訴人即乙○○之母甲○○上述薪資、車馬費,繳付裕金公司之上述借款利息,並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裕金公司復業等事實。被告乙○○另承認領取苗鐵公司之前述建物補償費,但其2 人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對於利用保管甲○○印章領薪水部分,在80年間時甲○○就有用那個印章領公司的車馬費,當時是我父親邱仕棠在處理,每月都有領。我父親於83年5月15日過世,由我母親甲○○擔任現任董事長,比照我父親生前領的薪水及車馬費來領取。我是83年6 月9 日才進入公司,我們的薪水是每月6 日發放,甲○○領多少薪水是她決定的,不是我決定,所以我進入公司時83年5 月份的薪資表已做好。甲○○的83年12月份薪資表、車馬費都是我母親授權我蓋章的。薪資表、車馬費表上甲○○的印章,一直放在出納陳瑞蘭小姐那裡,薪資表上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但甲○○有授權我去幫他領薪水、車馬費,領到的錢也拿去繳甲○○私人的債務。於93年9 月29日提出準備狀之附件1所載的1360萬元,借款人原本是邱仕棠後轉為甲○○,要先把利息繳掉才能轉換債務人,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負責繳交利息,我母親都知道,可以證明甲○○有授權我領他的薪水、車馬費去繳她私人借款的利息,不夠的部分由我代墊。二、申請復業的部分,因貴院86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判決認為董事會解任我的職位不合法,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使用公司的大小章,主觀上並沒有犯意。我申請復業是合法的,因我擔任副總經理的職位沒有免除,甲○○要將公司停業,要經股東會開會同意,我認為85年9 月4 日的股東會決議停業是不合法的,因沒有通知我去開會,另一董事邱麗華也不能在以臨事會議的方式選舉出來。三、領取補償金部分,民國60幾年我就在我父親苗鐵公司擔任經理級職務,直到77年7月份離開,任職時我有保管苗鐵公司的大小印章,離職後也仍有保管。我父親去世後苗鐵公司沒有重新選舉董事長,董事也相繼退股,只剩下我跟邱陳月娥,邱陳月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推薦我代理董事長的職位,苗鐵公司還是由我管理,苗栗市○○○道邱仕棠已過世,要拆除苗鐵公司位於社寮岡段上之建築物,市公所人員要我以邱仕堂的名義寫切結書,我不願意,因邱仕棠已死亡,不可能再以邱仕棠名義寫切結書,我有以代理人的名義寫了一張切結書,所以我並非主動有意以他人名義寫切結書。89偵2661卷之205 頁所附之同意書,即是我用代理人名義寫的切結書。台鐵管理局也知道我父親邱仕堂已過世,他們明知邱仕棠已過世還叫我寫切結書,我以邱仕棠名義所寫的切結書是為了配合市公所之拆除工作的不得已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一、甲○○有告訴我邱仕棠已過世,薪水照往例配合,為了繳她在苗信、華南銀行私人債務的利息,沒有領薪就不能繳,所以一定要領薪水,薪水、車馬費的金額都比照邱仕堂所領,因之前利息都是邱仕棠在繳,是甲○○叫我去繳利息的,她有授權給我去領薪水、車馬費,若她沒有授權我不會去作吃力不討好的工作。二、復業部分,當時廠房有出租給他人使用,有租金收入,對方為了要報稅要有公司的統一發票,必須公司有營業才會核發統一發票,我們公司也要做帳報稅,所以必須公司復業,當時股東會沒有通知我們開會就決議停業,我是去領發票時才發現已經停業,所以我才去申請復業。86年時我們因公司印鑑章的事情跟甲○○還在訴訟當中,在公司的職位尚未被解除」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向苗栗信用合作社借錢?)不是我借的。(檢察官問:何人借的?)房子是在我名下,是董事長邱仕棠拿去合作社借的。(檢察官問:邱仕棠借錢作何用?)裕金公司用的。(檢察官問:邱仕棠過世後與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債務還有多少?)我不清楚,因我沒有管理公司業務。(檢察官問:邱仕棠在世時,利息由誰給付?)他在世時是公司繳納,過世後是我繳納。(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你當時之薪資、董監事車馬費是誰領取?)我不知道何人領的,但我知道有該2 筆款項。(檢察官問:是否有跟華南銀行借錢?)公司借的,不是我借的。(檢察官問:你有無把印章放在乙○○或丁○○那邊?)當時邱仕棠在世時印章都是他在保管、處理,我不清楚。之後印章他也沒有把印章還給我,但他並沒有把公司印章及我的印章還我,且告訴我印章不見了。(檢察官問:你所稱的他是誰?)乙○○。(檢察官問:乙○○與丁○○何時再回去裕金公司上班?)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在管,邱仕棠回來都會跟我說,他們回去的日期我忘記了,因裕隆汽車公司建議他們2 人不要回去裕金公司上班。
(檢察官問:他們2 人回去後,你就把公司交給他們2 人管理?)沒有,我沒有實際把公司交給他們,他們有來求我,說他們會好好作,求我把公司給他們作,公司之會計都來家裡蓋章,後來我才把公司交給他們管理。(檢察官問:你稱他們有領你83年5 月至12月之薪資及董監事車馬費?)那時他們後來很淒慘了,錢都是他們領去了。(檢察官問:他們稱83年6 月才回去公司,5 月份不是他們領的?)我現在手術沒多久,我年紀也大了,有些事情忘記了。(檢察官問:83年薪資應該是84年國稅局會通知你補稅?)通知都是乙○○他們領去,我現在欠國稅局50多萬的稅金。(檢察官問:
裕金公司之後有無申請停業?)有,因為不能做了。(檢察官問:於86年4 月25日用董事會決議解除乙○○及丁○○職務?)有。(檢察官問:那時候你的印章是否還在乙○○手中?)是,現在仍在他那邊,他就是不願意還給我。(檢察官問:你有無授權叫乙○○去申請復業?)沒有,我自己停業,怎麼可能叫他們去申請復業,因已經賠了很多錢沒辦法做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房子有出租給別人,要收租金,需要開發票的事情?)裕金公司一部分乙○○有租給他人,一部分他自己在經營。(檢察官問:不是你出租的?)不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地上建築物需要拆除,要做三西巷道路的事情?)是剛才作證的小姐告訴我的,她說我們公司在那邊,倉庫也在那邊,要我們給她們方便,她有打2 、3 次電話給我,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找我,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有無跟那位小姐說邱仕棠已經過世的事情?)好像沒有提到這事情,只有簡單講幾句話而已。(檢察官問:這家公司你是否是股東?)是。(檢察官問:有無授權給乙○○以邱仕棠名義去書寫切結書、同意書?)沒有。(檢察官問:乙○○領取之補償費有無分給你或其他股東?)沒有。(被告乙○○問:你稱印章一直由我保管,我82年12月20日已經離開公司,我沒有保管印章,是否有這回事?)當時他離開公司並不是離的很清楚,他們二人每天幾乎都有去公司,我跟董事長的印章都是他們在保管。(被告乙○○問:83年6 月9日我進入公司時,你授權給誰管理公司?)沒有授權,絕對沒有,我不讓你去,你們2 夫妻都作不好。(被告乙○○:
問公司是由誰管理?)那時候已經差不多要結束了,我也沒有去公司,公司所有事情,會計小姐會來我家裡請示我。(被告乙○○問:公司的大、小印章你交給誰管理?)我在家裡把印章交給你,一整包交給你,是你在家裡跪著求我告訴我你會好好作。(被告乙○○問:83年6 月9 日以後之利息,即我父親借款1360萬元是誰去繳納的?)邱仕棠過世之後公司還是繼續經營,即使有交利息也是公司出錢,不是被告個人出錢。(被告乙○○:問83年6 月9 日以前之利息又是誰繳納?)那時候董事長邱仕棠還在,公司還在經營,應該是公司出的。(被告乙○○問:83年6 月9 日以前你有無領取車馬費?)我不知道。(被告乙○○問:我去申請復業,要開發票給房客,是否一定要開發票給房客?)這個我不清楚,他(即被告乙○○)還去申請復業,那時租屋已經發生糾紛,房客已經不要租了,有一段時間歇業,那時他去申請復業時,是公司停業的時候,我記得是這樣,沒有開發票的問題。(被告乙○○問:你是否有去市公所,想領該筆補償金,但證件沒有齊全,張小姐不給你領,是否有此事?)我不曾去市公所。(被告乙○○:問市公所領錢部分,我嬸嬸邱陳月娥是否有簽寫同意書給我,在董事長還沒有選出來前,由我代表公司對內、對外行使公司職權?)我不知道。(被告乙○○問:你剛才稱邱仕棠1360萬的事情你不知道,但我這邊有你的簽字,是在借款人欄上面簽名的?)因為房子所有權人是我,邱仕棠是我先生,我不知道借款多少,但我沒有說沒有借。(被告乙○○問:你剛才稱你都沒有授權,我這邊有你親自簽字之授權書,有何意見?)這是承租土地而已,並不是授權,對方不要跟乙○○簽約,所以我才寫這張授權書給他,由他代表承租土地。(被告乙○○問:你稱你有繳納利息,繳納利息的錢從何來?)我一部分是董事長過世時我收到100 多萬元,後來沒有錢,我母親在臺北寄錢來苗栗市的合作社,有一段時間我沒有錢,那期間是邱麗華繳納的,邱麗華是我女兒。(被告丁○○問:邱仕棠過世前,你在苗栗信用合作社借錢都是邱仕棠去繳納的,是否有跟我講過叫我列薪資去繳納利息的事情?)這是不可能的事,這是絕對不可能的事情,因我不知道我有薪水、車馬費可以領,沒有人錢給我,我生活已經困難了,我怎麼可能知道有錢可領,而不去領。(被告丁○○問:邱仕棠在世時有作薪資,公司有無列你的薪資?)我不知道,也不曾說過這種事情,我先生拿回來錢,也沒有跟我說那是我的薪水。(被告丁○○問:車馬費?)沒有,什麼都沒有」等語(參本院審卷貳第25至33頁)。
㈡是由證人甲○○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
⒈裕金公司,原先係渠夫邱仕棠在經營,並擔任董事長。而
邱仕棠去世後,由渠繼任董事長。邱仕棠在世時,為經營裕金公司,乃以渠名下之房子,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錢。裕金公司之借款利息,因邱仕棠在經營公司,仍持續繳交該利息。邱仕棠過世後,裕金公司仍繼續經營,並由公司持續繳交借款利息,但此時公司已經差不多要結束了,渠未去公司,公司所有的事情,會計小姐會來渠家請示。
而邱仕堂逝世後,渠有收到100 多萬元,後來沒錢,渠之母親從臺北匯錢至苗栗信用合作社,渠持續繳納裕金公司之上述借款利息,有一段時間,是由渠女兒邱麗華繳交利息。渠不知有薪資車馬費可領,邱仕棠在世時不曾說過裕金公司有列渠之薪資,邱仕棠拿錢回家,亦未說是渠之薪水。被告乙○○、丁○○雖曾離開裕金公司,但仍經常返回公司。因渠未管公司之事,渠已忘記被告乙○○夫婦回公司上班之日期。嗣後被告乙○○、丁○○夫婦,向渠懇求將裕金公司交與被告夫婦經營,渠才把裕金公司交給被告夫婦管理,並於渠住處,將渠之印章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夫婦保管。而邱仕棠在世時,邱仕棠之印章,都是被告乙○○在保管、處理,後來被告乙○○亦未將渠、邱仕棠及公司之印章歸還,並告知渠之印章不見了。
渠未曾領過裕金公司之薪資、車馬費,都是被告乙○○夫婦在領。渠並未要求被告丁○○,將裕金公司所列渠之薪資,繳交借款利息,因渠不知有薪水、車馬費可領,當時渠之生活困難,沒人給渠錢,怎可能知道有錢可以領,而不去領。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原先為被告乙○○領去,渠係後來才知悉國稅局通知補稅之情事。而被告乙○○所提之授權書,僅係裕金公司欲承租土地,對方不想與被告乙○○簽約,渠方寫授權書給被告乙○○,由被告乙○○代表裕金公司承租土地。
⒉裕金公司因賠了很多錢,無法繼續經營,有向主管機關申
請停業。裕金公司於86年4 月25日召開董事會,將被告乙○○、丁○○之職務解除,渠並未授權被告乙○○夫婦申請復業。當時被告乙○○有將裕金公司之一部分出租他人,一部份自己在經營,但租屋發生糾紛,房客已經不再續租。在渠之記憶中,被告乙○○申請復業時,係裕金公司之停業期間,沒有開發票之問題。
⒊苗栗市公所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丙○○),曾告知渠苗鐵
公司、倉庫都在三西巷道路處,請渠給市公所方便,曾打
2 、3 次電話,詳細之談話內容已忘記,但渠未提到邱仕棠已經過世。渠並未授權被告乙○○以邱仕棠之名義,書寫切結書、同意書。被告乙○○向苗栗市公所領取之拆除建物補償費,並未分給渠或其他股東。渠不知邱陳月娥曾書寫同意書,在苗鐵公司董事長未選出之前,由被告乙○○代表苗鐵公司對內、外行使職權情事。
㈢徵諸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與你
的關係?)她是我親生母親,從小她養我長大。(問:83年
5 月間公司實際由何人經營?)我是在83年6 月9 日回去裕金公司,我擔任副總,保管公司及股東的大小印章,所以當時公司是由我實際經營」等語、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83年6 月9 日妳回去裕金公司是否是擔任公司的財務部經理?)是」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72至73頁)。再觀諸證人即曾於82年間任職於裕金公司財務部之林春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甲○○沒有實際上班,要去銀行辦理提領款,單據需拿到甲○○家,給甲○○蓋章等語(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83至84頁)、證人何瑞桃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僅保管一般員工之印章,未保管經理級以上之印章。甲○○都很少來公司,也很少管事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及乙○○等語(參同偵卷第100 至102 頁)、證人陳瑞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邱仕棠去世後,剛開始有段時間公司出納要用印時,要到甲○○家去。乙○○、丁○○於84年間,分別管理事務及財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6
3 至165 頁)。復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丁○○實際負責裕金公司之業務,並由被告乙○○保管裕金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甲○○印章等事實。而告訴人甲○○,雖擔任裕金公司之董事長,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不知董事長每月有前述薪資及車馬費75000 元等情事。
㈣徵諸卷附之裕金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裕金公司
章程、裕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參92年度偵續字第163 至168 頁)、裕金公司人事命令通報1 張、股東名簿1 份、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6 張、華南商業銀行借據1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 份、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繳納利息收據1 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 紙、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以上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5至21頁、120頁、第126 至133 頁、136 至13 7頁、第13 8至15 4頁,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第190 至191 頁)、邱仕棠死亡證明書1張、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1 紙(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97 、73頁)。再觀諸被告乙○○、丁○○提出刑事答辯狀之記載(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14 至115頁),並衡酌告訴人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44至45頁)。又參酌被告乙○○陳稱:對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均有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參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278 至279 頁),足證:
⒈裕金公司係由邱仕棠、甲○○、邱紹池、乙○○等12人所
發起,並由邱仕棠於77年4 月7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由邱仕棠任董事長、邱紹池(被告乙○○之兄)等人任董事。
⒉裕金公司董事長邱仕棠,於77年3 月17日,向苗栗市信用
合作社貸款,並以原為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迄至83年4 月12日止,尚積欠苗栗市信用合作社1360萬元之貸款。而邱仕棠並於82年11月5 日,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貸款40萬元。嗣邱仕棠過世後,於83年7 月28日轉單,改以告訴人甲○○名義,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而裕金公司需每月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分別支付118395元、3479元之利息等事實。
⒊就邱仕棠借款之期間,衡諸裕金公司發起設立之時間,徵
諸證人甲○○之證詞,並考諸證人即被告乙○○之兄邱紹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有一棟房子在苗栗市○○段的房子抵押給銀行?)知道,這筆抵押貸款是用在裕金公司。裕金公司原來有很多股份,其中有一些股東要退股,我父親邱仕棠就用這筆貸款去買股份。(問:甲○○是否擔任公司董事長?)對,但她沒有實際任職,只是掛名。(問: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貸款的利息,何人去繳?)是公司去繳,實際情形要問乙○○、丁○○(以上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99至100頁)」、「(問:甲○○有無在公司支領薪水?)沒有固定支薪,要用錢就向我爸拿(以上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84至85頁)」等語。可知前述借款,係邱仕棠經營裕金公司,而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貸款,足證告訴人甲○○上述證詞,係屬真實可採。
㈤再觀諸被告乙○○陳稱:甲○○任董事期間,支薪1 萬5 千
元,由邱仕棠領取。在甲○○任職董事長後,由丁○○領走。83年6 月份以後薪資及車馬費是其領走。薪資表上甲○○印章與申請復業所使用的印章是同一顆等語(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86至87頁,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丁○○陳稱:83年5 月到12月共領得56萬5 千6 百元。用於繳納利息等語(參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60頁、第113 至114 頁)。衡諸證人何瑞桃證稱:未保管經理級以上之印章等語(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01 頁背面),並考諸蓋有告訴人甲○○印文之裕金公司83年5 月至12月薪資表、董監事車馬費表16紙(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39至54頁)、裕金公司發放現金簽收簿7 紙所示(參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46至52頁),可見上述現金簽收簿上,載有「丁○○代」字樣。由此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83年
5 至12月份之薪資、車馬費,係由被告丁○○所領取。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渠之印章交付被告乙○○保管等語,且被告乙○○自承保管裕金公司的大小章及股東之印章等情,由此可徵,前述薪資表上告訴人甲○○之印文,應係被告乙○○、丁○○夫婦,趁保管告訴人甲○○及裕金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蓋用於上述薪資表上,並持之交付予裕金公司之承辦人員,具領告訴人甲○○前述報酬等事實。
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告訴人甲○○並
不知裕金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可領上述薪資及車馬費,亦未向被告丁○○表示可將前述之董事長薪資及車馬費,繳交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之貸款利息,已如前述。雖被告乙○○、丁○○以上述情詞置辯,但未能提出告訴人甲○○授權其等領取裕金公司董事長薪資及車馬費之書面,亦未舉出任何知悉告訴人甲○○有授權其等領取裕金公司董事長薪資及車馬費情事之人證,以供本院查考,此徵之被告丁○○陳稱:「甲○○83年度扣繳憑單是財管部製作的,扣繳憑單上的公司章及甲○○章,都是財管部保管的,扣繳憑單的製作及核發不會呈給董事長甲○○看過,都是由財管部製作完成就核發。我下班之後有交給甲○○,但沒人可作證」等語(參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60頁)即明。是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年度扣繳憑單,既係由被告丁○○之財管部製作及核發,並未陳請告訴人核閱,而被告丁○○復無從證明告訴人業已知悉扣繳薪資報酬情事,在告訴人未實際參與裕金公司經營情況下,實難執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7至18頁),而認告訴人甲○○已知悉可領取報酬,並授權被告2人以此繳納貸款利息。因此,就證據法則而論,被告乙○○、丁○○之辯解,尚不能遽予採信。
㈦再查,考諸證人林春蓮、何瑞桃、陳瑞蘭及邱紹池之證詞,
可見告訴人甲○○僅係裕金公司掛名掛名之董事長,並沒有實際參與裕金公司之經營,亦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不知道有董事長薪資、車馬費之存在等情,應屬真實可採。準此,告訴人甲○○既不知上述報酬之存在,更無從授權或指示被告二人領取薪資、車馬費,繳納前述借款利息。又查,裕金公司前任董事長邱仕棠,為經營裕金公司,分別以渠個人、告訴人甲○○之名義,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貸得1360萬元、40萬元。嗣邱仕棠去世後,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部分轉單,由告訴人甲○○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上述2 項借款,每月需繳納121874元之利息,亦如前述。則被告乙○○既係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與被告丁○○,實際經營屬其家族企業之裕金公司,為求持續經營體質業已不佳之裕金公司(參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並避免為前述金融機構追償,其與被告丁○○,衡諸常情,實有詐領告訴人甲○○之報酬,用以繳納上述貸款利息之動機。繼查,被告二人領取前述車馬費、薪資,雖係用以繳納告訴人甲○○之前述貸款利息。但裕金公司原應支付予董事長即告訴人甲○○之薪資、車馬費,本是告訴人甲○○對於裕金公司之債權,渠對該報酬有財產處分權。而被告乙○○是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繳納裕金公司所負貸款之利息,具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其與被告丁○○,將該董事長之報酬,繳納上述貸款利息,即非純然為告訴人之利益,自不能因此而認其等之繳納利息行為,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為。而其等以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報酬,在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下,將之繳納前述貸款利息,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利益,並損及裕金公司關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至被告乙○○以卷附83年9 月10日、84年10月1 日授權書、86年5 月15日證明書(參本院審卷一第92至94頁),證明其以告訴人之上述報酬,繳納前述貸款利息,係經告訴人甲○○之授權。然查,觀諸前述授權書之內容,實係裕金公司之負責人甲○○,就該公司有關廠房買賣及廠房租賃契約事宜,經董事會之同意,授權被告乙○○負責買賣及租賃條款內容之議定,及代表公司簽約用印事宜,並未涉及其他。是被告乙○○執此為告訴人甲○○授權其與被告丁○○2 人,代告訴人領取薪資、車馬費繳納貸款利息乙節,尚不能採信。又上述證明書,係立書人洪駱招月出具之證明書,亦非告訴人甲○○授權被告乙○○具領薪資之書面,亦不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辯稱係於83年6 月間,方再返回裕金公司任職,並未製作83年5 月間之薪資表,未領得告訴人甲○○83年5 月份之薪資及車馬費,但觀諸卷附之裕金公司83年5月份薪資表之記載,被告乙○○薪資部分備註欄有「扣:交通罰款1200」之記載(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40頁),可知被告乙○○於該月實有具領薪資之情形,再斟酌證人林春蓮、甲○○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2 人,確實有領取告訴人甲○○83年5 月份之報酬無訛,其等此節辯解,亦屬虛妄,不足為採。
㈧復查,裕金公司於86年4 月25日,以董事會決議,分別解除
乙○○、丁○○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職務,被告乙○○、丁○○2 人,於同年5 月3 日收受催告信函等事實,此有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參88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而裕金公司85年9 月4 日,以董事會決議暫停營業,嗣經苗栗縣政府於86年6 月27日准予備查,亦有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紀錄、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在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26至29頁、第57頁)。是由前述證據顯示,被告乙○○、丁○○,至遲於86年5 月23日,即知其2 人在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部經理職務,業經裕金公司以董事會之決議解除的事實。但被告乙○○,仍指示被告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裕金公司復業。並以其所保管裕金公司之印章、負責人甲○○之印章,蓋用於被告丁○○所填寫之營利事業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章營利事業蓋章」、「負責人蓋章」等欄位內。再由被告丁○○,持上述已蓋妥裕金公司、負責人甲○○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等情,亦據被告乙○○陳稱:「申請復業是我叫丁○○去辦的。印章原來是存放在公司的,有以前的扣繳憑單可證明」等語(參90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00 至101 頁,9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3至24頁)明確。復經被告丁○○陳稱:「申請書是我填寫的,申請復業程序也是我去辦理的。裕金公司及甲○○的印章是乙○○蓋的,因為印章是乙○○保管」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3至24頁)屬實,且有裕金公司86年7 月
21 日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
3 日87府建工字第8700011410號檢送裕金公司申請復業申請書函及該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88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56、第58至59頁)。雖被告乙○○辯稱:裕金公司解除其2 人職務之董事會不合法,且經貴院86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判決,認為董事會解任職位不合法,其有權申請復業。申請復業係因公司廠房出租,需開立統一發票予房客等語;被告丁○○辯稱:關於裕金公司解除其職務之訴訟仍在進行之中,其職位尚未解除等語。然查:
⒈本院於86年7 月2 日以86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判決駁回裕
金公司請求被告乙○○、丁○○返還公司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之訴,並認裕金公司上述董事會解任被告乙○○經理人職務不生效力,此有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卷一第95至98頁)。
⒉但裕金公司對前述民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於88年10月13
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英將前述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返還裕金公司確定。並認被告乙○○之副總經理職務,業經裕金公司適法解任,此有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參88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10至23頁)。
⒊嗣被告乙○○對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
89年12月20日,以88年度再易字第8 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認裕金公司於86年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係解除被告乙○○之副總經理職務,並非解除其董事職務,無公司法第200 條之適用。是被告乙○○之副總經理職務,業經裕金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既屬適法,則裕金公司解任被告丁○○財務部經理之職務,亦屬適法,並無疑義。⒋是被告乙○○、丁○○之前述職務,既經裕金公司解任在
案,則其2 人即無處理裕金公司事務之權限,亦無權再使用裕金公司及甲○○之印章,處理裕金公司事務之權。且證人甲○○認裕金公司無法再經營,方申請停業,未授權被告2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裕金公司復業乙節,已如前述「參犯罪事實欄二(一)、(二)2 」。復徵之被告乙○○陳稱:「我一直到要購買裕金公司統一發票才知道公司已經停業」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丁○○自承:「我在領取裕金公司發票時才知道公司停業」等語(參同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2 人,為繼續經營裕金公司,於申請復業之際,明知證人甲○○不願繼續經營裕金公司,已申請停業之情事。但其等2 人,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用裕金公司及證人甲○○之印章,於前述營利事業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等事實。
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0年
間在哪裡任職?)苗栗市公所,是工務課課員。(檢察官問:有無承辦苗栗市○○巷道路工程?)有。(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乙○○接觸過?)有。(檢察官問:因什麼事情接觸?)因要開三西巷,需要買工程用土地,我們詢問鐵路局,有出具謄本,土地是鐵路局的,我們是要補償建物,得知建物是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是邱仕棠,即是乙○○之父親,但我們找不到邱仕棠,當時我們知道邱仕棠有二個兒子,我去市公所查,第一次聯絡上乙○○,我們就一直和他聯絡關於建物補償之事情。(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當時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知道?)忘記了,應該是在交涉期間,實際上談補償事宜時一直和乙○○先生聯絡,後來他們家有人告訴我邱仕棠已經過世了,我才知道。(檢察官問:你知道邱仕棠過世時,乙○○已經書寫切結書或同意書了?)不確定。(檢察官問:既然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了,就不能以邱仕棠名義出具切結書或同意書?)我們要發補償費時甲○○有提出聲請書說乙○○沒有取得授權,他是用公司名義。因一開始我們不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是跟乙○○接洽建物補償費事宜,當初他是拿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來聲請市公所補償金,後來是甲○○跟我們講乙○○沒有取得授權,我們那時候才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了。(檢察官問:提示89偵2661號卷第198 頁、第201 頁,你所謂甲○○告訴你們乙○○沒有取得授權是哪一次申請書?)她書寫2 次,2 次都有提到邱仕棠已經過世了,2 次我都有附在我的卷宗內。(檢察官問:是否於你收到該2 次申請書時,才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是。(檢察官問:之前有無跟乙○○提過,請他配合你們市公所,由他來出具切結書及同意書?)有,因要開路的話要請所有權人開具同意書,當時就有乙○○先生代理出具同意書,且該同意書有公司的章。(檢察官問:那時是否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不知道。(檢察官問:後來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補償費為何還是發放?)是補償費發放在先,第一次答覆甲○○公文時,上面有記載於90年就發放了,但甲○○是在91年時才跟我們申請,補償費是發放給公司,不是發放給個人,是給支票。(被告乙○○問:於88年時市公所是否就已經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臺灣鐵路局有發文給苗栗市公所?)我沒有印象。(被告乙○○問:同意書我和你有無談論2 次?)同意書我們是事先打好,我不知道你所謂的談論是談論什麼事情。(被告乙○○問:第一次你拿給我看時,我不同意蓋章,是否有此事?)我沒有印象。(被告乙○○問:第2 次去蓋時,你是否拿給我看並跟我說明,也跟我說你同意幫我們拆房子,拆遷費給我們領,是否有此事?)我沒印象。(被告乙○○問:是否看過苗栗鐵路局通知苗栗市公所、苗栗縣政府的函,關於邱仕棠死亡之事情?)有,副本有給公所,但內容沒有寫到邱仕棠死亡的事情」等語(參同上審卷第20至24頁)。
㈩是由證人丙○○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
⒈於90年間,在苗栗市公所工務課擔任課員,承辦同市○○
巷道路工程。因需購買工程使用之土地,得悉該土地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但地上物係屬苗鐵公司所有,而苗鐵公司之負責人係邱仕棠。
⒉然因找不到邱仕棠,經渠查證後,獲知邱仕棠有2 個兒子
,第1 次聯絡上被告乙○○,與其談論建物補償事宜,但當時渠尚不知邱仕棠已經過世。
⒊當初係被告乙○○拿苗鐵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
,至苗栗市公所申請補償金。該筆補償金係發放給公司,不是發放給個人,是給支票。嗣於91年1 月2 日、91年1月17日,甲○○向苗栗市公所提出聲請書,渠方知邱仕棠業已過世。鐵路局雖曾發函予苗栗縣政府、苗栗市公所,但函文內容並未記載邱仕棠死亡之情事等情。
參酌前述邱仕棠死亡證明書1 張(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
第197 頁)所示,可知苗鐵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邱仕棠,係於83年5 月15日去世,邱仕棠自無從預見苗栗市公所欲施作同市○○巷道路工程,須拆除苗鐵公司位於同縣苗栗市○○○段245 及245 —249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苗栗市公所有意核撥該建物之補償費等情事,而先授權被告乙○○得代為領取建物補償費之可能。復徵諸證人甲○○之前述證詞「參犯罪事實欄二(一)、(二)3 」,衡諸證人丙○○之上述證詞,並觀諸被告乙○○陳稱:「當初為了配合市○○○路,蓋用了邱仕棠及苗鐵公司的印章,來寫這份切結書。補償費目前由我保管中。我沒有經過邱仕棠的同意,因為邱仕棠已經去世了」等語(參90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04 至105 頁),復斟酌卷附之證人即告發人甲○○聲請書2 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1年1 月4 日苗市工字第910000080 號函所示(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98 至205 頁)。可見被告乙○○於90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之苗鐵公司及邱仕棠印章,蓋用於上述之切結書,並持以交付苗栗市公所之承辦人員後,領取684948元之補償費,並自行保管該筆補償費。嗣證人甲○○發覺苗鐵公司之上述建物,業經苗栗市公所拆除,乃於91年1 月2 日,以聲請書向苗栗市公所詢問,係依據何法律拆除上述建物。而苗栗市公所即以前揭函文,函覆證人甲○○,該公所不知負責人邱仕棠於83年間逝世。
而前述切結書,係由邱仕棠之子乙○○(該含誤載為邱紹宗),持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出面與該公所協調建物補償事宜所立具,乙○○雖未持公司授權書,唯因其出示公司印鑑卡及印鑑章,且又係邱仕棠之子及公司股東,故該所據以認定乙○○足以代表公司與該公所協議建物補償事宜等情。是由上述論證,可知證人甲○○至此方知前述建物補償費,業已為被告乙○○領取之事實。復衡酌卷附之苗鐵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可徵苗鐵公司於邱仕棠去世後,迄90年11月7 日止,苗鐵公司之負責人仍是邱仕棠,並未改選。且就卷內之資料審酌,並無邱仕棠授權被告乙○○可完全處理苗鐵公司業務之資料,自難以其持有苗鐵公司及邱仕棠之印章,遽認被告乙○○有代為出具切結書,領取上述建物補償費之權限。
綜上,被告乙○○、丁○○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甲○○告訴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裕金公司人事命令通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裕金公司薪資表、放款利息收據、戶口名簿、裕金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華南銀行之借據及收據、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股東會議記錄、委託書、存證信函、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大宗掛號函件收據、裕金公司股東臨時會續行召開通知書、裕金公司董事會會議簽名單、臨時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簽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苗栗縣政府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苗栗公司股東同意書、邱仕棠之死亡證明書、聲請書、苗栗市公所函、切結書、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裕金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華南銀行放款本金利息到期通知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裕金公司薪資表、裕金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裕金公司章程、裕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
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丁○○2 人,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於裕金公司83年5 月至12月份薪資表、董監事車馬費表內之「領款人簽章」欄內,並持以向裕金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告訴人甲○○之上述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及裕金公司關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又被告乙○○將其所保管之裕金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蓋用於被告丁○○所填寫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營利事業蓋章」、「負責人蓋章」等欄位內,並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裕金公司復業,足生損害於裕金公司、甲○○之利益,及苗栗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再被告乙○○盜蓋苗鐵公司印鑑章及邱仕棠之印章,於前述切結書上,持向苗栗市公所,領得上述建物補償費,足生損害邱仕棠、苗鐵公司之利益,及苗栗市公所關於建物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一(三)部份」。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2 人,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於前述薪資表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及盜蓋裕金公司及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之章於前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暨被告乙○○盜蓋苗鐵公司及負責人邱仕棠印章於前述切結書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份」等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2 人,及被告乙○○個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2 人,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丁○○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丁○○2 人,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係告訴兼告發人甲○○之子,被告丁○○係告訴兼告發人甲○○之媳婦,其2 人利用保管裕金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之機會,偽造前述不實之領款證明書,詐領告訴人甲○○上述薪資及車馬費,復偽造前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被告乙○○另行偽造前述切結書,詐領建物補償費,業已嚴重損害告訴人甲○○、邱仕棠、裕金公司及苗鐵公司之利益,並損及苗栗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苗栗市公所建物補償發放之正確性。但被告乙○○、丁○○2 人,竟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遑論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足見其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發生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裁判時之法律,因此,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法 官 呂 曾 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