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係以土地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89年底,受己○○(已於94年1 月21日死亡)之委任,辦理其長子劉盛耆(禁治產人,監護人係其弟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17 之2 號、417 之16號、417 之5 號、417 之17號共4 筆土地之分割(共有人為劉盛耆及乙○○),及將分割後由劉盛耆單獨所有之417 之2 號、417 之16號共2 筆土地移轉與劉盛耆之養子丁○○(為戊○○之生子)之手續。
詎辛○○利用受委託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程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0年初由辛○○向己○○、戊○○、甲○○及丁○○等人佯稱欲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手續,索取渠等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93年3 月6 日盜用己○○、甲○○、丁○○等人前開印章,偽造同意出賣前述2 筆土地予辛○○之劉盛耆親屬會議記錄,並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90年3 月7 日辛○○攜帶前述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親屬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並使不知情之戊○○共同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該2 筆土地交易之合意,而予以審核通過,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而詐取前開2 筆土地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劉盛耆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復於90年4 月
2 日(登記日期為同年4 月4 日)持該2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契約書等證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苗栗分行)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嗣新竹商銀苗栗分行核撥貸款7,991,000 元後,辛○○為編造已支付戊○○600 萬元土地價款之紀錄,乃於90年4 月16日及90年9 月10日,佯稱為辦理前開土地分割及移轉,使不知情之戊○○同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兌領400 萬元及200 萬元支票6 張(每張均各為100 萬元),因戊○○誤以為係辦理土地分割之必要手續,遂於領款後隨即交予辛○○。嗣辛○○為繳清相關稅捐,承前概括犯意,先於90年5 月29日盜用丙○○之方形印章一枚,蓋用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並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將前述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丙○○,旋即又盜用丙○○圓形印章一枚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買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繳納證明書上,再於90年7 月26日又將該2 筆土地變更登記回辛○○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於91年10月間,前開2 筆土地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稱確曾受委託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後以買賣為由先將之移轉至自己名下,再移轉給丙○○復移轉至自己名下之過程,但否認犯罪,辯稱:上開2 筆土地確實是向戊○○購買;雖無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而由其製作會議紀錄,但有請戊○○請向其家人說明,並請其等蓋章,並未盜用印章;確實有交付600 萬元給戊○○,交付後未再取回;移轉給丙○○部分,辯稱事先得到丙○○同意,後稱過戶資料是丙○○之配偶吳月珠拿給他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 筆土地分割後,其中417 之2 號及417 之16號等 2筆,為劉盛耆所單獨所有,起訴書因之僅以為是該2 筆土地之分割,尚有所誤。上開2 筆土地於分割登記完畢後,先移轉給被告,再移轉給丙○○,復又移轉至被告名下,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查封強制執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偵卷155 頁-166頁、172 頁);又本案所涉2 份親屬會議記錄,1 份是90年2 月15日製作,用以辦理分割(偵卷185 頁)、1 份是90年3 月6 日製作,用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偵卷210 頁),前者因在授權範圍內,並不構成偽造,起訴書亦僅認定所偽造者為第2 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是以下所稱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僅指第2 份而言,合先說明。
(二)就被告偽造買賣移轉登記之親屬會議記錄及盜用己○○、甲○○、丁○○等人印章部分:
1、證人即被告事務所員工彭馨儀於審理中證稱:2 份親屬會記錄為其所繕打;是被告先寫給我一份,我再照者打(審卷117頁、118 頁)。
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有關第1 次要辦分割登記的事,家人有告訴我要有親屬會議紀錄的事,可是我沒有參加,但第2 次有關將土地賣給被告的事,我不知道,沒有看過該次及90年3 月6 日之親屬會議記錄;印章是交給生父戊○○保管,印象裡面只有請過印鑑證明1 次;未曾聽聞家人有說要賣土地,是土地被查封才知道被過戶到被告名下(審卷121頁-127頁)。
3、證人即戊○○之配偶甲○○於審理中證稱:土地分割是公公己○○在決定,我們不敢擅自決定。不知道親屬會議的事情,也未曾開過親屬會議,我先生也不曾向他提過。是土地被查封時,才知道土地被變到被告名下去。我先生重聽有時又聽不太懂,等到土地被查封時,鄰居還問我,你的土地被查封了,知道嗎?我還很驚訝說是羅代書辦的,他說什麼資料還沒下來,怎麼可能。後來我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發現怎麼變成被告的,我就把所有資料調出來,才發現裡面有親屬會議紀錄,我根本不知道那張的來源;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地籍謄本等資料是我先生拿給被告;在我們發現土地被查封之前,才還給我們(審卷129 頁、134 頁-138頁)。
4、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不清楚我們家土地名字何人所有;事發以後才看到系爭2 份親屬會議,被告並沒有拿到我家給我蓋章;買賣契約書是我的簽名,但不知道內容,也不知道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用意;沒有拿到權狀,什麼叫做權狀,我還沒看過(審卷143 頁、153頁-154頁)。
5、證人即事後協助調解之庚○○於審理中證稱:調解之前,我問戊○○家屬有無開過家屬會議,他們說從來沒有開過,我問代書有無找你們蓋章,他們又說沒有,我問他們那如何知道代書將土地過戶走了,他們說是鄰居看到土地被查封。劉家在該處算是老實人家,向來以務農維生,都是木訥老實人,若要他們賣祖產,對客家人傷害很大。我也有問戊○○為何要賣土地,他說他哪有要賣土地,我問他是否被告拿600 萬元給你,他回答說哪有600 萬元,身上如果有600 萬元就好了。事後我也請被告到我們服務處來,請被告設法解決是否把土地過還給他們。我有問甲○○、丁○○、戊○○,一般委託代書是把權狀、印章留在手上,必要時,代書會拿來要你們蓋章,為何本案你們要把權狀、印章交給被告,他們回答說因為是鄰居,就把權狀、印章放在代書那邊(審卷191 頁-193頁)。
6、被告既在辦理第一次分割登記時,就因地政事務所要求應檢附親屬會議紀錄,則果如其所言是戊○○要賣給他,屬於財產之處分,以其經營土地代書多年之經驗,自應審慎為之,通知有權參與親屬會議之當事人並確實召開親屬會議,免生糾紛,然竟捨此不由。於審理中供稱:「(問)土地不是戊○○的,為何他可以跟你買賣?」(答)因為當時他是劉盛耆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以我對法律的認知,應該是由他全權處理。」(審卷209 頁)。被告顯然是利用戊○○對於土地登記相關法律不熟悉,且理解能力及聽力有障礙情形下(戊○○一耳患有重聽,影響一般事務處理之能力,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殘障手冊在卷足憑,見審卷13 2頁、偵卷166 頁),誤以為其一切所為均是為了完成己○○所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所需,進而心生乘機詐取系爭2 筆土地之歹念,而偽造90年3 月6 日親屬會議記錄,並盜用己○○、甲○○、丁○○等人前開印章於其上,同時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登記。是縱然戊○○並不否認曾與被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就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戊○○買賣價款600萬元部分:
1、證人即戊○○之配偶甲○○於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我先生有跟被告去銀行領600 萬元。到了查封時,我先生還不肯說有跟被告去領600 萬元,是從地政事務所看到資料,我先生才說被告將支票拿給銀行櫃台小姐,然後就叫我先生簽名、領錢,並且叫我先生在出銀行後再交給被告,以免被監視器照到,被告還告訴我先生不要跟我說有600 萬的事情,如果那時有提的話,事情早就爆發了;我先生自己在新竹商銀及郵局之帳戶沒有600 萬元之進帳記錄(審卷
130 頁-131頁、137 頁)。
2、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有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600萬元的事,銀行給我一個袋子,我沒有點,當時也不知道多少錢;被告說辦理土地要手續過程,要很多錢,如果沒有那麼多錢,須先用土地貸款,等土地貸款出來以後,辦好過戶再還給他;在車上時被告把錢拿走,被告還告訴不要跟別人說,所以我沒有告訴家人,是到後來土地被查封時,才告訴太太去領錢的事(審卷144 頁)。
3、證人即事後協助調解之庚○○於審理中證稱:調解之前、之後,己○○一家人生活並無明顯改善,幾十年都一樣清寒;為了瞭解戊○○是否如被告所說有拿到該600 萬元,而把它花光,所以我有私下瞭解,只有聽說戊○○私下打小象棋,其他沒有不當開支(審卷193 頁至194 頁)。
4、因此,被告雖曾帶戊○○同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兌領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6 張,但並未實際將兌現之金錢交付給戊○○。從該6 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①90年3月3 日、②90年3 月8 日、③90年3 月15日、④90年4 月10日、⑤90年8 月25日、⑥90年9 月8 日。而支票兌現領出現金之日期分為2 次,第1 次為90年4 月16日,所兌現之支票為①至④張(發票日均在兌現日前),第2 次為90年9 月10日,所兌現之支票為⑤至⑥(發票日均在兌現日前);再從①至④張支票背面記載事項除有戊○○之簽名、蓋章、電話號碼外,尚有地址;而⑤至⑥張支票背面僅有戊○○之簽名蓋章及電話號碼,並無地址(見偵卷 114頁至116 頁背面之支票影本),再參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領款時間、支票號碼(偵卷 122頁-124頁),確實是分2 次提示兌現。至於戊○○於審理中證稱僅去過銀行1 次,或是因日久記憶不清所致,或第
2 次是由被告自行入內領取現金,而為戊○○所不知,基於證據嚴謹原則,就現存證據資料難以推測,但皆不影響於戊○○並未將系爭2 筆土地賣予被告,亦未實際領得
600 萬元價款事實之認定。
5、何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向新竹商銀苗栗分行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500 萬元,核撥貸款項高達7,991,000 元後,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遠逾600 萬,戊○○若果有出賣之意思,豈不與家人商量?辯護人以系爭2 筆土地經法院拍賣結果,價額為6,094,000 元,尚無人應買,而為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企圖證明被告以600 萬元向戊○○購買,價格相當,應無本案詐欺等犯行(審卷40頁辯護狀)。
然估不論價格是否相當,以戊○○一家人之生活條件及買賣土地如此重大事情,其時己○○又仍在世,土地處理權由己○○主導,難以想像戊○○會單獨決定,而不知會其家人。
6、再果如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供述,於90年
3 月3 日簽約時就把支票交予戊○○收執,則戊○○可以找家人共同前往領款,或存入支票,為何還需被告陪同前往兌現領款?無論是一次600 萬或分400 萬、200 萬兌現,均屬鉅額款項,被告身為代書,豈有不建議當場以電匯或其他適當方式存入戊○○帳戶,而竟認令其攜帶鉅款離開,豈不啟人疑竇?戊○○曾與被告前往銀行領取鉅款,事後竟未告知家人一節,固有違尋常,但以其一耳重聽,對於相關土地登記知識毫無所悉,又全然相信被告專業情況下,為被告所蒙騙,自屬可能。
(三)被告盜用丙○○印章,偽造買賣契約等過戶資料,將系爭
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復又變更登記回復自己名下部分
1、張肇偉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證稱:被告將系爭 2筆土地過戶給他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按指過戶給丙○○之登記資料,見偵卷215 頁)所使用之方形印章非我所有,應該是辛○○偽刻的,因為我平日都使用圓形章;82年至89年間,曾委託辛○○代辦房屋過戶手續,相關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放置於辛○○處,拖了很久才將上述印章及資料歸還給他(偵卷2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去年也去找過我,要我跟法官承認我的身分證、印章是他來向我借,我有借給他,他的意思是要我承認我跟他買賣這塊土地(偵卷249 頁)。張肇偉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用以證明對於被告將土地過戶給他又過戶回去之事情均不知情(偵卷27頁)。經核對被告嗣後又將系爭2 筆土地從張肇偉名下過戶到自己名下所使用之圓形印章(見偵卷229 頁)與張肇偉上開聲明書所使用之圓形印章,從肉眼判斷應為同一枚,足以證明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問及何以丙○○否認同意借用其名辦理過戶時,改稱相關資料是丙○○配偶吳月珠拿給他的云云。辯護人亦稱:從丙○○名下過戶到被告名下時,有取得丙○○之印鑑證明,可以證明是經過被告同意云云。然查,本案確實未經丙○○同意,係被告盜用其印章而辦理過戶手續,已如上1 、所述。被告始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供稱:辦理係爭土地之過戶所需印鑑章是丙○○親自交給他的(偵卷7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印章是丙○○交給他太太,再轉交給我的(偵卷261 頁)。前後供述矛盾,已難採信。縱然從本院函調之丙○○印鑑資料可以發現,用以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回被告名下時所檢附之丙○○90年4 月20日印鑑證明,可以看出是由丙○○委託其配偶吳月珠代為申請,但因82年至89年間,丙○○曾委託辛○○代辦房屋過戶手續,相關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放置於辛○○處,已如上述,則必有需丙○○配合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為辦理之情形。因此縱如被告所辯,是吳月珠拿給他的,丙○○既堅稱毫不知情,應可證明被告係於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在丙○○及吳月珠不知情下,使用該印鑑證明並盜用印鑑章。退一步言之,果如被告事後所辯,係吳月珠將印章(無論圓形章或方形章)交付給他,則以夫妻生活一起之緊密關係,丙○○豈會對其用途毫不知情?而需以聲明書表明與其無關,並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稱對於土地過戶過程全不知情,印章應是被告自行偽刻(按指方形章)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對於丙○○上述證稱因其不曾使用過方形章,因此本案用以將土地過戶到其名下所使用之方形章,應係被告自行偽刻一節,事涉被告是否有偽造印章之疑義。經查:從卷內丙○○之印鑑申請資料觀之,其曾有註銷一枚方形章之記錄(審卷70頁),該枚印章與本案所使用之方形章雖有不同(一枚有「印」字,一枚則無),但可以證明丙○○曾有使用過方形章之記錄(不論是否用於印鑑證明)。然而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方形章,究係偽刻而來,或之前為丙○○辦理其自己之房屋過戶時所授權刻用,無法從現存卷證資料確知,基於證據嚴謹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並參酌丙○○前所證述,應僅認定是盜用,而非偽造而來(起訴書亦均認屬盜用印章),併此敘明。
4、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是先盜用丙○○方形章於偽造買賣契約書等過戶資料,將系爭土地先過戶給丙○○(買受人不需印鑑證明),再盜用丙○○圓形章及所取得之印鑑證明(出賣人需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再過戶變更到自己名下。
(四)此外復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16日苗一字第0930001258號函檢附之苗栗縣○○鄉○○○段417 之2 號、417 之16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89年以後過戶登記原案影本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90年2 月15日、90年3 月6 日之禁治產人─親屬會議記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印鑑證明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54 頁至241 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分別盜用「己○○」、「甲○○」、「丁○○」、「丙○○」印章並蓋用及偽造「丙○○」簽名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並無代書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竟利用其多年從事代書之專業,而為如上犯行,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迄今又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惡性非輕,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所盜用之「己○○」、「甲○○」、「丁○○」及「丙○○」等人印章,非被告所有,又非義務沒收;所蓋用之印文,亦非義務沒收,且均已連附於相關書狀交付地政機關,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至於偽造之「丙○○」簽名署押1 枚(偵卷225 頁),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219 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