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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54號、92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是夫妻。乙○○曾分別於民國89年6 月7 日及同年7 月4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下稱新埤郵局)及苗栗郵局(下稱苗栗郵局)開立郵政定期儲金帳戶,分別以其自有之資金存有新台幣200 萬及300 萬之1 年期定期儲金,均約定利息每月分期轉存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潭子郵局其本人帳戶。其中於苗栗郵局之存款並約定有安全密碼。惟丁○○先於不詳時日未經乙○○同意,取走乙○○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上述定期儲金之存單及辦理上述存款之印章,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90年1 月12日,丁○○並未獲乙○○授權同意,卻持上述證件,前往新埤郵局,向新埤郵局承辦員甲○○(原名:曾慶隆)不實表示其已獲乙○○委託前來辦理解約轉存事宜,並在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再將上述印章交給不知情之甲○○由其代為用印,因而分別在上述委託書立書人欄、定期儲金存單背面、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儲戶姓名欄上,盜用上述乙○○之印章,各偽造乙○○之印文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文書做為證明乙○○真意之信用性。其後,丁○○即將各該文件提出於甲○○而為行使,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丁○○已獲乙○○之授權,而依其指示,將上述200 萬元之定期儲金,予以提前解約,並在扣除提前解約前溢付利息後,將應屬於乙○○所有之餘額轉存丁○○指定之自己帳戶,而為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埤郵局依客戶真意辦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90年1 月18日,丁○○前往苗栗郵局,以同一方法,向苗栗郵局承辦員丙○○施用詐術,並分別在委託書偽造乙○○之署名1 枚,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委託書立書人欄、定期儲金存單背面、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儲戶姓名欄,盜用上述乙○○之印章,各偽造乙○○之印文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文書做為證明乙○○真意之信用性。之後,仍以相同方法提出而為行使,使丙○○在相同情形下,將應屬於乙○○所有之300 萬元定期儲金扣除提前解約溢付利息餘額轉存丁○○指定帳戶,而為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苗栗郵局依客戶真意辦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本案件經乙○○及苗栗郵局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偵、審中對於有如上所述將乙○○所開立寄存之200 萬元及300 萬元郵局定期儲金解約轉存至其自己帳戶之事實,均坦白承認(90年偵字第41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背面、91年偵續字第5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頁)。此項事實,並因此於準備程序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作證指稱:並未同意被告提領轉存(本院卷第110 頁)。

三、證人即苗栗郵局承辦員丙○○於本院90年訴字第498 號另案民事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有請丁○○寫安全密碼,但是丁○○寫不出來」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該次作證庭訊筆錄內容屬實(見該卷第61頁)。本案審理中,本院為求慎重,仍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其仍為相同證述,並說明當時因為很忙,有請被告想一想,由於當時電腦不須鍵入密碼,就可通過完成作業,所以才會漏了審核等情(本院卷第11

2 、113 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經告訴人乙○○委託辦理存款之解約轉存事宜,否則會豈事先不告知被告而使被告於辦理時不知安全密碼之理?

四、被告於上述辦理解約轉存事宜後,即陸續於每月由其本人或委託其甥女賴麗嬌在告訴人乙○○所指定每月分期利息轉存帳戶(即潭子郵局局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乙○○帳戶)中各存入相當於上述兩筆定期儲金之利息金額款項。此一事實,已經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續卷第

175 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賴麗嬌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實此事(偵續卷第172 、173 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該帳戶存簿各頁影本可證(偵字卷第68頁並見同卷第18頁證物封套內部分存簿內頁影本)。由此足認,被告事實上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辦理解約轉存,否則有何必要於事後分筆分月逐一依照利息金額存入告訴人乙○○原指定之利息帳戶?其顯然是事後為掩飾延緩犯行被發現之作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該判決第4 頁),可為參考。

五、此外,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2 紙(偵字卷第7 、8 頁)、本案兩筆定期儲金之立帳申請書影本2 份(偵字卷第6 、

9 頁)、300 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 份(偵字卷第21頁)、告訴人自有郵局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偵字卷第39-68 頁)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影本1 份(偵字卷第22頁)、匯款單影本(偵字卷第83-88 頁),均附於卷中,足為佐證。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貳、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解的重點大致上有:1 、當時2 筆存款解約轉存時有經過告訴人乙○○同意;2 、告訴人原同意被告以該2 筆存款投資大陸的生意,因事後反悔,才提出本件告訴;3 、被告其實知悉告訴人乙○○當時設定之密碼,並在偵查中,當庭告知檢察官;4 、被告事後於告訴人利息帳戶存款是為了要繳納小孩之保險費,因其為原先利息之用途,故由被告負責每月存入等幾點。

二、惟查:

(一)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辦理本案中2 筆存款之解約,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事,自難採信其證詞。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解約後之資金,經告訴人同意,持往大陸投資「王品印刷廠」,事後也曾帶同告訴人前往察看投資情形,有一星期在印刷廠內(偵續卷第54、121 頁);告訴人雖承認曾與被告共赴大陸遊玩,但否認有前往察看投資之情形。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當時前往大陸之照片,惟被告所提之照片,僅5 張(偵續卷第143 、144 頁),依其照片內之場景觀之,均為旅遊情形之留影,並未有任何告訴人一同察看印刷廠之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同意其辦理存款解約已經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倘果真如其所辯:告訴人有與其共同前往察看投資印刷廠之情形,且長達一個星期,豈有不提出其相關照片之理?顯見所謂告訴人事後反悔之說,亦屬無據之辯詞。

(三)被告雖曾於91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說出告訴人於苗栗郵局存款設定之安全密碼為2246(偵字卷第80頁),但如前所述,證人即苗栗郵局承辦員丙○○已明確指證:被告於辦理解約時,並無法正確填載安全密碼,且查核該定期儲金存單背面影本,亦可證實被告當時確實並未填寫安全密碼,則顯然被告於辦理解約當時,並不知道安全密碼一事,可以確定。則其事後,或因其他不詳方法,得知安全密碼,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查看告訴人所指定利息存入帳戶之存簿內頁(偵字卷第18頁證物封套內部分存簿內頁影本)可以發現:本案中兩筆存款辦理解約後的每月6 日至8 日均會分筆入戶匯款存入13612 元及8340元(但90年5 月7 日則存入8330元)。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37 號返還消費寄託款民事事件中,曾參加該訴訟,原來根本不承認為其匯款存入,但經法院提示其匯款單後(見該卷⑵第23、24頁),被告即改稱係為繳納其子戴玉清保險費之用,每月18,000多元(見該卷⑵第91頁)。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如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解約並已預定事後代為繳納小孩保險費,則一開始有何必要否認其匯款?又如其果真是為代繳保費而匯款,又為何要如此麻煩於每月6 月至8 日分別匯入上述款項?何不一起於同一日匯入,以求方便?再者,代繳每月18000 多元之保險費,又為何要匯入總計有21000 餘元之金額?種種疑點,均難有合理解釋。足見其事後所為,本係掩飾犯行之作法,臨訟查證,自難於第一時間,有明確合理之說法。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各點,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員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而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辦理解約中各次所偽造之多項文書,均係為完成解約轉存之目的所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認均為接續行為;同理,各次為辦理解約而同時行使之多項文書,亦難認有侵害不同法益;再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兩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均為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基於連續犯罪之意思所為,為連續犯,均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方法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從其中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91年1 月12日之犯行而為起訴,惟其與以起訴之被告91年1 月18日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法自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以由本院一起加以裁判。

五、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義,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法,將告訴人之多年積蓄,提領一空,同時也造成苗栗郵局承辦員及相關人員之損害(因苗栗郵局事後遭告訴人求償,且經訴訟敗訴,承辦員及業管主管因而分擔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8-1頁),其造成損害之金額逾500 萬元(苗栗郵局理賠金額共3,387,193 元,同上卷頁),被告本人所獲利益將近有50

0 萬元(因扣除提前解約之溢付利息),但事後毫無悔意,一再編織不實辯詞,以圖解免罪責,經查證後,其辯解均於情理不符,事證至為明確,仍不願悔改認錯,造成訴訟程序延宕,妨害其他無辜被告更快使用法院調查資源之正當權益,如未從重量刑,顯對於其他誠實認罪被告有所不公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刑罰。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及其他同類型案件之量刑情況,實嫌過重,故未予採納,在此一併說明。

六、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91年1 月18日所為之犯行,共於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分別在上述委託書立書人欄(偵字卷第20頁)、定期儲金存單背面(偵字卷第21頁背面)、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儲戶姓名欄(偵字卷第22頁)上,各偽造乙○○之印文1 枚,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簽署及透過不知情之承辦員甲○○所蓋印,並有各該偽造之署名、印文所在之文書影本附在卷中可以為證,均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91年1 月12日所為之犯行,雖然偽造之署名、印文所在文書,未經公訴人調取提出(已經調取未果,見偵字卷第23、24頁),惟其同屬郵局,作業流程及辦理解約轉存所需相關文件,應無不同,故偽造署名、印文所在之文書亦應無不同,其既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其已經滅失,亦均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90年1 月18日所偽造之委託書,其文書本文所述「本人因乙○○無法親自辦理定期儲金業務,茲委託丁○○(原記載為乙○○,後又刪除改為丁○○,其刪改處有留存原字跡而可辨認)」等字樣,雖其中「乙○○」三字是以印文型式為之,但該處之乙○○並未有表達其本人用印之意涵,自非偽造之印文,故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但郵政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上之儲戶姓名欄,因未有儲戶用印或署名欄位,該欄上印文應有表示本人同意儲金本息轉存之意涵,故其自屬偽造之印文,而應宣告沒收,兩者情形不同,為免混淆,特別說明如上。

(四)各偽造署名、印文所在之文書,其使該文書成為偽造之文書者,因已由被告提出行使而歸屬各該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則附帶在此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法 官 蔡 志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一、民國90年1月12日犯行部分:

(一)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壹枚。

(二)委託書立書人欄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三)定期儲金存單背面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四)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儲戶姓名欄內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二、民國90年1月18日犯行部分:

(一)委託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壹枚。

(二)委託書立書人欄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三)定期儲金存單背面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四)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儲戶姓名欄內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