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被 告 甲○○
巷6號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於92年
4 月8 日晚間,邀集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姚永良(另行併案審理)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某海產店談妥,由姚永良出面以1 天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駕駛車牌000 000號曳引車,自桃園縣新屋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紙廠,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紙漿及紙漿污泥,○○○鎮○○段○○○○○號土地上傾倒、堆放,復由姚永良以1 天1 千6 百元之代價雇用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駕駛乙○○所有之HITACI牌60型橘色挖土機,將甲○○所載運之前述紙漿推平、掩埋,姚永良則負責指揮現場及駕駛其所有之CAT 牌E 200S型黃色挖土機將紙漿推平、掩埋。其等4 人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姚永良、丁○○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4 月
9 日在上開地號土地駕駛前述挖土機整地,甲○○則分別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年4 月12日、13日駕駛前述曳引車自永安紙廠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紙漿及紙漿污泥各一車,至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堆放,再由姚永良、丁○○駕駛前述挖土機將紙漿推平、掩埋。嗣於92年4 月13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地號土地,為警當場查獲甲○○駕駛前述曳引車載運紙漿、紙漿污泥正欲傾倒,丁○○駕駛前述橘色挖土機在該處處理紙漿、紙漿污泥,姚永良駕駛前述黃色挖土機在現場作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嫌(起訴書僅記載為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經公訴檢察官根據起訴書事實之記載,當庭更正為該款前段)。
二、公訴人認被告3 人犯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丁○○及同案被告姚永良4 人之供述,證人丙○○、陳萬復、陳家豪、邱華烽證述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及簡圖、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3 人除就是否「掩埋」一語有所爭議外,並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為犯罪,且系爭紙漿、紙漿污泥,為得再利用之物,不構成起訴法條之要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即「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2 種,即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規定,是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漿紙污泥」及「廢紙」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須另申請再利用許可,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3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40016597號函說明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之1 頁)。
換言之,即不該當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要件。
(二)本案被告3 人所清除之漿紙污泥,屬於同法第39條之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將查獲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記載查獲之情形及廢棄物種類)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後函覆屬實,有上開環保署回函在卷足憑外,起訴書亦記載是「紙漿及紙漿污泥」,公訴檢察官對此並未爭執,但認為縱屬於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如未依相關規定為中間程序之處理,仍應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適用。而上開環保署回函亦提及依「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其再利用用途包含作為土壤改良,但應先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本案將廢棄物傾倒於農地上,如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尚不能認定為再利用行為,而仍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嫌,行為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適用(見上開函示說明三、)。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3 人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行為,如不符合「再利用」之行為,或作為土壤改良,未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是否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前段之要件?
(三)按環保署曾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89年12月12日公告「漿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經濟部就同種類廢棄物公告其管理方式後,即適用該部之管理方式)。另經濟部業於91年1 月9 日以(九一)經工字第09004628550 號令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文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再利用之用途及方式,並依據前開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5日以經工字第09104602060 號函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第24點「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僅含動植物性殘渣污泥。(二)再利用用途:土壤改良、有機質肥料原料、人工骨材原料、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股材、人公骨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利用於土壤改良或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2、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許可證。3、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此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在卷足佐(經濟部嗣於94年3 月3 日公布修正為編號23並作文字修正,見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從而,「漿紙污泥」乃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於91年1 月9 日公布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為之,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限制。本案被告乙○○係經營晉豪生物科技企業社從事有機堆肥製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偵卷2 第337 頁),是其辯稱傾倒之漿泥是要作為製造有機肥料而非用於土地改良,並非不可採信,何況果欲作為土地改良,而未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即將紙漿及紙漿污泥傾倒、堆放置放該處,亦僅是違反上開程序,依91年12月25日環保署所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自91年12月25日起實施)之規定,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原則上皆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因此環保署上開函覆稱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前段適用之見解,尚非可採。蓋對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在性質上乃屬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違反相關管制規定,亦僅能課以「行政罰」,而不得再以「刑罰」相繩。是本案縱然認定被告3 人未依相關規定為再利用之行為,但廢棄物清理法既於第52條明文規定:「違反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改以行政罰處罰,在罪刑法定主義下,自不得僅因其不符「再利用」之程序規範,而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要件。
(四)再上開「紙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並無中間處理之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條亦明文將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排除於應先經中間處理程序之範圍,是公訴檢察官認本案清除之物未經中間處理程序,應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適用,尚有誤會。
(五)至於被告3 人於傾倒系爭紙漿及紙漿污泥於上開土地上,有無經過地主或使用權人同意,因與起訴法條要件無涉,起訴書亦未予記載,不礙於本院對於被告所涉刑責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3 人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前段所規範以「廢棄物」刑事罰之責難要件,難謂相合。縱令被告3 人上開傾倒、堆放、推平或掩埋之行為,另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相關行政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刑事罰」規範範疇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