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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辛○○被 告 子○○被 告 丑○○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戊○○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卓居苗栗縣卓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子○○、辛○○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丑○○無罪。

事 實

一、民國88年9 、10月間,乙○○係苗栗縣卓蘭鎮(以下稱卓蘭鎮)鎮長,負責綜理全般鎮務;子○○係卓蘭鎮公所秘書,負責審核文稿及協調各課室業務,並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以下簡稱921 地震)後,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程序審核的工作;被告辛○○係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主辦卓蘭鎮921 地震賑災業務;戊○○係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幹事,負責查報內灣里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工作,並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內灣里

92 1地震救災、賑災業務,乙○○等4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及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參照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定有明文。乙○○、子○○、辛○○、戊○○,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詹征浦等受災戶住屋(下稱系爭受災戶),因921 地震受損之情形,僅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之人員鑑定,鑑定結果而貼有黃色標籤(代表須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致負責查報之戊○○無以判定該房屋是否符合半倒標準,經卓蘭鎮公所陳報苗栗縣政府、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而於同年10月11日至12日指派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人員,至系爭受災戶之住屋進行檢測,乃判定未達半倒之程度。而上述判定之結果,為系爭受災戶得悉後,乃群至卓蘭鎮公所陳情,乙○○則於88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卓蘭鎮公所與系爭受災戶,召開「內灣里房屋半倒慰助金發放協調會」,會中竟基於圖得系爭受災戶不法利益之犯意,作成「依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倒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裁示。嗣戊○○對乙○○之裁示仍有疑慮,遂於當日協調會後,就系爭受災戶住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住屋(半倒)補充說明欄項中,加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指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等補充說明文句。再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將系爭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卓蘭鎮公所民政課審核,乙○○、辛○○認戊○○簽註之上述補充說明,將使系爭受災戶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而不同意戊○○所為,乃將戊○○製作之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另系爭受災戶聞訊,乃再向卓蘭鎮公所陳情,乙○○再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卓蘭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於會中仍承前圖利之犯意,再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之裁示。另負責審核「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子○○,亦與乙○○同具圖利於系爭受災戶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召集不知情之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己○○、丁○○等人,共同另行製作本應由戊○○基於其里幹事職務而製作之系爭受災戶「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發給不知情之系爭受災戶,由各受災戶自行於該勘查報表上勾填受損情形為半倒,以完成系爭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由系爭受災戶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再交由與乙○○、子○○等人同具圖利犯意聯絡之戊○○蓋職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劉耀焜(或周建岑、陳光明)、里長丑○○(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蓋章,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繼而交由不知情之課員廖木枝,及知情之辛○○、子○○核章,卓蘭鎮公所即據此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每戶17萬(含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慰問金2 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3 千元(共發放1 年),合計圖系爭受災戶2832萬6 千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92

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對發放慰助金、苗栗縣政府發放慰問金及補助房屋租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謝阿謹、劉南熙等人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子○○、辛○○、丑○○、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證人楊順文、蔣軍耀、甲○○、卓高端、壬○○、李宗樺、詹征浦、詹文雄、丙○○、黃木松、曾金蘭、己○○、丁○○等人之苗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被告子○○、辛○○、丑○○、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對共同被告乙○○於苗栗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蔣軍耀等人及共同被告乙○○,於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做成時的情形,認均無不適當之情況,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坦承於921 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之鎮長,負責卓蘭鎮之全部鎮務;被告子○○坦承於921 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公所之秘書,負責審核文稿,並於921 地震後,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程序審核的工作;被告辛○○坦承於921 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公所之民政課長,主辦921 地震賑災業務;被告戊○○坦承於92 1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幹事,負責查報受災戶,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921 地震之賑災業務等事實,但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921 地震造成卓蘭鎮大災害,對於慰助金的發放係分層負責,村里幹事負責慰助金之申請及核章,沒有村里幹事核章,鎮公所的人不會核准。村里幹事核章後,財政科長、會計主任製作公庫支票,其才在支票上面蓋章,所有申請表上,其沒有核章等語;被告子○○辯稱:里幹事不是專業人員,村里幹事是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作為認定的標準。內灣里的受災戶有來鎮公所抗議,鎮長裁示請里幹事,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做現場的勘查工作。有幫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填寫基本資料如姓名、地址、屋內的成員等部分,但當時不知會有多少災民請求代為填寫前述資料等語;被告辛○○辯稱:根據內政部頒發之作業程序,房屋之全倒、半倒是由村里幹事認定,並且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核章,該勘查報表再交由承辦人員即民政課負責此業務之人,當時是廖木枝1 人負責初步書面審核,廖木枝核章後,再交由其本人核章,再交由秘書、鎮長核章。之後根據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製作發放清冊,整個清冊還要送給民政課的承辦人核章,再經其、主計主任、秘書、鎮長核章,之後交財政課、主計,再根據發放清冊製作補助金憑證、支票,後發放或轉帳給受災戶。其審核的標準都符合規定,都是由村里幹事層層負責轉呈上來,並無違法,都按規定辦理等語;被告戊○○辯稱:於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章,是因於第2 次召開協調會上,在鎮公所2 樓,被民眾包圍,鎮長為「依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倒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裁示,且當時鎮長、民政課長、里長及民眾都在場,全部指向其,逼其一定要蓋章,其不蓋章他們領不到錢,所以其才不得不蓋章等語。

三、惟查:

(一)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詞,分敘如下:

1、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在你第1 次製作的時候,是否是有浮貼電腦打字的『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等字樣』?)是的。」、「(問:可是剛才辛○○說沒有看到有這些浮貼的字樣,你如何解釋?)我們

10 月20 日早上災民第1 次抗議,他們抗議的內容是說我的工作效率太慢,他們要求比照上新里以黃色為發放的依據,可是我們從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派國道新建工程局來鑑定,鑑定不符合,符合的已經送件發掉了,符合的我已經在10月16、7 日,送給鎮公所審核通過了,發放慰助金,然後他們才來抗議。20日那天下午,我一直在趕工,因鎮長裁示的問題,我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寫上開文字,但是1 百多份太多了,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我才拜託人家幫我打字用浮貼的,這樣比較快。那些浮貼的字,我貼在補充說明欄,我有加蓋騎縫章。21日早上8 點,我把那些東西送到民政課長辛○○桌上,然後我就被叫到鎮長室了。21日下午還不到1 點時,人民又來包圍,我就上去2 樓,人民就一直針對著我,人民怕我以後不肯蓋章會出問題,就把重新抄過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拿上來2 樓,就要求我在現場蓋章,因為鎮長下結論,人民一直抗議,沒有辦法。」、「(問:你總共浮貼了幾份?)我記不清楚了,大概1 百多份。」、「(問:你浮貼了有1 百多份,為什麼辛○○說他都沒有看到?)我都把那些資料放在他桌上,應該有1 百多份沒有錯。」、「(問:你被叫到鎮長室時,現場還有誰?)我記不起來,我一上去,鎮長說是誰叫你這樣簽的,我沒有講話,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就下來了。」、、、「(問:為什麼要浮貼上述電腦打字的資料?)因為10月20日開會那天鎮長一直說不能讓公務員違法,但是這種裁示就我公務人員來看,以我粗淺的法律概念來看,這種裁定是不對的,我應該做意見的陳述。」、「(問:這個鎮長的裁示是哪裡不對?)專業人員已經鑑定不符,我們不是專業人員可以說符合,那不是很奇怪,我不會解釋。」、「(問:你剛才說重新謄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誰拿來2 樓的?)我拿的,我從1 樓整個拿上來的,他們全部換掉了。」、「(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全部重新換掉?)我後面有拿幾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回來,就是要證明我當時有意見陳述。」、「(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去拿的時候,就看到那些報表上面都不是你的筆跡?)是的。」、「(問:丁○○之前曾說是你指派她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這樣嗎?)不可能。」、「(問:為什麼不可能?)因為如果她肯幫忙的話,我們之前發放慰助金的3 、4 百件就會有她的筆跡,前面不肯幫我的忙,怎麼可能後面會幫我的忙。」、「(問:己○○之前說她在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是到場的受災戶先向你或是庚○○索取空白的報表,然後再交給己○○她們,依據受災戶提供的戶籍謄本資料填寫,填寫完之後,再交給庚○○,是否如此?)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人民自己會寫的自己寫,不會寫的部份,我們再依據人民提供的戶籍謄本再抄寫,己○○不可能主動幫我忙。」、「(問:丁○○與己○○到底是依據什麼資料,來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他們一定是從我所提供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來抄寫的。」、「(問:受災戶的房屋半倒切結書是你提供給受災戶的嗎?)不是。」、「(問:你在辦理這個全倒、半倒戶補助金發放時,有沒有要求受災戶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沒有。」、「(問:為什麼後來有些住戶的資料中,還要檢附房屋半倒切結書才能領到補助金?)我們前面發了3 、4 百份時,裡面有鑑定表,除了紅色拆了以後,沒有鑑定表以外,其他的半倒戶都有工務單位的鑑定表,後面來的那兩次也有鑑定表,獨獨上開的部份沒有。」、「(問:後來在88年10月21日下午,你在重新謄寫的1 百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面,是否有蓋章?)有,因為他們怕我不蓋章,所以要求我蓋,我當場蓋了1佰多份。」、「(問:有沒有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簽註受災戶房屋半倒欄?)沒有,那個重新謄寫過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只有蓋章而已。」、「(問:後來這1 百多份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資料,送鎮公所審核的程序,是由誰處理的?)這我不知道,我只有把章蓋章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問:在這之前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跟相關資料,不是這1 百多份,而是之前,是誰送鎮公所進行審核?)我。」、「(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依照規定及程序,應該是由你送鎮公所進行審核?)因為鎮公所的事項,就是里辦公室,里辦公室就是里長與我,這東西是由我這邊送。」、、、「(問:提示同卷第53頁,你在調查站是否是說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有一些受災戶的基本資料有遺漏的情形,所以會與重新謄寫後的報表有些出入,受災戶自行重新謄寫後的報表,報表上補註資料的筆跡及字跡顏色,與鎮公所的人員的筆跡及字跡顯有不同,你在調查站是否如此說?)我在調查局所述是正確的。」、「(問:你在調查站裡面是否有說『上面的情形可以說明鎮公所的人員是依據我所填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的資料,再重新謄寫過,而不全的部份,則交由受災戶自行填補,所以才會出現重新謄寫過後的報表與我所填寫的報表之資料,有些出入的情形』?)是的,沒錯。」、「(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是否是最後1 個發放慰助金的里?)不是。」、「(問:還有哪幾個里是比內灣里晚發放?)從發放清冊裡可以看出,還有其他的里在做鑑定,內灣里絕對不是最後1 個發放的里。」、、「(問:其他的里是根據什麼樣的標準發放,是根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或是國道新建工程局的標準?)這個問題要問我們課長,因為我當時只是主辦我們本里而已。」、「(問:根據筆錄上面的記載,國道新建工程局是在88年10月11日進駐卓蘭,在此之前,其他里是用什麼樣的標準來發放?)內灣里是受災戶最多的里,其他的里我不知道。」、「(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23至29頁】。

2、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答辯?)國工局鑑定時我也認為不應該給,但是鎮長有召開協調會,鎮長指示依照建築師工會貼黃標可以發放補助,所以我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有加註房子已經國工局鑑定不符半倒標準,但鎮長指示依貼黃色標單准予發放。詳細內容如調查站筆錄。」、「(問:依此情形而有領到補助的有幾戶?)共87戶,詳如調查站移送的住屋災害勘查報告表87戶。」、「(問:提示卷付該87戶報告表,是何人製作的?)我同事作的,不是我作的。」、「(問:根據規定,該報告表應由何人製作?)由我查報,原則上由我填寫,或請住戶填寫或由我請人幫忙填寫。」、「(問:目前這87份為何由你同事製作?)88年10月21日原先有

1 百多份我作好,都是有加註前述意見不符合半倒標準的,我就送到民政課長桌上,、、。到下午民眾來陳情,就召開第2 次協調會,鎮長只是要依建築師核定的標準發放,當時民眾又怕我不蓋章,鎮長就指示我把已經繕寫完畢的勘查報告表拿上來蓋章。我下樓去看時,就有同仁在寫我原先製作的勘查報告表,只有填寫相關的基本資料,我就在上面蓋我的職章。」、「(問:當你下樓來拿勘查報告表時,作何處置?)我有自己抽存了一些原先製作的勘查報告表,以示我當時有陳述我自己的意見。」、「(問:該87戶人家後來是否均有領到半倒的補助?)都有。」、「(問:為何87戶和1 百多戶數目不符?)第2 次協調會我蓋的就有1 百多份,、、、,事後我不知道為何只有87戶領到補助。」(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問:內政部最初頒發全倒半倒補助的相關規定,其判斷標準為何?函令文號?)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88年10月0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頒921 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第五大點注意事項。」、「(問:有何補充?)根據業務規定,遇有重大災害,在災害發生的幾小時內(最遲2 天內)就要作勘災報告,報請鎮公所派員複勘,相關規定在勘災報表的注意事項內有記載。」、「(問:根據內政部2 函文第五大點(注意事項: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依據。),不得作為補償依據,有何意見?)這是內政部最初所頒發的命令,但是文意不清,所以造成執行困擾,各鄉鎮公所有請內政部作解釋,、、、」、「(問:依據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 項:「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有何意見?)有爭議的部分才適用該條文。」、、「(問:國工局至卓蘭鎮內灣里的資料何去?)鑑定結果符合全倒半倒標準的,就把報告附在勘災表內申請補助;不合標準的就彙整成冊通知受災戶。只有不合標準的才彙整成冊(庭呈國工局鑑定不合標準資料)。」、「(問:該國工局不合乎規定的報告表何來?)這資料本應交給公所,後來因為抗爭,所以我自己保留著。」(以上參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問:庭呈之勘災報告表是否和調查站移送資料吻合?)勘災報告表示當時國工局我留存影本,調查站移送80幾戶是因為我最初我認為根據國工局不符合規定,我在住屋勘查報告表上有作浮貼,表示國工局鑑定不合格,但是鎮長不滿意,找人另行填寫,所以和我於7 月28日庭呈之國工局勘災報告表不完全吻合。」、「(問:鎮長找人重填勘災報告表,有無檢附何文件?)他們自己作業,我沒有參與,鎮長把我交出去有浮貼簽字意見的部分,請其他同仁再行謄寫(已沒有我加註意見文字),寫完再把我原製作的銷毀,我有取回1 部份存證,鎮長找人重新謄寫的勘災報告表就沒有附國工局的鑑定報告。」、「(問:請領手續、保存相關文件單位?)最初由我或受災戶填寫勘災報告表,由里幹事做現場會勘,再在報告表上填寫認定結果,若符合資格我把勘災報告表送給公所,公所依全倒、半倒為區別造冊,之後通知受災戶蓋印領支票,也在印領清冊、勘災報告表上蓋印。印領清冊由鎮公所主計室保存,勘災報告表由民政課保存。」(以上參同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因此,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後的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3、其於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陳稱:「(問:你何時擔任卓蘭鎮內灣里幹事?負責辦理業務項目為何?)我從87年11月至89年3 月擔任內灣里幹事。我擔任內灣里幹事負責業務有役男徵集業務、里民大會、災害查報、協助里民申請災害補助、安頓災民、所得稅申報等。」、「(問:你於88年9 月21日大地震期間擔任內灣里幹事辦理業務為何?)921 地震後,我負責辦理搶救受困災民協助搭建帳篷、提供食物安頓災民、協助鑑定房屋半倒或全倒及執行查報等工作。」、「(問:卓蘭鎮公所在921 地震後,辦理房屋全倒、半倒鑑定補助工作依據為何?)921 地震後,卓蘭鎮公所依據緊急命令法、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88年9 月28日、88年9 月30日、88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8882269 號函、台內社字第8885

465 號函、台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等相關救災措施法令辦理。」、、、「(問:卓蘭鎮公所在921 地震後,辦理內灣里房屋半倒、全倒鑑定之作業程序及認定標準為何?)921 地震後,政府委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及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分別派人協助卓蘭鎮公所辦理內灣里房屋損害鑑定工作,處理經過情形如下:(一)921 地震後,依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規定,我本人及里長丑○○立即會同各鄰鄰長至內灣里災區勘查房屋損害情形,隨後由我依照戶號順序造冊並送交卓蘭鎮公所及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備用;88年9 月29日、30日及10月1 日等

3 日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對內灣里全數房屋約6 、7 百戶執行安全鑑定,鑑定標準分為3 種,「紅色」代表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全倒或半倒,「黃色」代表需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綠色」代表安全房屋,完成鑑定後,我將建築師鑑定結果分別填載於「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受害情形」補充說明欄,再將報表送交鎮公所審核,由鎮公所認定受償戶。(二)、同年10月11、12、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國工局技術人員協助卓蘭鎮公所鑑定倒塌房屋工作,由我本人、鄰長、卓蘭鎮公所其他里幹事分組陪同工程人員至里內各地作房屋全倒或半倒之鑑定,工程人員鑑定房屋全倒、半倒或不符全倒或半倒後,會在國工局內部鑑定表上簽章認證及由我會章,該鑑定表經我影印留存並附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簽報鎮公所,作為補償發放慰助金依據。」、「(問:卓蘭鎮內灣里申請鑑定921震災房屋倒塌戶數若干?實際通過鑑定戶數若干?)、、,此外,尚有91戶雖經建築師判定為黃色(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但經國工局鑑定未達半倒要件,但最後經鎮公所予以認定而以「半倒戶」發放慰助金。」(以上參90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第12至14頁)、「(問:(提示:戊○○89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乙份),你對該筆錄是否有補充意見?)在製作該筆錄時,因為有部分日期已時隔已久,所以當時答覆錯誤;經我再查證後,該筆錄所記載『88年9 月29日、9 月30日及10月1 日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對內灣里約6 、7 百戶執行安全鑑定』,其正確日期係9 月30日、10月2 日及10月5 日。」、「(問:依據88年10月21日聯合報第17版中刊載88年10月20日前述協調會情形,敘述『乙○○強調,房屋災害認定,公務人員都是依法行事,當初相關單位危屋檢測貼上紅、黃、綠標,曾說明不作為認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的依據,希望大家不要為了15萬元,害了承辦的里長、里幹事,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舍還有

1 次鑑定』,顯然乙○○在88年10月20日召開前述協調會時,知悉不得以檢測係張貼黃單,即作為判定住屋半倒及核發慰助金之依據,請問你有無參加該協調會?會中有無表示意見?有無其他行政主管人員在場?有無表示異議?)開會時我與民政課長辛○○均在場,丑○○表示希比照上新里,對張貼『黃單』者予以認定為半倒並發給慰助金,當時課長表示張貼『黃單』不得作為判定住屋半倒及核發慰助金之依據,我則表示國工局已鑑定不符『半倒』及『黃單』不得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隨後議論紛紛,會議中鎮長乙○○一再強調『不要害了公務人員,再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前來複勘鑑定』,但因民眾不滿,乙○○才做最後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籤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問:你對鎮長乙○○在該協調會中之裁示作何處置?結果如何?)我認為公務員應該依法行政,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疑慮時應陳述意見,遂於會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半倒說明欄簽註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我並於88年10月21日將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公所審查,鎮長乙○○及當時民政課長辛○○對我的作法大為不滿,所以將我有簽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找人重新抄寫謄錄該報表1 百多份,被鑑定為『黃色』房屋之里民聞訊後認為係我不同意簽章,而於同日下午3 時聚集1 百多人,在鎮公所2 樓聚眾抗議,並脅迫我必須在該「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簽章,我在民眾包圍下生命飽受威脅,因此在當天協調會中之協議結論:『依苗栗縣建築師工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後面簽名,由於民眾強迫我不得再簽註意見,以免又無法領取半倒慰助金,我只好在重造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空白章,因此該1 百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只有我蓋的職章,但是均無我簽註之意見。」、「(問:提示丑○○涉嫌貪瀆等案扣押物編號壹『李宗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1 張,該報表是否即你前述在該表上簽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文件之1 ?)是的。」、「(問:除此之外,你還有多少其他類似文件?)我還有詹湧雄等39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影本,其半倒補充說明欄均有我簽註之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我願提供貴單位參考。」(以上參同上他卷第8 至10頁)、、、「(問:國工局赴卓蘭鎮內灣里勘查地震受災屋時,你負責之工作為何,國工局人員前往勘查者有何人?)當初由內灣里長丑○○、其他里之里幹事、部分鄰長及我本人分組帶領國工局人員前往內灣里受災屋勘查,前來勘查之國工局人員據我知有陳金剛、黃奕璁、楊順文、王映哲、蔣軍輝、石道清等人。」、「(問:提示內灣里居民張學昌等22份『921 賑災住屋勘查報表』是否為國工局於88年10月11日至13日在卓蘭鎮內灣里災區鑑定房屋災情時所製作之報告?)該22份『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確為國工局於88年10月11日至13日派員到卓蘭鎮內灣里該等居民住屋執行勘查後所製作之房屋災情鑑定報告。」、、、「問:提示戊○○89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乙份,你在筆錄中提及前述1 百多份有浮貼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在陳核當時民政課長詹前胡課長時被作廢,請問該等遭作廢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已無用途,你最後作何處理?)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鎮公所作廢後,我為了要證明我的確有盡到責任向長官陳述自己的意見,因此才將其部分保留至今。」、、、「問:依規定住屋半倒者係指(一)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3 分之1 ;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頂之樓板、衡量因災龜裂受損,非經修護不能居住者;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 分之1 者。請問你擔任該里里幹事並負責查報里民住戶災害情形,對前述該等張貼『黃單』之住戶,是否瞭解其等建物受損狀況?有無達到上述『半倒』之認定標準?與國工局人員鑑定結果之比較情形如何?)在張貼『黃單』之2 百餘住戶中,其中我認為可以達到符合半倒之認定標準之建物約1 百40餘戶,但其中經國工局人員鑑定認符半倒條件之建物僅約5、60戶。」、「(問:『行政院921 震災重建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10月中旬指派國道新建工程局技術人員至卓蘭鎮協助鑑定房屋全倒或半倒及製作鑑定表(即『

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其主要填載內容為何?有無將該等鑑定表即行送交卓蘭鎮公所作為判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之依據?)該等工程技術人員係由我及部分里幹事及鄰長分組陪同至住戶住屋執行現場勘查,勘查後製表,製表時需依據行政院制訂有關住屋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項目予以而逐項堪定並在表上勾劃符合『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項目或填載不符『全倒』或『半倒』之理由,製表後由該等工程人員在表上簽名以示負責及經我在表上蓋用職章;上述鑑定表在當日勘查結束返回鎮公所後,即由鎮公所影印乙份留存,正本則經該等工程人員攜回。」、「(問:你於89年11月28日在本站接受調查時,供稱國工局人員對災區住屋鑑定全倒、半倒或不符全倒、半倒所製作之鑑定表經你影印留存,原本有意訂附在你填製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簽報鎮公所作為審核及發放補償費(即慰助金)之依據,為因前民政課長辛○○不同意而由你直接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半倒』補充說明欄填載『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黃色,但經國工局鑑定不符,經鎮長裁示黃色為半倒依據』,請問辛○○為何反對你訂附該等國工局人員製作之鑑定表?鎮長乙○○是否知悉及審視過該等鑑定表?、、)國工局於88年10月中旬鑑定符合領取全倒及半倒慰助金住戶,我約於88年10月16日之前(詳細日期我已忘記),將該等國工局鑑定符合『全倒』或『半倒』認定之『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訂附在我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送交鎮公所審核發放該等住戶慰助金;另剩下1 百多戶經國工局鑑定不符半倒標準之住戶,因不滿國工局鑑定結果至渠等無法領取半倒慰助金,而在88年10月20日上午集體前往鎮公所抗爭,同日經協議而由鎮長裁示得依據『黃單』作為半倒依據,故我於88年10月21日在我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報表上之『受災戶住屋半倒』欄載明『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為半倒戶』,並送交辛○○審核,不料隨經叫往鎮長室遭鎮長乙○○怒斥指責,而該等經我呈送課長辛○○審核之報表資料亦經公所予以作廢而另找人重新抄錄;至於我原打算訂附在前述報表後有關國工局人員製作之鑑定表(當時尚在整理中而來不及訂附),因於同日下午經該等住戶包圍我抗議而未再提交鎮公所;該等國工局人員勘查製作不符半倒標準之鑑定表雖未送核,但過程中因住戶抗爭,故乙○○對該事知之甚詳、、、」、「(問:前述乙○○對你怒斥指責之原因為何?你如何作答?有無他人在場?)我是按照事實發生之過程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簽註意見,但乙○○不滿我簽註之該等字語而大發脾氣並怒罵,有關怒罵內容為何,我已忘記了,不過罵的時候,辛○○在場。」、「(問:提示前述你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經作廢後另找人重新抄錄,請問筆跡系屬何人所有?)部分係由本公所秘書子○○抄錄,其他筆跡係屬何人填寫,我不清楚。」、「(問: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既經作廢且未發還給你,為何本站仍能在你住居所查扣部分報表之正本及影本資料?目的為何?)係公所同事在重新抄錄報表時,經我予以影印留存或俟渠等抄錄完畢而將資料丟棄後,經我予以撿回留存,我係基於自我保護之原因而保留該等資料做為證據。」、「(問:卓蘭鎮公所在審核發放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過程中,有無使用前述國工局人員所製作之鑑定表?其餘未曾使用且經隱匿之鑑定表」,目前存置何處?)全倒部分均使用國工局人員所製作之鑑定表(註明『已拆除』),半倒部分則除原先即經國工局人員製作符合半倒條件之鑑定表有使用外,於鑑定表因公所拒收而由我自行收存,其中部分因住戶調閱及公所搬遷而保存不全。」、「(問:921 震災有關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權責單位及人員為何?鎮公所得否排除或否定前述國工局人員所做之鑑定?遇有爭議應如何處理?結果如何?)依規定係由里幹事查報後送由鎮公所派員複勘及籌組審核會判定,但卓蘭鎮公所並未派員複勘及未籌組審核會判定,而另由行政院指派國工局人員協助辦理鑑定;另依規定住戶對鑑定結果如有異議,應由公所呈報縣政府派員共同會勘認定,我記得在88年11月中旬及11月底,苗栗縣政府曾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再針對內灣里不服前述國工局人員鑑定結果之異議案件作重新鑑定,該2 次重鑑仍由我本人及內灣里長丑○○分兩組陪同建築師做鑑定,其鑑定結果並經鎮公所作為是否補發慰助金之依據。」、、、「(問:你執行前述有關住屋審查及發放慰助金之過程為何?)(一)88年10月5 日前完成受災戶查報及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二)88年10月10日前針對張貼紅色標籤住戶完成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中公所審查判定及發放全倒、半倒戶慰助金。(三)88年10月21日針對張貼黃色標籤住戶完成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審。(四)88年10月底針對張貼黃色標籤住戶(經國工局鑑定符合半倒標準及由住戶抗爭而經協調列為半倒之住戶),發放半倒慰助金。」(以上參同上他卷第35至42頁)、、、「(問:鎮公所何時找人重新謄寫前述約1 百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哪些人參與謄寫工作?)88年10月21日上午我將前述1 百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鎮公所審查,結果未被鎮長乙○○採認,且被渠責難,鎮公所另找人重新謄寫,並於當日就重新謄寫完畢;參與謄寫工作人員多係各課室臨時人員,為因時隔已久,參與謄寫之臨時人員姓名,我已記不清楚。」、、、「(問:丁○○於90年6 月

1 日在本站供稱,係你指派他參與謄寫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工作,是否屬實?)絕對沒有這回事,我僅是民政課里幹事,根本沒有權力去調派任何一個臨時人員去做任何事情。」、「(問:己○○於90年6 月1 日在本站供稱,渠在參與重新謄寫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到場之災戶係先向你或庚○○領取空白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然後再交給渠等依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填寫基本資料,填寫完成後將前述報表交給庚○○,請問你作何解釋?)絕對沒有這回事,因我是於88年10月21日將有簽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為半倒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報請卓蘭鎮公所審查時未被鎮公所採認,當日上午鎮公所立即找臨時人員重新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在製作過程中,鎮公所並未通知受災戶到鎮公所,受災戶是當日下午2 時左右才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所以不可能有如己○○所言之情事;實際上是臨時人員依據我當日報請鎮公所審核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受災戶基本資料,重新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因此受災戶不可能當日提供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供渠等填寫基本資料,重新製作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附件(包括戶籍謄本、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帳號、房屋半倒切結書),其中除了房屋半倒切結書外,其他附件資料都是我之前在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由受災戶提供給我的。」、「(問:鎮公所人員重新謄寫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中之半倒受災戶住屋是否經由你認定?)不是,88年10月21日下午,卓蘭鎮內灣里約有近百位房屋半倒受災戶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當日鎮長乙○○在協調會中做成『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之裁示後,受災戶遂強烈要求我必須當場在重新製作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章,但我並未在該等報表上受災戶住屋(半倒)欄頁中做任何簽註;我蓋好章後,、、、,由受災戶自行認定房屋受損情形,並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半倒欄位中打勾,該等報表經受災戶蓋章及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後,由里長丑○○收回。」、「(問:提示重新製作過李波等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如果如你所述,鎮公所人員係依據你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為何部分重新謄寫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與你所填寫之報表資料有所出入,你作何解釋?)李波等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在88年10月21日前填寫前述1 百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因時間緊迫,所以有部分受災戶之基本資料(包括電話、帳號及受災人口等)或有遺漏情形,所以會與重新謄寫過之報表有些出入;我前述漏寫之資料,係由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填註。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補註資料之筆跡及字跡顏色,與鎮公所人員筆跡及字跡顏色顯有不同。此點可說明,鎮公所人員係依據我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資料再重新謄寫過,而不全的部分,則交由受災戶自行填補,所以才會出現重新謄寫過之報表與我所謄寫過之報表之資料有些出入之情形。」(參苗栗縣調查站卷宗第52至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因此,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即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後的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4、是由其之上述證詞觀察,可知其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其係證稱:

(1)自87年11月起至89年3 月止,擔任內灣里幹事,平日負責役男徵集業務、里民大會、災害查報等工作,於921地震後,負責辦理搶救受困災民協助搭建帳篷、提供食物安頓災民、協助鑑定房屋半倒或全倒及執行查報等工作。卓蘭鎮公所係依據緊急命令法、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88年9 月28日、88年9 月30日、88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8882269 號函、台內社字第8885 465號函、台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等相關救災措施法令,辦理救災工作,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等事宜。而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係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但因文意並非清楚,造成執行上有所困擾,各鄉鎮公所有請內政部作解釋。

(2)於921 地震發生後,其及同案被告即內灣里之里長丑○○,會同各鄰之鄰長至內灣里勘查房屋損害情形,依照戶號造冊並送交卓蘭鎮公所,及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備用。而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於88年9 月30日、10月2 日、10月5 日,至卓蘭鎮內灣里全數約6 、7 百戶房屋執行安全鑑定,鑑定標準共有3種,「紅色」代表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全倒或半倒,「黃色」代表需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綠色」代表安全房屋,完成鑑定後,其將建築師鑑定結果分別填載於「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受害情形」補充說明欄,再將報表送交鎮公所審核,由鎮公所認定受償戶。因「黃單」僅能作為判定半倒或接近半倒之參考,其無法直接認定,故需等候有關單位協助鑑定後,才能確定該等建物是否達到半倒之標準。迄於同年10月11、12、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國工局技術人員,協助卓蘭鎮公所鑑定倒塌房屋工作,由其、鄰長、卓蘭鎮公所其他里幹事,分組陪同工程人員至里內各地作房屋全倒或半倒之鑑定。國工局之工程人員,鑑定房屋全倒、半倒或不符全倒或半倒後,會在鑑定表上簽章認證,並由其會章,該鑑定表經其影印留存,並附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簽報鎮公所,作為補償發放慰助金依據。

(3)其於88年10月16、17日左右,將國工局鑑定符合「全倒」、「半倒」認定之「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訂附於其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送交卓蘭鎮公所審核,並已發放該等住戶之慰問金。

(4)而上述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認定為「黃色」部分之住戶中,有將近1 百戶,被國工局之鑑定人員,認為不符合半倒之要件。前系爭受災戶得悉上情,並認卓蘭鎮公所慰助金發放作業之速度太慢,乃於88年10月20日,集體赴卓蘭鎮公所陳情。當時在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擔任卓蘭鎮長之共同被告乙○○、與民政課長即共同被告辛○○均在場,其當場表示國工局已鑑定不符「半倒」,及「黃單」不得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之後里民議論紛紛,於會議中,共同被告乙○○一再強調「不要害了公務人員,再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前來複勘鑑定」,但因民眾不滿,共同被告乙○○才做最後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籤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

(5)但其認為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疑慮時應陳述意見,遂於會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半倒說明欄簽註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並於88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將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至共同被告辛○○之桌上審查,但共同被告乙○○、辛○○對其作法大為不滿,並將其有簽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並找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等人,依據其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附件如戶籍謄本、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帳號等資料,重新抄寫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而系爭受災戶聞訊後認為係其不同意簽章,於同日下午3 時聚集

1 百多人,在鎮公所2 樓聚眾抗議,共同被告乙○○在當天協調會中,裁示:「依苗栗縣建築師工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其即因民眾之要脅下,在重新抄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職章,但是均無其簽註之意見。渠蓋完章之後,由受災戶自行認定房屋受損情形,並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半倒欄位中打勾,該等報表經受災戶蓋章及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之後送交卓蘭鎮公所辦理系爭受災戶住屋半倒慰助金之發放。

(6)而前述卓蘭鎮公所之同事,在重新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經其影印留存,或等上述同事抄錄完畢,將資料丟棄後,經其撿回留存。其係為了要證明有盡到責任向長官陳述自己的意見,因此才前述資料保留至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之時。其在88年10月21日前填寫前述1 百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因時間緊迫,所以有部分受災戶之基本資料(包括電話、帳號及受災人口等)或有遺漏情形,所以會與重新謄寫過之報表有些出入。其前述漏寫之資料,係由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填註。而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補註資料之筆跡及字跡顏色,與鎮公所人員筆跡及字跡顏色顯有不同,此點即可說明,卓蘭鎮公所之前述人員,係依據其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資料在重新謄寫過,不周全的部分,則交由受災戶自行填補,所以才會出現重新謄寫過之報表與其謄寫過之報表之資料有些出入之情形。其未曾請證人丁○○、賴秀玉等人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

(二)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詞分敘如左:

1、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88年921 地震發生後,你有沒有參與苗栗縣卓蘭鎮的震災工作?)民政課就是主辦921 地震震災慰助金發放的業務主辦單位。」、「(問:你當時擔任什麼職務?)民政課長。」、「(問: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在921 地震後,辦理房屋全倒、半倒的作業流程及認定的標準為何?)我們依據921 慰助金的發放辦法,由各里的里辦公室配合辦理,根據作業規定是由里長里幹事去查報認定,送鎮公所審核辦理,根據查報的內容有全倒、半倒的部份,這查報資料內容有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共同的會章,並且有記載全倒、半倒,送我們民政課的主辦人員審核,民政課承辦人員再送到課長這邊審核,再依次呈秘書、鎮長審核,鎮長核定後再辦理慰助金發放作業。」、「(問:民政課的人員是如何審核?)根據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檢附的戶籍資料、照片,還有裡面要有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要核章過,主辦人員審核後覺得符合這些規定再送民政課,由我來審核,我也是依照這些規定來審核,認為可以我再送秘書、鎮長來核定。」、「(問:你剛才說由鎮長做最後的核定?)對,鎮長最後核定,我們民政課再做最後的發放工作。」、「(問:你剛才說由里長與里幹事來做查報認定?)是的。」、「(問:那為什麼有建築師公會及國道新建工程局的人員到卓蘭鎮災區勘查受災的房屋?)這是國家的政策,由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來處理,起初是由苗栗縣政府來處理,後來陸陸續續有好幾個單位的專業人員來協助處理。」、「(問:既然是由里長、里幹事來查報認定,為什麼還要有專業的人員來協助處理?)當初因為有的里長、里幹事不是很專業,所以要透過專業的人員協助。」、「(問:你所謂的不是很專業是什麼意思?)房屋的土木結構、全倒、半倒的認定,有的里幹事沒有辦法去認定,後來苗栗縣政府的建築師公會來協助認定的工作,認定後,就有紅色、黃色、綠色,我們里幹事就由這些顏色及現場的會勘來認定,依據規定,紅色就是全倒,黃色就是半倒,綠色就是安全沒有顧慮。」、「(問:既然建築師公會已經來做勘查,為什麼後續又有國道新建工程局來做勘查?)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我知道後來陸陸續續有其他的單位來。」、「(問: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是不是根據建築師公會所作的現場勘查結果,作為發放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等的依據?)是的。」、「(問:你之前在調查站並不是這樣講,請確認?)我們都是根據規定。」、「(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第16頁背面,你當時是否是回答如依據內政部88年9 月30日的函文,目前由建築師或由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的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因此不能作為核發慰助金的依據,尚須經過里長、里幹事之認定才能核發,你當初是否是如此說?)是的。」、「(問:所以你當初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第17頁,你當時在調查站回答因為建築師公會只有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沒有很明顯的界定全倒、半倒,對於各里里幹事在認定全倒戶或是半倒戶的作業,造成很大的困擾,經過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向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反應,後來重建委員會才派國工局人員前往卓蘭鎮災區進行房屋全倒、半倒勘查,你當時是否如此回答?)是的。」、「(問:你當初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實話。」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10月

11 日 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

2、是由其上述之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21 地震發生時,其係擔任卓蘭鎮公所之民政課長,負責主辦921 地震震災慰助金發放的業務。卓蘭鎮公所當時依據921 慰助金發放的辦法,由各里之里辦公室配合辦理。依據作業規定,是由里長、里幹事去查報認定,根據查報之內容,有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的會章,有記載全倒、半倒,送到民政課承辦人員,再由其審核,復依次呈秘書、鎮長審核,鎮長核定辦理慰助金的發放。當初因為房屋土木結構全倒、半倒的認定,有的里長、里幹事沒有辦法去認定。後來苗栗縣政府建築師公會來協助認定之工作,就有紅色係全倒、黃色係半倒、綠色係安全沒有顧慮,里幹事就是由這些顏色的會勘來認定等情。

3、其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陳稱:「(問:卓蘭鎮公所係依據何項法令辦理921 地震賑災工作?)有關房屋倒塌救助部分主要是依據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

465 號及88年10月0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頒

921 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問:既然里幹事有權逕行認定房屋全倒、半倒,為何後續仍有建築師公會及國工局人員赴苗栗縣卓蘭鎮地震災區勘查受災房屋?)據我瞭解,里幹事非房屋結構鑑定之專業人員,政府為避免里幹事查報房屋全倒及半倒過於浮濫或錯誤因此才會派建築師公會及國工局等單位來災區協助鑑定;行政院921 重建委員會委託國工局於88 年10月11日、12日及13日派員至卓蘭災區勘查受災戶全倒、半倒情形,里幹事依據國工局勘查之結果做為判定房屋全倒及半倒之依據、、、」、、、「(問: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921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作業之經過及結果為何?)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88年9 月30日、10月2 日及10月5 日3 天派員到卓蘭鎮災區鑑定受災戶全倒及半倒,該建築師公會將房屋區別並張貼三種顏色標籤:紅色(危險房屋)、黃色(需注意房屋)、及綠色(安全房屋)。」、「(問:卓蘭鎮公所是否根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做之受災房屋鑑定結果,來發放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依據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 465號函『說明』第五項規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因此不能做為核發慰助金之依據,尚須經過里長、里幹事之認定才能核發。」、「(問:苗栗縣政府既已委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921 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事宜,為何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又指派國道新建工程局(簡稱國工局)人員於88年10月11日12日及13日,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因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至卓蘭鎮災區勘查受災戶房屋只是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沒有很明顯將其界定為全倒或半倒,對於各里里幹事在認定全倒戶或半倒戶作業造成很大的困擾,經過卓蘭鎮公所向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反映,後來重建委員會才會在88年10月11、12、13日派國工局人員前往卓蘭鎮災區進行房屋全倒、半倒之勘查。」等語(以上參調查站卷宗第15至17頁,上述調查站筆錄,經檢察官提示與共同被告辛○○確認,並經其陳稱於調查站之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即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後的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4、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921 震災發生後,卓蘭鎮公所就有關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主要係依據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

(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及88年10月0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辦理。因里幹事並非房屋結構鑑定之專業人員,政府為避免里幹事查報房屋全倒及半倒過於浮濫或錯誤,才會派建築師公會及國工局等單位來災區協助鑑定。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則委託國工局於88年10月11日、12日及13日,派員至卓蘭鎮勘查受災戶全倒、半倒情形,里幹事亦根據國工局勘查之結果做為判定房屋全倒及半倒之依據。而依據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說明』第五項規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因此尚不能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所做之房屋檢測結果,做為核發慰助金之依據。且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至卓蘭鎮災區勘查受災戶房屋,只是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沒有很明顯將其界定為全倒或半倒,對於各里里幹事在認定全倒戶或半倒戶作業造成很大的困擾,經過卓蘭鎮公所向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反應,後來重建委員會才會在88年10月11、12、13日派國工局人員前往卓蘭鎮災區進行房屋全倒、半倒之勘查,並以此作為認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之依據等情。由此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里幹事、卓蘭鎮公所,係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至卓蘭鎮災區做住屋檢測,而張貼之「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作為認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準據,實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違。但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上述陳述係屬真實,且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衡諸常情,其於案發後在調查員初次詢問時所為之回答,較無心理防備,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且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審程序後所為之陳述為真。再者,其於調查局陳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之上述標籤,沒有很明確的界定住屋是否為全倒戶或半倒戶,造成里幹事等人作業之困擾,乃經卓蘭鎮公所向苗栗縣政府社會救助課反應,嗣後方有國工局之人員,於上述日期至卓蘭災區作房屋鑑定,而里幹事則根據國工局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之依據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上述證詞相符,準此,應以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上述陳述為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5、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蘭鎮之里民,第1 次至卓蘭鎮公所抗爭係因慰助金之發放作業太慢所致。第2 次抗爭則係災民因認里辦公室為何迄今尚未發放半倒戶之慰助金,鎮長要求里辦公室加速作業,里辦公室即依據審查資料,逐步送至秘書、鎮長處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然查:

(1)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卓蘭鎮內灣里約有87間受災房屋經國工局人員重鑑結果則不符合半倒標準,卓蘭鎮公所為何還發放半倒戶慰助金給渠等?其過程為何?)該87戶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88年9 月30日、10月及10月5 日派員鑑定,結果均為黃色或綠色標籤,並經國工局於88年10月11、12、13日派員鑑定為不合乎申領全倒或半倒慰助金之條件,而引發渠等不滿,故在88年10月20日上午聚集在卓蘭鎮公所前抗爭,希望鎮公所能公平處理。後來鎮長乙○○出面主持協調會並在當天上午10時與鎮民達成協議:『依縣府建築師公會認定黃色標誌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民眾對該會議結論認為可以接受平和離去。」、「(問:為何88年10月21日又召開第

2 次協調會?該協調會過程及結果如何?)因為88年10月21日上午內灣里幹事戊○○填報前述87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在該報表之補充說明欄內以電腦打字之字條浮貼載明『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結果鎮長乙○○認為其在88年10月20日協調會中所裁示之本意並非以黃色標籤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依據,而是要里長、里幹事針對黃色標籤房屋再做認定後才能核發半倒慰助金,故將戊○○填報之前述87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全數作廢並重新謄寫,至於重新謄寫等相關細節我不清楚。前述戊○○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填註意見消息走漏後,引發前述87戶申請核發半倒慰助金者不滿,再次率眾至卓蘭鎮公所前表達強烈抗議,故鎮長乙○○於當天下午3 時,在鎮公所召開第

2 次協調會,協議結論如下:『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抗爭群眾認同該協議。」、、、、「(問:依據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如附件)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為何鎮長乙○○對於黃色標籤受災戶之申領條件有疑義者,卻要求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員須加以認定,你如何解釋?)我尊重乙○○鎮長之裁示,並照辦。」等語(以上參調查卷第17至18頁)。

(3)是由其於審理時之上述證詞,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彼此南轅北轍,互不相合。而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筆錄,係以1 問1 答之方式製作。再衡諸其自承: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未受到不法侵害,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參本院審卷(二)95年10 月11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徵其於調查員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而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有一定之公信力,復徵之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情況,本院認渠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上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4)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於調查員詢時之陳述,雖互不相符,但衡酌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且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上揭證詞相合等情,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前揭陳述,方為實情,其於本院之證詞應為迴護共同被告乙○○等人及自己之詞,不足為採。

(5)準此,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系爭受災戶,因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上述日期派員鑑定之結果,為黃色或綠色標籤,但經國工局派員於前述日期至卓蘭鎮鑑定之結果,認為不合乎申領全倒或半倒慰助金之條件,而引發渠等不滿,乃在88年10月20日上午聚集在卓蘭鎮公所前抗爭,希望鎮公所能公平處理,後來共同被告乙○○出面主持協調會,並做出上「依縣府建築師公會認定黃色標誌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結論。但共同被告戊○○於88年10月21日上午,填報系爭受災戶87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在該報表之補充說明欄內以電腦打字之字條浮貼載明「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上述消息走漏後,引發系爭受災戶之不滿,再次率眾至卓蘭鎮公所前表達強烈抗議,共同被告乙○○於當天下午3 時,在鎮公所召開第2 次協調會,協議結論「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其則尊重共同被告乙○○之裁示,並照辦等情,應為真實可採。

(三)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之證詞分敘如左:

1、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88年921 地震發生後,你有沒有參與卓蘭鎮的賑災工作?)有的。」、「(問:當時的職務?)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問: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你是負責哪個部分?)我是負責最後的審核方面。」、「(問:是審核什麼部分?)審核行政程序。」、「(問:最後決定是否發放的權責是誰?)一般是機關首長或是授權人。」、、、「(問: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在921 地震後,辦理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受災房屋鑑定的作業程序及認定標準,是否是如同剛才辛○○所說的,如果是的話,還是不是的話,請補充?)大部分都是依照我們921 的程序,里幹事他們不是專業人員,他們是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作為認定的標準,其餘沒有補充。」、「(問:既然建築師公會已經經過鑑定,為什麼後來國道新建工程局又來進行鑑定?)當初有說我們有行文給國道新建工程局,但是後來我查證後,是沒有行文,但是他們怎麼會來,我們也不曉得。」、、「(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許多受災房屋經建築師公會,貼上黃色標籤,但後來經國道新建工程局人員鑑定結果不符合半倒標準,為什麼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還發放半倒戶慰助金給受災戶?)因為這些行政作業是在里辦公室與民政課那邊完成,至於中間的過程我並不瞭解。」、「(問:後來內灣里的受災戶是否有來鎮公所抗議?)有的。」、「(問:幾次?)應該是兩次以上,幾次我並不知道。」、「(問:這兩次你有沒有在場?)沒有。」、「(問:這兩次協調的結果為何?)就是鎮長所作的裁示,請里幹事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做現場的勘查工作。」、「(問:88年10月21日的協調會,你是否有影印房屋半倒切結書給參與協調會的受災戶?)有的。」、「(問:是誰指示你要影印切結書給受災戶?)沒有人指示,就有的受災戶有拿到,有的沒有拿到空白表,因為2 樓沒有影印機,他們就下來1 樓要我幫忙影印。」、、、「(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沒有幫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有,有幫他們填寫基本資料的部份,就是姓名、地址、屋內的成員,那個部分。」、「(問:這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做什麼用的?)確定他們的基本資料是否是對的,其餘是由里幹事他們依據是否全倒、半倒去填寫。」、「(問:是誰指示你幫這些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沒有,是受災戶他們自己要我幫忙的。」、、、「(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除了要有戶籍資料外,還要有居住事實證明,及房屋受損照片,是否如此?)這是送到里幹事那邊審核時才需要。」、「(問:你在幫他們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資料時,有沒有看到房屋半倒切結書?)有,但是看到的是空白的,他們有拿去影印,但是我並沒有在意那些資料。」、「(問:是否是申請半倒戶慰助金的受災戶都要檢附房屋半倒切結書?)不用。」、「(問:為什麼這些人要請你幫他們影印房屋半倒切結書?)因為他們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所以請我幫忙。」、「(問:不是不用檢附房屋半倒切結書嗎?)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在樓上,我在樓下。」、「(問:既然這些進行抗議的受災戶房屋半倒有爭議,鎮公所為什麼沒有依照規定進行重鑑定,而是要求這些受災戶簽訂房屋半倒切結書,鎮公所就發與房屋半倒慰助金?)就我知道房屋半倒慰助金並不是依據房屋半倒切結書來發放的。」、「(問:據什麼發放?)依據92 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的規定,房屋半倒切結書並不是個有效的證件」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至18頁】。

2、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卓蘭鎮公所係依據何項法令辦理921 地震賑災工作?)卓蘭鎮公所辦理921 地震賑災工作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內政部88年9 月28日、88年9 月30日、88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8882269 號函台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及台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辦理921 地震賑災工作。」、、、「(問:

苗栗縣政府既已委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921 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事宜,為何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又指派國工局人員於88年10月11、12及13日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由於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在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921 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時,僅對受災房屋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使得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鎮公所遂向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第2 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所以國工局人員遂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問:國工局人員於88年10月11、12、13日參與卓蘭鎮受災房屋鑑定之作業流程為何?卓蘭鎮公所人員參與情形為何?)國工局人員參與卓蘭鎮受災房屋鑑定期間,每天早上在鎮公所完成集合及分組後,分赴各里執行房屋鑑定工作,除各里鄰長、里長或里幹事陪同外,鎮公所其他人員並未參與。」、「(問:國工局人員參與卓蘭鎮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所依據之標準及鑑定結果為何?)渠等係依據『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所載明之救助規定做為鑑定標準;由於國工局事後才將『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影本交給民政課,所以我對渠等鑑定結果不是很清楚,我記得約有1 百餘戶不符半倒標準。」、、、、「(問:你於90年5 月9日在本站接受調查時,供稱卓蘭鎮公所核發內灣里癸○○等近90位受災戶房屋半倒慰助金,係根據內灣里里幹事戊○○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資料,經民政課承辦人員及課長審核後,再交由你或鎮長核章後即予核發慰助金。此段陳述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重新謄寫之卓蘭鎮內灣里詹湧雄等13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詹湧雄等13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否係你親筆所寫之?)詹湧雄等13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確係我本人親筆所寫的。」、、、「(問:詹湧雄等人是何時到鎮公所申辦房屋半倒慰助金事宜,你當時有無知會承辦單位民政課?)詹湧雄等人係何時到鎮公所申辦房屋半倒慰助金事宜,因事隔已久,我已不記得了;而我在事前及事後亦未知會民政課長辛○○、承辦人廖木枝及內灣里里幹事戊○○。」、、、「(問:詹湧雄等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除檢附上揭附件外,渠等為何還另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該房屋半倒切結書係由我於88年10月21日影印後,發放給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之受災戶簽具,做為查報之參考。」、、、、「(問:卓蘭鎮內灣里所有房屋半倒戶是否皆需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不是,只有參加該協調會之內灣里房屋半倒受災戶,因渠等房屋半倒之認定有爭議,鎮公所遂請渠等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以作為查報時之參考。」、「(問:既然渠等受災戶之房屋半倒認定有爭議,卓蘭鎮公所為何未依規定重鑑,而逕自要求受災戶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後,即予發放房屋半倒慰助金?)卓蘭鎮公所係依鎮長乙○○於88年10月21日在協調會上裁示(即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所以鎮公所就未依相關規定會同工務單位進行重鑑,即予發放渠等房屋半倒慰助金。」等語(調查卷宗第7 至13頁,90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第65至69頁)。

3、是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於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觀察,其均證稱於921 地震發生時,係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有參與921 地震賑災之工作,負責審核里幹事即共同被告戊○○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資料,經民政課承辦人員及課長審核後,在交由其審核之後,據以核發災民之慰助金等工作。其於88年10月21日當日下午,有幫部分里民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且有影印房屋半倒切結書等情。由此足見,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但其上述證詞,仍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處,茲分別說明如下:

(1)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行文給國工局、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派員協助卓蘭鎮公所鑑定,其不知國工局為何派員至卓蘭鎮鑑定等語。但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卻明確表示鎮公所向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作第2 次鑑定等語。

(3)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里幹事不是專業人員,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之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作為認定之標準等語。但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卻證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在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921 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時,僅對受災房屋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使得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

卓蘭鎮公所遂向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第2 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因此國工局人員即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其嗣後知悉約百戶被鑑定為不符合半倒之標準等語。

(4)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上述房屋半倒切結書是作何用途等語。但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房屋半倒切結書係由其於88年10月21日影印後,發放給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之受災戶簽具。只有參加該協調會之內灣里房屋半倒受災戶,需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因渠等房屋半倒之認定有爭議,鎮公所遂請渠等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以作為查報時之參考等語。

(5)復查,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係以1 問1 答之方式製作。再衡諸其自承: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未受到不法侵害,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參本院審卷(二)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徵其於調查員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而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有一定之公信力,復徵之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情況,本院認渠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上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6)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於調查員詢時之陳述,雖有前述不符之處,但衡酌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且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之上揭證詞相合等情,足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前揭陳述,方為實情,其於本院之證詞應為迴護共同被告乙○○等人及自己之詞,不足為採。

(四)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證詞,分敘如左:

1、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21 地震時,你是否是擔任內灣里的里長?)是的。」、「(問:當時你有沒有協助里民慰問金發放的問題?)有的。」、「(問:針對內灣里慰助金發放的問題,鎮公所開過幾次協調會?)兩次。」、「(問:這兩次你都有參與嗎?)都有。」、「(問:你是否知道這兩次開協調會的理由?)第1 次是因為別的里貼黃色的有領到,我們里沒有領到,所以去抗議。第2 次,是因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面有添加註意見,所以他們去抗爭。」、「(問:你在調查站說你知道不能因為住戶有貼黃色的標籤,而當作發放慰助金的唯一標準?)那是我後來才知道的。」、「(問:你是到什麼時候才知道的?)當時87戶發放完畢之後才知道的。」、、、、「(問:提示調查站的筆錄第22頁,你有說你知道92

1 地震以後辦理房屋全倒、半倒的規定等.... , 你講的是否實在?)那時候調查站問我們,我們就一直回答。」、「(問:上開的內容都是你自己回答的?)是我自己回答的,我照著他們所問的回答的。」、「(問:你有提一個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 85 465 號函,這個函有說受災戶住屋的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放之依據,當時是否就知道該函的內容?)不知道。、、、,我們當時是依照第1 次建築師去勘查結果,所作的認定。」、、、「(問:你有沒有看過一個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因為所有的工作是由里幹事在處理,我只是從旁協助一些災民的查報工作。好像是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裡面有,時間這麼久,我不確定。」、、、「(問:你們後來認定全倒、半倒,有按照這個來認定嗎?)認定不是我在認定的,全倒、半倒是要鎮公所來認定的。」、、、「(問:後來居民去抗爭,是否是因為國道新建工程局去鑑定的結果,讓住戶他們不符合全倒、半倒的規定?)應該是這樣子。」、「(問:提示調查站卷宗第25頁,你說戊○○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填註意見.... , 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請提示上開筆錄第24頁,你說內灣里的居民87戶雖貼黃色標籤,國道新建工程局的人鑑定認為不符合,故集體向鎮公所陳情,需比照上新里.... , 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提示上開日期調查站筆錄,同上卷宗第22頁到第29頁,請詳細閱讀,有何地方不實在的?)第24頁的地方,那時候災戶領到錢以後,要我里長蓋章證明他們有領到錢。其餘都實在。」等語【參本院審卷(二)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

2、是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於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參調查卷宗第22至29頁,檢察官於審理時,在丑○○具結後,提示上述調查員詢問筆錄之內容予其詳閱,其證稱前述筆錄之記載屬實,則前述調查員詢問之筆錄,即係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附此敘明)觀察,其均證稱於921 地震發生時,係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長。其有參與內灣里民2 次向卓蘭鎮公所抗爭之協調會,而第1次協調會,係因921 地震後,系爭受災戶,雖經張貼黃色標籤,惟因國工局人員鑑定未達半倒標準,致該等住戶向鎮公所提出申請發給半倒戶慰助金乙事未能如願,故集體於88年10月20日,向鎮公所陳情希比照上新里,由公所發給半倒戶慰助金,而由共同被告乙○○為前述之裁示。第2次協調會召開之原因,係因共同被告戊○○於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在該報表之補充說明欄以電腦打字浮貼登載「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等意見,致鎮公所無法發放慰助金予該等住戶,系爭受災戶方於同年10月21日,前往鎮公所去抗爭,並由共同被告乙○○作前揭裁示等情。由此足見,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於發放慰助金之後,方知悉前述函文有關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等規定。但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即明確陳述上述規定之內容,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陳述,應係時間之流逝,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應以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為真實可採。

(五)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經歷及現職?)83年擔任卓蘭鎮長迄今。」、「(問:88年9 月21日地震後,你有無參與指揮卓蘭鎮賑災工作?)921 地震後我有參與指揮卓蘭鎮賑災工作,並擔任卓蘭鎮災區重建執行官,負責指揮協調災民安置、救災物資之調配及對外對內聯繫協調等。」、「(問:卓蘭鎮公所依據何項法令辦理

921 地震賑災工作?)卓蘭鎮公所辦理921 地震賑災工作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內政部88.9.2

8 台內社字第8882269 號函、內政部88.9.30 台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及內政部88.10.1 台內社字第888233 9號函),作為救助及發放慰問金之依據。」、、、、「(問:卓蘭鎮公所在921 地震後,辦理房屋全倒、半倒之作業程序及認定標準為何?)1.受災房屋之查報鑑定是由各里里辦公處之里長、里幹事及管區員警負責。『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里幹事填寫,但需有里長及管區員警簽章後,報請鎮公所審核。2.房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係依據前述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規定。」、「(問:921 地震卓蘭鎮公所審核通過之全倒、半倒受災房屋若干?)卓蘭鎮公所審核通過並核發全倒戶慰助金有489 戶、審核通過並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有333 戶。」、「(問:卓蘭鎮公所辦理受災房屋鑑定之過程為何?請詳述之?)(1).921地震後,卓蘭鎮公所分別依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前述內政部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等規定從事賑災工作,在受災房屋查報工作部分,由各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負責勘查各里房屋受損情形,由里幹事依據戶號順序造冊,並填造『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報請鎮公所審核。

(2). 因部分鑑定結果有疑義,苗栗縣政府遂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卓蘭鎮協助鎮公所對內灣里等房屋進行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分別張貼『紅色』標籤(表示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全倒或半倒)、『黃色』標籤(表示需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半倒或接近半倒)、或『綠色』標籤(代表安全房屋),由里幹事將鑑定結果填載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再報鎮公所審核,以作為發放全倒、半倒戶慰問金之依據。(3). 由 於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921 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時,僅對受災房屋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使得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鎮公所遂向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第2 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所以國工局人員遂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問:卓蘭鎮內灣里受災房屋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張貼黃色標籤,而經國工局人員重新鑑定為不符半倒標準之戶數若干?最後如何處理?)卓蘭鎮內灣里受災房屋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張貼黃色標籤,而經國工局人員重新鑑定為不符半倒標準之戶數若干,我並不清楚;經國工局人員重新鑑定為不符半倒標準之受災戶,鎮公所均不予發放慰助金。」、「(問:卓蘭鎮公所辦理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作業係採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抑或國工局鑑定結果?)88年10月1日之前發放之全倒、半倒慰助金是根據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之認定結果;88年10月1 日之後則採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發放之全倒、半倒戶慰助金之根據;若有疑義之受災戶則依國工局2 次鑑定之結果作為發放依據。」、「(問:內灣里之受災戶有無因對國工局鑑定之結果不滿而到卓蘭鎮公所抗爭之情事?鎮公所如何處理?)88年10月20日曾有部分內灣里房屋半倒受災戶,因不滿當時任內灣里里幹事戊○○協助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未盡周延,導致渠等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遺失,使得國工局無法對渠等受災房屋進行鑑定,而到鎮公所抗議,鎮公所為安撫這些受災戶的情緒,遂決定當日上午10時在鎮公所會議室與受災戶召開協調會。」、「(問:88年10月20日協調會由何人主持?參加人員有哪些?協議內容為何?)當日上午10時鎮公所與前述之內灣里受災戶召開『內灣里房屋半倒救助金發放協調會』,協調會由我主持,參加人員除受災戶外,尚有議員詹明光、內灣里長丑○○及卓蘭鎮公所民政課長辛○○等人;我在會議中裁示:『依縣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幟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問:88年10月21日為何又召開第2 次協調會?該協調會由何人主持?參加人員有哪些?協議內容為何?)未參加88年10月20日協調會之內灣里房屋受災戶,要求鎮公所就受災戶認定及慰助金發放等問題召開協調會,會議由我主持,詹振煌(內灣里長丑○○之夫)等70餘位受災戶參加,依我在協調會中之裁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與受災戶達成協議。」、「(問:你在88年10月20日及88年10月21日兩次協調會中所做之裁示,是否即表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做之勘查結果係作為卓蘭鎮公所辦理半倒戶認定及發放慰助金認定之依據?)參與這兩次協調會之內灣里受災戶絕大部分是因不滿國工局鑑定結果與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同,而向鎮公所提出抗議,我為了安撫渠等不滿之情緒,遂在協調會中做出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須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核章後作為發放半倒戶慰助金依據之裁示;而鎮公所日後在辦理半倒戶認定及發放慰助金作業時,即依據我在協調會中之裁示辦理。」、、、「(問:國工局製作之『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影本目前是否還留存在卓蘭鎮公所?係由何人負責保管?)國工局製作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影本目前應該還留存在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至於由何人負責保管,我則不知道。」、「(問:依據88年10月21日聯合報第17版刊載前述88年10月20日協調會情形,你再會中曾向受災戶表示;『公務員都是依法行事,當初相關單位在危屋檢測貼上紅、黃、綠標籤,曾說明不做為認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之依據,希望大家不要為了15萬元,而害了承辦之里長、里幹事,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子還有一次鑑定』,這項報導是否屬實?)此項報導屬實,我確實在88年10月20日協調會中曾做上揭陳述。」、「(問:你既然明知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能作為鑑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之依據,為何你還在上揭兩次協調會中做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為發放半倒戶救助金之依據裁示?)我知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能做為鑑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之依據,但是因為卓蘭鎮除內灣里外,其他10個里房屋受災戶都已領得慰助金,唯獨內灣里房屋半倒受災戶因經國工局鑑定不符半倒標準,而尚未領得慰助金,渠等一再向鎮公所表達不滿及抗議,在此情況下我才做出上揭之裁示。」、、、「(問:你前述『88年10月1 日以後則採認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做為發放全倒、半倒戶慰助金之根據;若有疑義之受災戶則依國工局2 次鑑定之結果做為發放依據』,但內灣里受災房屋經建築師公會張貼黃色標籤(半倒或近半倒),然經國工局鑑定結果則不符半倒標準,為何卓蘭鎮公所未採國工局鑑定結果,亦未再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而逕予發放詹錦源等近90戶之半倒慰助金?)詹錦源等近90戶受災戶因遲未領得房屋半倒慰助金,而一再向鎮公所表達不滿與抗議,鎮公所遂與渠等召開協調會,由我裁示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黃色標籤做為發放半倒戶慰助金之依據,至於民政課有無確實發放詹錦源等近90戶房屋半倒慰助金,我並不清楚,因為所有『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均由秘書子○○代為審核。」等語(參調查卷第1 至6 頁,90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宗第69至7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答辯?)全倒半倒的判定主要是里幹事、里長判定核章,有爭議的部分是經過2 次抗爭,在協調會上我主張要依法行政,而且也要里長、里幹事判定。後來就我所知這些抗爭戶也沒有領到補助。」、、、「(問:為何國工局有鑑定,本件之87戶仍以切結書核准?)因為有爭議之87戶送來時,究為國工局鑑定前或鑑定後已不清楚,但是審核時在形式上都符合,所以就核發了。」、「(問:半倒戶受領補助款項為何?)可領慰助金15萬,其中10萬元為921 震災委員會給的,5 萬元為縣府給的。」、「(問:那麼住戶究竟為何要去鎮公所抗爭?)因為他們自認為已符合達到受補助標準,但是里幹事認為他們不符合,所以才抗爭。」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宗第第22頁、第50頁、第76至77頁)。

(六)是由被告乙○○之前述陳述,可知其係陳稱於921 地震時,擔任卓蘭鎮之鎮長,負責指揮921地震賑災之工作。而卓蘭鎮公所辦理921 地震賑災工作,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內政部88.9.28 台內社字第888226

9 號函、內政部88.9.30 台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及內政部88.10.1 台內社字第888233 9號函),作為救助及發放慰問金之依據。卓蘭鎮公所辦理房屋全倒、半倒之作業程序,有關受災房屋之查報鑑定,是由各里里辦公處之里長、里幹事及管區員警負責。「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里幹事填寫,但需有里長及管區員警簽章後,報請鎮公所審核。卓蘭鎮公所審核通過並核發全倒戶慰助金有489 戶,審核通過並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有333 戶。嗣因部分鑑定結果有疑義,苗栗縣政府遂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卓蘭鎮協助鎮公所對內灣里等房屋進行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分別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由里幹事將鑑定結果填載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再報鎮公所審核,以作為發放全倒、半倒戶慰問金之依據。但由於前述「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使得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鎮公所遂向行政院「92

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第2 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所以國工局人員遂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嗣因系爭受災戶,自認為已符合達到受補助標準,但里幹事認為不符合,因此於88年10月20日至卓蘭鎮公所抗爭,由其於協調會中,裁示:「依縣府建築公會認定黃色標幟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嗣於同年10月21日,未參加20日協調會之內灣里房屋受災戶,要求鎮公所就受災戶認定及慰助金發放等問題召開協調會,其在協調會中之裁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卓蘭鎮公所之人員即依其上述裁示辦理。所有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均由共同被告子○○代為審核。而上述兩次抗爭,絕大部分係因民眾不滿國工局之鑑定結果,與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不合,其為了安定民眾不滿之情緒,方為上述裁示等情。

(七)茲將證人甲○○、楊順文、蔣軍耀、卓高端等人之證詞分敘如下: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21 地震時你任職於何處?)國道新建工程局第2 區工程處竹南工務所。」、「(問:你們當時為什麼會到卓蘭鎮作房屋的鑑定?)由交通部透過國道新建工程局來指示我們。」、「(問:是否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請求交通部協助的?)我不確定,因為命令是從上面下來的。」、「(問:你們去卓蘭鑑定時,有沒有針對什麼樣的房屋鑑定?)我不清楚,我是小組長,留守在鎮公所,我沒有到現場去。」、「(問:請提示扣案證物921 震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這份表是否就是你們鑑定以後填寫的?)是的,這是鑑定以後,鑑定人員寫的。他們送回來之後,我再整理全倒、半倒。」、「(問:後來報表交給誰?)影本在鎮公所,正本送到台中市警察局的我們大組長葉金柱。」、「(問:你以前在調查站所述都實在嗎?)實在。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也是實在。」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117 至118 頁】。

2、證人楊順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88年有無至卓蘭鎮內灣里從事房屋是否符合全倒、半倒標準之鑑定?)有。」、「(問:鑑定後是否填寫任何文件?)有,填寫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寫完後正本繳給領隊,並影印

1 份給鎮公所人員。」、「(問:是否會在報表上簽名?)會。」、「(問:(提示92年7月28日戊○○庭呈之住屋勘查報表影本,是否為當時你們國工局人員至內灣里勘查後,所製作之住屋勘查報表?)當時是由國工局人員、及國工局的顧問公司派員從事鑑定,、、」、「(問:提示90年調查站詢問筆錄,調查站當時有無提示邱新金等20份之住屋勘查報表影本給你查看?)有,他有拿給我看,確認名字是否是我寫的。」等語(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宗第4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於調查員訊問時陳稱:「(問:你是何時到卓蘭鎮內灣等里執行921 震災房屋鑑定工作?經過情形為何?)88年10月11日上午9 時左右,由當時交通部次長毛治國,邀集參與92

1 震災房屋鑑定工作之各單位人員在台中市警察局召開勤前會議及任務編組,隨後各組即前往各災區執行921 震災房屋鑑定工作。而我是於88年10月11、12、13日,到卓蘭鎮內灣等里執行921 震災房屋鑑定工作。每日上午9 時30分前到達卓蘭鎮公所後,里幹事則交給我乙份房屋受災戶清冊(載有受災戶姓名、住址及房屋鑑定結果等),我即依據房屋受災戶清冊,在里長(其中1 位是女性里長,姓名我不詳)及鄰長等人陪同下,逐戶勘查,將勘查情形填載在『921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並請里幹事會章後,再將當日之勘查報表交給領隊甲○○彙整。」、「(問:你在前述勘查受災房屋過程中總共勘查過多少間房屋?其中不符全倒或半倒之房屋分別各有幾件?)我現已不記得我總共勘查過多少間受災屋;在我勘查過的受災屋中約有20件不符合半倒之標準。」、、、「(問:提示88年10月12日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邱新金及88年10月13日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張明生等20份『92 1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影本,請問,該等報表是否係你親手所寫?)邱新金、張明生等20份『921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均係由我本人親手書寫並請里幹事會章後,再將當日之勘查報表交給領隊甲○○彙整。」、「(問:前述20份『921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鑑定情形為何?)邱新金、張明生等20人之房屋經我勘查鑑定結果皆不符合半倒標準,渠等之房屋不符合半倒標準之原因可歸納為房屋樑柱未受損,結構尚完好,僅地板或牆壁微裂,可以修繕。」等語(以上參調查卷第62至64頁)。

3、證人蔣軍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88年有無至卓蘭鎮內灣里從事房屋是否符合全倒、半倒標準之鑑定?)有。」、「(問:鑑定後是否填寫任何文件?)有,填寫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寫完後正本繳給領隊,並影印

1 份給鎮公所人員。」、「(問:是否會在報表上簽名?)會。」(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宗第49頁,其上述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國工局鑑定921受災房屋全倒、半倒之依據為何?)我們到卓蘭鎮內灣里勘查受災房屋時,領隊甲○○有發給我們『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作為填寫房屋鑑定結果之用,報表上均載明符合救助之規定:一、受災戶住屋(全倒):、、、二、受災戶住屋(半倒):□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者;□經土木建築技師鑑定修復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 分之1 以上者。我們均依前述規定實地勘查。」、「(問:

(提示:88年10月11日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詹清芳『921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影本乙份、88年10月13日余明政、詹水霖、詹庚辰、徐可達、詹振煌、詹德鐘等7 戶『921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影本乙份,請問該報表是否係你親筆所寫?)該兩份『921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的確是我親筆所寫無誤。」、「(問:前述兩份『921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你所勘查之結果為何?)我所勘查之結果均填載在『

921 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詹清芳所有之內灣里3 鄰19號房舍不符全倒及半倒之規定,原因是「2 間牆壁裂開,地板1 間裂開」;余明正所有之內灣里6 鄰41號、詹永霖所有之內灣里6 鄰40之6 號、詹庚辰所有之內灣里6 鄰40之

5 號、癸○○所有之內灣里6 鄰40之4 號、徐可達所有之內灣里6 鄰40之3 號、詹振煌所有之內灣里6 鄰40之2 號及詹德鐘所有之內灣里6 鄰37之8 號等7 戶房屋亦均不符全倒及半倒規定,其原因為『牆壁、地板龜裂程度未達半倒標準』。」(參調查卷第116 至118 頁)。

4、證人卓高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88年有無至卓蘭鎮內灣里從事房屋是否符合全倒、半倒標準之鑑定?)有。」、「(問:鑑定後是否填寫任何文件?)有,填寫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寫完後正本繳給領隊,並影印

1 份給鎮公所人員。」、「(問:是否會在報表上簽名?)會。」等語((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宗第4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你及你的小組成員在前述勘查受災房屋過程中認定不符合半倒標準之原因多為何?)我及我的小組成員在前述勘查受災房屋過程中認定不符合半倒標準之原因多為:樑柱未受損,或樑柱稍受損但並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可以修復者。」(以上參調查卷第73頁)。

5、是由證人甲○○、蔣軍耀、楊順文、卓高端等人之上述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於88年10月11至13日,至卓蘭鎮內灣等里執行921 震災房屋鑑定工作。每日上午9 時30分前到達卓蘭鎮公所後,里幹事則交給其等(證人甲○○除外)房屋受災戶清冊,其等即依據房屋受災戶清冊,在里長及鄰長等人陪同下,逐戶勘查,將勘查情形填載在「921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並簽名,復請里幹事會章後,再將當日之勘查報表交給領隊甲○○彙整。其等均依『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作為填寫房屋鑑定結果之用。前述張明生等住戶,經其等勘查鑑定結果,皆不符合半倒標準,歸納原因為「房屋樑柱未受損,結構尚完好,僅地板或牆壁微裂,可以修繕」、「牆壁、地板龜裂程度未達半倒標準」、「樑柱未受損,或樑柱稍受損但並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可以修復」等情。

(八)茲將證人壬○○(原名詹紹芳)、癸○○、丙○○等人之證詞分敘如下:

1、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住家在92

1 地震時有沒有受損?)有的。」、「(問:受損之後經判定的程度是紅色、黃色、綠色?)黃色。」、「(問:災後房子還有沒有辦法住人?)921 那段時間,連進去都不敢。」、「(問:你有沒有在921 之後的10月份前往卓蘭鎮公所抗爭?)有的。」、「(問:你前後抗爭1 或2次?)兩次。」、「(問:兩次都有去嗎?)是的。」、「(問:當時每次抗爭的人數?大約有5 、60人。」、「(問:為什麼要去抗爭?)因為全倒、半倒的認定標準不一,且他們的行政效率太差。」、「(問:是公所的行政效率太差,還是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問:你是否能指出是哪一位人員?)當時是里幹事戊○○。」、「(問:既然第1 次抗爭已經達到訴求,為什麼又有第2次抗爭?)達不到效果。」、、「(問:你們第2 次去的時候,是否知道你們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戊○○填註意見,所以不能發放慰助金?)不知道,去抗爭是因為發放的標準不一,還有當時填了很多的表格都不能用,還要再填,大家都很氣。」、「(問:你後來有沒有領到半倒的慰助金?)有的。」、「(問:是以你的名義領的,或是戶長?)是我的。」、「(問:你與詹茂松是什麼關係?)他是我父親。」、「(問:你們住在同一戶嗎?)對的。」、「(問:921 地震時,你是住在內灣里8 鄰83 號嗎?)是的。」、「(問:詹茂松有領半倒的慰助金嗎?)應該有。」、「(問:為何你與詹茂松住在同1 戶,為何你跟詹茂松都領到半倒的慰助金?)我們有兩棟房子,是同1 個門牌。」、、「(問:在第2 次抗爭時,你有沒有重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應該有,那時候的表格填了很多。」、「(問::為什麼要重填表格?)因為之前填的不見了。」、「(問:之前填的不見了,是怎麼樣不見了,是誰告訴你的?)全部的人。」、「(問:所謂全部的人是否是第2 次去抗爭所有內灣里的人都有重填?)是的。」、「(問:其他的受災戶要重填,你是否知道原因?)沒有資料了。」、「(問:是誰告訴你,沒有資料了?)應該是戊○○在開協調會的時候講的。」、「(問:

請再確定是否是戊○○說的?)是抗爭的住戶跟我說的。」、「(問:可是你剛才說是在場的戊○○跟你說的,怎麼現在又變成是抗爭的住戶跟你說的?)是去抗爭的受災戶說的。」、、、「(問:請詳述抗爭的原因是全倒、半倒發放的標準不一,所謂的不一在哪裡?)因為有很多人去鑑定,他們所說出來的答案都不一樣。」、、、、「(問:當時抗爭時,你們是希望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發放?)也不清楚。」、「(問:在第2 次填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全倒、半倒的欄位是你自己勾的,還是鎮公所的人幫你勾的?)那時候只有填寫基本資料。」、「(問:為什麼還要再寫房屋半倒切結書?)因為那時候拿很多表格給我們寫。」、「(問:是誰要求你們要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里幹事戊○○拿給我的。」、「(問:既然已經有高工局等單位去看過以後,他們就可以判定了,為什麼還要住戶自己寫房屋半倒切結書?)他們只有去看而已,沒有帶儀器去測。」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7月5 日審判筆錄第18至25頁】。

2、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住家在92

1 地震時有沒有受損?)有的。」、「(問:你受損之後經判定的程度是紅色、黃色、綠色?)黃色。」、「(問:災後房子還有沒有辦法住人?)沒有辦法住人。」、「(問:你有沒有在921 之後的10月份到卓蘭鎮公所去抗爭?)有的。」、「(問:你抗爭一次還是兩次?)1 次,是第2 次抗爭時去的。」、「(問:當時抗爭時,有多少人去?)5 、60人。」、「(問:為什麼要去抗爭?)因為別里的發放金有領到,我們這里的沒有。」、「(問:為什麼你這里的沒有領到?)可能是作業上比較慢。」、「(問:作業慢是公所的問題,還是承辦人員的問題?)公所的問題。」、、、「(問:你有沒有填過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委託別人填的。」、「(問:委託誰填的?)太久,忘記了。」、「(問:委託你的親友,還是鎮公所的人?)親友。」、「(問:報表裡面有全倒、半倒這些情形,你的親友怎麼幫你勾?)我有委託我的親友勾半倒。」、「(問:你怎麼知道你的房子是半倒?)因為那時候有裂了。」、「(問:有裂了,但是怎麼知道是半倒?)因為有貼黃色標籤。」、「(問:你是否有出具1件房屋半倒切結書?)有的,那是在後來才填的。」、「(問:你一個人簽房屋半倒切結書?)是的。」、「(問:誰要求你簽房屋半倒切結書?)好像是我們來領半倒的錢時,簽的,那個時候好像有單子,我們就簽了,那時候我記得是大家一起拿單子。」、「(問:在哪裡拿單子?)是在我們受災戶的路邊有成立一個地方,在那個地方拿的。」、「(問:單子不是在鎮公所拿的嗎?)單子那個時候,是人家拿給我的。」、「(問:你當時有沒有附照片?)有。」、「(問:附的照片是照房子怎麼樣的損壞?)裂縫,還有傾斜。」、「(問:庭上的被告戊○○(穿藍衣服的)有沒有要求你們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我忘記了。」、、「(問:你那1 戶的戶長是誰?)就是我。

」、「(問:提示國道新建工程局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關於你們住屋的部份,它認定不符合全倒、半倒的規定,因為龜裂的程度還不到半倒的程度,有何意見?)我的是有龜裂,不是不符。」、「(問:你說明一下哪裡有龜裂?)房屋後面的牆壁。」、「(問:還有沒有其他的地方有龜裂?)地上也有龜裂,房屋傾斜,往後傾。」、「(問:你的屋頂樓板有龜裂嗎?)屋頂也有。」、「(問:你的橫樑有壞掉嗎?)橫樑有裂。」、「(問:提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編號021 ,證人癸○○的部份,照片上面顯示沒有你所說的橫樑有毀損,有何意見?)橫樑的部份沒有照到,照片上是牆壁的部份。」、「(問:牆壁是哪邊的牆壁?)進門右方的牆壁,還有左邊的牆壁,當時照片沒有全部照到。」、「(問:有沒有照到屋頂龜裂毀損的部份?)從這照片可以看出最後1 張屋頂有龜裂。」、「(問:你的房子有幾層樓?)兩層。」、「(問:上開照片的牆壁是在第幾層樓?)這個是一樓後面天花板下來的地方,剛才說最後1 張照片是1 樓的天花板有龜裂。」、「(問:你的屋頂的部份沒有照到?)沒有。」、「(問:為什麼你附的這些照片,與你勾填的半倒的條件都不符合?)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要全部的照片還是怎麼樣。」、「(問:你這些報表與這些照片、切結書交給誰?)當時我蓋章、簽名,委託別人拿去公所。」、、、「(問:你們去鎮公所抗議,是因為國道新建工程局鑑定不符合,所以你們才去抗議?)是因為鑑定符合,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去抗議。」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住家在92

1 地震時有沒有受損?)有的。」、「(問:受損之後經判定的程度是紅色、黃色、綠色?)黃色。」、「(問:

災後房子還有沒有辦法住人?)沒有辦法。」、「(問:你有沒有在921 之後的10月份前往卓蘭鎮公所抗爭?)有。」、「(問:你抗爭是1 次、兩次?)1 次,是第2次。」、「(問:抗爭人數有多少人?)60人左右。」、「(問:為什麼會去抗爭?)作業程序太慢。」、「(問:公所的問題,還是里幹事的問題?)當時的承辦人員應該是公所,所以應該是公所的問題。」、、、「(問:你們為什麼要去抗爭?)作業上程序太慢。」、「(問:是否是因為別的里貼黃色標誌都有發,結果你們這個里有貼的沒有發?)是的。」、、、「(問:你後來有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嗎?)有,我自己填的。」、「(問:什麼時候填的?)大約是抗議後填的,是在鎮公所當場填的。」、「(問:誰發報表給你填的?)當時是間接發來的,我是由其他人那裡拿來的。」、「(問:是否是鎮公所發放的?)是的。」、「(問:開協調會的時候,鎮長有沒有說你們的鑑定不符合半倒的認定,不能發放?)我那天沒有見到鎮長。」、「(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時,有說你不懂的地方都會請教里幹事戊○○,有沒有這回事?)調查站我沒有去過。」、「(問:調查站去你家的時候問你的,是否如此?提示調查查站卷84至86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承辦人員跟我們說基本資料填一填,其餘的他們處理,當時我找不到戊○○。」、「(問:為何在筆錄裡面說不懂的地方請教戊○○?)我當時是講承辦人員吩咐我們基本資料填一填就好。」、「(問:你確定你填報表的時候,都沒有找到戊○○?)我當時沒有見到他的人。」、「(問:你的筆錄裡面寫說,報表上面藍色的筆跡,是你寫的,黑的不是你寫的?)是的。」、「(問:你的房子的受損的情形如何?)房子往後移,牆壁龜裂。」、「(問:你的基地有移位嗎?)有。」、「(問;請提示扣押證物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編號第24,這上面有3 張照片,請解釋這

3 張照片是要說明什麼?)第1 張照片是災害證明,是存證,照的地方是柱子,這根柱子沒有問題。第2 張照片有顯示房子是怎麼樣壞的,地基位移、龜裂,往後移。第3張照片,是廚房的浴室的角落,有龜裂。」、「(問:為什麼你出具的房屋半倒切結書,會勾填第2 項鋼筋混凝土等處受損,無法居住?)當時橫樑是2 樓的客廳還有廚房、走廊有龜裂,當時我外出工作,照片是我太太照的,但是所提供的照片沒有照出來。」、「(問:你在報表上面填寫牆壁斷裂、傾斜,這是指哪裡的牆壁?)當時我填寫房屋傾斜。」、「(問:你到底是指哪個地方的牆壁斷裂?)當時我是勾位移與傾斜。」、「(問:提示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與房屋半倒切結書等資料,請確認?)房屋斷裂、傾斜都包括在房子裡面,我當時是勾傾斜,應該是指傾斜」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6頁】。

4、是由證人壬○○、癸○○、丙○○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證稱均係921 地震之受災戶,渠等之住屋,曾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張貼「黃色」標籤。渠等因不滿卓蘭鎮公所及承辦人員就半倒戶慰助金之發放作業太慢,及因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不一,乃群至卓蘭鎮公所抗爭。證人壬○○證稱第2 次抗爭時,有重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原因係因抗爭之住戶,告知渠之前所填者均已遺失。第2 次抗爭時,係被告戊○○拿給渠,要求渠要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之原因,是因高工局等單位之人員,僅係去現場看而已,並未帶儀器檢測等語;而證人癸○○證稱曾委託親友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委託親友勾填半倒欄位,後來好像於領半倒慰助金時,大家一起拿房屋半倒切結書簽寫。渠當時有附照片,渠之房屋有裂縫、傾斜,房屋之後方牆壁、屋頂有龜裂,橫樑亦有裂,但渠所提供之照片沒有照到屋頂部分等語;證人丙○○證稱渠於抗爭後在卓蘭鎮公所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而該報表係卓蘭鎮公所發的,當時承辦人員要求渠基本資料填一填,當時找不到被告戊○○,報表內藍色的筆跡係渠所寫,黑色的筆跡不是渠所寫。渠之房屋往後移,牆壁、橫樑龜裂,但所提供之照片並未照出橫樑龜裂之情形,渠係勾填位移與傾斜等語。因此,由渠等3 人之證詞,可證渠等向卓蘭鎮公所抗爭之後,有卓蘭鎮公所之人員,協助渠等重新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或由渠等親自,或由渠等之親友,勾填房屋半倒欄位等事實。

(九)茲將證人己○○、丁○○、庚○○之證詞分敘如下: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21地震時你任職哪裡?)卓蘭鎮公所財政課,坐在秘書室內的位置。」、「(問:你當時是否有幫忙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有協助災民填寫基本資料。」、「(問:基本資料是由災民提供,還是戊○○之前所提出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災民提供的。」、「(問:災民是在88年10月21日協調會的那天提供的,還是什麼時候?)我記得是地震後,是不是10月21日我忘記了。」、、、「(問:是誰指示你幫忙災民填寫?)民政課長過來說有空的到2 樓去填寫。

」、、、「(問:之前在調查站時,你有沒有說李宗樺等

5 人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你幫他們寫的?)是我的字跡,但我現在不曉得是哪些人。」、、、「(問:你印象中有沒有填寫報表時,是參照戊○○之前所寫的報表謄寫的?)沒有,全部都是面對災民寫的。」、「(問:為什麼戊○○說是依照之前所填寫的報表給你們重新謄寫?)沒有。」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119 至122 頁】。

渠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提示卓蘭鎮內灣里李宗樺、李波、羅時雄、詹益亮、紀以發等5 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字跡是否係你親筆所寫?)李宗樺等5 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字跡確是我本人親筆所寫。」、「(問:係何時及何人指派你參與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大約在88年10月底左右,由當時民政課長辛○○調派我及鎮公所其他的臨時人員,民政課職員等參與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問:除你之外,鎮公所上有何人參與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在我印象中,當時鎮公所臨時人員幾乎都有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而我比較明確記得有臨時人員丁○○、韋秋鳳、詹淑姬及民政課職員蔡孟芬、陳秀娓等人。」、「(問:你及其他人員參與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工作之詳細過程為何?)、、、負責指導我們填寫報表之人主要是里幹事庚○○,內灣里里幹事詹錦文偶而亦會到會場。受災戶向庚○○或詹錦文領取『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交由我等依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協助填寫基本資料,提寫之相前述報表皆交給庚○○。」等語(參調查卷第55至56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21 地震時,你任職什麼職位?)收發。」、「(問:你之前在調查站你說你當時任職農業課的職務代理人?)是的,當時是代理。」、「(問:你當時有沒有幫忙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有幫民眾填寫報表的基本資料。」、「(問:除了基本資料,沒有填寫其他的?)沒有。」、「(問:有一些受災戶說除了基本資料以外,受災的人口也是由你們代填寫?)我忘記了。」、「(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詹李秀香、丙○○、詹明光這參份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你填寫?)我在調查站有認到我的筆跡,至於是不是這3 個人,我已經忘記了。」、「(問:是誰叫你要幫忙填寫這些報表?)好像里幹事有叫,可能就是當時的里幹事,我已經忘記了。」、、、「(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你是應內灣里幹事戊○○要求去幫忙填寫,是否如此?)我只記得當時的情況很亂,民眾一下子來的很多,我們臨時人員,都是上面交辦的事項,當天我沒有很深刻的印象。」、、、「(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如果你們有任何疑問的話,你們都會跟當場的戊○○或是庚○○詢問?)好像沒有。」、「(問:庚○○與戊○○,你們在填寫時,他們有沒有在場?)我們在2 樓會議室寫,他們有在場,我們寫完之後交給民眾,民眾再交給里幹事。」、「(問:寫好之後,交給民眾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你說的有可能記錯,是指調查站記錯還是現在的時候記錯?)都有可能。」、「(問:你說是戊○○請你幫忙,是否是一般的情形都是受承辦人或是上面的主管交辦,因為本件的承辦人是戊○○,所以你一直認為交辦的人是戊○○?)有可能。」、「(問:實際上戊○○有沒有開口請你幫忙填寫,是否能確定?)我無法確定。」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10頁】。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卓蘭鎮公所有擔任過什麼職務?)擔任里幹事。」、「(問:什麼時候開始擔任里幹事?)921 地震時,我擔任農業課小型工程的承辦人。」、「(問:921 地震以後,你有沒有負責房子的災害勘查?)沒有。」、、、「(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有說,臨時人員是應民政課長辛○○所請,填寫報表?)依照行政倫理,我們里幹事不可能找鎮公所的臨時人員來做事,應該是由長官來指派。」、、、「(問:己○○與丁○○之前有說過,他們在重新填寫報表時,你跟戊○○都在場,他們有請教你,是否如此?)我保證我與戊○○都不在場。民眾抗爭完了以後,有一個民眾對我咆哮,我就離開了。」、「(問:後來你們又回去,像證人丁○○所說的,填寫完之後你跟戊○○回收那些報表?)不是在那個地方,戊○○有回收是在協調會的地方。」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95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

5、是由證人己○○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921 地震發生時,渠係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曾受被告辛○○之命,協助災民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基本資料。在渠之印象中,當時的臨時人員丁○○、韋秋鳳、詹淑姬等人,均有協助填寫上述資料。負責指導渠填寫上述資料之人為庚○○,被告戊○○亦偶而會到場。受災戶向被告戊○○或庚○○領取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後,交由渠等依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協助填寫基本資料,但並未勾填其他部分,渠係幫李宗樺、李波、羅時雄、詹益亮、紀以發等5 人填寫上述資料等情。證人丁○○係證稱渠於92

1 震災發生時,係卓蘭鎮公所的臨時人員,曾代災民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基本資料,但並未勾填住屋半倒欄位或為其他註記,渠係幫詹李秀香、丙○○、詹明光填寫上述資料。在調查員詢問渠何人指示渠填寫上述資料,渠稱係被告戊○○,但渠實無法確定,有可能是記錯等情。

6、但由證人庚○○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未指導證人己○○等人如何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情。則證人己○○證稱係證人庚○○指導渠填寫上述里民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乙節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衡諸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戊○○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戊○○並未要求證人己○○、丁○○等人,幫忙填寫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而係其所加註之上揭意見,為被告乙○○、辛○○等人,認為會導致災民無法申領慰助金,因此將其所製作之有加註意見的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並召集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依據其被作廢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等情,已如前述。再衡諸扣案之卓蘭鎮公所第二次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所示【以上參本院審卷(一)第2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局卷宗第100 至131 頁】,可知被告戊○○業已填製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於88年10月21日上午送被告辛○○審核,之後為被告乙○○等人作廢。而系爭受災戶於當日下午至卓蘭鎮公所抗爭,被告子○○、證人丁○○、己○○等人,於如斯短暫之時間,並無法當場依據受災戶所提出之戶籍等資料,製作完成新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衡諸常情,應以謄寫被告戊○○被作廢之住屋勘查報表內含戶口名簿等資料,方能在當日下午協調會結束之前,將該等報表之基本資料填寫完成,再交由被告戊○○於2 樓會議室蓋上職章。而依據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臨時人員應作何事,依據行政倫理,係由長官指派,里幹事不太可能要求臨時人員幫忙填寫上述資料等語。再參酌證人丁○○、己○○之證詞,衡諸被告戊○○之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戊○○與證人己○○、丁○○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證人丁○○、己○○於卓蘭鎮公所,平日有例行之工作要處理,衡諸常情,實難因被告戊○○個人之要求,即暫時放下本身應處理之工作,而幫助被告戊○○填寫,本應由被告戊○○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復衡酌證人己○○、丁○○之證詞,可知當時之臨時人員,幾乎投入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中,可見此一填寫工作涉及多數人,而該多數人分散於卓蘭鎮公所各課室服務,且屬大規模之工作,衡情,應有卓蘭鎮公所位階甚高之主管主其事。否則,卓蘭鎮公所各課室之臨時人員,平日各有其主管負責管理、分配各該臨時人員之工作,焉能同時放下其等手邊之工作,一同填寫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此觀之,益見證人丁○○、己○○等人,不可能僅係里幹事之被告戊○○的要求,而從事上述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又斟酌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受災戶住屋半倒說明欄內,加註上述意見而大為不滿,並將之作廢。復衡酌卓蘭鎮公所官階排名第2 之秘書即被告子○○,尚親自填寫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情,再參照被告戊○○上述證詞,可知應係被告乙○○命被告子○○召集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丁○○、己○○等人,依據前述作廢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等事實。是證人己○○、丁○○證稱係由災民提供之戶籍資料,當場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語,被告丁○○證稱可能係被告戊○○指示渠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乙節,均屬迴護被告乙○○、子○○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十)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子○○、丑○○,及證人甲○○、楊順文、蔣軍耀、卓高端、壬○○、癸○○、丙○○、丁○○、賴秀玉、庚○○等人之上述證詞觀察,及參酌證人李宗樺、詹征浦、詹文雄、丙○○、黃木松、曾金蘭等人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參調查卷第74至76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4頁、),復衡酌證人周建岑、陳光明於偵查時之證詞(參同上他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6頁,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參考被告乙○○之前揭陳述,並參酌扣案之震災住戶救助金發放清冊、被告戊○○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國工局鑑定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卓蘭鎮公所第2 次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87份(每份均含房屋半倒切結書、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照片、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參本院審卷

(一)第29頁,調查卷第100 至131 頁】及苗栗縣調查站91年1 月4 日(91)苗肅字第09159000070 號函(參同上偵卷第10至18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1、被告乙○○、子○○、辛○○、戊○○等人,於921 地震發生後,即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之規定,辦理救災、查報受災戶,及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核發等工作。

2、依據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住屋半倒:「1.受災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2.受災住屋遭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第四款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第五項規定「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參調查卷第95至96頁,91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卷(一)第108 頁、第115 至117 頁】。是依據內政部上述函文之規定,可知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亦即上述函文說明第二項第三款有關住屋半倒認定之2 個標準,遇有爭議之時,應依同項第四款之規定,會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且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等情。準此,被告乙○○、子○○、辛○○、戊○○等人,對於上述內政部函文之規定,知之甚稔,換言之,其等知悉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至卓蘭鎮勘災後,對住屋所貼之「黃色」標籤,僅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

3、而政府因考量921 地震災區之村里幹事,有許多並非工程或建築專業人士,有關住屋全倒、半倒之查報工作,可能會遭遇困難,且為避免相關之查報、認定工作過於浮濫,乃委由各災區之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協助勘查之工作,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即派建築師,於88年9月30日、10月2 日及10月5 日,至卓蘭鎮進行住屋安全檢測之工作,而貼有「紅色」標籤(代表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全倒或半倒),「黃色」標籤(代表需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綠色」標籤(代表安全房屋)。但被告戊○○及其他里幹事,於負責住屋全倒、半倒查報工作時,對於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所張貼之「紅色」、「黃色」、「綠色」標籤,有關「黃色」標籤部分,僅能作為判定半倒或接近半倒之參考,並無法直接認定,必需等候有關單位協助鑑定後,才能確定該等建物是否達到半倒之標準。而被告戊○○等人,向卓蘭鎮公所陳報上情後,卓蘭鎮公所即向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反應。而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即指派國工局之人員即證人甲○○、楊順文、蔣軍耀、卓高端等人,於同年10月11、12、13日,會同里長、里幹事、鄰長等人,依據里幹事提供之清冊,至卓蘭鎮災區進行住屋受損鑑定之工作。而證人楊順文等人,則依據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符合救助規定欄位內,有關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欄內之文字說明,從事住屋受損鑑定,並將勘查情形填載在「921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並簽名,復請里幹事會章後,再將當日之勘查報表交給證人即領隊甲○○彙整。而證人甲○○則將之分類整理,影本送卓蘭鎮公所,正本送交大組長葉金柱。但張明生等人之住屋,經證人楊順文等人勘查鑑定結果,皆不符合半倒標準,歸納原因大致為「房屋樑柱未受損,結構尚完好,僅地板或牆壁微裂,可以修繕」、「牆壁、地板龜裂程度未達半倒標準」、「樑柱未受損,或樑柱稍受損但並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可以修復」。

4、復觀察卷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參調查卷第100 至13

1 頁),可知其符合救助規定欄位,有關受災戶住屋半倒勾填欄位之文字說明,即係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即住屋半倒係「1.受災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2.受災住屋遭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由此益見,卓蘭鎮公所有關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確係依據內政部上述函文之規定無訛。

5、被告戊○○則於88年10月16、17日左右,將國工局鑑定符合「全倒」、「半倒」認定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訂附於其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送交卓蘭鎮公所審核,並已發放該等住戶之慰問金。但上述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認定為「黃色」部分之住戶中,有將近1 百戶,被國工局之鑑定人員,認為不符合半倒之要件。而觀諸證人癸○○、丙○○之上述證詞,並衡諸渠等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照片所示,可知渠

2 人所勾填之住屋符合半倒標準欄位,與住屋受災照片不相符合,益見證人楊順文等人,至系爭受災戶為住屋檢測時,認定系爭受災戶之住屋,不符合上述半倒之標準係屬信而有徵。而前述內灣里之里民得悉上情之後,於88年10月20日,集體赴卓蘭鎮公所陳情。被告戊○○當場表示國工局已鑑定不符「半倒」,及「黃單」不得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於會議中,被告乙○○一再強調「不要害了公務人員,再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前來複勘鑑定」,但因民眾不滿,被告乙○○才做最後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籤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

6、但被告戊○○認為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疑慮時應陳述意見,遂於會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半倒說明欄簽註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並於88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將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至被告辛○○之桌上審查,但被告乙○○、辛○○對被告戊○○之作法大為不滿,並將具有簽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復由被告子○○,召集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即證人丁○○、己○○等人,依據被告戊○○先前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附件如戶籍謄本、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帳號等資料,重新抄寫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告子○○亦親自為詹湧雄等13人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告戊○○則乘前述卓蘭鎮公所之同事,在重新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將之影印留存,或等上述同事抄錄完畢,將資料丟棄後,撿回留存。而被告戊○○在88年10月21日前,填寫前述1 百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因時間緊迫,所以有部分受災戶之基本資料(包括電話、帳號及受災人口等)或有遺漏情形,而與重新謄寫過之報表有些出入。其前述漏寫之資料,係由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填註。且就系爭受災戶據以請領半倒戶慰助金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87份觀察,可知上述報表,均係勾填半倒,並附有系爭受災戶之住屋半倒切結書,且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筆跡各不相同,足見該據以受領慰助金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非被告戊○○製作。

7、而原先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檢測,於房屋上貼有「黃色」標籤之里民即系爭受災戶,得悉國工局鑑定不符合半倒之標準後,於同日下午3 時聚集1 百多人,在鎮公所2 樓聚眾抗議,告乙○○在當天協調會中,裁示:「依苗栗縣建築師工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被告戊○○於民眾及被告乙○○之要求下,在上述重新抄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職章,但是均無其簽註之意見。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係交由受災戶或受災戶授權之親友,自行認定房屋受損情形,並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半倒欄位中打勾,該等報表經受災戶蓋章及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後,復交予知情之被告戊○○蓋職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劉耀焜或周建岑、陳光明簽章,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再將之而交由不知情之課員廖木枝,及知情之被告辛○○、子○○核章,卓蘭鎮即據此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每戶17萬(含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慰問金2 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3 千元(共發放1 年)。

(十一)至被告乙○○、子○○、辛○○辯稱,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

1、發放特別災難補助金,本係圖利老百姓的性質。921 地震後,內政部於88年9 月26日以(88)內營字第887472

5 號函頒布「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指示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進行編組,評估人員就各棟建築物以目視方式,評估其損害程度為危險、需注意或安全等級,分別貼上紅色、黃色或綠色標誌,並指示列為「危險」(張貼紅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問金,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籤)者,得判定為須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問金,上述作業規定,經中央機關中部辦公室先行於88年9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傳真至卓蘭鎮公所。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88年9 月30日、10月2 日、10月5 日,對卓蘭鎮全部災區進行評估作業,全部受災戶均依前述評估作業規定張貼紅色標籤者,發給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問金,張貼黃色標籤者,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助金,但僅內灣里之里幹事戊○○延宕未予配合辦理。

2、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8年10月11至13日,增派國工局人員協助內灣里受災戶評估作業,因高工局人員鑑定之結果,將部分原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判定為貼黃色標誌得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助金之受災戶,改判為未達「半倒」之程度,致影響其等受領救助及慰問金之權利,乃於88年10月20日上午集體至卓蘭鎮公所抗議。被告乙○○為安撫受災戶不滿之情緒,考量其他里受災戶均已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判定之黃色標誌,發放「半倒」慰助金完畢,乃於協調會中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公會認定黃色標誌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詳95年10月11日刑事辯護狀第2 頁,附於當日審判筆錄之後)。但被告戊○○仍拒絕替內灣里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手續,致發放慰助金作業無從進行,於翌日(21),內灣里受災戶2 度前來卓蘭鎮公所抗議。被告乙○○於當日下午3 時,方於協調會裁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詳95年10月11日刑事辯護狀第3 頁,附於當日審判筆錄之後)。卓蘭鎮公所為加速慰助金發放作業之進行,於當日協調會後,由被告辛○○請民政課人員己○○、丁○○等人,在卓蘭鎮公所2 樓會議室,依據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由庚○○、戊○○在場指導後,由卓蘭鎮公所發放半倒救助金予受災戶。

3、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曾於88年10月25日以(88)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指示:「依指派前往協助之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市)首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鄉、鎮、市)手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需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嗣於88年11月26日再以(88)建委營字第2420號函重申原意。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與高工局間,就內灣里受災戶房屋,是否達「半倒」程度之認定,有所意見歧異,但均屬協助卓蘭鎮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若有不同參考意見,揆諸上述函示之意旨,均應以卓蘭鎮長之判定作為定奪,故被告乙○○之上述2 次裁示,與法無違。

4、卓蘭鎮公所並未接獲內政部88年9 月29日內營字第8874

760 號撤銷函,亦未接獲88年10月1 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 號函再次頒「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卓蘭鎮災區除本案爭議之內灣里外,其餘各里均以黃色標誌作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此由前述苗栗建築師公會於上述日期,對卓蘭鎮全部災區房屋進行評估作業,全部受災戶均依評估作業規定張貼紅色標誌者,發給住戶「全倒」救助金,張貼黃色標誌者,發給「半倒」慰助金等事實,可證被告等人無圖利內灣里特定人士之故意。

5、各受災縣市政府救災中心,以及鄉鎮市區公所,均應普設服務中心或輔導窗口,解答說明受災戶疑問,並協助各項申請書或填寫工作。因此,被告等委請丁○○、己○○等人,依據受災戶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協助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基本資料,乃依法行政之便民措施,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十二)至被告戊○○辯稱:於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章,是因於第2 次召開協調會上,在鎮公所2 樓,我被民眾包圍,鎮長為「依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倒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裁示,且當時鎮長、民政課長、里長及民眾都在場,全部指向我,逼我一定要蓋章,我不蓋章他們領不到錢,所以我才不得不蓋章等語。

(十三)但查:

1、被告乙○○、子○○、辛○○、戊○○等人,於921 地震發生後,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之規定,辦理救災、查報受災戶,及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核發等工作。而依據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住屋半倒:「1.受災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2.受災住屋遭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第四款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第五項規定「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

是被告乙○○、子○○、辛○○、戊○○等人,對於上述內政部函文之規定,知之甚稔,換言之,其等知悉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至卓蘭鎮勘災後,對住屋所貼之「黃色」標籤,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

2、依據內政部94年12月2 日台內社字第0940071240號函及附件所示【參本院審卷(二)第48至54頁】,可徵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11月23日營建署建管字第0940061828號函說明,為減少地震後餘震造成2 次災害,應緊急召集評估人員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以安民心,該評估結果並非做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問金核發之依據。為免混用,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9 月26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25 號函頒「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業於88年9 月29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60 號函撤銷在案,並於88年10月1 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 號函再次頒「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實施。另依據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5日(88)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及88年10月25日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說明,有關921 地震住屋全倒、半倒認定結果,係作為發放慰問金之依據,其判定應依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之規定辦理,其最後判定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核定。

3、因此,可知內政部88年9 月26日以(88)內營字第8874

725 號函頒布「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係政府為減少地震後餘震造成2 次災害,乃以上述建築物危險評估作業規定,責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進行任務編組,緊急召集評估人員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以安民心,但該評估結果並非做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問金核發之依據;且內政部為了避免混用,於88年9 月29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6

0 號函撤銷在案,並於88年10月1 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 號函再次頒「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實施。換言之,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9 月26日以上述函所頒布之「

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四項規定,全部倒塌之建築物或第一階段評定結果列為「危險」(張貼紅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問金,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者,得判定為須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問金;但為了避免混用,乃於88年9 月29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6

0 號函將之撤銷。而依據新頒布之「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已無上述張貼紅色標誌住戶,得判定為「全倒」發放救助及慰問金,張貼黃色標誌住戶,得判定為「半倒」發放救助及慰助金之規定。而921 地震住屋全倒、半倒認定結果,係作為發放慰問金之依據,其判定應依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之規定辦理等情。

4、是依據上述函文之規定,被告乙○○等人,辦理內灣里受災戶住屋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仍應依據「1.受災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2.受災住屋遭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等認定標準辦理,如有疑義,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再斟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辛○○、戊○○之上述證詞,及參酌被告乙○○之前揭陳述,可知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派之建築師,於檢測後所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對卓蘭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卓蘭鎮公所遂向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第2 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國工局人員遂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乙○○自陳其於88年10月20日,在卓蘭鎮公所會議室與災民之協調會中,向受災戶表示:「公務員都是依法行事,當初相關單位在危屋檢測貼上紅、黃、綠標籤,曾說明不做為認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之依據,希望大家不要為了15萬元,而害了承辦之里長、里幹事,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子還有一次鑑定」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乙○○等人知悉上述函文之規定,並據以辦理,亦即其等知悉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張貼之上述標誌,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並非作為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之依據,方會有國工局之人員,至卓蘭鎮為2 次住屋檢測之情事發生。再就被告乙○○、辛○○等人,對被告戊○○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表示大為不滿,認為被告戊○○此舉,將會造成系爭災民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被告乙○○並因此而訓斥被告戊○○,並將該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復由被告子○○召集證人丁○○等人,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情觀察,可證被告乙○○等人知悉國工局2 次鑑定對卓蘭鎮約100 戶之住屋,鑑定為不符合半倒之標準,此項鑑定結果,會令該等住戶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方有將被告戊○○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另外依據被告詹錦所填製之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1 份未有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以利該等住屋申領住屋半倒慰助金的舉動。否則,果若被告乙○○可不依據國工局專業人員的鑑定結果,而有權自行判定住屋符合半倒與否,被告乙○○、子○○、辛○○等人,大可在被告戊○○所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逕行核章發放該等有爭議住戶之半倒慰助金,何需大費周章地於88年10月21日,動員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甚至身為卓蘭鎮公所官階排名第2 之秘書的被告子○○,亦親自謄寫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再查,921 地震後,住戶之房屋是否屬於半倒戶,而可發放慰助金,雖係政府給付行政之一環,但仍屬於公權力之行使,易言之,住屋是否達於法定之半倒標準之認定,係公權力之行使,應由公務員為之。然被告乙○○、劉明堂等人,將重新謄寫未有被告戊○○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受災住戶或受災住戶授權之親友勾填符合半倒之欄位,乃將公權力之行使,委諸於民眾。但被告乙○○、劉明堂等人,明知該等住戶不符合住屋半倒之標準,為掩飾其等違法發放住屋半倒慰助金之行為,乃要求該等受災戶填寫原申領住屋半倒慰助金所不需檢附的住屋半倒切結書,由此更彰顯被告乙○○、子○○等人,知悉上述受災戶不符合住屋半倒之標準。因此,辯護意旨認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與高工局間,就內灣里受災戶房屋,是否達「半倒」程度之認定有所歧異,但均屬協助卓蘭鎮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若有不同參考意見,均應以卓蘭鎮長之判定作為定奪;證人丁○○等人,係依據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於卓蘭鎮公所2 樓會議室填寫,並由證人庚○○、被告戊○○指導如何填寫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 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921 地震後,有關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係由村里幹事負責查報之工作。復觀諸卷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注意事項一「本清冊應於災後5 小時內由村里幹事與警員會同調查簽章後填造肆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復勘,、、」之規定,足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係由村里幹事負責製作填報,換言之,本件應係被告戊○○負責製作填報卓蘭鎮內灣里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但被告乙○○於88年10月21日上午,將被告戊○○所製作具有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約百份作廢,復指示被告子○○召集證人丁○○等臨時人員,依據被告戊○○所填製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未有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雖證人丁○○等人及被告子○○,僅係填寫住戶之基本資料,但其等將重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中,有關受災情形是否符合住屋半倒標準之欄位,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受災戶或受災戶授權之親友勾填,亦即將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意涵,原應由里幹事負責勾填住屋半倒欄位之行為,委由上述不知情之受災戶等人勾填。而國工局之鑑定人員即證人楊順文等人,就卓蘭鎮內灣里住屋所為之2 次檢測,如附表所示之受災戶詹征浦等人之住屋,係不符合半倒之標準,但被告乙○○、劉明堂2 人,以上述之方式製作完成新的但內容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乃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證人丁○○等人及前述災民,登載於本應由被告戊○○基於里幹事職務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公文書,而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訛。其等並將該等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卓蘭鎮公所,依公文流程層報審核後發放住屋半倒慰助金,已達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辯護人之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至被告戊○○辯稱當時受鎮長、民政課長、里長及抗議住戶等人之逼迫,於不得以之下蓋職章,其無圖利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乙○○等人,均否認有逼迫其蓋職章等情。且證人壬○○、癸○○、丙○○、丁○○、賴秀玉李宗樺、詹征浦、詹文雄、黃木松、曾金蘭等人,均未證稱被告乙○○等人及受災戶有逼迫其簽章等情。則其此節辯解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其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行政,若對於長官之命令或作為有違法之疑慮,應陳述意見,但其未於上述重新填寫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記載其之意見,卻係於該等報表上蓋上職章。而該等業已完成之不實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經送卓蘭鎮公所層核後,業已發放原先不應發放之前述半倒慰助金。由此觀之,其與被告乙○○、劉明堂、辛○○等人,就圖利附表所示之系爭受災戶的慰助金、租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其上述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7、是被告乙○○、子○○、辛○○等人,明知國工局2 次鑑定之結果,卓蘭鎮有附表所示之詹征浦等住戶,不符合半倒之標準,依據上述內政部之函文等規定,不得發放半倒慰助金。但因該等住戶之抗爭壓力下,為圖得前述住戶之不法利益,違背前述函文之規定,發放該等住戶之半倒慰助金等行為,應可認定。

(十四)綜上,被告乙○○、子○○、辛○○、戊○○上述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震災住戶救助金發放清冊、被告戊○○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國工局鑑定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卓蘭鎮公所第2 次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扣案可佐,且有內灣里半倒救助金發放協調會簽到簿2 份(參調查卷第97至99頁)、苗栗縣調查站91年1 月4 日(91)苗肅字第09159000070 號函(參同上偵卷第10至18頁)、內政部88年

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內政部94年12月2 日台內社字第09 40071240 號函及該函所附88年10月1 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 號函訂之「921 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8年10月25日(88)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在卷可憑,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乙○○、劉明堂、辛○○、戊○○等4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法條用語由行為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之用語,修正為「公務員‧‧」,而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解釋定之,即「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雖與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稱公務員者: 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文字有差異,然考其修正內容關於公務員之意涵並無不同,僅係求「公務員定義」在法條用語上之明確化,應非法律變更,故逕依修正文字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之用語,合先敘明。又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乙○○等4 人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逕予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查本件被告乙○○等4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其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乙○○等4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減縮,本件即應依前開說明,先審酌被告乙○○等4 人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查本件被告乙○○係卓蘭鎮之鎮長,負責綜理全般鎮務;被告子○○係卓蘭鎮公所秘書,負責審核文稿及協調各課室業務,並於921 地震後,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程序審核的工作;被告辛○○係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主辦卓蘭鎮921 地震賑災業務;被告戊○○係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幹事,負責查報內灣里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工作,並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內灣里92 1地震救災、賑災業務,被告乙○○等4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權限之公務員,其等

4 人圖利附表所示之系爭受災戶共2832萬6 千元之慰助金及租金,均該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而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茲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五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查被告乙○○等4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4 人對於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及上述內政部函文,自應知悉,是其4 人以上開方式,圖利如附表所示之住戶,其等4 人所為亦該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至明。而其等4 人行為時及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法定刑度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法定本刑雖屬相同,惟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範圍既有減縮,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乙○○等4 人,無論依行為時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又被告乙○○、子○○,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子○○,利用不知情之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及不知情之系爭受災戶,重新謄寫原由被告戊○○職務上製作,但內容不實之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子○○2 人登載上述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公文書後,交由卓蘭鎮公所核發慰助金、租金,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公文書,則其等登載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子○○、辛○○、戊○○4 人就圖利罪,被告乙○○、子○○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劉明堂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劉明堂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就上述圖利之犯行供承不諱,應依貪污治罪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系爭受災戶之住屋,原即經建築師此具專業知識之人員,鑑定渠等之住屋因震災之結果而受有損害,則任何人再居住此種房屋,內心不免忐忑。而被告乙○○、子○○、辛○○等人,值此重大災變且因系爭受災戶之陳情壓力,同情系爭受災戶而便宜行事,致觸圖利罪之此重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戊○○已於職務上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具體表示意見,僅因遭受被告乙○○及內灣里系爭受災戶之壓力,而曲承被告乙○○及系爭受災戶之意,致犯有圖利重罪,其情境更值原宥,是被告等4 人,依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應就被告乙○○、子○○、辛○○等3 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戊○○部分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子○○、辛○○、戊○○等4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受災戶的房屋,未達半倒之標準,竟利用不知情之上述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丁○○等人及不知情之系爭受災戶,共同另行製作本應由被告戊○○基於其里幹事職務而製作之系爭受災戶「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發給不知情之系爭受災戶,由各受災戶自行於該勘查報表上勾填受損情形為半倒,以完成系爭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由系爭受災戶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再交由與被告戊○○蓋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劉耀焜等人簽章,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復由被告辛○○、子○○核章後,發放前述慰助金、租金,圖利系爭受災戶高達2832萬6 千元,實不可取,原應重罰。但衡酌92 1地震後,系爭受災戶之房屋確有受損,內心不免惶恐不安,渠等於得悉國工局人員2 次鑑定之結果,認為不符合半倒之標準,乃群至卓蘭鎮公所抗議,而被告乙○○等4 人,因體恤災民之痛苦,且為舒緩本身因系爭受災戶之抗爭所遭受的壓力,並同情受災戶之遭遇,乃違法發放系爭受災住屋半倒慰助金、租金,其等圖利之行為雖法所不容,但其情可憫。而被告戊○○先前已於職務上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具體表示前述之意見,但因遭受被告乙○○及內灣里系爭受災戶之壓力,而曲承上意及民意後為上述圖利犯行,其犯罪情節較諸被告乙○○、子○○、辛○○等人為輕,而被告乙○○為卓蘭鎮長,係卓蘭鎮之行政首長,於卓蘭鎮公所而言位高權重,其為上述犯行,犯罪情節較諸被告子○○、辛○○、戊○○等人為重,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子○○、辛○○等人均褫奪公權3 年,被告戊○○部分褫奪公權2 年。

至被告乙○○等4 人犯本案之罪,目的除在圖利系爭受災戶之上述慰助金及租金外,尚查無被告乙○○等4 人有圖利自己之積極證據,被告乙○○等4 人自己並無所得財物,依法自無庸為追繳、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檢察官對被告乙○○、子○○、辛○○、戊○○等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3 年、2 年,本院衡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方法、情節,並非惡劣,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復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再衡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且其犯罪情節輕微、實堪憫恕等情,已如前述。並衡酌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緩刑,本院認為被告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雖就新舊刑法第74條之規定觀之,被告戊○○均得宣告緩刑。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14 至117 頁),併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戊○○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卓蘭鎮內灣里之里長,復有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內灣里921 地震救災、賑災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及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參照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詹征浦等受災戶住屋(下稱系爭受災戶),因

921 地震受損情形,僅經建築師公會人員鑑定,鑑定結果而貼有黃色標籤(代表須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致負責查報之戊○○(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無以判定該房屋是否符合半倒標準,經卓蘭鎮公所陳報苗栗縣政府、行政院921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而於同年10月11日至12日指派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人員,至該等住屋進行檢測,判定未達半倒之程度。該判定結果為系爭受災戶得悉後,乃群至卓蘭鎮公所陳情,乙○○(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則於88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卓蘭鎮公所與該等人員召開「內灣里房屋半倒慰助金發放協調會」,會中竟基於圖得系爭受災戶不法利益之犯意,作成「依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倒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裁示。嗣戊○○對乙○○之裁示仍有疑慮,遂於當日協調會後,就系爭受災戶住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住屋(半倒)補充說明欄項中,加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指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等補充說明文句。再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將系爭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卓蘭鎮公所民政課審核,乙○○、辛○○(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認戊○○簽註之上述補充說明,將使系爭受災戶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而不同意戊○○所為,乃將戊○○製作之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另系爭受災戶聞訊,乃再向卓蘭鎮公所陳情,乙○○再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在卓蘭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於會中仍承前圖利之犯意,再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之裁示。另負責審核「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子○○(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亦與乙○○同具圖利於系爭受災戶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召集不知情之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己○○、丁○○等人,共同另行製作本應由戊○○基於其里幹事職務而製作之系爭受災戶「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發給不知情之系爭受災戶,由各受災戶自行於該勘查報表上勾填受損情形為半倒,以完成系爭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由系爭受災戶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再交由與乙○○、子○○等人同具圖利犯意聯絡之戊○○及被告丑○○蓋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劉耀焜(或周建岑、陳光明),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繼而交由辛○○、子○○核章,卓蘭鎮即據此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每戶17 萬(含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慰問金2 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3 千元(共發放1 年),合計圖系爭受災戶2832萬6 千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921 重建推動委員會對發放慰助金、苗栗縣政府發放慰問金及補助房屋租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依據內政部所頒布之程序辦理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

被告丑○○係是里長,於慰助金發放過程中,沒有任何行政權利,當時是里幹事要求里長在申請書上用印,所以被告丑○○才會在申請書上蓋章,至於發放的過程是屬於鎮公所的事務,與被告丑○○無關。被告丑○○基於卓蘭鎮內灣里里長之身分,前往災區之各受災戶實地勘查無誤後,在會勘人員欄蓋用「內灣里長丑○○」之職名章,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至於該受災程度可否認定為「半倒」給予補助金,則非被告丑○○之權責,事實上被告丑○○亦未為「半倒」之認定,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圖利之罪嫌,應有誤會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圖利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一)被告戊○○之自白,其供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乙○○之供述,其供承知悉前述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之規定,與前後2 次與系爭受災戶召開協調會,並於會中為前述之裁示;被告子○○、辛○○之供述,其等供承知悉前述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 5號函之規定。被告丑○○之供述,其供承知悉前述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之規定。其於90年1 月15日苗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中供承知悉被告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曾予加註補充意見,致無法發放半倒戶慰助金,始有第2 次之協調會等語。

(二)證人甲○○、楊順文、蔣軍耀及卓高端之證詞,可證明國道新建工程局人員確有至卓蘭鎮內灣里再為勘驗,並製作卷附之住屋受災勘查報表。證人己○○、丁○○、庚○○之證詞,可知證人己○○等人,曾代被告戊○○重謄寫系爭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

(三)被告戊○○提出其所保留系爭受災戶,其依第一次協調會被告乙○○之裁示事項,製作並於半倒欄補充說明欄加註前揭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原本18件(附表中註有@者);國道新建工程局人員至內灣里勘查時,如附表系爭受災戶中,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證明如附表系爭受災戶中,至少註以以「*」者之住屋,原已經國道新建工程局人員勘查後認未符半倒標準;系爭受災戶據以請領半倒戶慰助金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87份,均係勾填半倒,並附有系爭受災戶之住屋半倒切結書;且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筆跡各不相同,證明該據以受領慰助金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非被告戊○○製作;前述系爭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均附有各該受災戶出具之住屋半倒切結書;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號函。

五、經查:

(一)「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 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斟酌內政部94年12月2 日台內社字第0940 071240 號函【參本院審卷(二)第48頁】,說明第五項:「至前述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三(二)項『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 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亦即表示村里幹事之查報結果,應依程序由鄉(鎮、市、區)首長核定後再予發放慰助金」。又觀諸卷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注意事項一「本清冊應於災後5 小時內由村里幹事與警員會同調查簽章後填造肆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複勘,、、」之規定,可知921 地震發生後,係由受災區之村里幹事,負責查報住屋全倒、半倒之工作。而村里幹事與警員會同調查簽章,於填造4 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送交鄉鎮市區公所派員複勘後,復由承辦人、民政課長核章後,再呈報鄉鎮市區長核定後發放慰助金。準此,本件卓蘭鎮內灣里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查報認定工作,係由擔任內灣里幹事之被告戊○○負責,並由卓蘭鎮公所派員複勘後,依公文流程,層報承辦員、民政課長即被告辛○○後,再呈報秘書即被告子○○或被告乙○○核定後,發放上述慰助金。而本件慰助金之發放,係由被告子○○核定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丑○○並非本件系爭受災戶住屋半倒查報、認定之承辦人,亦非慰助金發放作業之承辦人,亦非審核或核定人員,其於慰助金發放過程中,並沒有任何行政權利乙節,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丑○○雖於系爭受災戶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會勘人員」欄位蓋「內灣里長丑○○」職名章,核其性質,係與管區警員在該報表上簽章之性質相同,亦即其係以內灣里之里長身分,前往災區之各受災戶實地勘查無誤後,在上述欄位上蓋用前述職名章,但不能因此而認定其係本件受災戶住屋半倒查報人員。此從警員劉耀焜等人,在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管區警員欄位蓋職名章,係表示其等有至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受災戶現地勘查屬實,但該等警員亦非本件受災戶住屋半倒之查報人員等情可見一斑。。而系爭受災戶之住屋,先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檢測後,張貼「黃色」標籤,復由國工局鑑定人員即證人楊順文等人2 次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受災戶均不符合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丑○○並不負責系爭受災戶住屋半倒之認定。復斟酌卷附重新填寫之住屋勘查報表,及衡酌證人癸○○、丙○○、丁○○、賴秀玉等人之上述證詞,並參考證人即被告戊○○之前述證詞,可知系爭受災戶住屋半倒欄位有關住屋之受災情形欄位,係由系爭受災戶或由系爭受災戶所授權之親友勾填,亦非由被告丑○○所勾填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丑○○並未負責系爭受災戶住屋半倒之認定工作,亦未認定系爭受災戶之住屋為半倒等事實。

(三)至被告丑○○雖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知悉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項之規定。其於90年1 月15日苗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中供承知悉被告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曾予加註補充意見,致無法發放半倒戶慰助金,始有第2 次之協調會等語。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丑○○知悉內政部前述函文之規定,並知悉系爭受災戶於88年10月21日第2 次至卓蘭鎮公所抗議之原因,係因得悉被告戊○○不同意發放住屋半倒慰助金之訊息。但卷附重新謄寫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係因被告乙○○、辛○○對被告戊○○於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加註上述意見之作法大為不滿,認為此舉將導致受災戶無法領得住屋半倒之慰助金,並將被告戊○○有簽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並由被告子○○召集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即證人丁○○等人,依據被告戊○○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附件如戶籍謄本、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帳號等資料,重新抄寫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告子○○亦親自為詹湧雄等13人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告戊○○於民眾及被告乙○○等人之要求下,在上述重新抄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職章,但是均無其簽註之意見。而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則交由受災戶或受災戶授權之親友,自行認定房屋受損情形,並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半倒欄位中打勾,該等報表經受災戶蓋章及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後,復交予被告戊○○蓋職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劉耀焜或周建岑、陳光明簽章,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再將之而交由不知情之課員廖木枝,及知情之被告辛○○、子○○核章,卓蘭鎮即據此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每戶17萬(含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慰問金2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3 千元(共發放

1 年)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述之論證,益見被告丑○○並非本件系爭受災戶住屋半倒查報、認定之承辦人,亦非慰助金發放作業之承辦人,亦非本件之審核或核定人員,其於慰助金發放過程中,沒有任何行政權利等事實。

(四)綜合上情,可見檢察官之前述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丑○○與被告乙○○、子○○、辛○○、戊○○等人勝間,就上述圖利系爭受災戶之情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3條、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