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寶特瓶及松香水空瓶各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導致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致使其智能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父母同居於苗栗縣○○鎮○○里○○路○○○巷五之二號處共同生活,因與其父乙○○均長期失業,無力負擔家計,為免拖累母親,而決定於上址住處內引火與乙○○同歸於盡,而其於放火前,明知該住處現為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預見於住處內潑灑松香水或汽油引火燃燒,將會發生燒燬房屋之結果,其對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持其所有之松香水進入二樓乙○○臥室,朝乙○○身上潑灑,揚言「沒有錢,要死一起死」,並動手在乙○○身上搜尋打火機,遭乙○○推開,後經乙○○以如果要錢到樓下談等語安撫並誘使其至一樓。至一樓客廳後,甲○○即將住處大門關閉,再以其所有之保特瓶裝填機車汽油朝本身及乙○○身上潑灑,再次揚言要同歸於盡,並於屋內搜尋打火機未果,乙○○乃佯稱外出向友人借錢而趁機逃離住處,始倖免於難。嗣經乙○○報警,為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裝松香水空瓶及裝汽油之空寶特瓶各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其上述住處有朝自身澆淋汽油企圖自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父親及放火之行為,辯稱:沒有要與父親同歸於盡之意思,亦無故意向父親潑灑松香水及汽油,松香水本來是要潑地上,後來潑到父親,汽油是父親過來阻止伊淋汽油時才潑到父親身上的,並沒有向父親要打火機,更無燒燬房子之意思,因為房子燒燬後母親便無處居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並供承:「汽油是對父親潑完松香水後,我和父親到一樓拿寶特瓶裝的,..
....有在父親房間拿他身上之打火機,但沒拿到,......(問:潑
完松香水後,你要拿父親身上的打火機何用?)我想和父親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並且對於被害人即被告父親乙○○偵查中之指訴:「他(指被告)拿松香水衝到我房間,就潑到我身上,同時說今天是我們二個一起死的日子,並在我身上搜打火機,......,之後他用寶特瓶裝機車裡的汽油,往我們二人身上潑,......」等語表示沒有意見及認錯(見偵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自白:「昨天在家裡二樓拿松香水潑我父親,......,(問:為何要潑父親汽油?)因為我們失業太久,不想連累母親,所以打算我們兩人同歸於盡」等情屬實,並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無遭受刑求之情形(見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四號卷),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出於自由意志,自有證據能力。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在二樓房間潑灑松香水在父親身上,並向父親潑灑汽油一次,因為與父親均失業,怕拖累母親,所以要父親跟我一起死等情不諱。足認其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詞一致,且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偵卷第九頁)。而被告上開自白與被害人乙○○於上述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是我兒子」、「當天下午他向我要錢,約隔十分鐘,他就向我潑松香水,我的腳、褲子都被潑到,......,(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他說沒有錢,就想要死,乾脆一起死,然後他就找打火機要全家都一起死,打火機放在我身上」、「(問:在一樓時,被告有無說要燒死你?)他有說過一次要同歸於盡,但我忘記是在樓上還是樓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現場先詢問乙○○為何他身上汽油味如此重,他說是被他兒子潑的,然後問被告為何潑他父親汽油,被告回答他想死想找他父親一起死」等語相合,並有扣案之裝松香水空瓶及裝汽油之寶特瓶各一個、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欲引火與父親同歸於盡乙節,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以松香水及汽油等易燃物潑灑人體,再點火燃燒,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仍執意為之,其殺害父親乙○○之犯意,已屬明確。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向乙○○潑灑松香水及汽油,並揚言與之同歸於盡犯行,辯稱:並非故意向父親潑灑松香水及汽油,拿松香水本來要潑地上,後來潑到父親,汽油是父親過來阻止伊時才潑到父親身上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另查被害人乙○○係被告父親,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認,其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其與父母同居之住處內,雖僅朝其自身與被害人乙○○身體潑灑易燃物松香水及汽油,未向屋內四週、傢俱及其他物件潑灑,然松香水及汽油為液體,潑灑後會流動蔓延,一經引火點燃,勢必隨之延燒擴及屋內傢俱、衣物及其他等可燃物,此觀附卷之現場相片(見偵卷第十五頁),二樓房間內有床單、棉被、衣物等,一樓客廳擺有沙發、木製茶几櫃子、報紙等易燃物可知,被告自可預見點火後若未及時撲滅勢必發生燒燬房屋之結果;惟其竟對該結果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著手潑灑松香水及汽油後,隨即找尋火源(即打火機),足見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事後因未取得打火機致未引燃而未發生燒燬房屋之結果,係屬未遂。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屬預備階段云云,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發生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後二次朝被害人潑灑松香水及汽油行為,均係為達其殺害被害人、放火目的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病史,亦經證人乙○○陳稱在卷,於案發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經函覆稱:被告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之器質性精神病,致使其智能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以致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平常之精神狀態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四頁);可認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案發時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致喪失正常事理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而罹重典,顯非惡意為之,且其犯罪動機係出於避免拖累母親生計,而欲結束自身及父親生命,其觀念及手段雖屬謬誤,但難認其具有惡性,兼以所生危害非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弒父之行為,固為我國人倫大本所不容,惟其犯此罪之原因,無非係經年受精神疾病之苦痛,判斷力、自制力受阻,思考發生障礙所致,而其犯罪後,對於殺父行為亦曾表示後悔,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主觀(精神疾病困擾)、客觀(向父親索錢未果)環境造成之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為,應非有預謀殺人之意,併考量被告生活背景、未造成人員財物損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松香水空瓶及寶特瓶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經查被告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患,業如前述,參酌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之意旨:被告目前仍有患聽及被害妄想,智能表現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有智能退化情形,在人格方面,自卑、焦慮、易怒、暴躁、衝動、自我控制力弱,且有攻擊慾望、暴力傾向等情狀,被告顯有接受專業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以控制其病情,防止類似攻擊性、暴力性之行為產生,是依前述刑法規定,令入相當處所(如精神病院、療養院所等醫療機構),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自適於達成此一目的。職故,為衡平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治療被告使之不再危害社會,對其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乃有必要,復斟酌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已有相當時日,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方為允當。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四年,並請求施以監護二年,然本院已審酌上情,認為檢察官之求刑及施以監護期間稍嫌過重,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及監護期間較為妥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柳 章 峰法 官 黃 怡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