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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17號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暨聲請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發還具保人乙○○。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前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甲○○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8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裁定將其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94年7 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時解除禁見。嗣本院於94 年9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裁定發回本院,然上開94年7 月14日裁定自94年7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被告甲○○既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故實際羈押期間為1 月又26日,尚餘4 日,而被告甲○○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是前開延長羈押2月之效力,應於94年11月20日期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其迄今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大部分犯罪事實,未見其有絲毫悔意,足認被告甲○○仍有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所犯,既屬組織性、多次性、財產性之暴力犯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停止羈押後,恐證人無法於法院審理時,本其所聞據實供述,如此於事實之認定,顯足生影響。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項羈押必要之情形仍然存在,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既認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甲○○既已繼續執行羈押,則具保人乙○○所繳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保證金,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林 卉 聆法 官 吳 國 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