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世章律師被 告 庚○○
號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甲、己○○自民國82年3 月10日起至86年3 月3 日止,擔任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下稱銅鑼鄉農會)理事長,負責監督執行銅鑼鄉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及認可該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等業務;庚○○(原名曾文吉)自64年8 月25日起至84年8 月25日止,擔任銅鑼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執行理事會決議;乙○○自83年6 月8 日起至86年
5 月1 日止,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信用部全盤業務;丙○○自76年7 月24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擔任信用部技工,負責貸放款業務、不動產調查及借款戶徵信等業務,渠等均係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
渠等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貸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所提供之資料亦應盡查証之責,不得僅憑貸款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定抵押物之價值,應確實核估擔保品及核對貸款人之資料及信用,以免損害該農會之利益;且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又依銅鑼鄉農會理事會於80年12月23日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銅鑼鄉農會擔保品估價細則」,關於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核貸作業原則規定:(一)土地放款按「時價或公告現值減去應計之增值稅等於評估單價」、「評估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放款率(90%),即係土地擔保放款總值;(二)公園預定地除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品外,不宜為抵押物;(三)農地農用等始得免扣土地增值稅;(四)對徵取房屋及其基地作押者,應以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條件。己○○、乙○○、庚○○、丙○○竟以下列方式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銅鑼鄉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銅鑼鄉農會審核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違背上開規定,為下列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下列貸款案件於貸放後,貸款人嗣均陸續停繳本息,造成銅鑼鄉農會追索債權困難,足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利益,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壹、丁○○及戊○○貸款案
(1)丁○○、戊○○夫婦於81、82年間,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由吳毓青、羅俊雄、邱英花、盧義成、邱瑞輝、吳炳元、劉學鎮、邱仕燈、羅文德、羅仕泉等人具名,陸續向銅鑼鄉農會共貸款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
(2)丁○○、戊○○於83年6 月間,為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賣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83年6 月9 日,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准予部分清償並塗銷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俾順利移轉所有權,己○○、庚○○、丙○○明知上述土地及建物市價約3700萬元,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依己○○指示,簽擬准先返還2300萬元後予以塗銷登記,惟當時信用部主任徐世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註意見認為:塗銷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後,所餘擔保物(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打8 折後只約剩5 千萬元等語。
庚○○、己○○竟不顧徐世嫈之意見,而批准丙○○所擬先返還2300萬元即可塗銷登記,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
(3)丁○○、戊○○於84年2 月間,再以所剩附表編號10-1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以吳毓青、羅俊雄、邱英花、陳淑賢、邱瑞輝、吳炳元、劉學鎮、邱仕燈、羅文德等
9 人名義,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增貸,己○○、庚○○、乙○○、丙○○,均明知丁○○、戊○○尚有本金5700萬元(未含利息)債務尚未清償,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將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每坪市價,由83年6 月9 日丁○○申請部分清償時所評估之11萬元,逕自提高至20萬元,並依此計算擔保放款總值,且違反上開規定,未依當時所定放款率90% 計算,估算上開土地及其上編號12之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00000000元,詎乙○○、庚○○、己○○亦未依規定審核,均簽依被告丙○○計算之方式所得數額准予貸放,使丁○○、戊○○增貸至9895萬元。嗣丁○○、戊○○貸得該等款項後,因未按期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一所示)。
貳、徐年雄貸款案
徐年雄於79至80年間,以其母徐林未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擔保品,陸續向銅鑼鄉農會貸得9 百萬元。於81年
3 月間起,以其子徐國勛、弟媳徐王鳳英之名義,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擔保品,向銅鑼鄉農會貸款4 百萬元、4 百萬元、5 百萬元(共計1300萬元)。詎庚○○、丙○○基於犯意聯絡,在核貸過程中明知上情,且已發現上述擔保品可能係公園預定地,依前開規定,公園預定地在未有收購預算及收購確定日期之證明時,不宜作為抵押品,竟未依規定進一步查證,而同意以該地為擔保品;又丙○○估算該地價值時,明知該地已租予永昇汽車教練場作訓練場地之用,依規定不符農地農用貸款始得免扣土地增值稅之條件,竟免其扣除,庚○○因與徐年雄私交良好,竟准予免扣,致徐年雄再超額貸得1300萬元(連同前貸得之9 百萬元,共貸得2200萬元),嗣徐年雄貸得該等款項後,因未按期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二所示)。
參、吳家淦貸款案
(1)吳家淦於82年8 月間,以向余國宗所購買之土地而登記在其妹吳家玉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土地,及登記在其父吳盛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號土地為擔保品,自任連帶保證人,以其妻鍾玉珍、父吳盛相之名義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各貸款1 千萬元(共計2 千萬元),吳家淦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乃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實際買賣金額1300萬元,偽造成2500萬元(吳家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惟因丙○○為吳盛相之弟,為使其取得全數貸款,竟單獨基於損害銅鑼鄉農會利益之犯意,核貸此案時,故將上述土地超估為每坪巿價10萬5 千元(84年桃園縣政府對上述土地之實地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僅3 千元,即每坪僅約9900元而已),且不依規定乘以放款率,及以市價估價時應以市價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致浮估上述土地價值總額為2033萬餘元,嗣並簽擬准予各貸1 千萬元。幸經信用部主任徐世嫈簽擬:「以巿價扣除巿價計算之增值稅後計算價值設定7 百萬元,貸放
5 百萬元‧‧」經呈總幹事曾文吉批示後,各貸予5 百萬元,2 筆共計1 千萬元,始未造成銅鑼鄉農會之損害。
(2)吳家淦於同年12月間,又以鍾玉珍、吳盛相之名義及上述土地為擔保品,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各增貸3 百萬元(計 6百萬元),丙○○、庚○○均明知上述土地先前經徐世嫈簽擬意見計算出其最高貸款額僅1 千萬元,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丙○○簽請准予各增貸3 百萬元(合計6 百萬元),嗣徐世嫈簽擬依其買賣契約書之2 千5 百萬元之價金,可否准予增貸,呈請總幹事核示,庚○○未依規定審核,批示准予各增貸2 百萬元(合計4 百萬元),致吳家淦連同上開1 千萬元,共貸得1 千4 百萬元。嗣吳家淦貸得上述款項後,即因未按期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三所示)。
肆、徐廷琮貸款案
徐廷琮於83年1 月間,以王總陽名義承受徐永郎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以黃永源、邱彭月妹之名義向銅鑼鄉農會各貸款8 百萬元(合計1600萬元)。庚○○、丙○○竟基於犯意聯絡,在核貸過程中,由丙○○超估該土地每坪單價為23萬元(公告現值係每坪59400 元),且依規定以時價計算擔保品之總值時,應扣除以「時價」(每坪23萬元)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然其卻違反規定,僅扣除以「公告現值」(59400 元)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簽擬可貸00000000元。嗣經當時信用部主任徐世嫈簽擬意見,認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本案設定4 百萬元,各貸放 3百萬元,並送總幹事批示。詎庚○○不顧徐世嫈之意見,未依規定審核,批示各予核貸7 百萬元(合計1400萬元),嗣徐廷琮貸得上述款項後,即停止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四所示)。
伍、徐永郎貸款案
徐永郎於84年3 、4 月間,向彭煥勳購買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彭煥勳前因積欠劉浚台300 萬元債務,而將該土地登記在劉浚台名下),價金為1300萬元,徐永郎向彭煥勳表示,可以上述土地向銅鑼鄉農會貸款1500萬元,彭煥勳還債,乃轉知劉浚台配合貸款事宜。徐永郎即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詎丙○○竟單獨基於意圖損害銅鑼鄉農會利益之犯意,找鍾一實及黃貴勳做為貸款名義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每人貸款之上限,徐永郎並偽造徐瑞芳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另案偵查中)。丙○○事後並給付10萬元予黃貴勳,作為報酬。丙○○又與乙○○、庚○○基於犯意聯絡,在核貸過程中,由丙○○先將該土地單價超估為每坪20萬元(84年7 月間,公告現值每坪2400
0 元),且核算放款總值時,對於應依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均未扣除,乙○○、庚○○竟均未依規定審核而准核貸,致徐永郎如期超額貸得1500萬元,嗣徐永郎貸得上述款項後,只繳納1 次利息後,即停止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五所示)。
陸、李恭清貸款案
李恭清(已改名為李冠逸)於84年3 月間,以楊棟城、楊如玉、林圓玉3 人所有如附表六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銅鑼鄉農會申請貸款1120萬元。丙○○、乙○○基於犯意聯絡,在核貸過程中,由丙○○計算放款總值,(1)未依規定按土地最高放款率90% 、建物最高放款率80% 核算,逕依其評估土地時價每坪單價8 萬元計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每坪9570元【起訴書誤載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每坪8580元】);(2)且 依規定應以「時價」(每坪8 萬元)計算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渠等卻違反規定,以「公告現值」(每坪8580元)計算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致估得放款總值為00000000元,詎乙○○亦未依規定審核予以照准,致李恭清貸得1120萬元後,只繳納乙次利息,即停止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六所示)。
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159 條第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項92年1 月14日修正理由第3 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在調查站、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0 頁),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邱仕燈、邱瑞輝、吳炳元、吳毓青、羅俊雄、戊○○、徐世嫈、吳慶文、甲○○、賴德純、陳淑娟、盧義成、羅仕泉、羅文德、徐廷琮、徐年雄、徐林未妹、徐王鳳英、徐憲宏、徐國勛、林土有、吳盛相、吳家玉、鍾玉珍、吳家淦、鍾文邦、余國宗、余陳美娥、黃永源、邱彭月妹、王總陽、張淳美、李翠華、彭煥勳、劉浚台、徐瑞芳、黃貴勳、林圓玉、楊棟城、楊如玉、李恭清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各共同被告間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屬證人之證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銅鄉農會理事長、信用部主任,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行為,被告己○○辯稱:理事長並無業務權限,關於貸款事情一概不知,均尊重承辦人意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都是依照往例規定辦理,我沒有圖利他人或損害農會之意思,農會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自82年3 月10日起至86年3 月3 日止,擔任銅鑼鄉農會理事長,負責監督執行銅鑼鄉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及認可該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等業務;被告庚○○自64年8 月25日起至84年8 月25日止,擔任銅鑼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執行理事會決議;被告乙○○自83年6 月8 日起至86年5 月1日 止,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信用部全盤業務;被告丙○○自76年
7 月24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擔任信用部技工,負責貸放款業務、不動產調查及借款戶徵信等業務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銅鑼鄉農會91年11月25日91銅鄉農總字第287 號函1 份(見偵查卷四第74、75頁)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2 張(見本院卷二第101 、125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於丁○○及戊○○貸款案之行為時分別為83年6月、84年2 月,徐年雄貸款案之行為時為81年間,吳家淦貸款案之行為時為82年8 月、12月間,徐廷琮貸款案之行為時為83年1 月間,徐永郎貸款案之行為時為84年4 月間,李恭清貸款案之行為時為84年3 月間,而銅鑼鄉農會當時有效之擔保品估價細則,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於80年12月23日第11屆第21次會議所通過之決議,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該農會94年4 月4 日銅鄉農信字第0940215號函附銅鑼鄉農會擔保品估價細則1 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起)、前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0-193 頁)等件附卷足憑,故被告等人於計算擔保放款總值時,均應依據銅鑼鄉農會理事會前揭會議決議之擔保品估價細則所定標準,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庚○○、丙○○部分上揭被告庚○○、丙○○如何於前揭時間,就丁○○及戊○○貸款案、徐年雄貸款案、吳家淦貸款案、徐廷琮貸款案、徐永郎貸款案及被告丙○○就李恭清貸款案,均未依首揭規定及理事會決議內容據以審核前開貸款案件,違背任務為貸款行為,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等情,已迭據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銅鑼鄉農會前後任理事長吳慶文、辛○○及現任總幹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邱仕燈、邱瑞輝、吳炳元、吳毓青、羅俊雄、戊○○、徐世嫈、賴德純、陳淑娟、盧義成、羅仕泉、羅文德、徐廷琮、徐年雄、徐林未妹、徐王鳳英、徐憲宏、徐國勛、林土有、吳盛相、吳家玉、鍾玉珍、吳家淦、鍾文邦、余國宗、余陳美娥、黃永源、邱彭月妹、王總陽、張淳美、李翠華、彭煥勳、劉浚台、徐瑞芳、黃貴勳、林圓玉、楊棟城、楊如玉、李恭清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各貸款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復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證據清單在卷可稽,而各貸款案放款後,因各貸款人(即借款名義人)嗣均未按期繳納利息,銅鑼鄉農會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乙節,並經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4118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68 號及85年度執字第694 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88 號及84年度執字第5383號民事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636號及85年度執字第316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並有銅鑼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見偵查卷二第236-241 頁)、銅鑼鄉農會授信作業流程(見偵查卷二第251-252 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2- 198頁,本院卷二第61-63 頁)等附卷足憑。被告庚○○、丙○○2 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部分(即事實欄壹、丁○○及戊○○貸款案)
1、 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當時核貸可達市價幾
成?)可貸多少錢是由理事長決定。」等語(見偵查卷三第87頁),又供稱:「(‧‧‧你說准先返還2300萬元,這個金額何來?)這個金額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跟我說的,並不是我自己算出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放款業務都是我承辦的,都是己○○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理事長蓋章的目的只是形式,還是有實質審核?)貸款金額大的,理事長都會了解。」、「(丁○○案是否屬於貸款金額大的案件?)應該是。」、「(貸款金額大的案件,理事長有無權利否決?)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又依被告庚○○於調查站中供稱:「(前述丁○○夫婦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案為何經你批示陳核並經理事長己○○核可?)因塗銷抵押權之案件須陳報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己○○知悉,故經己○○核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甚麼要呈給己○○知道?)‧‧這個理事長一定要決定,不然我也不敢放出去。」、「(所以丁○○增貸案,己○○最後有指示准信用部主任所擬?)看原簽是這樣,他並沒有挑明說,他是畫一個箭頭,我想很明確,指示如信用部主任所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己○○並未採納證人徐世嫈批註之意見而依被告丙○○所擬意見乙情,亦有83年6月9 日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7 頁),足認被告己○○在丁○○及戊○○貸款案中,辯稱並無業務權而均不知情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2、再者,依卷附授信作業流程圖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41 頁),准貸與否最終權責固在於總幹事,惟本件丁○○及戊○○貸款案與一般貸款案件不同,係屬鉅額貸款,須至現場查看,並經過理事長核可,且申辦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須以理事長名義為之,已據被告己○○供認甚明,證人庚○○、丙○○亦均證述在卷,故理事長在本件鉅額貸款案件中,並非無決定權;參以被告己○○亦自承當時確有與理監事等人前往現場查看等語,則其身為農會重要之法定代理人,批示本件鉅額貸款案時,既親至現場,又書面審核,明知承辦人即被告丙○○與信用部主任即證人徐世嫈所簽註之意見不同,何以視對農會保障較高之意見不採,而批示由被告丙○○所擬對農會保障較低之意見?可見被告己○○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
(四)被告乙○○部分(即事實欄壹、丁○○及戊○○貸款案,
伍、徐永郎貸款案,陸、李恭清貸款案)
1、依證人即被告丙○○證稱:「(審核不動產價值,是你去調查就好了嗎?)我調查好做了紀錄之後,還要呈上去給主任審核,很多事情主任可以改。」、「(本案乙○○有否決的權利嗎?)她有權利可以否決。」、「(你審核過的案件,信用部主任是否有職責要重新審核1 次?)主任的職責一定要了解,不了解怎麼送上去。」、「(所以主任比你更熟悉貸放款業務?)當然。」等語;證人即被告庚○○證稱:「主任也應該審核計算式,看有無高估才呈到我這邊來。」等語(以上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對於上開各貸款案件,均有按規定實際審核之職責,縱使僅依書面審核,對於各貸款案件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乙節,自亦無法諉為不知。
2、被告乙○○雖辯稱依照往例辦理,並未違反規定,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積非成是云云,惟農會法第1 條已揭櫫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會員金融事業僅係眾多農會任務之一,簡言之,農會之宗旨及任務,係為服務廣大農友,貸款業務並非主要而唯一之業務,亦非為與銀行競爭而設,且貸款程序應依貸款相關規定辦理,若得以依循往例辦理置貸款要點於不顧,該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各貸款案所應適用之擔保品估價細則規定,業經銅鑼鄉農會理事會修正通過,業如前述,被告乙○○身為信用部主任,乃信用部直接主管,對於貸放業務係最熟悉之人,亦據被告丙○○、庚○○證述屬實,對於銅鑼鄉農會關於其業務重要規定本應隨時注意,竟對上開規定業經歷次修正通過,毫不知悉且漠不關心,此顯與常理不符,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3、被告乙○○辯稱關於丁○○及戊○○貸款案部分,其並不認識丁○○,且擔保品價值高才准予貸放,所貸放之金額較擔保品價值低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調查表之計算式3 份為佐證,依證人丁○○證稱:「(嗣後又增貸至9895萬元,你與農會哪些人洽商決定?)與丙○○、乙○○談的,他們是放款主任與我這借錢的人談。」、「我只知道他們來看的人有乙○○、丙○○」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63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確曾審核本件貸款案,本應依規定審核,與證人丁○○是否認識無關;再者,細繹被告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調查表3 張(見本院卷二第259-262 頁),除被告丙○○所製作者為本件貸款案當時計算之情形外,其中1 份為85年3 月16日另一調查員根據前次所標定價格核算放款總值所製作,並未重新徵信、調查,另1 份則為被告乙○○事後自行重新計算之非正式文件,此觀上開3 份不動產調查表即明,然上開三者之計算基準時間及評估單價、增值稅等內容並不相同,不得遽為比較;次者,依被告乙○○事後計算之不動產調查表所載,評估單價66500 元、土地增值稅39798 元,均與被告丙○○當時所填寫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之評估單價6050
0 元、土地增值稅116630元、36300 元不同,則被告乙○○是否係依據被告丙○○當時所計算之基準重新審核計算顯有疑議;再者,縱使該貸款案於85年3 月16日之評估單價、公告現值或土地增值稅等計算基準事後變動,但此並非核算貸款之初即可預見,本件應以貸款當時所有客觀條件按規定計算,而不能以事後不動產價值提高,遽認當初高估金額所計算之放款總值係屬正確,否則不動產價值隨時更動,竟能影響承辦人計算擔保品放款總值,甚至是否違反銅鑼鄉農會規定,而涉及是否構成不法行為,此亦與一般常理不符;況上開三者計算結果亦均與卷附證人陳淑娟依據銅鑼鄉農會當時有效適用之擔保品估價細則所計算之金額不同,故被告丙○○並未依規定計算擔保放款總值,而被告乙○○亦未依規定審核,要求被告丙○○更正,其有違背職務之犯行明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4、被告乙○○辯稱關於徐永郎貸款案及李恭清貸款案部分,貸放總額均未逾法院強制執行時之第一次估價金額,被告丙○○所核貸金額難認有高估,農會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上開貸款案,均因貸款人即借款名義人及實際貸款人未按期繳交利息,而經該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該舉已導致銅鑼鄉農會蒙受本金回收逾期及貸款本金於正常運用下扣除前開已收利息外本可獲取之其他利益之損失,影響該農會之資金週轉。而銅鑼鄉農會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需另花費時間、人力、物力於訴訟外、訴訟上、強制執行等催收之程序上,增加營運成本,亦係銅鑼鄉農會整體利益之損失;況其中徐永郎貸款案迄未拍定,李恭清貸款案亦不足全額清償,銅鑼鄉農會顯然受有損害,尤有甚者,因授信品質不良,逾放比率攀昇,嚴重破壞銅鑼鄉農會信譽,此乃無形之寶貴資產,凡此情事與被告乙○○於審核貸款之初,未即依照銅鑼鄉農會規定貸放款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庸疑。
5、被告乙○○又辯稱關於徐永郎貸款案部分,附表五所示擔保品土地係在84年2 月7 日為買賣移轉登記,同年4 月2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同年度移轉設定,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始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且該法並非明定同一年度移轉所有權時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係因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係以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如因同一年度移轉,漲價總數額相同,則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至設定抵押權時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無庸置疑。本件附表五所示貸款人係將附表五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銅鑼鄉農會,並非買賣移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272 頁),顯然與土地稅法所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二事,被告丙○○核貸時,仍應按銅鑼鄉農會擔保品估價細則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以計算土地擔保放款總值,竟然違反規定未予扣除,被告乙○○未依規定審核,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乙○○再辯稱係依照承辦人審核之意見簽擬,主觀上並無損害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按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安全性厥為首要之原則,而有關之擔保品評估標準、放款額度、審核事項等規定,即係用以審酌授信品質之良窳,以期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而設,倘貸放款項確能循相關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卻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此方為所謂之風險,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放款未能按時回收,肇因於被告乙○○未按規定審核被告丙○○所核估價格而予以批准貸放之行為,顯係人為製造而可預知發生可能性極高之風險。又被告乙○○未有任何正當之事實依據或理由說明,即無由逕予提高額度核貸,罔顧授信品質,則非但無法達成欲多賺取利息之目的,且已危及本金債權,如此作法將損害銅鑼鄉農會之利益,酌然至明;又僅為賺取利息而未經詳核授信品質,則相關放款基準、限制等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故被告辯稱並未損害農會利益,並無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前開各貸款案因被告等人未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避免借款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及按銅鑼鄉農會理事會所通過之擔保品估價細則規定審核貸放款項,致實際貸款人貸得前開款項後,均未能按期繳交利息,造成農會追償困難,使農會財產及整體營運受有損害至明。被告己○○及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4 人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參(1)部分,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損害銅鑼鄉農會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己○○、庚○○、丙○○(事實欄壹(2)), 被告己○○、乙○○、庚○○、丙○○(事實欄壹(3)), 被告庚○○、丙○○(事實欄貳、參、肆),被告庚○○、丙○○、乙○○(事實欄伍)及被告丙○○、乙○○(事實欄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年7 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處罰,併予敘明。被告4 人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農會放款款項之來源大都係農民辛勤工作所得,而存放於他們信任之農會信用部,農會為平衡收支,並賺取利息收入而放款,固為其經營之道,惟絕非僅理事長、總幹事或信用部相關人員即可任意違背任務而放款,本件被告己○○、乙○○、庚○○、丙○○身為農會重要幹部,不思以身作則,上開所為不僅損害農民權益,且造成地方金融體系之不安及銅鑼鄉農會鉅額損失,被告己○○、乙○○、庚○○、丙○○分別涉及貸款案件數量為1 件(含前段與後段)、3 件、5 件、6件,本件貸款金額多寡,被告丙○○已賠償銅鑼鄉農會0000
000 元,有銅鑼鄉農會出具之收條及書面資料共計3 張(見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附卷足憑,被告庚○○積極與實際貸款人接洽,協助農會處理呆帳,其2 人均與銅鑼鄉農會達成和解,此據銅鑼鄉農會總幹事甲○○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1 、278 頁),而被告己○○身為農會法定代理人,始終置身事外,以無業務權云云空言否認犯行,被告乙○○僅因任職農會甚久,以沿習舊例云云辯解,不知自省,其2 人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銅鑼鄉農會達成和解,被告庚○○及丙○○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銅鑼鄉農會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前於8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於86年12月12日確定,於92年12月11日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銅鑼鄉農會現任總幹事甲○○亦陳稱:願意承認自己過失者,農會亦願意給其等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3 頁),被告庚○○及丙○○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已賠償銅鑼鄉農會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其2 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庚○○、丙○○均年事已高,本院認其2 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及戊○○貸款案)
一、擔保品○○○鄉○○段第33-24 、33-40 、33-87 、33-89
、33-90 、33-125、33-126、33-127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495 號所有人:丁○○┌────┬───┬───┬───┬───┬───┬───┬───┬───┬──┐│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地號 │33-24 │33-40 │33-87 │33-89 │33-90 │33-125│33-126│33-127│建號││ │ │ │ │ │ │ │ │ │495 │├────┼───┼───┼───┼───┼───┼───┼───┼───┼──┤│地目 │ 建 │ 建 │ 田 │ 建 │ 建 │ 建 │ 建 │ 建 │ │├────┼───┼───┼───┼───┼───┼───┼───┼───┼──┤│持分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面積㎡ │113 │ 48 │ 3 │ 169 │ 113 │ 15 │ 16 │ 7 │440.││ │ │ │ │ │ │ │ │ │87 │└────┴───┴───┴───┴───┴───┴───┴───┴───┴──┘
擔保品○○○鄉○○段第473 、473-1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
號1985 號(重測後分○○○鄉○○段第699 、702號及建號161 號)所有人:丁○○┌────┬───┬───┬────┐│編號 │ 10 │ 11 │ 12 │├────┼───┼───┼────┤│地號 │ 473 │ 473-1│建號 ││ │(重測│(重測│1985(重││ │ 後為 │後為水│測後為 ││ │ 水美 │美段 │161 號)││ │ 段699│702 號│門牌:苗││ │ 號) │) │栗縣三義││ │ │ │鄉勝興村││ │ │ │12鄰水美││ │ │ │95號 │├────┼───┼───┼────┤│地目 │ 林 │ 林 │ │├────┼───┼───┼────┤│持分 │全部 │全部 │ │├────┼───┼───┼────┤│面積㎡ │ 919 │2659 │1435.98 ││ │ │ │ │└────┴───┴───┴────┘
二、借款名義人:吳毓青、羅俊雄、邱英花、陳淑賢、邱瑞輝、
吳炳元、劉學鎮、邱仕燈、羅文德等9人連帶保證人:戊○○
三、強制執行情形(本院88年度執字第4118號民事執行卷宗):丁○○於84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前於8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6年間,經該院強制執行結果,核發債權憑證,於88年間,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編號10-12 號土地及建物,於89年4 月間,經本院定最低拍賣價格7141萬元(土地部分5214萬元,建物部分1927萬元),遠不及所貸放之9895萬元,嗣因銅鑼鄉農會與實際貸款人丁○○達成和解,該農會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證據清單: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不變更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三第175 頁)
2、被告丙○○於84年2 月24日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偵查卷一第277 頁)
3、抵押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偵查卷一第240-276 頁)
4 、被告丙○○製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偵查卷一第126-133
頁)
5、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一貸款資料)
6、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偵查卷一第139-
233 頁)○○○鄉○○段第699 、702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偵查卷一第104-113 頁)○○○鄉○○段第161 建號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偵查卷一第116-121 頁)7○○○鄉○○○○○段第33之24等五筆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
、地價證明等(偵查卷三第284-296 頁)
8、水美段第699 、702 地號83-85 年間土地地價表(偵查卷一第122 頁)9○○○鄉○○段歷年公告現值表(偵查卷二第1頁)10○○○鄉○○段第699 、702 地號土地地價表(偵查卷二第91
頁)
11、丁○○與銅鑼鄉農會因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借貸及履行債務關係於82年8 月14日簽定之協議書(偵查卷一第114-115 頁)
12、丁○○與新竹企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一第123-125頁)
13、戊○○、丁○○於83年6 月9 日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之申請書及被告丙○○於同日所擬簽呈(偵查卷一第136-137 頁)
1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偵卷二第59-76 頁)附表二(徐年雄貸款案):
一、擔保品:苗栗縣○○鎮○○段○○段第334 號土地所有人:徐林未妹┌────┬─────┐│地號 │334 │├────┼─────┤│地目 │田 │├────┼─────┤│持分 │全部 │├────┼─────┤│面積㎡ │2464 ││ │ │└────┴─────┘
二、借款名義人:徐王鳳英、徐國勛連帶保證人:無
三、強制執行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68 號民事執行卷宗):
徐年雄於82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於83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4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拍賣6 次未果,銅鑼鄉農會於85年3月6 日,以該院所定底價2160萬元承受,並另再繳納土地增值稅0000000 元,只獲得分配金額00000000元,不足額為00000000元。
四、證據清單: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不變更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三第202 頁)
2、徐年雄於80年6 月12日抵押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被告丙○○製作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偵查卷二第103 頁、第107-109、104-106 頁)
3、徐王鳳英、徐國勛之抵押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偵查卷二,第110-112、114 頁)
4、被告丙○○製作徐王鳳英、徐國勛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簡圖(偵卷二,第111 、113 、115 頁)
5、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貸款資料)
6、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自78年至86年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謄本各1 份(偵查卷三第259-262 頁)
7、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偵查卷二第116-121 頁)(編定使用種類被槓除)
8、附表二所示土地78年-80 年(均為7 月份)土地地價表(偵卷二,第122 -124頁)
9、頭份鎮公所92年10月6 日頭鎮建設字第0920019559號函○○○鎮○○段○○段○○○ ○號土地使用編定)(偵查卷四第125頁)
1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5 月19日新院丁執文字第268 號拍賣第六次拍賣通知(偵查卷二第125-126 頁)
1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4 月8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查卷二第130 頁)
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5 月19日新院丁執文字第268 號公告(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拍賣)(偵查卷四第179-180、182-184 頁)
1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2881號(徐年雄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偵查卷四第156-158 頁)附表三(吳家淦貸款案):
一、擔保品:桃園縣○○鄉○○段第12、12-4、12-5、12-6、12
-7號所有人:吳家玉┌────┬───┬───┬───┬───┬───┐│編號 │ 1 │ 2 │ 3 │ 4 │ 5 │├────┼───┼───┼───┼───┼───┤│地號 │ 12 │ 12-4 │ 12-5 │ 12-6 │ 12-7 │├────┼───┼───┼───┼───┼───┤│地目 │ 建 │ 建 │ 建 │ 建 │ 建 │├────┼───┼───┼───┼───┼───┤│持分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面積㎡ │ 152 │ 68 │ 67 │ 68 │ 85 ││ │ │ │ │ │ │└────┴───┴───┴───┴───┴───┘
二、借款名義人:鍾玉珍連帶保證人:吳家淦一之一、擔保品:桃園縣○○鄉○○段第12-1、12-2、12-3號
土地所有人:吳盛相┌────┬───┬───┬───┐│編號 │ 6 │ 7 │ 8 │├────┼───┼───┼───┤│地號 │ 12-1 │ 12-2 │ 12-3 │├────┼───┼───┼───┤│地目 │ 建 │ 建 │ 建 │├────┼───┼───┼───┤│持分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面積㎡ │ 71 │ 65 │ 68 ││ │ │ │ │└────┴───┴───┴───┘二之一、借款名義人:吳盛相
連帶保證人:吳家淦
三、強制執行情形:
(1)吳家玉名下之擔保品(附表三編號1-5 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88 號民事執行卷宗)部分:
吳家淦於83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於83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5年5 月27日,以總價467 萬元拍定。由於丙○○、曾文吉於核貸之初,均未依擔保品估價細則規定,對以興建房屋為由之貸款,應以取得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同意書為先決條件,致銅鑼鄉農會就本案之拍賣,於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法定抵押權等費用後,只獲得分配金額876641 元 ,不足額為0000000元。
(2)吳盛相名下之擔保品(附表三編號6-8 土地及其上建物第
17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383號民事執行卷宗)部分:
吳家淦於83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於84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5年3 月26日,以土地90萬元及建物264 萬元之金額拍定,於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只獲得分配金額0000000 元,不足額為0000000 元,亦不足貸放金額7 百萬元。
四、證據清單: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不變更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三第200 頁)
2、被告丙○○製作之桃園縣觀音鄉土地不動產調查表含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偵查卷二第160-161 頁)
3、吳盛相與余國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147-15
1 頁)
4、鍾玉珍、吳盛相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偵查卷二第152 頁、第
154、156、158 頁)
5、吳盛相、鍾玉珍之擔保放款借據(偵查卷二第164-165 頁)
6、被告丙○○製作鍾玉珍、吳盛相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偵查卷二第153 頁155、157、159 頁)
7、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查卷二第162-163)
8、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78年至86年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偵查卷三第218-258 頁)
9、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土地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偵查卷二第169 頁)
10、座落附表三編號6-8 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執照(偵查卷二第170-171 頁)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1.25 桃院秀民執二字第5383號第一拍賣公告、該案分配表及其餘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查卷二第178-179 頁、附表二貸款資料)
12、本院86年度重訴字24號民事判決(偵查卷二第180-187 頁)
13、銅鑼鄉農會87年度第一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偵查卷二第195-
199 頁)附表四(徐廷琮貸款案):
一、擔保品: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1-20、1-354 號土地及
地上建築物(建號16202)所有人:王總陽┌────┬──────┬──────┬───────┐│編號 │ 1 │ 2 │ 3 │├────┼──────┼──────┼───────┤│地號 │ 1-20 │ 1-354 │ 建號 ││ │ │ │ 16202 │├────┼──────┼──────┼───────┤│地目 │ 建 │ 林 │門牌:永業路11││ │ │ │0 巷1 弄62號,││ │ │ │現改為新店市華││ │ │ │潭街1 巷62號)│├────┼──────┼──────┼───────┤│持分 │10000分之83 │10000分之83 │全部 │├────┼──────┼──────┼───────┤│面積㎡ │37758 │37758 │145.11 ││ │ │ │ │└────┴──────┴──────┴───────┘
二、借款名義人:黃永源、邱彭月妹連帶保證人:徐廷琮
三、強制執行情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636號民事執行卷宗):
徐廷琮於83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於83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於90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拍賣多次,於90年10月9 日,以15
5 萬8 千元拍定,只獲得分配金額0000000 元,不足額為00
000 000 元。
四、證據清單: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以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四第209 頁)
2、被告丙○○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及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偵卷查二第211-212、226-227 頁)
3、黃永源、邱彭月妹抵押借款申請書(偵查卷二第209 、224頁)
4、被告丙○○製作黃永源、邱彭月妹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偵查卷二第210 、225 頁)
5、附表四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查卷二第213-214、228-229頁)
6、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偵查卷二第215-223 頁【85年5 月8 日列印】、及另含自78年至86年地價謄本,偵查卷三第275-282 頁【91年1 月7 日列印】)
7、銅鑼鄉農會內部簽呈3 份(偵查卷二第205-208頁)附表五(徐永郎貸款案):
一、擔保品:台北縣新店市○○段過橋坑小段第38-3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浚台┌────┬────┐│地號 │38-3 │├────┼────┤│地目 │ 田 │├────┼────┤│持分 │ 全部 │├────┼────┤│面積㎡ │ 410 ││ │ │└────┴────┘
二、借款名義人:黃貴勳、鍾一實連帶保證人:徐瑞芳
三、強制執行情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16 號民事執行卷宗):
徐永郎於84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於84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於同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拍賣6 次,於86年5 月21日定最低拍賣價格定為1110萬元,仍無人應買。
四、證據清單: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不變更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四第208 頁)
2、丙○○製作之新店市○○段過橋坑小段土地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二第269 頁)
3、鍾一實、黃貴勳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偵查卷二第267 、268頁)
4、鍾一實、黃貴勳之擔保放款借據(偵查卷二第273 、274 頁)
5、附表五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查卷二第270-271 頁)
6、附表五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自78年至86年之地價謄本(偵查卷三第270-272)
7、附表五所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偵查卷二第272 頁)
8、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5 月1 日北院瑞85民執荒字第316 號公告(第六次拍賣)(偵查卷二第277 頁)
9、銅鑼鄉農會86年10月28日內部簽呈(偵查卷二第278頁)附表六(李恭清貸款案):
一、擔保品:苗栗縣○○鄉○○段第116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48 、1237)所有人:楊棟城、楊如玉、林圓玉┌────┬────┬────┬────┐│編號 │ 1 │ 2 │ 3 │├────┼────┼────┼────┤│地號 │1169 │ 448 │ 1237 │├────┼────┼────┼────┤│地目 │建 │ │ │├────┼────┼────┼────┤│持分 │全部 │全部 │ 全部 │├────┼────┼────┼────┤│面積㎡ │425 │244.02 │172.13 ││ │ │ │ │└────┴────┴────┴────┘
二、借款名義人:李恭清連帶保證人:無
三、強制執行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94 號民事執行卷宗):
李恭清於84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於84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5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9 月9 日拍賣時,銅鑼鄉農會以711 萬元得標承受,只獲得分配金額0000000 元,不足額為0000000元,總計本案迄今本金加含利息至少造成銅鑼農會損失約0000000元。
四、證據清單: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不變更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三第203 頁)
2、被告丙○○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含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偵查卷四第188 頁、偵查卷二第282頁)
3、李恭清抵押貸款申請書(偵查卷二第280 頁)
4、李恭清擔保放款借據(偵查卷二第287頁)
5、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查卷二第284-286 頁)
6、附表六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及座落該地上之第448 、1237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偵查卷三第263-268頁)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3 月25日新院文值禹字第694 號公告(第五次拍賣)(偵查卷二第291-292 頁)
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執字694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偵查卷二第295 頁)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執字第694 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查卷四第189 頁)
10、銅鑼鄉農會內部簽呈(偵查卷二第293-2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