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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9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4年9 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具狀記載本件尚有些問題尚未釐清,聲明理由當庭補正等語,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下午16時0 分許,由駕駛人戚仁平駕駛,行經苗栗市○○路○○○ 號前,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警員陳福星、陳仁康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以苗監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經舉發員警陳福星到庭證稱屬實,是上開車輛確實為戚仁平在註銷車牌後加以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及駕駛人經本院通知其等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到院訊問,然異議人之通知於94年11月9 日寄存於公館分駐所,證人戚仁平部分則因「查無此人」退回,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是異議人因何理由聲明異議不詳,而依據卷內資料其為汽車之所有人,並因有駕駛人戚仁平於前開時地使用註銷車牌之違規而為警舉發事實,應堪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既然為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 ,

800 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