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更執字第1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受 感 訓處 分 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密字第0920046737號,原裁定案號:本院93年度感更㈠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感抗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以93年度感更㈠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48號駁回其抗告,前開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遂於94年4 月26日確定,惟受感訓處分人自92年5 月26日迄今,均持續在臺灣苗栗看守所、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及臺灣臺中監獄監服刑,本院爰依職權就其感訓處分之執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權益而設之規定,如執行機關因疏失、誤算等因素,致未能向法院申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仍得自行聲請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為之,以保障其權益,是本條文所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發動,自應採「法院職權」及「當事人聲請」併行制,方符合確保人民權益之立法本旨,從而,倘受感訓處分人已有本條所定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情形時,其管轄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份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31(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 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改造
7.65手槍1 支,並於92年5 月26日上午,前往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持該手槍恫嚇行員後,強盜現金新臺幣51萬5 千6 百元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於94年2 月5 日以93年度感更㈠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該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48號駁回其抗告,而於94年4 月26日確定;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且受感訓處分人自92年5 月26日起即因該刑事案件先後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臺灣臺中看守所,迄92年9 月19日,因該案判決確定,先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感訓及刑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等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字第13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實際在監所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自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又受處分人因上開刑案,自92年5 月26日起至92年9 月18日止羈押日數,加計其自92年9 月19日起送監執行迄今,其實際在監所之日數顯已逾3 年有餘,以有期徒刑1 日折抵感訓處分1 日計算,即足以盡抵3 年之感訓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