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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感裁執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4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受 感 訓處 分 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密字第0920035479號,原裁定案號: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以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予折抵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5 、7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免予執行之規定,屬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事項,自得由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與其他刑事刑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 月,此分別經本院前於審理本件流氓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及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臺灣臺中監獄民國96年3 月3 日中監正總字第0960001458號函所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甲字第516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又上述之應執行刑係自92年10月21日起算執行,迄今已逾3 年,有上述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可據,故其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顯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照首段法規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得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執行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