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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5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高鐵C230標CF04段89公里320 公尺處工地,因施工上之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因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乙○○面對該處工地斜坡約4至5 公尺處,以電話報警,背對丙○○之際,其旋即以右手持綁鋼筋用之鐵灰色鐵鉤1 支(未扣案),猛力衝撞乙○○之身體,並以左手強勒乙○○之脖子。乙○○受丙○○之撞擊後,不由自主地向前走數步,丙○○亦因其衝撞之強烈力道,與乙○○雙雙跌下該處斜坡約10公尺處方停下,而其等於斜坡翻滾時,丙○○右手所持之上述鐵鉤,鉤中乙○○之鼻部,導致乙○○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鉤子鉤他,是我們彼此扭打。可能我們兩人滾下去,我站在他前面,從斜坡他重心不穩,把我拉下去,因此受傷的」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請陳述93年5 月15日你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我跟被告講鋼筋的事情,因鋼筋裂了,我蹲著跟被告講,被告推我,就抓狂,他拿木板打我右後方,且有打我頭,但當時我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有受傷,被告打我手臂,只有些紅,但沒有受傷,我告訴他我不要跟他計較。他在那邊走來走去,甲○也有告訴他叫他不要走來走去,被告有暴力傾向,我請他離開現場,他回答我,我不走你要怎樣,之後我們打11

0 ,被告速度很快跑到我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並且把我撞到斜坡」、「(檢察官問:被告何時用鐵鉤勾你?)我倒下去時,被告還是勒住我脖子,我就開始掙扎,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鉤子,這時候就有四個人衝下去把被告拉開,被告就在那邊走來走去,後來我的同事拿衛生紙給我,因我鼻子流血」、「(檢察官問:請將被告何時拿鐵鉤勾你鼻子,說清楚?)被告打我手臂之後,有人把被告勸開,我告訴他,我不要跟他計較,我就走到法庭到外面之走廊之距離,約

5 分鐘我們就在那邊坐,被告沒有回到他工作崗位。我拿手機報警,我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了,我面對斜坡打電話,背對著被告,一下子我就被撞,滾到斜坡下面,被告還是勒我脖子很緊,兩個人不知道翻了多少圈,我就掙想脫離被告勒住我脖子的手,我把被告的右手往我臉外推,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鉤子,我是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隻鐵灰色的鉤子。當時我被推下斜坡時速度很快,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勾到我的鼻子」、「(檢察官問:你確定是被告撞你的?)是」、「(檢察官問:被告撞你時,有勒你脖子?)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如何傷害你,你把他的舉動講清楚?)我在打電話,被告左手勒住我的脖子,那時被告有講一些如幹你祖母等話,我就被撞下斜坡了,我有感覺被告的右手在我鼻子處,有東西勾我鼻子,待我把被告的右手往外推一點時,我才看到他的手握著一把鐵灰色的鉤子」、「(檢察官問:被告撞你時,有同時用鐵鉤勾你?)撞我的時候我沒有感覺,速度是一剎那,我人就滾下去了,那時我還有叫救命」、「(檢察官問:被告拿的鐵鉤是平常拿來工作用的?)對」、「檢察官問:提示扣案鐵鉤,是否認得是哪種鐵鉤?)大致是這種的,尾端勾勾都一樣」、「(檢察官問:當地斜坡有多長,你們滾了多遠?)斜坡約有10公尺,我們滾到中間而已,坡度不是很陡,上面有草皮」、「(被告問:我勒住你時,我如何拿鐵鉤勾你的鼻子?)被告在我背後,被告有用1隻手勒助我脖子,另1 隻手拿鉤子」、「(審判長問:你面對斜坡打電話時,你距離斜坡多遠?)約4、5公尺」、「(審判長問:你倒地時,是先倒在地上,掙扎時翻滾才倒下,還是被告勾住你時才往前?)我是被被告從後面推之後,往前走了幾步才翻滾下去」等語(參本院審卷第77至80頁)。

㈡是由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上述時、地

,與被告丙○○,因施工上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丙○○則趁渠面對該處工地斜坡約4 至5 公尺處,以電話報警,背對被告丙○○之際,以右手持某物體,衝撞乙○○之身體,並以左手強勒乙○○之脖子,而被告丙○○與渠因而雙雙跌下該處斜坡約10公尺處方停下。待渠將被告丙○○之右手自渠臉部往外推時,方發現被告丙○○之右手持綁鋼筋用之鐵鉤,而渠之鼻部業已鮮血長流等情。

㈢證人朱坤梯於檢察官偵查時於具結後證稱:渠有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扭在一起,並滾下斜坡。嗣後目睹告訴人之鼻子一直流血,被告確實會隨身攜帶綁鋼筋用之鐵鉤等情(參偵卷第47至48頁)。

㈣本院將被告丙○○所提供,其於上述工地施用時,綁鋼筋所

使用同型鐵鉤2 支、相片,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認「依據乙○○之病歷資料、傷者鼻基部癒合相片及檢送扣案鐵鉤之相片研判,較支持為扣案鐵鉤往左鼻孔基部並向右前外側鉤離鼻部,造成苟員鼻部由左下鼻樑之鼻中隔後之鼻孔基部內側向右前外側之斜向撕裂傷之特殊外傷型態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8 月

3 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506號函及函附之法醫所(94)醫鑑字第104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審卷第33至38頁)。

㈤綜上,本件應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前述工地

施工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告丙○○乃心生不滿,而起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其旋即以右手持其綁鋼筋用之鐵鉤,復以其魁武之身材(其自承案發時身高為160 公分,體重81公斤,參本院審卷第83頁),趁告訴人乙○○(其渠陳稱案發時身高174 公分,體重64、5 公斤,參本院審卷第84頁),面對該處斜坡約4 、5 公尺處,背對其打電話而不備之際,猛力衝向告訴人乙○○,並以左手強勒告訴人乙○○之頸部,嗣其2 人雙雙滾落斜坡之際,該把鐵鉤則鉤中告訴人乙○○之鼻部,導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實為本件發生之經過。被告前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告訴人受傷後癒合之照片2 張、案發現場及鐵鉤照片、現場圖各1 張、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各1 份、為恭醫院函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再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判被告有罪就好,判罰金我也無意見,判緩刑也無意見,我是要拿這份判決書去板橋地方法院那邊證明我不是和被告互毆,我是被被告打的,餘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審卷第85頁),足見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鉤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法 官 呂 曾 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