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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輔 佐 人 戊○○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詹庚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與乙○○(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間有土地糾紛,嗣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纏訟本院,而丁○○為乙○○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雙方因此積怨。丁○○於93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應乙○○之請,偕同包商甲○○(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3 人共同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1 鄰7 之1 號丙○住處後方土地勘查開闢農路細節,詎丁○○竟未經丙○同意,帶領不知情之甲○○,侵入其位於上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第42號土地),丙○見狀,一時氣憤,遂以不明液體乙桶,向丁○○(起訴書誤載為詹桂林)潑灑未著,又再舀一桶不明液體,欲向丁○○潑灑,並持水桶上前,丁○○乃以手抵擋,詎丙○與丁○○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拉扯,致丙○受有左臉紅腫5X

3 公分、右小腿瘀血5X5 公分、右膝擦傷5X2 公分、右拇指挫傷2X3 公分等傷害;丁○○亦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7X1公分、前頸部挫傷2X 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水桶欲潑灑被告丁○○之事實;被告丁○○亦坦承有與被告丙○互相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丁○○、乙○○、甲○○3人闖進我家,我為了防衛,才拿水桶作勢要潑水,他們3 人卻對我拳打腳踢,把我打倒在地上,我沒有打丁○○,是他自己被籬笆弄傷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侵入丙○的家,我是從他的土地後方通過,站在土地交界,當時是丙○拿水桶攻擊,我才用手抵擋,我沒有傷害他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丁○○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分別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丁○○無故侵入被告丙○上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渠等因此互毆拉扯之情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丙○用臭水潑我們,就追著丁○○,後來兩人便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拉扯。」、「他們拉來拉去。」、「兩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 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丙○拿手上之水桶往丁○○身上打,丙○與丁○○就發生拉扯。」、「我看到丙○與丁○○在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8、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指被告丙○)用不明液體潑丁○○,然後發生肢體碰撞。」、「在房子後面的空地上(勸架)」、「我有跟在丁○○後面進去(第42號土地)」、「當初拉拉扯扯之間難免有受傷。」、「(倒地的時候,兩人還有無繼續拉扯?)有。」、「(你說他們『指被告2 人』有肢體衝突,是互相拉扯身體?)是。」、「(有沒有揮手打『對方』?)兩個互相都有做這種動作,誰也不讓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 頁)甚詳,此外,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卓蘭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幀在卷足憑。

(二)關於被告2 人均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乙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持水桶向被告丁○○潑灑第1 次後,被告丁○○等人僅係繼續勘查地形,被告丙○竟又持水桶再度潑灑,並趨向被告丁○○之身體靠近,而被告丁○○不只出手抵擋,反與被告丙○互相拉扯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其2 人並非單純還擊而已,堪認雙方係屬互毆之行為,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其2 人辯稱防衛云云,均不可採信。

(三)被告丙○辯稱係遭被告丁○○及證人乙○○、甲○○等3人共同打傷,且傷及脊椎乙節,本件係被告丁○○與被告丙○2 人互相拉扯,證人乙○○並未進入該處,證人甲○○係上前將其2 人拉開乙情,分別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及證人乙○○、甲○○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乙○○雖因土地訴訟而與被告丙○有過節,但本件被告丙○係向被告丁○○潑灑,與證人乙○○無涉,何須上前參與毆打?況證人乙○○已年逾70歲,現場又有其他同行較年輕之人,證人乙○○亦無須耗費體力而招惹麻煩;又證人甲○○係偕同被告丁○○與證人乙○○共同前往勘察地形之包商,與被告丙○並不認識,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其目的在於施作工程,與被告丙○毫無過節,顯無參與毆打被告丙○之理;至被告丙○又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脊椎遭前開3人踢傷云云,惟本院函詢前開醫院結果,認為「詹員於94年6 月6 日到本院骨科求診,經診治後診斷為腰脊椎狹窄症。原因:不明。」等情,有該院94年7 月20日醫質字第0940 004138 號函1 份在卷可憑,參之被告丙○於案發後立刻前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治療時,並未記載前開脊椎之傷害,有上開卷附之診斷書可按,而被告丙○係於相隔8 個月之久以後,始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就醫診療,而當時所診治前開脊椎病症之原因不明,故難遽認究係何時抑或係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丙○辯稱遭其等3 人共同拳打腳踢,受有脊椎之傷害云云,實不可採。

(四)被告丙○又辯稱被告丁○○的傷是籬笆所造成乙節,細繹卷附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勢為左前胸部及前頸部挫傷,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籬笆係由鐵絲網、木條所組成,上有雜草叢生,倘若被告丁○○係經過籬笆時受到傷害,至多是擦傷、刺傷或紅腫、破皮,顯不可能造成胸部或頸部挫傷之傷勢,況被告丁○○既係有意進入籬笆之內,亦會小心翼翼,不至於使自己受有如此之傷害,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因勘查農路而需經過告訴人之土地,但在未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帶領不知情之證人甲○○進入被告丙○上址住宅後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即第42號土地),嗣因其2 人在該處拉扯,證人甲○○上前將其2 人拉開,證人乙○○並未進入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可見被告丁○○確未徵得被告丙○之同意而侵入其土地,否則被告丙○不會因此持水桶潑灑及上前拉扯,從而,被告丁○○因欠缺正當合法之權源,可以未經允許或同意進入被告丙○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雖被告丁○○辯稱當時係在接界處勘查地形云云,實難作為其諉過卸責之藉口,是被告丁○○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明確。

(六)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丁○○所為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對於侵入其土地之人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持水桶與被告丁○○互相拉扯,被告丁○○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土地,復發生肢體衝突,又未念及被告丙○為其長輩,雙方均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輔佐人一再陳稱被告丙○具狀告訴(1)被 告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及(2)證 人乙○○、甲○○涉嫌傷害、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部分:(1)本 件被告丁○○所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已如前述,顯與被告丙○是否遭被告丁○○妨害自由之情節相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與被告丙○所指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該部分尚難一併予以審理;又(2)證人乙○○與甲○○並非本件被告,且就被告丙○告訴其

2 人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餘部分均未據起訴,故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