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民國88年間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迄8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曾因犯詐欺罪,處罰金5000元)為乙○○之妻,
2 人均共同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工作。茲因乙○○、丙○○得知甲○○、吳文哉、吳武志、吳文晉及吳盛烘等5 人欲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260 、261 、277 、301 、304、305 、316 ○○○鄉○○段465 、465 之1 及209 地號等共10筆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代價,向甲○○、吳文哉、吳武志、吳文晉及吳盛烘5 人購買前述10筆土地,並於92年8 月26日,在吳盛烘住處與上列5 人之代表人甲○○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除先支付定金60萬元外,餘額分3 期給付,第1 期應於同年9 月2 日給付300 萬元、第2 期給付
480 萬元、第3 期給付360 萬元。乙○○、丙○○2 人於訂約完成後,即以支付定金及第一期、第二期價金為誘餌,致甲○○、吳文哉、吳武志、吳文晉及吳盛烘等5 人不疑有他,於接受乙○○、丙○○2 人所支付之定金及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共840 萬元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在同年10月
2 日所背書交付,以丙○○名義開具之第三期尾款支票360萬元應可於5 日後如期兌現,而將全部過戶所應具備之資料、證件悉數交付予乙○○以供完成前述10筆土地移轉登記使用。孰知乙○○、丙○○2 人,於取得甲○○所交付移轉土地所須之全部資料、證件後,再無任何顧忌,逕將上開10筆土地逕均完成移轉登記而轉售予第3 人並因而取得全部價金,然卻藉詞拒絕兌現上開支票尾款360 萬元予甲○○等人。
嗣經甲○○屢予催討,乙○○、丙○○仍置之不理,甲○○等人如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丙○○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①檢察官認為被告當時係「無資力」,並非事實。以被告丙○○而言,於本件簽約日前,其帳戶內即有1165萬餘元,簽約後復有2221萬元之收入,何來「資力」不足?故被告既非無資力,即與詐欺要件不符。②本件買賣應給付之價金1200萬元,只餘一期尾款360 萬元未付。若存心詐欺,又何必先支付840 萬元,而只詐得360 萬元?③被告係於92年11月間始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故告訴人未依「過戶完成付款」之條件,在92年10月7 日逕將支票予以提示,損害被告之信用,從而被告始拒絕支付尾款,故本件應屬民事問題,並非詐欺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
45 15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尤以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既是國民經營社會生活不可避免之經濟活動,則當事人締結契約當時,一方面對他造未來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產生合理之期待,而對自己亦將秉持誠實信用之法則履行債務,亦不啻具備「保證人」之資格與地位,即對於締約之他造,負有「保證」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此在成立雙務契約,雙方應互為給付之情形,尤屬重要,否則無以保障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運轉與交易活動之順利進行。質言之,民事上之「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有關規定,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首應探究者,厥為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或履行契約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違反契約規定而拒為給付之惡性。若締約之一方,於訂約或履行時,其主觀上即有屆期將故意「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為「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則因先為給付之一造,對他人之誠實信用通常均有所預期與信賴,認為自己之先為給付必將獲得對造之對待給付,從而先為給付,此時受領他人先為給付之一造,其受領給付,依其行為性質,即屬利用對造之誠實與信賴而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其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即應負詐欺罪責,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本即隱含債之成立與物權移轉關係,並不因雙方間有契約存在,即均屬單純之民事問題,只能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必負任何刑事責任。否則於立法上有民法之規定已足,又何待乎另以刑法規定詐欺罪章?尤以有關民法上諸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之行使,均係在契約當事人並非惡意違反契約之假設前提下,基於衡平法則以保護契約當事人權益之規定,其著眼點係在權益之「保護」,而非對惡意當事人之「懲罰」,此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章,係對於故意惡性違約之當事人,除依法應負民事之返還責任外,尚另應依其所破壞之個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法益予以對應「懲罰」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本件被告原應支付之土地價金為1200萬元,雖已支付840 萬元,然迄今仍有尾款360 萬元分文未付。衡諸民間市場上有關多筆土地移轉買賣之交易習慣,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價金之交付本多有分筆辦理、逐次完成之情形,故買方本即須分期支付相當數額之價金,始可能獲得賣方相關證件之完全配合,否則無法完成全部之交易行為。換言之,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責,於此種情形,其已支付金額若干並非重點,蓋該部分已給付之金額,非無可能即係誘人上鉤之釣餌,即犯罪行為人施行詐術所必須支付之成本,或取得相對人信賴所必須之投資,此在一般智慧型之詐欺犯罪,本即為常用之手法,自不能逕以被告於本件交易已支付相當金額云云,而引為本件必非詐欺之當然理由。尤以本件未支付之尾款高達360 萬元,並非箋箋之數,佔被告應支付全部土地價金相當高之比例,是被告於本件之拒絕給付,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即應綜合本件全部事實與契約關係予以探究,換言之,被告之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出於不得歸責之意外事由,或係被告自始即有故意違反契約而拒絕自己給付之惡性,殆為本件論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逕認本件已支付840 萬元,應不可能為詐欺云云,尚未可遽採,合先敘明。
(三)又判例雖有以被告於訂約當時「有無資力」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者,然此係因被告若無資力,仍遽與他人訂約而受領他人之給付,屆清償期又不能為對待給付,此種「不能給付」之情形,應屬利用欺罔手段而施行詐術,故應屬詐欺,無庸待言。惟舉重明輕,若被告本有資力,即非「不能」為給付,而係如前述,自始即違背誠實信用法則,施行詐術,從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先受領他人之給付後,再故意拒絕為對待給付,則此種【拒絕給付】之情形,較諸前揭之【不能給付】,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尤重,更應予歸責,亦始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立法本旨。尚非經查被告並非無資力,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執此為由,認為被告既有資力,即不應以詐欺罪相繩,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辯稱,伊之過戶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係在92年11月間,故告訴人於92年10月7 日提示支票,係違反「過戶完成付款」之約定云云。然查:
⑴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筆土地,事實上均已經被告完成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結算後,該10筆土地交易,被告已取得至少60萬元以上之利潤1 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參見偵字第4400號卷第62頁)。而上開10筆土地,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矢口辯稱,係至92年11月間始完成過戶登記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10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卻查明該10筆土地,實際上於92年10月9 日前,被告即已次第完成移轉登記(即將該10筆土地分別登記為案外人張國耀等人所有),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 日大地一字第094000664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土地登記薄謄本等原始資料在卷可查(請參本院審理卷二、卷三)。又上開10筆土地登記之申請送件時間,其中6 筆係於92年9 月6 日即已提出申請送件,其餘4 筆,則分別於92年9 月30日或10月8 日送件,且均順利完成登記,並無任何障礙。是證本件於告訴人提示92年10月7 日之支票時,其未完成登記者,事實上僅餘1 筆(新湖段301 地號),其餘9 筆則均已移轉登記完畢。且該僅餘之1 筆(新湖段301 地號),亦已於92年10月8 日送件,並於翌日10月
9 日完成移轉登記(距被告交付尾款360 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92年10月7 日,間隔未逾2 日)。
⑵又被告於92年10月9 日完成上開10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後,
固又基自己個人買賣上之原因,迄92年11月11日止,繼續進行並完成上開10筆土地第二次之移轉登記,而將原已移轉完成為張國耀等人之土地,又再分別移轉登記予丁○○等人所有,經本院調閱上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 日大地一字第094000664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土地登記薄謄本等原始資料屬實。是被告供稱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於92年11月間完成云云,固非全無所本,然該92年11月間之登記,係屬被告自行操作之第二次登記,並非告訴人應負移轉責任之第一次登記,亦屬實在。是被告所謂於92年11月間始完成登記云云,並於偵查迄審理中,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前已完成第一次登記等語,始終矢口否認,並要求告訴人須提出證據云云,均屬魚目混珠,混淆視聽,其言詞之誠信度,益滋可疑,所辯亦無可採。況本件系爭之移轉事實與契約關係,該第二次之再移轉,既屬被告本身於土地買賣業務上之操作,與告訴人、被告之間買賣契約顯無相關。是告訴人甲○○提供本身相關之資料、證件交付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進行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其契約義務即已完成,並無負擔被告第二次再辦理移轉登記之配合義務。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登記完成付款」之特約,被告於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完成時起,即應負有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無從推諉。
⑶又被告在審理中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曾有「過戶完成始付
尾款」之特約云云,並舉出契約第3 條「經手人蓋章」處所註記「過戶完成付款」等文字以為依據。然查:
①依民間習慣,土地買賣尾款之交付與土地過戶之登記應
同時完成,原無可厚非。惟所謂尾款之同時交付,係指尾款支票之交付日期與過戶登記完成日同時;或支票現金之兌現日與過戶登記完成日同時,則應依雙方之約定。若契約無明文規定或契約文義不明,即應綜合契約之全部文義,並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以為觀察。
②依該契約文義,除被告所舉契約第3 條「經手人蓋章」
處註記之「過戶完成付款」文字外,其餘並無明示該契約係以「過戶完成」為條件,始支付第三期尾款之特別約定。反而依同契約第11條,另有:「本約第三條之給付,甲方若以支票票據為給付,如所給付之票據無法兌現等情事發生時,甲方應於三日內以現款補足,否則乙方仍得就該支票依法求償之,並以違約論」之規定。是上開「過戶完成付款」等文字之真意究係何指,即有探究之必要。
③依上開契約第三條之外在形式以言,係在規定「價款給
付方法」,下設有「交付次數」、「交付年月日」、「金額」、「經手人蓋章」、「備註」等欄位。其中第三期款360 萬元下之「經手人蓋章」處,除註記「過戶完成付款」等文字外,緊接其下之「備註」欄另註記有「
92.10.7 」之數字,有該契約影本1 紙可資佐證。而依被告乙○○審理中供認,本件於92年8 月26日簽約當時,只有先寫總價及付款的方式,除寫好三期的價金金額及第一期付款的日期9 月2 日外,第二、三期的付款日期,在簽約當時並沒有決定,是至92年10月2 日給付第二期款同日,才在契約書註明「92年10月2 日」及「92年10月7 日」等交付年月日,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參見94年10月4 日審理筆錄)。惟按92年之年曆,10 月2日係星期四,10月7 日則為星期二,中間僅餘工作日不過星期五及下星期一之區區二日。被告既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且係以票據為支付方法,則對票據之提示過程應有相當之常識,對土地過戶手續之流程亦不得諉為不知,若非有相當之把握,自忖在10月7 日前過戶應可完成,則當不致於10月2 日交付5 日後即須兌現之支票,否則無異係將票據視為兒戲,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被告若自忖屆期過戶手續未必可完成,即應對支票之提示應有特別之約定以為自保,然何以在票據交付同時,並未對執票人(即告訴人)之提示支票,有任何特別約定形諸於文字?卻僅在「經手人蓋章」處,簡單註記「過戶完成付款」1 語?以上均與常理不符。
④被告雖主張上開「過戶完成付款」,即是約定以土地「
過戶完成」為條件,被告始須支付第三期尾款云云,然若真是如此,則當時過戶既尚未完成,被告本不必支付任何金額,又何必在92年10月2 日,即交付第三期之尾款支票?且所交付者為5 日後之92年10月7 日即須兌現之即期支票?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規定期限內為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怠於提示致發票人受有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票據法第130 條、第132 條、第134 條均定有明文。被告既將5 日內即須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其係供作支付第三期土地價款之尾款使用甚明,而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次日(92年10月3 日,星期五)將該支票軋入其日常使用之郵局,以供於發票日即到期日之92年10月
7 日予以提示,亦係任何執票人必有之理性作為,對發票人之被告更無任何惡意存在。被告卻逕執此為詞,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於情理亦有未合。
⑤綜合上開契約之文義與前後條文相互對照,本件「過戶
完成付款」等文字係註記在「第三期款」之「經手人蓋章」處,「92 .10. 7 」之數字則係在「備註」欄,衡諸其他「第一期」、「第二期」之「經手人蓋章」、「備註」欄之記載方式,亦係記載「92.9.2付清」「92.1
0.1 付清」以觀,本件「過戶完成付款」等文義,應係在說明:第三期款360 萬元,已於92年10月7 日付清,且經告訴人甲○○收訖而已,此所以須在「經手人蓋章」與「備註」欄處註記,並由告訴人甲○○在「備註」欄蓋章之原意。換言之,該「過戶完成付款」等字,僅係在證明告訴人已收受支票,且該支票係於92年10 月7日到期之說明,並非被告所謂以「過戶完成始須付款」之特別約定。簡言之,「過戶完成付款」係在證明告訴人持有支票之事由,並非該支票兌現之條件。被告辯稱,雙方有「過戶完成始付尾款」之約定,故被告持票於發票日予以提示係違反約定云云,並無依據,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末查,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本即有保證支票兌現之義務,況告訴人係於92年10月3 日(星期五)將該支票軋入戶頭,亦為被告當時所明知。該日距支票之提示期限(92年10月7 日,星期二)仍有數日,縱支票因告訴人之軋入戶頭而表示無法取回,然依通常事理,被告並非全無因應之方,縱確有1 筆土地尚未辦理移轉完成,亦非不得即速與告訴人間進行協調,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況依被告自己之陳述,當時被告不僅於銀行中本即有存款,且本件最後
1 筆土地亦如前述已於支票退票同時之92年10月9 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理應亦已獲得上開10筆土地轉售第三人之全部價金(依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尚有至少60萬元以上之利潤),則被告當時顯非無資力,應堪認定。況金融機關對支票之提示,本即有得於提示後7 日期限內予以補足現金之退補規定,是被告不論就時間或資力而言,均顯然綽有餘裕可維持其支票之信用,而不致於發生支票退票之結果,卻仍任令該360 萬元之支票退票,其動機不僅難以令人理解,且其支票信用之破壞,尤應歸責於被告本身,而非應諉由告訴人承擔。退一步以言,縱本件支票退票後,被告之信用確有破壞,被告亦容有損失,則該損失之費用究係若干,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是否於被告應支付之尾款價金中予以折抵、扣除,依理被告亦應主動向告訴人提出救濟方案,共謀解決,始為正理,然被告當時雖明知本件土地已全部完成移轉,而支票並未兌現,告訴人並未取得尾款之情形下,一方面片面拒絕支付尾款,另一方面卻避不見面,屢經告訴人催討,仍不為任何解決,亦不主動連繫告訴人提出協商方案,其行為尤屬可議。被告雖在審理中辯稱,伊等並未離開原住所,亦未避不見面云云,然參諸告訴人陳稱,本件支票退票後,告訴人當時因急欲尋覓被告追索票款,卻發現被告2 人均已不告而別,遷離原住所,不知所蹤等情,業已指訴歷歷,而參酌被告2 人係在92年12月間,遠由台南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至台南市律師事務所協調買賣糾紛,是證被告2 人當時確已離開原住所無訛,被告所辯,僅係臨訟託詞,並無可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而被告乙○○、丙○○
2 人,既原均住居於台北市(參酌契約住址與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存證信函住所),亦明知告訴人住所係在苗栗,土地買賣之標的亦係在苗栗,若確有解決糾紛之誠意,則何以不在台北或苗栗尋求解決,卻故意捨近求遠,無理要求告訴人等遠赴台南之理?又被告2 人何以不自行出面,卻僅委託台南律師事務所代發存證信函?又告訴人於追索無門後,對被告2 人復提出民事訴訟,並進行假扣押等民事程序,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關假扣押之執行公函等附卷可查,在上開長期之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被告2 人又何以從未出面據理力爭或為任何主張?以上均證,被告之行為確均違背事理且嚴重違反誠實信用法則,殊無足取。
(六)綜合上述,本件顯然係被告以支付定金及第一期、第二期價金840 萬元為釣餌,誘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均先為給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利用文字之迷障,以契約中「過戶完成付款」之隱晦文字為煙霧,一方面開具即期支票假意支付土地價金尾款,另一方面則利用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之行為,藉口告訴人之提示違約而破壞其信用,從而挾此為由拒絕兌現上開支票尾款,以取得不須支付尾款360 萬元之龐大利益。所謂告訴人違約破壞其信用云云,或曾委託律師發出存證信函尋求告訴人解決云云,依個別觀察雖均似冠冕堂皇,然參照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前後之行為綜合觀察,則均係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貫手法,或係虛張聲勢,或係掩耳盜鈴,或供作緩兵之計,然其目的一以貫之,無非均係在意圖卸脫其應支付尾款360 萬元之目的所為技倆而已,其行為違背契約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自始即無支付告訴人土地價金尾款之誠意甚明。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當時係「無資力」1節,雖係對客觀事實有所誤認,然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爰逕於事實欄予以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88年間,即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迄88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2 人,實施本件犯罪,堪稱苦心積慮,自恃聰明,先利用交易行為之外在形式,使被害人逐漸落入陷阱而不自知,繼而假藉告訴人違約為藉口,悍然拒絕支付告訴人360 萬元之土地價金,致被害人蒙受重大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取得鉅大之不法利益。尤以本件迄審理終結時止,被告2 人對告訴人應支付之尾款仍分文未付,且對其拒絕給付之行為仍忝然自得,又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足證其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