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至88年間,擔任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見設籍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丙○○已年滿65歲,年齡符合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9 月2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2 鄰15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可代辦申請老人年金(即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但帳戶內不可有存款,否則資格不符,必須將存款領出,其可代為保管,手續完成後就會歸還等語。丙○○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將苑裡鎮農會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悉數領出交乙○○保管,事後,乙○○表示已辦妥前開事項,卻迄未返還上開金錢,乙○○遂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到期日為87年10月24日之同額支票1 紙,交丙○○收執,以為搪塞,詎該支票並未兌現,丙○○向前開銀行查證,發現乙○○並未將該筆款項存入,丙○○屢次催討未果,始獲悉遭乙○○詐騙。嗣因乙○○仍然無法償還前開款項,乃於87年10月31日與丙○○簽署協議書,同意在87年11月10日以前一次償還,惟僅支付92萬元,於94年2 月5 日,償還
7 萬元後,即置之不理。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受
182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錢是向丙○○借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即陳淑芬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看協議書內容,且有唸給她聽,事先詢問過被告,並當場跟被告確認,被告完全未表示該筆款項係借款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第25頁),復有協議書、票號NA00 00000號、到期日87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182 萬元之支票、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張、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說明2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借款云云,惟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係因選舉的關係,告訴人認識我公公,我才認識告訴人,且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94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依據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並非金融業者,亦非至親故舊,僅因選舉之故而互相認識,又未曾有何借貸關係,衡情,不可能一次即任意答應借貸182 萬元如此高額之金錢予他人,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糾紛乙節,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均不否認,堪認雙方應無過節,則告訴人自無憑空編造上開情節,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一再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三)況被告當時經濟窘困,87年間年收入僅85000 元,除積欠本件告訴人之金錢外,當時尚負債4 、5 百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按,參以被告當時負債累累,已無償債能力,竟未告知告訴人,而詐取告訴人182 萬元之現金,足徵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證明91年間告訴人曾與證人甲○○商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及還錢一事,經核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87年間,縱使事後證人甲○○有與告訴人接觸,亦無從證明當初被告與告訴人間交付182 萬元之情形;況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只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貸90萬元要簽本票,故在本票背面背書,但不知道被告與丙○○金錢往來情形等語(見92年度發查續字第121 號卷第14頁背面),縱或屬實,惟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財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前於90年間,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87 年 間即已詐騙取得告訴人上開金錢,其所犯詐欺行為業已成立,至被告於87年10月3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及之後所簽發之各票據,乃係事後與被告和解之行為,並非另一詐欺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累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詐騙他人錢財,且一再拖延而未能信守承諾,然告訴人未依規定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亦有貪小便宜之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僅償還告訴人99萬元,迄未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