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丙○○明知坐落苗栗縣○○鎮○○里○○段662 、66
3 及66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係告訴人乙○○,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挖採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工資,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庚○○」及1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1 輛砂石車,而另1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駕駛1 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採取及裝填土石至砂石車上,並外運至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之9 號旁之空地堆放,以此方式連續盜採土石長度約60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5 公尺,面積合計約3,000 平方公尺(土石數量約4,500 立方公尺)。嗣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行經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及砂石車正在挖採、載運土石,即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共約500 立方公尺之土石。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邱秋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張國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紙、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
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苑裡鎮公所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94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9日之會勘紀錄影本2 份。
㈦苗栗縣政府94年2 月16日府建石字第0940013162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影本1 紙。
㈧現場照片20張。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因該地曾遭他人堆放建築廢棄物及砂土石等物,伊才委請他人整地,將不適種植之建築廢棄物及高出路面之土石挖除,以利灌溉種植,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採土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無罪之理由:
⒈就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乙節,經
查:證人即受理被告、告訴人就系爭土地鑑界申請案代書業務之代書辛○○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是丙○○告訴我說是要整地種植芋頭,而乙○○也在現場」、「地主乙○○有表示要讓丙○○種芋頭」等語(94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復結稱:「丙○○說他要幫乙○○整地」、「中間我有聽他們說在談要給種芋頭事情」等語(偵卷第78頁),嗣本院審理時又證述:「乙○○是說農地放在那邊沒有用,被告說要種植芋頭」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同在辛○○代書處時,告訴人當場並未否認被告所稱將在系爭土地種植芋頭之事。而證人即案發時之苑港里里長甲○○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告訴人家屬和被告一同到伊住處協調時,被告說「你請我來整理土地」,告訴人家屬則說「你這樣隨便用,我們不滿意」、「你這樣挖,這樣整理,我們歡喜(台語)」,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家屬說本來就不同意被告種植芋頭等情(本院卷第236 、238 頁),亦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家屬於里長面前協調時,仍未對被告所辯告訴人允許其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種植作物一事明確加以駁斥。再者,告訴人曾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同至辛○○代書處,委託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系爭土地之鑑界申請,此據證人辛○○證述屬實,並經告訴人自承無誤,衡情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是否與他人土地有界址糾紛,自應最為清楚,倘若被告並非獲其授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焉能瞭解土地與何人有何糾紛?縱有糾紛,與被告何干?則被告以系爭土地與他人有糾紛為由,邀告訴人同去辦理申請鑑界,告訴人豈會輕易置信?又何須理會?另參酌證人辛○○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一再證稱告訴人表示不知道重劃後土地界址在何處等情,足認告訴人所謂其遭被告矇騙前去鄉公所、代書事務所,相關事項均是由被告主導,其不知情云云,並非可信。又告訴人與被告係6 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以「叔公」稱呼告訴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親屬關係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至70-1頁),2 人間既有親誼關係,彼此商借土地使用,亦非不合情理之事。綜合上述客觀事證,告訴人曾經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芋頭,被告並非無故僱工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⒉依審理中證人戊○○所證:伊父親的土地在系爭土地附
近,伊一直住在旁邊,系爭土地很久沒有耕作,以前比路面低大約50公分,後來大約92、93年間,陸陸續續有人偷倒海砂等東西在其上,東一堆、西一堆,高度超過原來田地高度,比路面還高,無法種植等語(本院卷第
149 至152 頁);證人丁○○所證: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從74年重劃時一直耕作至今,系爭土地有讓人堆廢土、挖起來的柏油等東西,土地被人堆土後高於路面,無法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證人己○○所證:伊曾有一些要蓋房子用的土無處堆置,知道系爭土地沒有在耕作,而且有人倒土,所以向告訴人借地,告訴人說系爭土地都長草,沒辦法申報休耕,同意租伊土地,要伊按照比休耕補助高些的金額給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
2 頁);及證人辛○○所證:林投樹北邊田地比一般道路高,雜草叢生,看起來像被人堆土,不刨除無法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佐以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自921 地震後就沒有種植,也沒有給人耕作,亦未領取休耕補助之事實(本院卷第154 頁),並參照被告提出之照片3 張所呈現系爭土地靠近馬路之處有明顯高於路面之連綿土丘此一情況,足認系爭土地於本案發生前,已閒置數年之久,期間並屢屢遭人堆置砂土石或建築廢棄物,使地形地貌產生重大改變,若非耗費相當費用先整理、清除堆置之物,應無法供農作使用。被告既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土地之客觀情狀卻有如前述,則其僱用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在系爭土地上挖除清運砂石,即確有可能係利用土地前之整地行為,此由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所挖的部分,高度幾乎和路面一樣高,可能是有廢土等物(本院卷第191 頁),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壬○○證稱其進行整地之內容包括將比路高之土石整平(本院卷第221 頁),暨證人辛○○結證:「以我直覺,林投樹北邊是曾經被人堆過東西,後來又刨走,所以才跟道路大約齊平」(本院卷第172 頁)等情,益可獲得印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⒊固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苑裡鎮公所及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於94年1 月19日會同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地貌有高低起伏,並有一長約60公尺、寬約50公尺、深(與較高處高度之差距)約1.5 公尺之低窪部分,足徵系爭土地曾遭挖掘達相當範圍及深度之事實,惟本案並未當場查獲任何機具或行為人在上開位置挖掘土石,且上開單位於94年1 月6 日第一次會勘系爭土地時,發現之開挖範圍僅長約4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1 公尺,有該次會勘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第二次會勘時該窪地之面積及深度均有相當程度之增加,是否記載有誤,或系爭土地於兩次會勘之間復遭他人挖掘,公訴意旨並無說明;而按諸證人辛○○於偵、審中證陳之情節,上述位在將系爭土地分隔為南北兩塊之林投樹南側之窪地,於93年12月27日辛○○到場觀察時無積水,甚至還有長草之情形,似非新近挖掘產生,卷內亦無能夠清楚還原系爭土地於被告僱工開始挖採土石前原貌之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又警方在被告堆置砂石之地點即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之9 號旁空地發現之土石僅有500 立方公尺,其間更夾雜有碎磚塊、混凝土塊、木板、木條、鐵架等建築廢棄物(見偵卷第45頁照片),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清運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情事;況以系爭土地數年間荒廢未利用,亦疏於管理,致屢遭他人傾倒堆放雜物之狀況,此期間若另有他人趁機開挖採取土石,實非不可想像,則上述窪地是否為被告僱用之工人開挖所致,並可據以推論被告竊取該處約4,500 立方公尺之土石,猶不無疑問。
⒋檢察官又認:依證人辛○○證述其於93年12月27日到現
場查看時發現林投樹南邊的土地好像有用怪手挖過等情,顯示被告於雙方約定鑑定土地界址日期即93年12月27日前,未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大費周章,僱用1 輛挖土機及2 輛砂石車在系爭土地挖取並載運土石,足證被告欲在短時間內大量且迅速盜挖土石,藉以規避遭致查緝之風險;被告不將土地整平,反而允諾賠償告訴人家屬數十萬元,可見已將土石載走變賣云云。然93年12月27日證人辛○○在系爭土地所見窪地,是否被告僱用挖土機挖掘並以砂石車裝運所造成,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之所以邀同告訴人提出鑑界申請,係為釐清系爭土地與丁○○所承租之國有土地間界址何在,而觀卷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丁○○承租之國有土地絕大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中662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偵卷第37頁),故即令被告確有命現場工人挖掘系爭土地位在林投樹南邊之部分,亦不致於受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界址糾紛一事影響,如單為系爭土地西北角一部分界址之爭議即須停止全部工程,衡情不免過苛。至於被告在里長甲○○面前承諾賠償告訴人家屬
30、40萬元一事,或係出於花錢消災、息事寧人之考量,或係著眼於如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土地可期待獲取之利益,均不違常情,且若被告真已將大量之土石變賣牟利,既已與告訴人家屬談妥,依約賠償30、40萬元應無困難,尚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何以捨此不為,欲自陷於應訴之煩,並提高身陷囹圄之風險?故前開情事,皆不足以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雖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
定為由,科以100 萬元罰鍰,惟縱使被告之行為確屬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亦僅係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受罰,不能逕與「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劃上等號,遑論該行政處分尚在訴願中,被告有無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迄未能確定,此一受行政處分之事實,自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竊取系爭土地上土石之犯行。
⒍綜上各節說明,本院認被告應係經告訴人同意,欲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芋頭,而有僱工進行整地之需求,則被告有無藉機將系爭土地挖掘至如公訴意旨所述狀況,並將大量土石外運變賣,尚有可疑,是否因告訴人記憶不佳或其與家屬、被告間溝通不良,於實際施工後發生誤會,致生本案,亦有探究之空間。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即非無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⒎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蔡秀琴、鄭政籐到庭,證明被告
於93年12月27日前即時常前往告訴人舊居,探聽告訴人行蹤,試圖使人誤以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開挖,且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遇告訴人等情。惟查,縱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前曾屢次前往告訴人舊居、探聽其行蹤,不能排除其係為界址糾紛之事欲尋告訴人出面解決之可能性,自難遽予推論被告在營造已徵得同意之假象、實際上未獲同意之事實,且蔡秀琴、鄭政籐僅係告訴人之鄰居,其等對於告訴人是否曾在何時間、地點與被告達成何種約定,客觀上無從得悉,僅能陳述個人之意見,故本院認為均無傳喚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