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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1年6 月13日起至85年5 月20日止,係擔任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為英商渣打銀行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下簡稱新竹商銀)設於苗栗縣○○鎮○○路○○○ 號之竹南分行經理,為受新竹商銀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綜理新竹商銀竹南分行(下稱竹南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緣83年間,龍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建設公司)為取得新竹商銀融資貸款,遂向竹南分行以供擔保方式申請貸款(共計3 項貸款案,分別為土地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管銷融資貸款2100萬元及建築融資貸款5900萬元,合計1 億6000萬元),詎乙○○於處理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業務時,明知總行核定之撥款條件及相關放款作業規定例如: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辦法、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等為其職務上應遵守事項,竟基於意圖為龍群建設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應遵守之上開事項,而為放款或未依新竹商銀內部授信規定控管貸放風險,致新竹商銀分批核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5900萬元後,本息無法如期全數收回,嗣經新竹商銀轉列催收款項、查封拍賣擔保物後,迄88年11月29日止仍受有上開建築融資貸款本金84

3 萬1922元未能清償之呆帳損失(起訴書誤將上開土地融資貸款部分呆帳金額亦列入,致誤載為3874萬3321元),嚴重戕害新竹商銀利益及股東權益;

(一)龍群建設公司於83年7 月21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676 、676-2 至676-36等地號共36筆土地,用以興建建物,建案名稱「龍群江山」,向竹南分行辦理前開建築融資放款,先由龍群建設公司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予竹南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始經新竹商銀總行核貸5900萬元,並定其撥款條件為: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辦法(下簡稱辦理建築貸款辦法),於龍群建設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竹南分行應依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建經公司)所查核簽證之工程進度表分批撥款;是依核貸條件,乙○○於建築融資分批撥放工程款項過程中,原應於新竹建經公司就建案「龍群江山」之工程進度實際勘查並加以簽證後,始可據此分批撥款,惟乙○○竟無視上開總行核示之撥款條件,違背其竹南分行經理業務之責,既無新竹建經公司查核後之撥款建議函,卻分別於83年11月23日、84年1 月25日,不待新竹建經公司出具工程進度表,即先行簽准撥付各400 萬元、300萬元工程進度款,並造成新竹商銀受有上開呆帳之損失。

(二)龍群建設公司向竹南分行辦理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時,即依新竹商銀核貸條件簽訂承諾書,允諾該建物建造完成後,於依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時,即應將該完工之建物提供予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銀行債權。嗣84年

9 月4 日龍群建設公司部分建築物即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1330、1334、1335、1337、1354等建號建物陸續完工,被告從事授信業務達10餘年,明知應就上開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乃建築融資授信案件為供債權擔保所採取之措施,卻未善盡控管之責,要求龍群建設公司辦理上開建物之追加設定抵押權;並於龍群建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予張淑圓、彭麗玉、許淑賢、溫雪梅等承購戶,由該等承購戶向竹南分行申請辦理分戶貸款時,竹南分行亦同意貸款予張淑圓等人,並分別核准撥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588萬元,作為龍群建設公司「龍群江山」分戶之購屋款項;雖建築融資之分戶貸款撥款程序,核貸金額理應撥入各承購戶之存款帳戶,惟竹南分行為確保撥入各承購戶之款項,能用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積欠竹南分行之建築融資貸款,依規定均會要求承購戶出具委託書,委託竹南分行將承購戶貸得款項轉入龍群建設公司設於竹南分行之存款帳戶,且同意以之償還龍群建設公司上揭建築融資貸款。詎乙○○明知上揭規定,竟基於龍群建設公司財務困窘及資金週轉需求,急需此筆承購戶借貸款,以支付除「龍群江山」外之其他尚在進行之工程款項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借貸利息,即意圖為龍群建設公司上揭不法利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張淑圓等人分戶貸款時,故意未要求上揭承購戶出具委託書,而將貸得款項直接撥入龍群建設公司設於竹南分行之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任由龍群建設公司提領挪作他用,而未清償對新竹商銀之上揭建築融資貸款,致影響新竹商銀順利取回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借款,並使新竹商銀受有上揭呆帳之損失。

(三)另依據新竹商銀84年7 月21日之竹企銀審2 字第3585號函,頒定84年下期各營業單位經理授權之等級,明訂竹南分行係甲級營業單位;又徵諸新竹商銀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下稱授信授權辦法)第3 條規定:甲級營業單位經理之授信授權額,擔保與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3000萬元為限,且已辦理授信案件之轉期及變更條件,其核定權責亦應比照辦理;同辦法第6 條規定: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龍群建設公司自新竹商銀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起至84年9 月30日止,共取得5900萬元融資貸款,龍群建設公司雖陸續清償,然於85年1 月4 日之際,尚積欠新竹商銀共5054萬5949元,及迄85年3 月13日時,龍群建設公司尚積欠新竹商銀3292萬1411元,由於龍群建設公司貸款數額已逾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規定之新竹商銀總行授權任職於竹南分行經理乙○○職務範圍內擔保與無擔保總額最高3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且債務人塗銷抵押權之申請,乃債權人債權擔保總額之減少,亦係屬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規定授信條件之變更,則乙○○就本件龍群建設公司貸款案中,倘欲辦理龍群建設公司原本供竹南分行債權擔保之建物及土地抵押權塗銷申請,依前揭說明,乙○○自應填具「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呈送總行審查續辦,然後根據總行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詎乙○○明知上開相關規定,猶置之不顧,復承上揭背信犯意,違背所受委任之職務,自85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就龍群建設公司申請塗銷新竹商銀設定在如附表二所示黎光隆等承購戶建物及基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授信條件變更審核過程中,然並未依上揭規定備妥「授信審查申請書」等必須文件,送請總行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抵押權是否應予准許塗銷登記做進一步之批覆審核,竟連續逕在竹南分行內部之債務人「抵押權塗銷審查意見表」上簽准於債務人龍群建設公司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同意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龍群江山」承購戶等所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審查意見,且於竟如附表二所示黎光隆等承購戶僅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本金時,即任意核准予以拋棄龍群建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原本供擔保之建物及土地之抵押權,致新竹商銀就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未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上開呆帳之損失。

二、案經新竹商銀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龍群建設公司向竹向竹南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5900萬元,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辦理分戶貸款合計2588萬元予如附表一所示張淑圓等人,而上開貸款於撥款後己經龍群建設公司提領供作其他用途,並未清償其積欠竹南銀行之上揭建築融資貸款,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同意塗銷龍群建設公司「龍群江山」承購戶如附表二所示黎光隆等人於竹南分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就上揭事實(一)部分辯稱: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並無須經案外人新竹建經公司撥款建議函通知後始得撥款之規定,前開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第3 條規定僅係原則、作業習慣而已;且於撥款前,銀行均會偕同徵信人員至工地察看是否已達進度,並開會審查、決議是否可撥款;且該項撥款,均未違背新竹建經公司「申請使照完成」前撥付全部貸款5900萬元之函示;且龍群建設公司與告訴人新竹商銀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副理級以下業務主管保管之資料文件,為被告當時所不及知;況本件在撥款後,即由龍群建設公司分別於83年12月20日、84年1 月27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8 日,償還400 萬元、100 萬元、6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620 萬元,再於新竹建經公司核准第18期撥款380 萬元時,僅撥款300 萬元,扣留80萬元,以供清償前開欠額,是以本件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失云云。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辯稱:依據財政部規定,借款戶所貸款項要匯入個人帳戶,依規定不能撥到建商帳戶,且各金融機構應嚴格規定各經辦人員不得保管客戶之存摺、取款條云云。就上揭事實(三)部分辯稱:本件授信審查意見書伊有送出呈送總行,但是遺失了,且經伊與副理及所屬承辦人員共同研商,營建融資貸款係屬一般授信案件以外之特殊性貸款,並不適用告訴人所定前開授信授權辦法之規定,而係以前開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為規範,況部分係由證人即副理丙○○用印塗銷,而附表二所示承購戶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君部分,係由承辦人於85年3 月4 日建議償還460 萬元,但伊於同年3 月3 日至3 月11日強制休假,是伊主觀上並未具有背信罪意圖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

1 、參諸本件貸款所適用之上開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第3 條規定

:「本貸款以透過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為原則」、第7 條第2 點明定:「撥款方式:建築資金融資部分: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並不得移作他用」(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601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及龍群建設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一條(一)後段訂明:「授權貴行(即告訴人)得憑新竹建築經理公司所查核簽證工程進度及憑支付工程款,予以貸付」、第一條(五)前段約明:「立約人(即龍群建設公司)以委託新竹建築經理公司依照政府所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營建管理事項」等條款(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2頁),堪認本件竹南分行對於龍群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其各期撥款應先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被告始得為之。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根據前開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第3 條規定,以及龍群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本件建築融資撥款時,須經新竹建經公司派員查核簽證工程進度表後方得撥款,如此係為控管整個工程,款項必須專款專用,保證工程到達一定程度才能撥款,銀行債權方有保障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副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建築融資貸款須依前開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第

3 條規定,依新竹建經公司所查核簽證之查核表撥款,且伊以銀行副理之立場認為,於83年11月23日、84年1 月25日未經新竹建經公司出具工程進度表,即先撥付400 萬元及300 萬元,並不符規定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相符,揆諸證人丙○○前係擔任告訴人竹南分行之副理,對於告訴人融資貸款相關規定理應非常熟稔,且親自參與辦理本件建築融資貸放過程,如其與被告有共同涉犯本件背信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理應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核無必要仍於本院審理中為各期撥款前應先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始得辦理之證言,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況參諸上揭條款文義,各期撥款應先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其目的無非係為銀行能控管金額龐大之貸放風險,本件貸款若無須經新竹建經公司之查核簽證即可為之,則告訴人何須定頒上揭辦理建築貸款辦法?是被告辯稱上開辦法及契約條款僅係作業習慣或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2、至被告雖辯稱於撥款前,伊均偕同徵信人員至工地察看是否已達進度,並開會審查、決議可否撥款云云,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印象未經新竹建經公司來函通知撥款,而自行到現場勘查後認工程進度合於原核定撥款進度即直接撥款之情形,應透過新竹建經公司來做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再參諸前開委任契約第一條(五)規定,龍群建設公司既已委託新竹建經公司從事工程進度之查核簽證,且該查核簽證係依政府所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辦理營建管理等事項,足見該查核簽證事涉高度專業,絕非被告召集無相關營建管理專業之徵信人員至工地現場察看,即可逕予認定工程是否已達准予撥款之進度;況徵信除評估借款人之信用評等、財力狀況等事項外,於銀行貸放實務中,倘如涉及不動產等價值之鑑定,仍有賴專業之不動產鑑價公司,何況如本件攸關工程良窳、進度之勘查,自更須賴於建築經理公司之相關專業,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仍無法卸免其違背放款相關規定,致生告訴人損失之責任。

3、被告另辯稱:本件撥款均未違背新竹建經公司「申請使照完成」前撥付全部貸款5900萬元之函示云云。惟查,參諸證人丁○○於上揭證述中已說明各期撥款均應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之目的,係在於有效控管工程進度,所撥付之款項必須專款專用,如此銀行債權方有所保障等語,如被告上揭辯解屬實,被告僅須於龍群建設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前撥付全數款項即未違反規定,則前開辦法及契約條款又何須明訂各期撥款應先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後始得撥款?且告訴人又何須針對本件建築融資案設定須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後始得撥款之條件?足見各期撥款應先經查核簽證之規定,並非竹南分行相關承辦本件放款人員辦理相關貸款時之訓示規定,而係有其藉以嚴格控管貸放風險之重要性,並可藉由工程進度之查核隨時評估貸與人之信用、是否確係建築投資之用,以及追加擔保物之工程進度等,決定是否繼續貸放,避免貸放風險升高而無加以控管機制,準此,被告於本件建築融資款項貸放時,自應遵守此一風險控管機制,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倒果為因,委無足採。

4、被告又辯稱:龍群建設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副理級以下業務主管保管之資料文件,為被告當時所不及知云云,然查,被告身為告訴人竹南分行經理,對於相關貸放專業、徵信須備文件理應知之甚明;況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之貸放過程中,各期均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後,始予撥款貸放,且被告既經過各期貸放程序,其豈可諉稱不及知?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5、至被告辯稱:伊在撥款700 萬元後,即由龍群建設公司償還620 萬元,再於新竹建經公司核准第18期撥款380 萬元時,僅撥款300 萬元,扣留80萬元,以供清償前開欠額,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伊並無背信之意圖云云。惟查,龍群建設公司於上揭時間內所清償合計620 萬元之款項,尚難謂係專門針對被告違反規定所貸放之700 萬元款項之清償。蓋觀諸本件建築融資貸款各期款項於如數撥放後,龍群建設公司並未於短期內清償,且被告係未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即違規放款700 萬元在先,倘若被告遵守銀行規定不核准上開700 萬元之貸款,則龍群建設公司上揭清償之620 萬元款項即足資用以清償其餘各期貸款,是以,本件自難謂告訴人未因被告違規所為之上揭700 萬元放款,而未蒙受任何損失。何況龍群建設公司於未經新竹建經公司查核簽證,被告即行撥款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貸款之名,行便宜提供龍群建設公司急用之實,是被告徒以上揭龍群建設公司匯入清償款項為由,辯稱:告訴人並未蒙受損失,且伊無為龍群建設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查龍群建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追加設定抵押權之前賣即將之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徵諸其證述:龍群建設公司於辦好建物總登記後,本來想要轉貸,但伊告知土地在告訴人處融資,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後,即要在告訴人處追加設定抵押權,且於嗣後辦理追加抵押時,龍群建設公司已經有將幾戶賣給人家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及第9 頁)自明,參諸就興建完成之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乃係擔保銀行對建築公司之債權,被告擔任經理多年,理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伊無法控管云云,自不足採信。次查,竹南分行為確保撥入各承購戶之貸款款項,能用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積欠竹南分行之建築融資貸款,依規定均會要求承購戶出具委託書,委託竹南分行將承購戶貸得款項轉入龍群建設公司設於竹南分行之存款帳戶,且同意以之償還龍群建設公司上揭建築融資貸款等情,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個人貸款部分,先撥給個人貸款之戶頭,再由貸款戶出具取款條給銀行,由銀行從個人貸款貸出去的錢取出,還掉龍群建設公司對銀行的債務,一定要採用這種方式控管,而被告沒有依照程序嚴格控管,以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龍群建設公司賣出房子後,買主所繳付的錢必須拿來償還龍群建設公司對銀行的欠款,銀行貸款給承購戶的錢,最終也不能給承購戶或龍群建設公司拿走而應償還貸款,而本件中案外人張淑圓等人所貸款項2588萬元,並未全數償還貸款,直接由龍群建設公司領走,應該是不可以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頁)相符。另參以上開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人應立同意書,對其所建房屋辦理承購人分戶貸款業務承諾,同意貸款金額或現金給付尾款優先清償立同意書人對本行所負之債務為原則」(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1頁),及新竹商銀對於建築融資貸款之分戶貸款撥款程序,核貸金額固應撥入各承購戶之存款帳戶,惟銀行為能確保撥入各承購戶之款項,能用以償還建設公司積欠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依規定均會要求承購戶出具如卷附之委託書(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委託銀行將承購戶貸得款項轉入建設公司設於銀行之存款帳戶,且同意以之償還建設公司積欠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等情,被告既係擔任竹南分行之經理,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然本件被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張淑圓等人之分戶貸款時,卻未要求上揭承購戶出具委託書,而將貸得款項合計2588萬元直接撥入龍群建設公司設於竹南分行之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任由龍群建設公司提領挪作他用,而未清償對新竹商銀之上揭建築融資貸款,致影響新竹商銀順利取回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借款,致新竹商銀受有上揭呆帳之損失,被告主觀上具有圖龍群建設公司上揭不法利益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

1、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有關龍群建設公司抵押權塗銷必須按照前開授信授權辦法之規定,且針對建築融資貸款均一體適用前開授信授權辦法之規定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及第18頁),核與卷附前開授信授權辦法(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4頁)規定相符。另衡諸金融實務,金融業為提升辦理放款效率及控制放款風險,內部均定有授信授權標準,各級銀行人員自應依上開辦準辦理放款,否則即屬越權而違規,而新竹商銀為此亦定有上開授信授權辦法,以作為規範新竹商銀內部有關各級人員辦理各項放款權限之依據,且亦僅有此一辦法,各級銀行人員辦理各種放款,理應適用上開授信授權辦法。況徵諸建築業其對銀行之融資金額遠較一般授信案件龐大,倘不適用前開授信授權辦法之額度規定,勢必有較諸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更嚴格之規定亦利適用,絕無可能適用對授信額度審查全無規定之前開辦理建築貸款辦法之理,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參以卷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附表二所示黎光隆等人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審查意見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塗銷抵押權用印記錄等(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85頁),亦足資證明於85年1 月4 日時,龍群建設公司尚欠告訴人5054萬4949元,及迄85年3 月13日時,龍群建設公司尚欠告訴人3292萬1411元,是被告未經總行審查核准而逕予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期間,龍群建設公司積欠告訴人金額仍達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定總行審查權限額度3000萬元以上,而被告竟未呈送總行審查而逕予塗銷龍群建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被告之上揭行為,顯係違背新竹商銀上揭規定,其具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另辯稱:伊經與副理及所屬承辦人員共同研商,營建融資貸款係屬一般授信案件以外之特殊性貸款,並不適用告訴人所定前開授信授權辦法之規定,而係以前開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為規範云云。然查,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仍應適用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定之額度,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有「呈送總行但遺失」之辯解,然對照被告上揭辯解,益見被告辯詞反覆,如其後辯解屬實,則被告應明確知悉有關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時,應先經總行審查批覆;況被告係擔任竹南分行經理,對於放款相關實務規定自係熟稔,其如有疑義,為求慎重,衡情應會呈報上級請准核示,豈有自行召集下級人員研商後,即將金額遠較一般授信案件為龐大之建築融資貸款,以己意逕將之解釋係屬其經理權限案件,而非屬總行審查權限範圍?是被告前開辯稱,殊難採信。

3、被告又辯稱:授信審查意見書伊有送出呈送總行,但已遺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如將呈送總行之授信審查意見書遺失,總行自無從批覆,則被告又如何能在總行尚未批覆情形下,擅自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黎光隆部分,抵押權部分塗銷審查意見表係於85年1 月4 日填註,惟抵押權塗銷用印記錄亦載為同日(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8頁及第60頁),編號2 所示黃興璋部分,抵押權部分塗銷審查意見表係於85年1 月10日填註,惟抵押權塗銷用印記錄亦載為同日(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4頁及第66頁),編號4 所示楊嘉雙部分,抵押權部分塗銷審查意見表係於85年1 月15日、85年1 月30日填註,惟抵押權塗銷用印記錄亦載為同日(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7頁、第69頁、第70頁及第72頁),編號5 所示何松樹、林玉華部分,抵押權部分塗銷審查意見表均係於85年1 月31日填註,惟抵押權塗銷用印記錄亦均載為同日(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3頁、第74頁及第76頁),編號6所示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君部分,抵押權部分塗銷審查意見表均係於85年3 月12日填註,惟抵押權塗銷用印記錄除陳美玲部分為85年3 月4 日外,亦均載為同日(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及第81頁至第82頁),編號7所示何木川、何麗真部分,抵押權部分塗銷審查意見表均係於85年3 月13日填註,惟抵押權塗銷用印記錄亦均載為同日(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3頁及第85頁),足見審查意見表與塗銷抵押權用印記錄幾係同日,如有呈送總行進行審查批覆,因層層轉呈之故,豈能在同日即完成塗銷抵押權之用印記錄?此益證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另辯稱:附表二所示部分抵押權塗銷,係由副理丙○○用印塗銷,而附表二承購戶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君部分,係由承辦人於85年3 月4 日建議償還460 萬元,但伊於同年3 月3 日至3 月11日強制休假云云。惟查,依卷附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君部分之抵押權塗銷審查意見表及塗銷抵押權用印紀錄所載(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2頁),僅陳美玲部分係於85年3 月

4 日由徵信人員填註,至徐基通及黃麗君部分則均係由徵信人員於85年3 月12日填註,而非如被告所辯均係由承辦人於85年3 月4 日填註;且陳美玲部分,雖係於85年3 月

4 日由徵信人員填註意見,並有於同日塗銷抵押權用印之紀錄可稽,然參諸上揭塗銷抵押權用印記錄,被告係於同年月12日批示准予塗銷並用印,堪認被告就陳美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塗銷龍群建設公司抵押權部分,已有追認之意思,縱認被告辯稱伊係在85年3 月3 日至同年3 月11日間強制休假云云屬實,惟被告既於同年月12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前開塗銷抵押權之核准,則被告自無法卸責。參諸本件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核准塗銷之人既係被告,則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塗銷抵押權之用印主管與核准主管不一定為同一人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屬實,亦無礙於被告未依規定核准塗銷抵押權而成立之背信犯行。

(四)此外,被告因連續以上揭方式違背其任務應遵守之上開事項,而為放款或未依新竹商銀內部授信規定控管貸放風險,致新竹商銀分批核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5900萬元後,本息無法如期全數收回,嗣經新竹商銀轉列催收款項、查封拍賣擔保物後,迄88年11月29日止仍受有上開建築融資貸款本金843 萬1922元未能清償之呆帳損失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龍群建設公司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堪認被告因上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造成新竹商銀受有上揭金額之呆帳損失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00年0 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爰依上揭說明,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 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科。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於上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背信犯行,因新法業已為前開刪除連續犯之修正,雖此一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於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

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3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惟參酌其擔任新竹商銀經理多年,乃銀行專業經理人,辦理本件授信業務理應依遵守竹商銀總行核定之撥款條件及相關放款作業規定,為新竹商銀之利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為圖龍群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新竹商銀之利益,而連續故意違反新竹商銀上揭規定,違規貸放款項予龍群建設公司及對龍群建設公司提供之部分擔保物即土地及建物塗銷抵押權,致新竹商銀受有未能清償之呆帳損失,且損失金額達843 萬餘元,其行徑嚴重戕害新竹商銀利益及股東權益,且迄今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顧 正 德法 官 吳 炳 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承購戶 │1、借貸日期 ││ │2、基地地號 │2、分戶貸款金 ││ │3、建物建號 │ 額 ││ │ │3、匯入存款帳 ││ │ │ 戶 │├──┼───────────────┼───────┤│ 1 │1、張淑圓 │1、84年8月31日││ │2、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 │2、518萬元 ││ │ 地號676-10 │3、0000-000000││ │3、建號1330 │ │├──┼───────────────┼───────┤│ 2 │1、彭麗玉 │1、84年8月30日││ │2、⑴苗縣○○鎮○○段後庄小段 │2、1032萬元 ││ │ 地號676-14 │3、0000-000000││ │ ⑵苗縣○○鎮○○段後庄小段 │ ││ │ 地號676-15 │ ││ │3、⑴建號1334(起訴書誤載為 │ ││ │ 建號1333) │ ││ │ ⑵建號1335 │ │├──┼───────────────┼───────┤│ 3 │1、許淑賢 │1、84年8月30日││ │2、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 │2、520萬元 ││ │ 地號676-17 │3、0000-000000││ │3、建號1337 │ │├──┼───────────────┼───────┤│ 4 │1、溫雪梅 │1、84年8月31日││ │2、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 │2、518萬元 ││ │ 地號676-35 │3、0000-000000││ │3、建號1354 │ │└──┴───────────────┴───────┘附表二:

┌──┬──────────────┬────────┐│編號│1、審查時間 │1、塗銷抵押權時 ││ │2、承購戶 │ 間 ││ │3、基地號碼 │2、塗銷龍群建設 ││ │4、建物號碼 │ 公司抵押權登 ││ │5、新竹商銀竹南分行內部審查 │ 記時之貸款餘 ││ │ 意見 │ 額 │ │ ││ │ │3、償還本金數額 │ │ │├──┼──────────────┼────────┤│1 │1、85年1月4日 │1、85年1月4日 ││ │2、黎光隆 │2、5054萬5949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3、70萬2894元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04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80萬元,│ ││ │ 同意拋棄黎光隆持有之抵押 │ ││ │ 權 │ │├──┼──────────────┼────────┤│2 │1、85年1月10日 │1、85年1月10日 ││ │2、黃興璋 │2、4762萬5949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3、84萬5315元 ││ │ 段地號676、676-2、676-18 │ ││ │ (起訴書誤載為676、676-3 │ ││ │ 、676-20 ) │ ││ │4、建號1338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500萬元,│ ││ │ 同意拋棄黃興璋持有之抵押 │ ││ │ 權 │ │├──┼──────────────┼────────┤│ 3 │1、85年1月15日 │1、85年1月15日 ││ │2、楊嘉雙 │2、4436萬5949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3、332萬4262元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05、1307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0萬元,│ ││ │ 同意拋棄楊嘉雙持有之抵押 │ ││ │ 權 │ │├──┼──────────────┼────────┤│ 4 │1、85年1月30日 │1、85年1月30日 ││ │2、楊嘉雙 │2、4380萬5949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3、75萬0366元 ││ │ 段地號676-20 │ ││ │4、建號1311 │ ││ │5、債務人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3│ ││ │ 萬1192元,同意拋棄楊嘉雙 │ ││ │ 持有之抵押權 │ │├──┼──────────────┼────────┤│ 5 │㈠ │1、85年1月31日 ││ │1、85年1月31日 │2、4032萬5949元 ││ │2、何松樹 │3、349萬1822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01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8萬元,│ ││ │ 同意拋棄何松樹持有之抵押 │ ││ │ 權 │ ││ │㈡ │ ││ │1、85年1月31日 │ ││ │2、林玉華 │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23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8萬元,│ ││ │ 同意拋棄林玉華持有之抵押 │ ││ │ 權 │ │├──┼──────────────┼────────┤│ 6 │㈠ │1、 ││ │1、85年3月4日(惟被告於同年 │⑴陳美玲: ││ │ 月12日追認) │ 85年3月4日 ││ │2、陳美玲 │⑵徐基通、黃麗君││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 :85年3月12日 ││ │ 段地號676、676-2、676-7 │2、3292萬1411元 ││ │4、建號1327 │3、785萬4193元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460萬元,│ ││ │ 同意拋棄陳美玲持有之抵押 │ ││ │ 權 │ ││ │㈡ │ ││ │1、85年3月12日 │ ││ │2、徐基通 │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13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0萬元,│ ││ │ 同意拋棄徐基通持有之抵押 │ ││ │ 權(起訴書誤載為陳美玲) │ ││ │㈢ │ ││ │1、85年3月12日 │ ││ │2、黃麗君 │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14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0萬元,│ ││ │ 同意拋棄黃麗君持有之抵押 │ ││ │ 權 │ │├──┼──────────────┼────────┤│ 7 │1、85年3月13日 │1、85年3月13日 ││ │2、何木川、何麗真 │2、3292萬1411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3、289萬9098元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16、1317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415萬元,│ ││ │ 同意拋棄何木川、何麗真持 │ ││ │ 有之抵押權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