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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4樓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 月10日至18日間,分由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陳棋憲、戊○○及綽號「阿宏」等人為監工及司機,另由丁○○僱用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特種大貨車,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段山子坪小段279 之3 及87號之土地,拆除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以竊取鋼筋及混凝土等財物,並已得手價值新台幣(以下同)5,870000元以上之鋼筋及混凝土,嗣於94年1 月18日10時許,為國華公司之員工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等罪嫌,無非以上開拆除之廠房係國華公司所有,被告乙○○提出之工程合約內容簡陋,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施工地點亦與現場不符,且無拆除執照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受丁○○雇用,與蔡天福訂有工程合約書,始雇工至現場拆除舊廠房,伊僅知道現場之廠房係國泰塑膠所有,不知係國華人壽公司所有,貞如路是新路,以前該處叫國泰路,又丁○○每天都有到現場監督,現場之鋼筋均由丁○○僱請卡車運走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被告是否因與丁○○簽訂工程合約,誤信伊為有權拆除該等廠房,而雇工拆除上開建物。經查:

㈠被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確由丁○○所簽署,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度偵字第596 號第60頁之工程合約書是我簽名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另丁○○亦有到現場,並雇司機載走拆除廠房所生之鋼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 月17日前5 天左右去拆國泰廠房,去現場操作怪手,蔡董(即丁○○)每天都會去,我去這幾天看到拆下5 、6 台卡車的鐵,拆下的廢鐵都由蔡董叫人載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戊○○具結證稱:乙○○委託我去那邊打雜,現場有拆的人開怪手的,丁○○來來去去,有時我去時,丁○○已經在那邊,有時他給另外一人載,乙○○有跟我介紹那是董仔,拆下來的鐵條、廢材料是丁○○叫人載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拆除廠房現雖屬國華公司所有,且座落於貞如路、國際路口,而被告所提合約書記載為國泰塑膠舊廠房,且地點為苗栗縣○○鎮○○路、環市路口,然該廠房原屬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國泰塑膠公司),且該廠房之門牌號碼曾編為國泰路22號,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苗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118 頁)。再者,上開廠房坐落於苗栗縣○○鎮○○路、國泰路交叉口,依證人甲○○於本院95年4 月13日審理時繪製廠房位置(見本院卷第183 頁),係鄰貞如路路旁,該路交通繁忙,人車行經該處即可目擊,被告豈敢長期間公然於該處以重型機具敲打廠房之方式,行竊混凝土內之鋼筋,被告不無遭人利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可堪採信。

㈡證人丁○○雖證稱:戶籍被遷到林口戶政事務所,我是遊民

,沒有去偷國華公司廠房,在林口竹林山寺附近簽合約書,該合約書是一個男的、女的拿酒給我喝,他們叫我寫名字,不知道有簽什麼,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聯絡,從未到過苗栗,不知道苗栗在哪裡,大部分在林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7 至169 頁),惟94年度偵字第596 號第60頁之工程合約書,關於甲方之資料,包括丁○○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均以電腦事先列印,丁○○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均正確無誤,且地址記載為台北縣○○鄉○○路○○巷 ○弄○ 號,亦與丁○○89、90年間之戶籍地址相符(見第 596號偵查卷附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該等資料既非由丁○○當場書寫,又均正確無誤,顯係丁○○事先提供與製作契約之人,另合約書尚有丁○○之印文,此均與一般簽署合約之慣例相符,是證人丁○○上開所稱係有人叫其簽名,不知簽什麼等語,顯不足採信。又檢察官詰問:「有無委託乙○○去拆廠房?」,證人丁○○答稱:「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卷168 頁),是證人丁○○就有無委託被告拆除廠房1 事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另證人即警員熊秉威於本院具結證稱:自去年94年開始有丁○○在竹林山寺流浪之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本案工程合約係於93年1月5 日簽署,簽約時證人丁○○是否為遊民容有可疑,又丁○○之戶籍雖遷移至林口戶政事務所,然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者所在多有,不能因此即認丁○○於簽約時即係遊民。

㈢再者,合約書之拆除標的物雖記載為國泰塑膠舊廠房,被告

亦未向丁○○查證其是否為有權拆除之人,惟被告辯稱該廠房之外觀甚為破舊,是以未再查證,而該廠房業經原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滅失登記,有本院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告訴人提出該等廠房拆除前之照片(見本院卷141 至14

5 頁),該廠房確已甚為破舊,是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又合約書之施工期間雖為60日曆天,證人甲○○證稱此甚不合理,然此係證人個人之推測,且施工日期之評估,係由契約雙方擬定,尚無從據此推斷該合約書係屬虛偽。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雇

工拆除該廠房,但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毀損建物之故意,而證人丁○○亦係告訴人所指之被告,其所為證言有無推卸責任之虞,已有疑義,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復有上開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建物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說服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林 卉 聆法 官 吳 國 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