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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與其夫林慶德(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林慶德駕駛懸掛H2-2389 號失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自小貨車附載丙○○,至新竹縣○○鄉○○路○○○ 號永嵊有限公司(下稱永嵊公司)之料場外,由丙○○下車進入料場內,著手竊取永嵊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然為該公司員工甲○○發現,呼喊同事乙○○、丁○○前往查看,丙○○見事跡敗露,立即閃入上開自小貨車,而未得手,隨即由林慶德駕車搭載丙○○往苗栗縣頭份鎮方向逃逸。嗣永嵊公司員工駕車一路在後尾隨追捕,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方在苗栗縣○○鎮○○路○○○ 號前緝獲丙○○,林慶德則棄車趁隙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晚間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犯有竊

盜罪(94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其於案發時間乘坐其夫林慶德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至永嵊公司,下車進入該公司料場,遭人發現喝止後即上車逃逸等情供認不諱。

㈡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林慶德曾夥同另2 人,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著手竊取料場內永嵊公司所有之鷹架材料,並已搬上該小貨車,惟遭永嵊公司員工發現,林慶德等人遂將滿載鷹架材料之小貨車留置現場而逃逸,永嵊公司員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報案後,將該車之輪胎洩氣、電瓶拆下,並卸下已被搬到車上之鷹架材料之事實,已分據證人丁○○、甲○○(均為永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及謝森珍(寶山分駐所警員)、林慶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林慶德並於偵查中坦承其於前次行竊失手後,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懸掛竊得之H2-2389 號車牌)、搭載被告,再次前往案發現場,是想回去開那台載有鷹架材料之小貨車(本院卷第111 頁)。

㈢案發當時被告下車徒步進入永嵊公司料場,在稍早3 名竊

賊留下之小貨車及堆置之鷹架材料旁徘徊,更將頭伸進該車之副駕駛座,甲○○見狀高喊「還有賊」,被告發現後即爬上料場旁之斜坡,搭上停放在料場外馬路上之小貨車逃逸,經永嵊公司員工駕車一路尾隨追逐,○○○鎮○○路○○○ 號前會同警方逮獲棄車逃逸之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黃德順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件在卷可參。又被告遭逮捕後,林慶德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貴美妳有事情嗎我目前一切多還好不知你是否安…如妳有事全部說是高炎木知道嗎就說妳是搭…」之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狀況,並指示被告將責任推給高炎木乙節,亦有照片6 張在卷可憑。

㈣林慶德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被告重回案發現場,具有竊盜

之犯意,已無疑問。至本院認被告與林慶德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被告林慶德欲重返犯罪現場取走原所竊得之財物,惟其甫於3 小時被永嵊公司員工發現、追趕,如再度現身案發現場,極易引起注意,犯行勢難得逞,故此次行為,理應推由瞭解其意圖及前次犯案過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他人下手實施,而與林慶德為至親之夫妻關係,並曾與其共犯竊盜罪(參本院8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之被告,顯屬最適當之人選。⒉若被告對林慶德行竊之企圖並無所悉,林慶德明知永嵊公司員工早有戒備,且因案發現場屢次失竊,可能將侵入之人不分青紅皂白視為竊賊,豈能不阻止被告進入案發現場,任令被告承擔風險?又被告何以不但在鷹架材料周圍徘徊觀望,甚至將頭伸入林慶德前次留在現場小貨車之副駕駛座?⒊倘非被告與林慶德曾事前謀議,對此次行竊之相關細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將如何執行案發後林慶德所傳簡訊內容之指示,將犯行推諉予高炎木?而被告在鷹架材料周圍徘徊觀望並探頭進入小貨車以搜取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林慶德駕車在永嵊公司料場外等候,伺機接應被告,2 人間有竊盜之行為分擔,亦甚顯然。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與林慶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進入永嵊公司料場著手行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到案發現場不是要偷

竊,是想找地方上廁所,且憑伊1 個人也搬不動鷹架材料等語。惟查:

⒈被告在案發現場時,並沒有蹲下或脫褲子等準備上廁所

之動作,此經證人丁○○、甲○○證述明確。況依前開證人所述、丁○○所繪現場圖(本院卷第84頁)及警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至43頁)可知,被告所乘小貨車停放位置附近之路邊即有山坡、茂密之樹林及長草地,相較之下,地勢較低窪之料場除堆置鷹架材料外,極為空曠,並非隱蔽之處所,且進出不方便,故一般人應不致於選擇進入該處上廁所。此外,若被告確欲在該處如廁,必已尿急難耐,豈會在進入料場後仍徘徊觀望,更有將頭伸入料場中央小貨車之副駕駛座此一顯不相關之動作?又為何一聽聞他人喊叫,即迅速逃離現場,乘車0路駛至苗栗縣頭份鎮,中途復未再停車尋覓上廁所地點?被告所辯下車如廁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被告1 人能否搬動鷹架材料乙節,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怎麼會拿不動呢?」、「可以搬的動,因為平常料場都是由老弱殘兵,約5 、60歲的一些老人家在處理,也有歐巴桑,所以一定搬的動」(本院卷第

78、81頁),則被告年僅40餘歲,顯然不至於無力搬動料場內之鷹架材料。再者,本案林慶德計畫之行竊方式係將已載有鷹架材料之小貨車駛離現場,本無徒手搬取鷹架材料之必要,故被告能否獨力搬動鷹架材料,實無關緊要。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㈡證人林慶德雖於檢察官偵訊中結稱:「我就載她去永嵊公

司那邊,想開前面那台車,可是到了之後,她說要上廁所,我就先讓她下車,我在車上等她,我想說等她先上完廁所,我自己再去開之前那台車子載她」等語(本院卷第11

1 頁),佐證被告不知情、上廁所之說詞,然查:⒈林慶德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本有袒護被告之虞。⒉被告下車進入案發現場,縱使不被永嵊公司員工視為竊賊加以追捕,亦足以引起注意,提高林慶德再次進入行竊時之風險,則林慶德不論基於夫妻情誼或自身利害考量,均不可能放任被告獨自下車、進入料場上廁所。故林慶德前開所證,意在一肩扛下所有責任,隱匿被告之犯行,甚為明顯,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慶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竟猶不知徹底悔改,再度與其夫林慶德共同行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本案實係林慶德所主導、策劃,被告僅立於從屬之地位,且犯行尚未得手,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8 月,稍嫌過重,爰酌予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況被告著手竊取之物為可徒手搬取、以小貨車裝運之鷹架材料,行竊時無需使用T型扳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