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辛○○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負責人,橋志公司則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院於93年5 月6 日通知橋志公司及辛○○,定於93年7 月6 日上午10時前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同鄉北埔村下林坪29-2
號 執行拆屋還地,並請債權人乙○○自行雇用工人準備拆屋還地。嗣於93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本院法官督同執行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經乙○○導引前往現場,由法官命令乙○○所僱請之工人丙○○、戊○○、己○○、庚○○等人進行拉線定樁、切割作業及設置圍籬,辛○○明知己○○、庚○○均係受法官命令執行公務之人,為公務機關之延伸,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於當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屋內,持其所有類似掃把柄之木棒1 枝(未扣案,且經丟棄無從尋獲)毆打己○○之大腿、屁股(未成傷,詳後述)及庚○○之大腿、腰部(傷害庚○○部分,業經其於警詢中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員警制止始行罷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證人己○○、庚○○、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前開條文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本院於上揭時、地執行拆屋還地事件及當時手持木棒與己○○、庚○○拉扯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己○○及庚○○,是他們在我的房子裡跑來跑去,侵入沒有執行名義之部分,我才請他們離開,而且我有請警察向法官陳報,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橋志公司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 鄰下林坪29之2 號為本件執行案件標的之一部分,暨債權人乙○○聲請債務人橋志公司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始末,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289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手持類似掃把柄之木棒,毆打正在執行公務之工人己○○、庚○○等情,亦經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而被告因毆打上開
2 位證人進而雙方發生爭執,當時被告確實手持類似掃把柄之木棒乙節,亦經證人乙○○、警員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法官及執行人員在場執行時叫囂,嗣又發生前述毆打證人己○○、庚○○之情形,亦經本院書記官據實際載於筆錄,有本院93年7 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證人己○○、庚○○與被告並不認識,而警員甲○○、丁○○亦僅係到場協助維持秩序,渠等均係奉命執行職務,與被告並無仇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證人均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故渠等之證詞堪屬可採。
(三)被告辯稱當時係證人己○○、庚○○越界侵入沒有執行名義之房地,才與之拉扯乙節。按本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依法通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測量定樁,並確定被告所提相關民事訴訟或抗告事件均已確定,且未有其他第
3 人提出異議之訴,遂依法執行拆屋還地,本件執行過程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違誤等情,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99號民事執行卷內資料可參,故本件執行法官命執行拆除職務之工人即證人己○○、庚○○進行拉線、定樁及設置圍籬,證人己○○、庚○○即必須在前開屋內執行職務,因而進入屋內相關處所,乃勢所必然,於法亦無違誤;況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們有沒有或不得已越線?)一定會有的,因為屋頂有高低,手一揮就超線,我們做事都是在界線裡面下去的,但是因為有時候要搬東西會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拉線的時候兩端有噴油漆作記號,我們線是要拉直的,1 頭1 個人拉,因為線還沒有拉好,所以一定會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佐以證人丁○○證稱執行標的房屋相連,室內走道相通等語,縱使證人己○○、庚○○在執行職務時,難免有超出界線之時,亦屬執行手段所容許之範圍,遑論其等2 人有故意侵入之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經本院諭知強制執行法之相關救濟規定,且經本院通知前往執行拆屋還地,有本院91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執行人員係奉法官之命令執行拆除職務,縱有疑義,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持木棒對執行工人施以強暴,雖未成傷,惟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已甚明確。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妨害國家權力之行使,被害者係國家法益,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故公務員本身並非被害之客體,但為行為之客體。被告於己○○、庚○○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持木棒毆打之方式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同時對己○○、庚○○執行公務行為時施以強暴,其被害法益係單一,應為單純一罪。至證人己○○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乙節,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受傷?)我怎麼知道。」、「(你當時被打有受傷嗎?)我不知道,我當時很生氣,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丁○○亦證稱:「(己○○、庚○○說被打的時候,你們有沒有檢查傷勢?)他們是說屁股被打,當時穿著長褲,他們說不用檢查,所以沒有查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己○○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是本件就被告毆打證人己○○究係造成如何之傷勢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且未據起訴,故無從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阻止法院依法執行職務,其不循法律途徑聲明異議,竟當場施以強暴,遂行其阻撓法院執行圍籬、拆除之職務,實有誤導社會大眾以體制外之非法方法遂行其目的之虞,乃對社會之法治教育為不良之示範,造成本件執法人員及法院依法執行之困難,惟念本件幸未造成人員重大傷害,且被告手段尚非十分惡劣,嗣於法院人員再次前往執行其他部分拆除職務時,並未有何阻撓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之類似掃把柄枝木棒1 枝,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尋獲,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