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坐落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第96-8、9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係登記為丙○○堂弟丁○○之子黎振燕,嗣因丁○○將前開2 筆土地贈與甲○○,並登記於甲○○之妻廖月鈴名下,現為甲○○所有之土地。丙○○明知上開2筆土地並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土地上之樹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1 月中旬某日起,徒手持工具將甲○○所購入栽植於上開土地之作物楓樹約200 棵、櫻花樹50棵、梅樹3 棵、茶樹2 棵、橡樹10棵予以砍除,足生損害於甲○○,旋即於土地上除草、鬆土,欲種植生薑及甘薯等農作物,以著手竊佔該2 筆土地(面積、位置如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同年3 月26日前1 星期左右,丙○○於前開土地上剷除及燃燒雜草,尚未竊佔得逞之際,為丁○○發現告知甲○○,甲○○遂於同年3 月26日上午11時許,會同警方前往現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除草、整地欲種植生薑、甘藷等作物,且其並非前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砍除甲○○所有之樹木,那些樹是自己枯死,且其係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乃政府放領由其父親黎添明耕作,其父親過世後由其繼承在該地繼續耕種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月鈴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2 張、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各
1 份及警察至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8幀附卷足憑;本院復經前往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9幀及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
(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土地轉給甲○○後,你還有到現場去看嗎?)我是住在那附近,有時會上去。」、「(你到現場去看,有發現什麼不一樣的嗎?)我土地讓給甲○○的時候,他有種樹。」、「(種了哪些樹?)楓樹、梅樹、橡樹、茶樹、櫻花樹。」、「(後來你有發現有人去砍樹嗎?)是我堂哥丙○○去砍樹,要拖回家燒火。」、「(他砍樹之後現場的狀況如何?)平台裡面都沒有樹了,只有周圍多多少少有些樹。」、「(你有看過其他人在砍樹嗎?)沒有。」、「(有沒有其他人進去過系爭土地?)其他人只是經過。」、「(除了丙○○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除草、整地?)沒有。」等語,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月前往現場1 、2 次,有請丁○○幫忙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可見告訴人甲○○雖非鎮日在該處土地管理樹木,惟仍定期前往現場,樹木若有枯死或短少,可隨時加以整理,並非難以發現;復參之證人丁○○之前固與被告因土地涉訟,惟其本次在負擔刑事責任偽證罪之風險下,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有身陷囹圄之危險,是其上開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辯稱並未砍樹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第96-8、96-9地號土地,僅其中第96-8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且地上權人係登記為黎勝合,而黎勝合係被告之曾祖父,且於36年11月4 日過世乙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8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用謄本、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95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不僅並非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因該謄本所記載之地上權人業已死亡,該地上權之設定顯有瑕疵,亦無從成為繼承之標的甚明;次者,被告之父親黎添明過世時,被告係繼承同段第97-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同段第96-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書、繼承財產明細表、苗栗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各1 份為憑(見偵查卷第69-74 頁),更見被告並未繼承任何與上開第96-8地號土地有關之各項權利無疑;況被告於85年間,因前開第96-8地號土地之竊佔案件,經證人丁○○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當時即已申請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與證人丁○○相互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861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其並無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為地上權人,有權利種植作物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3 項之竊佔未遂罪。又被告擅自砍毀樹木、除草等著手竊佔,但尚未種植作物即被發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丁○○證述無訛,顯見被告之竊佔行為,仍屬未遂狀態,起訴書認係屬竊佔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雖已著手竊佔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佔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木之犯行與竊佔未遂犯行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因本件2 筆土地權利歸屬迭生爭執,於84年間,被告即因竊佔上開同段第96-8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竟不知警惕,又於相同土地再犯竊佔案件,顯然不知悔改,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不長、面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年事已高,復尚未種植作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項、第354 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