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1 筆,於民國90年4 月12日因向李炎松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而以該筆土地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李松炎為擔保,甲○○又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債務,該筆土地遭新竹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嗣於90年
7 月5 日就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11月8 日以需要款項周轉為由,向丁○○借款150 萬元,丁○○因金額甚鉅乃要求甲○○須提供其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甲○○明知該筆土地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及遭假扣押之情形,已無變賣以供清償借務之可能,竟隱瞞上開事實,提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1 紙與丁○○,並向丁○○妄稱該筆土地太小無法設定抵押,並簽署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上開土地任由丁○○變賣之借據1 紙交與丁○○,以取信於丁○○,致使丁○○誤認已足供擔保,而如數借貸150 萬元與甲○○,詎甲○○屆期未還款,丁○○欲以該筆土地抵償甲○○之借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丁○○借款150 萬元,於借款時有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於借款時隱瞞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係用於伊丈夫鍾漢國經營之鐵工廠,以為告訴人會去查該筆土地之設定情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消極未告知該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未積極使用詐術,不構成詐欺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㈡被告於91年11月8 日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告訴人丁○○
因金額甚鉅乃要求被告須提供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被告並簽署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上開土地任由丁○○變賣之借據1紙交與告訴人丁○○後,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91年11月8 日跟丁○○借150 萬元時,有簽1 張150 萬元的借據,後來我有拿權狀(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看,借錢時沒有跟告訴人講這塊地有被查封,也沒有講有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等語(見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29、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向被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是要有保障,被告跟我借錢(150 萬元)時,要用家裡的土地跟我抵押,我說不行,那不是妳的名下,要拿妳名下的土地押給我,我說銀行也可以貸款,被告說土地太小,無法貸款,我就認為被告沒有拿去抵押,所以沒有問,因為被告有寫借據,權狀正本交給我,所以沒有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7)。又被告為借貸該150 萬元所簽署之借據記載:「借款人甲○○茲因資金周轉,提供本人所有土地坐○○○鄉○○段地號101 所有之土地全部,向債權人丁○○借款,於民國91年11月8日借得現金新台幣150 萬元整,‧‧‧‧。屆期如未能全部清償完畢,借款人同意任由債權人處理抵押物,」等語(見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索取上開土地權狀正本之目的,係以該筆土地作為將來未如期還款時抵債之用,是被告所提供之土地自需可供出售以抵償債務者,告訴人丁○○始可能借與150 萬元。
㈢又該筆土地於90年4 月12日已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與李炎
松,並於90年4 月9 日向李炎松借款150 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各1 紙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98號執行卷,另影印附於本院卷),另該筆土地已於90年7 月5 日遭新竹商業銀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見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22頁),嗣新竹商業銀行更以被告積欠77萬6 千4 百12元之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1年3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26 號民事執行卷,另影印附於本卷),該筆土地既經設定抵押,復遭新竹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而被告所積欠李炎松及新竹商業銀行之債務均未清償,自知該筆土地無法出售作為將來抵償債務之用,被告為求順利借得150 萬元,竟隱瞞該筆土地已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且已遭法院假扣押之情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付150 萬元,是被告上開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㈣被告雖辯稱該筆土地遭新竹商業銀行假扣押,係因傅祥桂積
欠銀行卡債,傅祥桂業已清償,以為土地之假扣押已塗銷,惟被告向告訴人借貸150 萬元前,仍積欠新竹商業銀行77萬
6 千4 百12元之債務,業如前述,該筆債務既未清償,則新竹商業銀行自不可能聲請塗銷該土地之假扣押登記,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對告訴人丁○○謊稱因土地太小無法辦理
貸款,至告訴人誤以為該土地未設定抵押,更消極隱瞞該筆土地有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遭法院假扣押之情形,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該筆土地,將來可供出售以抵償150 萬元債務,因而交付150 萬元與被告,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以消極隱瞞之手法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迄今仍未清償分毫,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回併辦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2年8 月11日,以其所經營
之鐵工廠需要周轉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20萬元,並開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約定1 星期後還款,詎屆期竟未兌現,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誤認被告提供之土地足為擔保,而於被告再度借款20萬元之際,亦如數交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未兌現,又避不見面等為據,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⒉被告於92年8 月11日所借之20萬元,係向告訴人丁○○之妻
借貸,非向告訴人丁○○借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借20萬元是我太太拿給她,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太太,跟我太太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起訴書指被告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尚有誤解。又被告交付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告訴人丁○○,係為向告訴人丁○○借貸上開150 萬元之用,此觀被告與告訴人丁○○於91年11月8 日所簽署之借據(見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21頁),僅提及該筆150 萬元之借款,而就92年8 月11日所借之20萬元,並未另立借據,表示未如期清償,亦同意債權人處理抵押物,是被告於92年8 月11日所借之20萬元,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隱瞞前開土地業經抵押或假扣押之事實有關。又被告係為供周轉而借貸該20萬元,所開支票事後雖未兌現,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不能因被告未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1 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92年間,透過楊德森佯以需要款項周轉為由,陸續向丙○○借款35萬元、20萬元、25萬元、30萬元、40萬元,並交付①發票人張文彰、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92年8 月30日、面額35萬元之支票,②發票人和煦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92年8 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③發票人乙○○、付款人復華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92年9 月10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④發票人張文彰、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92年
9 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⑤發票人張文彰、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92年9 月30日、面額40萬元,⑥發票人張文彰、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92年10月2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以取信於丙○○,至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提示均未兌現,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移請併案審理。經查:丙○○借錢與被告係因與被告前夫鍾漢國有親屬關係,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漢國的爸爸是我堂兄弟,因鍾漢國是自己人,他工廠有開那麼大,且我小孩在幫他蓋鐵皮屋,才信任她,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丙○○借錢與被告係因與被告前夫鍾漢國有親戚關係,此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與前開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即無連續犯關係。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為構成詐欺罪之行為時間係91年11月8 日,而被告向丙○○借款係於92年
6 月30日之後,即交付票據發票日前1 、2 個月,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在每張票發票日前1 、2 個月借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開支票發票日最前者係92年8 月30日,依證人丙○○所述發票日前1 、2 個月借錢與被告,足認併案部分,被告係於92年6 月30日後向丙○○借款,距被告於91年11月8 日之詐欺行為,已隔6 月有餘,不符連續犯時間緊接之要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1 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應退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