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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均明知其等並未於民國59年3 月27日或於82年7 月21日前,佔用坐落於苗栗縣○○鎮○○○段94之556、561 地號之國有土地興建房屋、雞舍,本不得向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承購。己○○竟為圖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承購上開94之561 地號土地,以供在該94之561 地號土地上興建堆放液化石油器儲存室;而丁○○則為圖租用前開94之556 地號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6年間某日,2人謀議,由己○○自行在上開94之561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使用上開土地之5 年使用補償金由己○○負擔,另由丁○○提供其岳父蘇金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之門牌及用電證明,以示己○○於59年3 月27日前即佔用前述94之561 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而據以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前述94之561 地號土地;繼而以前述94之556 地號土地上,由林阿明於84年間興建之雞舍,係94之561 地號上鐵皮屋之附屬建物為由,再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前述94之556 地號土地,申請上開土地承租、承購完成後,94之561 地號土地產權歸己○○;另94之55

6 地號之租用權則歸丁○○所有。謀議畢,己○○旋即在同段94之561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懸掛丁○○交付之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門牌;另丁○○則將原由蘇金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供同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蘇金鈺住處使用之電錶(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

0 號),其用電戶以過戶方式,將用電戶之戶名轉換為己○○之妻吳瓊燕,以示吳瓊燕自53年11月間起,即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供該鐵皮屋使用。嗣於87年1 月9 日,己○○即以其妻吳瓊燕名義,並以於59年3 月27日前,已佔用前述94之561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為由,復檢附前述用電戶名為吳瓊燕(電號:00-00-00 00 -00-0 號之基本資料)為證明,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同段94之561 地號土地,致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受理申請之業務承辦人庚○○,依己○○之申請,至前述94之561 地號為地上物勘查,勘查時除實地丈量己○○所興建之鐵皮屋及其圍牆所佔用之面積外,並將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

1 鄰圪仔內2 號」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掌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上;另登載該屋使用之電錶號碼為00-0000- 00 號(己○○係另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前述電錶之分戶電錶,電錶號碼即為00-0000-00,庚○○勘查時就電錶號碼僅查抄本號,就支號部分不論)。嗣再經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人員梅瑞芬,依己○○檢附之文件及庚○○製作之勘查表,審核庚○○查抄之電錶號碼,與己○○檢附之用電證明的電錶號碼相符,而認吳瓊燕符合申請承租該94之561 地號土地,而於其公務上製作之土地出租簽核表上,簽具「該地上建物門牌號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圪仔內2 號,及本件建築時間依用電證明載上述建物用電時間民國53年11月」等不實之事項,而審核符合規定,並逐層核批後,於87年6 月26日與吳瓊燕完成簽定租約程序,而將該地出租予吳瓊燕。迨於87年8 月12日,己○○再以94之561 地號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檢附前述國有基地租用契約書及用電證明,再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購該94之561 地號土地,致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庚○○實地勘查後,再於其公務上掌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上登載「與後附租案87年6 月1 日勘查表記載完全相同別無異動或變更」等字樣,以示前述94之561 地號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及懸掛於該鐵皮屋上之電錶號碼為「00-0000- 00 號」。嗣再經不知情之同分處承辦人王綜漢,於其公務上掌管之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竹分處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上,登載「勘查表所載門牌及電錶號與用電證明所載相符」等不實之事項,而簽擬准予讓售,經逐層核批後,而將該土地讓售予吳瓊燕,並完成移轉登記程序,足生損害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出租、讓售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己○○再以吳瓊燕將94之561 地號土地贈與為由,而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己○○名下。

二、己○○於取得前述94之5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續行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述94之556 地號土地之目的,明知其興建之鐵皮屋,並未符合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之資格,竟再以丁○○提供原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86年5 月21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相關文件及後龍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以示前述94之561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係於58年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且坐落於前述94之561 、94之556 地號上,而以吳瓊燕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致前述鎮公所不知情之公務員丙○○,實地勘查己○○興建之鐵皮屋面積與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面積相符,並據己○○提出稅籍證明書所示之起課年度,認該鐵皮倉庫符合核發規定,而將上開建物係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建物,且坐落於前述94之561 、94之55

6 地號上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掌管之後龍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上,並於87年11月17日核發87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後龍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予己○○。嗣己○○再於88年4 月23日,持前述用電證明及不實之87後鎮字第11928 號後龍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並填具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課房屋稅,經該處不知情承辦人戊○○實地丈量鐵皮屋及雞舍之面積後,繪製於公務上製作之房屋稅計課平面圖,及將鐵皮屋面積160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3年11月;雞舍面積為212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5年11月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房屋稅籍記錄表,且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迄於89年10月23日,己○○再訛以坐落於94之556地號上之雞舍,係於82年7 月21日前興建為由,並以上述87後鎮字第11928 號後龍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89年10月3 日核發,記載前述不實房屋面積及起課年度之多功字第2180號房屋稅證書,暨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前述94之556 地號土地,致使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受理申請之業務承辦人乙○○,依己○○之申請,至前述94之556地號為地上物勘查,實地丈量94之556 地號土地上雞舍之面積,登載於現場勘查圖。嗣再經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張筑芬,依己○○檢附之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87後鎮字第11928 號後龍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及乙○○製作之勘查圖,而將前述94之556 地號上之雞舍係於55年11月興建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掌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租簽核表中,並據以認己○○符合申請承租上述94之556 號土地,而於前述簽核表中登載擬准以出租等文字,並逐層核批,於89年12月8 日與己○○完成簽定租約程序,而將土地出租予己○○,足生損害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對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房屋稅、房屋稅籍編定,及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就國有財產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嗣丁○○以己○○未依約定就前述94之556 地號土地,由丁○○承租,乃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舉己○○之上開犯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認為起訴事實不實在,我在81年時就有申請登錄,是請代書辦理的,代書告訴我國有財產局尚未放租,之後我申請租賃時才知道已被己○○租走的,那是己○○自己做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己○○一直說證件是我拿給他的,可以請公所的人來作證,到底是誰拿證件給己○○的。因公所的人要出證明,勢必有人帶公所的人去看現場,公所才會出證明,所以只要看當初是誰帶公所的人去看現場就知道事實了。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明,我都沒有拿給己○○,我根本沒有權利拿那些證明給他。圪仔內2 號是三合院,原來在旁邊有矮房子、雞舍,住在裡面的辛○○想要把雞舍打掉,在旁邊再加蓋房子,之後有請出相關證明,是後龍鎮公所發出來的。蘇金鈺是辛○○的爺爺,另外還有1 個人也想蓋房子,是叫甲○○,他是蘇金鈺的女婿,是入贅到蘇家,甲○○是想要蓋房子起來,入到甲○○兒子的名下,目前房子都已經蓋好了,他們房子所佔有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但是後來都作到己○○夫妻的名下。本來辛○○是要用94之55

7 地號,如果是這樣的話倒沒關係,但是確辦理到94之556地號,94之556 地號之土地是我保管的,所以我就提出檢舉,實際上我根本沒有違法」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跟丁○○是否有約定苗栗縣○○鎮○○○段94之55

6 、561 地號土地,要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是承購?)丁○○那時候,叫我幫他辦,我們當時約定我幫他繳5 年使用土地補償費28萬元,556 地號他有再轉租給林阿明。

、、、」、「(檢察官問:你們兩個講的,有一個不同的地方,丁○○說,一開始是要承租94-557,再以94-556係

557 的附屬建物為由,再申請承租556 的承租權,跟你所說的一開始要用94-561去承租,有所不同,為何如此?)丁○○所述不實,因為我要保護自己,因為被告說要100坪給我,我要先承租561 ,561 是86或是87年我承租,後來承購了,556 我是89年承租的。我是順便幫辛○○承租的,也就是94-557的部份,我沒有收他錢,那邊都是養雞的。」、「(檢察官問:你們協議的內容,94-561地號的鐵皮屋一開始是誰蓋的?)我蓋的,錢是我出的,、、」、「(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有協議561 ,5 年的使用補償金都由你負擔?)是的,28萬多都是我繳的。」、「(檢察官問:是否有同時協議被告要提供蘇金鈺的門牌、稅籍證明及用電證明給你?)是的,都是被告去領的。」、「(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約定承租561 之後,要如此處理?)我如果有租到561 的話,就要用556 來當附帶建築物,結果被告又承租給林阿明。」、「(檢察官問:是否556承租之後,又要把承租權轉讓給丁○○?)一開始是這樣協議的沒有錯,但是後來林阿明不同意,林阿明不同意出具拋棄的切結書。」、「(檢察官問:圪仔內2 號的門牌是怎麼來的?)是蘇金鈺的,是丁○○與辛○○拿給我的,可以去戶政事務所查。」、「(檢察官問:蘇金鈺他們住處用的電錶,怎麼樣過戶給吳瓊燕?)那個電錶比較老,先過戶給我們,辦好之後再過還給他們,是我跟丁○○一起去辦的,稅籍證明是蘇金鈺的,蘇金鈺的身分證、資料及印章是丁○○提供的,給我去辦的。」、「(檢察官問:丁○○都知道你這門牌與電錶過戶是為了要申請561地號的承租嗎?)561 是後來才分割的,本來是556 。」、「(檢察官問:你去辦的時候,還沒有分割嗎?)有,先分割好了。」、「(檢察官問:分割好了,丁○○給你門牌及電錶,是否已經知道你是要去辦561 ?)556 與56

1 一起去送件,因為賀伯颱風,556 被退件,後來我89年才又去申請。」、「(檢察官問:你同時送556 及561 ,丁○○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是我載丁○○的姪子的媳婦去新竹的。」、「(檢察官問:你承租到561 以後,後來要再辦承購的部份,丁○○是否有同意?)那時候,我已經繳了28萬多元,那塊地就是我的了,我有圍牆起來,我不用經過丁○○的同意。」、「(檢察官問:丁○○之前拿那些稅籍資料等給你時,是否知道你要去承購561 地號?)知道,否則我怎麼去拿那些證件出來。」、「(檢察官問:後來556 是否89年才去申請承租?)556 是89年才准的,幾年去申請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辦這94之556 號地號,有沒有拿到丁○○提供給你的資料?)蘇金鈺提供的房屋稅籍證明。」、「(檢察官問:房屋稅籍證明書是丁○○給你的嗎?)是的。」、「(檢察官問:是丁○○給你的,還是丁○○去辦的?)丁○○拿給我的。」、「(檢察官問: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面的所有權人是誰?)蘇金鈺,是丁○○的岳父。」、「(檢察官問:你去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丁○○是否知道?)丁○○就都叫我去辦,他應該知道,我搭的那個鐵皮屋,丁○○的姨丈有幫忙做。」、「(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謝修鎰有幫你們協調嗎?)謝修鎰說,我們在那邊協調,謝修鎰要求分部分給他。」、「(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一開始丁○○就知道你561 要與556 一起辦?)是的,我的部份我有跟丁○○說要先辦,因為我的部分有准,丁○○的部份沒有准,後來丁○○出租給林阿明,後來換林阿明說花了100 多萬元蓋雞舍,怕被吃掉。

」、「(檢察官問:國有財產局的人來勘查現場時,丁○○是否有去現場?)丁○○沒有去。」、「(受命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你是出於自由意識嗎?)是的,我是實話實說。」、「(審判長問:是誰教你們用這種手法去騙國有財產局的?)我都用郵寄的,我自己想說送看看,我從事瓦斯行業,想說在山上蓋一間倉庫,不要讓人抗議,我說我想要用這個土地,丁○○就提供證件給我去辦,只要有證件就可以去辦。」、「(審判長問:你曾經有過有人用這種手法承租土地嗎?)我沒有看過,我有上網去看。」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

(二)茲將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偵查時之陳述分敘如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在具結後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則其於偵查時之陳述,即為其於審判時證述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1、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承租苗栗縣○○鎮○○○段94之561 地號、同段94之556 地號之2 筆國有土地?)我是在86或87年間用我太太吳瓊燕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先承租苗栗縣○○鎮○○段○○○ ○號,過1、2 月有開放可以承購,我就以市價17萬元承購,87年1月7 日以吳瓊燕名義登錄這筆地號。另在90年8 月24日吳瓊燕再贈與給我,、、;同段94之556 地號是我在89年10月23日,用我名字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提出承租申請,89年12月核准承租至今。」(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第86至88頁)、、、「(問:你申請前2 筆國有土地之要件為何?)我是由丁○○提供資料給我,我再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申請要件是要有國有土地的地上物證明。」、「(問:那地上物申請之要件為何?)依照國有財產局規定,地上物要在82年7 月21日以前起造才能符合申請承租。」、、、「(問:這2 筆國有土地苗栗縣○○鎮○○○段94之556 地號、94之561 地號的地上物各為何?)94之556 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是雞舍3 棟,94之

561 地號地上物是鐵皮屋1 棟。」、、「(問:你申請承租,後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人員到945 之561 地號會勘時,你有無在場?當時94之561 地號的門牌號碼及電表號碼為何?懸掛於何處?)會勘當天我有在場;當時門牌號碼是用舊有號碼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懸掛戶政事務所核發新的、大塊門牌,掛在鐵皮屋鐵捲門左邊;電表號碼0000000000,電表掛在門牌的下方。」(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99至100頁)等語。

2、證人己○○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你於85至89年間有無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辦理苗栗縣○○鎮○○○段○號94之556 (面積0.6076公頃)、94之557 (0.0860公頃)及94之561(0.0172公頃)國有土地申租或申購案,經過情形為何?)、、、其中94之556 及94之561 (自94之556 地號分割出來之地號),係我向佔用人丁○○讓渡,讓渡條件為我需代丁○○繳納5 年的使用補償金28萬餘元,再由我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辦理承租。另94之557地號土地,則原係辛○○佔用,我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辦理承租94之556 及94之561 地號土地時,一併代辛○○申辦,、、」、「(問:你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租前述國有地時,當時土地使用類別及地形、地貌為何?該地除丁○○、辛○○外,有無其他人佔用開墾?)依照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述國有地地目為農牧用地,地形平坦,上面蓋有幾棟雞舍,除丁○○、辛○○佔用外,尚有林阿明向丁○○承租佔用地做雞舍使用。」、「(問:你與吳瓊燕、辛○○關係為何?吳瓊燕、辛○○有無委託你申租前述國有土地?你申租前述國有土地必須檢附哪些證明文件?你於申辦時檢附哪些證明文件?)吳瓊燕是我配偶,辛○○是我朋友,我有以妻子吳瓊燕之名義申辦94之561 地號之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必須檢附用電證明或房屋資料稅籍證明,我都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才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辦國有土地承租手續。」、「(問:據本站調查苗栗縣○○鎮○○○段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戶長為蘇金鈺,據渠表示:並不認識吳瓊燕,為何吳瓊燕會設籍與此?你如何取得前述設籍資料並辦理電表過戶?)吳瓊燕之設籍並未設在苗栗縣○○鎮○○○段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是因丁○○讓渡94之556 及94之561 國有土地承租權利給我時,丁○○與我到台灣電力公司辦理電表過戶、地址更正手續,丁○○告訴我該2 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係苗栗縣○○鎮○○○段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故在辦理電表過戶、地址更正時,即在登記單上登載『用電用戶』為吳瓊燕、『用電地址』為苗栗縣○○鎮○○○段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由於原住戶戶長為為蘇金鈺,用電時間為53年,然為了證明94之556 及94之561 及94之55

7 等地號國有土地原有住戶存在,因此特別將蘇金鈺『用電用戶』更改為吳瓊燕,俾利方便取得前述地段、地號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問:提示86年12月23日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吳瓊燕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影本1份,請問該份異動登記單係由何人填寫用印?係由何人辦?係由何人辦理過戶登記其用途為何?)該異動單之字跡並非我所填寫,應係吳瓊燕所填寫用印,用途即係為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辦理承租94之556 及94之561 地號土地使用之證明文件。」、「(問:申請人吳瓊燕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影本1 份,請問該份申明書係由何人填寫用印?辦理申明書用途為何?)該房屋稅籍課稅申明書係我本人填寫用印,用途亦係為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辦理承租94之556 及94之561 地號土地使用之證明文件。」、「(問:你於86年12月23日○○○鎮○○○段灣寶里1鄰圪仔內2 號用電戶名改為吳瓊燕(電表號碼:00-00-000000-0)後,有無辦理分戶電表?委託何人辦理?同一地段、地號有無毗鄰建築物?)我雖於86年12月23日○○○鎮○○○段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用電戶名改為吳瓊燕(電表號碼:00-00-000000-0)後,但94之56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尚無電表可供電,因此委託水電行之許德旺向台電公司辦理申請分戶電表手續,再由蘇金鈺後龍鎮灣寶里1鄰圪仔內2 號住處之母表拉接分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使用,與母表相距約900 公尺;另辛○○的部分也拉接分表使用,電表號碼為00-00-0000 00 ,與母表相距約900 公尺。94之561 地號土地毗鄰,除94之557 地號土地上有辛○○所有之農舍及林阿明94之564 、565 土地上之房舍外,其餘均為雞舍,並無其他建築物。」、「(問:提示案號87KA0195,申請人- 吳瓊燕,土地標示- 苗栗縣○○鎮○○○段94之561 地號1 筆,現場照片共14張,其中第6 頁建物門牌圪仔內2 號、電表及第2 頁鐵皮浪板造圍牆等照片影本,請問該照片中現場建築物係由何人於何時建造使用?有無重新申請門牌號碼?你用鐵皮浪板造圍牆目的為何?)該照片中現場建築物係前述丁○○於86年讓渡94之561 地號土地承租權給我時,尚未完工之鐵皮屋,後經我雇工完成作為放置瓦斯桶使用,再由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新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之8 ,鐵皮浪板造圍牆是為與丁○○佔用之土地區隔,該鐵皮屋因我於90年間為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而將鐵皮屋拆除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但因貴站進行調查,地目改編為國土保安林地,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問:提示申請人己○○,土地標示:苗栗縣○○鎮○○○段94之556 號地號1 筆,現場照片共6 張,其中第3 頁巨大圓柱型鐵桶及長條型鐵皮屋等照片影本,請問照片中現場建物係由何人於何時建造使用?圓柱型鐵桶及長條型鐵皮屋用途為何?)94之556 地號土地原係丁○○佔用,嗣於84年間丁○○將土地轉租給林阿明蓋雞舍養雞,租期10年;丁○○於87年間委託我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前述94之556 及561 等2 筆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但因94之556 地號土地上有土堆及其上雞舍未附稅籍證明,而未獲准承租94之561 地號。嗣於89年間,丁○○再度委託我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94之556 及557 等2筆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而一併獲准承租。照片中現場建物即係林阿明建造使用之雞舍,建造時間約在84年底間,圓柱型鐵桶是林阿明養雞存放飼料用的,長條型鐵皮屋也是林阿明於84年底間建造的。」、「(問:提示案號88KA0000000 ,申請人- 辛○○,土地標示- 苗栗縣○○鎮○○○段94之55 7地號1 筆,現場照片共3 張,其中第2頁農舍門牌號碼圪仔內2 號、電表及第2 頁門旁苗栗稅捐處1662稅籍牌等照片影本,請問照片中現場農舍係由何人於何時建造使用?除了照片中該建物外,毗鄰地段有無其他明顯建物?為何該建物門牌號碼同○○○鎮○○○段1鄰圪仔內2 號?該建物之稅籍證明來源為何?)該照片中之農舍係辛○○建造使用,詳細建造時間我不清楚。該農舍旁還有幾間雞舍,而該辛○○之建物門牌係由丁○○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補領的,再由丁○○交給辛○○使用,辛○○使用之電表則係由山下蘇金鈺住處分表使用的,相距約1 公里。94之561 地號土地上○○○鎮○○○段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門牌,亦係丁○○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補領,再由丁○○交給我使用的。、、、至於94之55

6 地號土地之稅籍證明,則由我持用電證明向苗栗縣稅捐處申請課稅,經稅捐處派人至現場丈量,及經我繳交1600餘元後順利取得稅籍證明,並持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94之556 地號土地。」、「(問:你申請承租前述國有土地期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人員至現場勘查幾次,你是否認識會勘人員?每次勘查時係由何人領勘認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人員前後約到現場勘查8 次,除94之561 地號勘查是由庚○○負責,94之556 地號係由乙○○及張淑芬負責勘查,、、,每次勘查均係由我領勘認界。」、「(問:前述國有財產局人員現場勘查時,有無詢問你設籍居住情形及確實核對(圪仔內2 號)門牌及抄寫住戶電表,其經過詳情?)國有財產局人員現場勘查時,均有核對門牌號碼、稅籍證明或用電地址,並實際丈量土地面積。」、「(問:前述國有財產局人員現場勘查時,有無發現申請人吳瓊燕建物門牌圪仔內2 號與辛○○農舍門牌相同,勘查人員有無表示意見?)國有財產局人員現場勘查時,確有發現申請人吳瓊燕建物門牌圪仔內2 號與辛○○農舍門牌相同,而提出質疑,經我解釋雖然門牌相同,但建物不同,且稅籍證明不同,可證明為不同戶,故可分別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人員及沒有再質疑。」、、、「(問:你事前是否知道前述3 筆地號國有土地係由丁○○佔用開墾的?)我事前知道該3 筆地號國有地係由丁○○向歐再輝讓渡取得使用權的,也知道該3 筆地號土地是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第146 至150 頁)等語。

3、證人己○○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你申請承租前述4402之8 、94之561 、94之556 、94之557 等4 件的作業程序為何?)、、、申辦承租94之561 (係從94之55 6分割)地號部分,原先是丁○○及林阿明針對94之55 6(含94之561) 有所糾紛,所以丁○○來找我,約定由我負擔該94之556 之5 年使用補償金,及目前94之561 地上搭建鐵皮屋的費用,所以我將整塊94之556 租下,租下後再分割94之561 ,由我的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我準備先就94之561 部分先辦理承租承購,我準備提出用電證明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因為在現場貨櫃屋旁的電線桿前有1 個蘇家的電錶,我準備以這個電錶供國有財產局的人員審核,並且將蘇家的電表過戶給我太太吳瓊燕,再依該用電證明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國有財產局人員第1 次來會勘時認為現有電線桿上的電錶似乎是農業用電,國有財產局人員向我建議為了證明這用電證明是住家用電,請我將該電錶附掛在鐵皮屋上,我即委託許德旺辦理電錶遷移作業,但許德旺向我建議不如裝設1 個新電錶(是新設或分戶我不知道),所以才有鐵皮屋上電錶號「00-000

00 0-00-0 」的電錶。新電錶裝設後,我再度提出承租申請,國有財產局人員庚○○來到現場會勘,庚○○會勘時有在現場拍照及問我該電錶是否就是圪仔內2 號,沒有在會勘表上做任何紀錄,庚○○會勘後,國有財產局人員即同意94之561 承租案。」、「(問:你辦理94之556 號國有土地申請承租過程如何?)因為根據先前我與丁○○的協議,我在替丁○○辦理94之556 號土地時,於87年7 、

8 月間就現場6 棟雞舍,以主建物名義及我太太吳瓊燕名義第1 次提出申請,檢附的文件是與94之561 相同的用電證明,國有財產局認為該用電證明是針對94之561 不是針對94之556 ,所以認為94之556 沒有用電及稅籍證明,駁回我的申請,國有財產局駁回我的公文內說明,如果是附屬建物的話,可以與主建物一併申租,所以我就想以該雞舍為94之561 的附屬建物,並且用稅籍證明為證明文件,所以才用前述用電證明向苗栗稅捐稽徵處申請課稅,稅捐稽徵處人員到現場丈量該雞舍面積後即將該雞舍課稅,並發給我稅籍證明,我拿此稅籍證明再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問:你辦理94之556 國有土地申請承租過程如何,辦理94之557 號國有土地申請承租過程如何?)我是在辦理94之556 號土地同時,以蘇金鈺圪仔內

2 號的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向國有財產局辦理94之557 號土地上磚造平房申請承租,所有的證明文件都是辛○○與丁○○提供給我據以承辦。」(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197 至199 頁)等語。

4、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初有否約定以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的文件給己○○申請556、561 號地號之承租,而己○○幫你們(即丁○○、辛○○)申請557 地號之承租?)實際上,我是和丁○○約定,由我支付5 年556 地號的使用補償金,共28萬多(這28萬多是針對556 地號全部,即目前的556 、561 地號),之後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舊556 地號,若申請承租通過,要分100 坪給我(即目前561 地號),讓我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所以丁○○才提供1 鄰圪仔內2 號的用電證明、門牌等資料給我,讓我申請561 地號之承購」(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第264 至265 頁)、「(問:

有關94之556 部分如何協議?)在86年間我和丁○○、辛○○、林阿明協議,原由丁○○無權佔有之國有土地(本件2 筆土地),由我繳付5 年使用補償金及搭建房子與圍牆的費用,則94之561 的部分由我承租使用,94之556 的就由丁○○使用。後來556 的部分是雞舍,由我以該雞舍是我561 房子的附屬建物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556土地。後來林阿明原向馬承租該土地10年,但雞舍是林阿明建的,而如承租權要轉讓給丁○○,依國有財產局的要求,必須證明雞舍是丁○○建的,林阿明怕失去雞舍的權利,不願出具證明書。所以現在才出現承租權沒有辦法轉讓給丁○○、、」、「(問:556 地除屬561 的附屬建物外,有無其他證明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稅籍證明,證明556 和561 (主建物和附屬建物),證明附屬建物是在82年7 月21日前建的,證明文件是興建時的材料單由林阿明提供,但由我名義申請。還有未實施建築物管理辦法地區建物證明,針對雞舍和原來的房子。還有雞舍我有請苗栗稅捐處來會勘,證明雞舍是在82年前建的。」、「(問:雞舍既不是你建的,為何你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因這是我們3 方協調的結果。」(以參91年偵字第647號卷宗第116 頁至第118 頁)、(問:以上如何申請?)94之561 我是拿丁○○後龍鎮圪仔內2 號的門牌、用電證明、稅籍證明;557 是我幫辛○○申請,是以圪仔內2號的附屬建物申請,憑證是2 號的分電表,因為要申請才拜託許德旺辦的,561 和557 都是用圪仔內2 號的電表申請分戶,但這是不合法的分戶、、、」、「(問:許德旺如何辦電表?)他是以申請分戶的名義申請的,但是最後他如何辦出來的我不知道。我561 、567 地號是付他13萬,拿客票給他付款、、」、「(問:561 部分是你申請自用還是丁○○使用?)最初是丁○○在目前的561 地號搭建鐵皮屋,目的是要承租556 、557 ,建到一半我知道這個情形,我就和他協議他之前付出費用及相關費用我負擔,若申請出來後561 的部分要過戶給我,556 要給丁○○、

557 要給辛○○。」、「(問:為何後來556 仍登記在你名下的?)丁○○已將556 租給林阿明10年,林阿明要求我不要過戶給丁○○,等他10年的合約過了再過戶給丁○○,、、」(以上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第125 至127 頁)、「(問:為何後來用電證明是以你太太名義?)辦妥分戶電表後,再根據丁○○提供蘇金鈺的身分證和印章向台電申請辦理過戶到我太太名下,再申請用電證明。」(以上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第139 頁)等語。

5、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針對94之561 地號上之鐵皮屋,以其他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書,向何單位提出申請?)我有針對94之561 地號上之鐵皮屋,申請87年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再持該證明書拿去申請用電證明,再用另1 個案號的建物證明書,就同一間鐵皮屋,申請瓦斯倉庫登記。」、「(問:如你所述此2 證明書案號,你都帶至何處會勘?)87年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是帶至94之561 地號現場,另

1 張是帶到現場看的。」、「(問:你以何證明申請94之

556 、94之561 地號?)561 是用圪仔內1 鄰2 號的用電證明,556 是用87年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及稅捐處發出來的附屬建物稅籍圖。」、「(問:為何可以拿到該3 份證明文件?)我以87年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申請電表掛在現場,1 鄰圪仔內2 號的用電證明是透過辦理分戶電表、並帶電力公司的人去不實的現場看,附屬建物的稅籍圖是用87年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申請出來之後,拿到稅捐處測量完就發給我了。但是我申請87年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時,我有附稅籍證明、用電證明,用電證明是上述1 鄰圪仔內2 號用電證明,稅籍證明是用丁○○提供1 鄰圪仔內2 號之稅籍證明,讓我去申請87年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以上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238 頁至第239 頁)、「(問:請詳○○○鎮○○○段94之561 、94之556 地號承租承購案辦理經過?)丁○○、辛○○於85、86年間和我約定,辦理556 地號的承租條件是分割出100 坪的土地(目前的56

1 地號)讓我建鐵皮屋當倉庫,另我替辛○○辦理557 地號之承租送件(相關資料由丁○○、辛○○提供給我)。我們大家講好以後,我就出錢在561 地號上建鐵皮屋,支付相關規費。丁○○提供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之門牌,讓我掛在我搭建之鐵皮屋門上,他也提供該址之稅籍證明、用電證明(丁○○和我一起到台電辦理該電表之過戶手續,過戶之後,我再請台電出具用電證明,所以我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時,檢附之用電證明就是我太太名義)。之後,國有財產局就辦理561 地號之承租承購案(因為承租、承購是同時送件,我檢附之文件只有用電證明)。另外我就拿丁○○提供之稅籍證明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就561 、556 地號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後龍鎮公所人員也到現場履勘、測量,之後就發給我87年後鎮建字的證明書(號碼我忘了),我就持該證明書,申請556 地號之承租案,於89年間核准。有關557 地號部分,是和556 同時間送件,我檢附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之稅籍證明,申請557 地號之承租。」(以上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第243 至245 頁)等語。

(三)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

1、被告丁○○與證人己○○2 人,並未於59年3 月27日或82年7 月21日前佔用坐落於苗栗縣○○鎮○○○段94之561及94之556 地號2 筆土地。

2、證人己○○為圖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上開土地,作為其興建堆放液化石油器儲存室之用;被告丁○○則為圖得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上述94之556 地號土地。其等2 人,於86年間某日,共同謀議,由證人己○○在前述94之561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負擔使用上開土地之5 年使用補償金約28萬元。復由證人己○○,就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

1 鄰圪仔內2 號之用電戶姓名,經由過戶之方式,而形式呈現證人己○○之妻吳瓊燕係於53年間,即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並由被告丁○○提供述住屋門牌,供證人己○○懸掛於前述之鐵皮屋上,並為下列之行為。

(1)證人己○○興建之上述鐵皮屋,係於55年間興建為由,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前述94之561 地號土地,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其公務上製作之勘查表為不實之登載;繼而使同分處不知情之人員,依勘查報表及證人己○○檢附之用電證明,而認己符合申請承租之資格,且於公務上製作之土地出租簽核表上,簽具「該地上建物門牌號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圪仔內1 鄰2 號及本件建築時間依用電證明載上述建物用電時間民國53年11月」等不實之事項,而誤將前述94之561 號土地出租予吳瓊燕。繼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前述94之561 號土地時,仍使該承辦人於渠等公務上製作之勘查表、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處理審查表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誤將該94之561 號土地讓售予吳瓊燕。

(2)證人己○○復檢附原表彰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而使後龍鎮公所之公務員,於87年11月17日,核製不實之87後鎮建證字第11928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書。

(3)證人己○○再以上述不實之87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而使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人員,製作不實之房屋稅計課平面圖、房屋稅籍登記表,並據以核發載有不實房屋面積及房屋稅起課年度之多功字第218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4)證人己○○復持前述不實之87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證明書及不實之多功字第218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述94之556 號土地,致使國有財產局承辦人,於渠等公務上製作之現場勘查表及國有非公用土地申租簽核表為不實之登載,進而得以承租該94之55

6 號土地。

(四)證人林阿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何業?)我原先於84年底開始在目前的556 及561 地號養雞,後來再分割出來561 蓋鐵皮屋。」、、、「(問:提示556 地號申租案卷,卷內照片中的雞舍是何人蓋的?)是我。」(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第第209 至211 頁)、「(問:你有無曾在556 地號上養雞?)有,84年開始就在就在該土地上養雞。」、「(問:如何會在該土地上從事養雞?)我原先在556 地號對面土地養雞,但是要擴充,因為這塊地原本就是丁○○在使用,所以向丁○○承租10年。」、、、「(問:你是否知道該地由何人辦理申租?)不知道,直到90年左右,己○○來找我,說該土地他有租約,至94年期限屆至以後,租金就要繳給他。」、「(問:你知道此事後,你們3 方面的人有無協調過?)有,我和丁○○、己○○都曾透過灣寶里里長協調、、、。接下來,己○○知道雞舍是我建的,就找我協調,請我把資料給他,他要幫我辦過戶,但是我沒有同意。後來到了協調當天,我比較晚到,己○○、丁○○如何談的我不瞭解,、、。其他的他們在我到之前如何談,應該是里長比較清楚。」、、、「(問:丁○○、己○○有糾紛時,協調過程中,丁○○有無質問己○○,原本約定556 地號部分登記在丁○○名下,至今為何反登記在己○○名下?)我沒有聽過。」(以上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219 頁至第222 頁)等語。

(五)證人謝修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90年間何業?)灣寶里長。」、「(問:對本案系爭○○○鎮○○○段94之561 、556 地號上蓋有倉庫、雞舍,對於該處是否瞭解?)我知道那個地方。」、「(問:己○○、丁○○、林阿明是否曾為了上述倉庫、雞舍坐落之土地產權爭議,在你住處召開會議?)有。」、「(問:詳述爭議過程?)561 、556 本來是1 個地號,是丁○○在使用,後來借給林阿明做雞舍使用,丁○○就拜託己○○針對556 ,以丁○○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並約定若辦理成功,561 的部分,同意由己○○他自己的名義辦理承租承購。但是後來556 的部分一直未辦妥,經丁○○調查結果,才發現556 、561 均被己○○以自己的名義辦妥了。後來丁○○、己○○、林阿明就到我家協調,結果是針對55

6 的部分,己○○要移轉給丁○○。」、「(問:協調過程中,丁○○有無質疑己○○?己○○又如何回應?)詳細情形我沒有印象了,但是丁○○有質疑己○○,為何全部都辦到己○○名下,後來雙方協調結果,己○○答應55

6 的部分移轉給丁○○,並約定隔天到我家簽約,但是己○○後來毀約沒有來簽字。」(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227 頁至第229 頁)等語。

(六)是由證人林阿明、謝修鎰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林阿明原先於上述94之556 地號土地對面養雞,後來要擴充養雞事業,於84年間,乃向被告丁○○承租94之556 地號土地,租期為10年,其有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雞舍。而上述土地,原先是被告丁○○所使用。嗣後經證人己○○之告知,方知悉該筆土地有租約,至94年期限屆至以後,租金應繳納予證人己○○。而證人謝修鎰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之里長,上述94之561 、556 地號土地原本是1個地號,是被告丁○○在使用,後來租予證人林阿明作為雞舍使用。被告丁○○即央求證人己○○針對94之556 地號土地,以被告丁○○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並約定如果辦理成功,前述94之561 地號部分土地,同意由證人己○○以其名義辦理承租承購。但是94之556 地號部分一直未辦妥,嗣後經被告丁○○調查之結果,發現94之556 、56 1地號土地,均為證人己○○以其名義辦妥。

之後,被告丁○○、證人己○○、林阿明3 人,方至證人謝修鎰住處協調。在協調過程中,被告丁○○質疑證人己○○,為何將上述土地全部辦理至證人己○○之名下。後來協調之結果,證人己○○答應將94之556 地號部分移轉給被告丁○○,並約定翌日至證人謝修鎰住處簽約,但證人己○○並未依約於翌日至證人謝修鎰住處簽約等情。而由上述之證詞,可證被告丁○○、證人己○○2 人,均未於59年3 月27日及82年7 月21日前佔用前述94之561 、94之556 地號土地;被告丁○○於協調過程中,主張上述94之556 地號土地,係被告丁○○委託被告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且同意於94之556 地號土地辦理承租完畢之後,前述94之56 1地號土地,得由證人己○○以自己之名義申租、申購等事實。

(七)茲將證人丙○○、庚○○、梅瑞芬、乙○○、張筑芬、乙○○、陳俊雄之證詞分敘如下:

1、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後龍鎮公所核發之87年後鎮建字第11928 號證明書何人承辦?)是我承辦。」、、、「(問:是否攜申請案全卷到庭?)有。(庭呈申請書、核發證明書全卷影本),本件是以吳瓊燕名義提出,以其房屋係坐落於94之561 、556 地號上,並檢附地籍圖、申請書、86年5 月21日之稅籍證明書(房屋門牌:後龍鎮寶灣里1 鄰圪仔內2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3 張。」、「(問:是否至現場會勘?)有,但是我們沒有再拍照,因為其提供的照片與實物相符,且丈量之面積與稅籍面積差不多,因此准予核發11928 號證明書。

」、、、「(問:當時是否注意建物證明產權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同?)依據證明書第2 點,有關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證明書只是證明該建物是否符合未實施管理地區所定建物」等語(以上參91年偵字第612 號卷第

161 頁;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251 頁至第254 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其係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7年後鎮建字第11928 號證明書之承辦人。而上述案件,係以吳瓊燕之名義申請,以吳瓊燕之房屋係坐落於94之561 、

556 地號土地上,並檢附地籍圖、申請書,及苗栗縣後龍鎮寶灣里1 鄰圪仔2 號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3 張等資料,並至現場履勘。復因上述照片與實物相符,且丈量之面積與稅籍面積相近,因此據以核發上述證明書等情。

2、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有。」、「(問:有無承辦過己○○○○○鎮○○○段94之561 、

556 地號承租承購案?)有承辦吳瓊燕就561 申請承租案,後來承購案因為已出租,就只審核契約書。」、「(問:申請承租當事人需檢附何文件?)填申請書,檢附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身份證明文件,就561 而言,以在土地上有房屋為由,所以須檢附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建築時間證明文件。檢附這些文件後,我們初審認為符合,才會排定勘查、、」、「(問:就申請時所檢附證明文件而言,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建築時間證明文件,本案是檢附何文件?)建築時間證明是使用吳瓊燕名義的用電證明,至於所有權證明,照國有財產局規定,可以用當事人的切結書、及印鑑代替證明。」、「(問:前後到該地會勘幾次?)2次。第1次是87年1月19日,勘查之後有填寫勘查表,簽署日期是2 月23日,第2 次日期忘了,但是我在6 月1 日再寫1 份勘查表,所以勘查日期是在前幾天。」、「(問:勘查時,勘查哪些項目?)依我到現場看到的東西製作勘查表。我當時看到門牌、電表、圍籬,我就把他抄下來,但是我不必審核是否符合當事人所提出的文件。」、「(問:依你第1 次所製作之使用現狀圖所示,門牌號碼是圪仔內2 號、電表號碼:00-0000-00(NO0000000)?)是。我會勘完之後,資料就送給梅瑞芬

審核。」、「(問:該電表號碼,你是否實際去看過並抄下?)是。」、、、「(問:你去勘查561 時,556 地號的情況如何?)附近有雞舍,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在556 地號上」等語(以上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206 頁至第

211 頁)。是由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曾至上述94之561 地號土地勘查2 次,其當時看到門牌、電表、圍籬,就將該等資料抄錄於勘查表上,並將勘查表送交證人梅瑞芬審核等事實。

3、證人梅瑞芬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有。」、「(問:有無承辦過己○○○○○鎮○○○段94之561 、

556 地號承租承購案?)有承辦吳瓊燕就561 申請承租案,後來承購案因為已出租,就只審核契約書。」、、、「(問:該電表號碼和吳瓊燕提出之用電證明電錶號碼不符,為何會審核通過?)根據我們內部的作業規範,實際去看過的,就只審查8 碼,不像當事人申請出來的號碼後面還有支數的。」等語(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206 頁至第21 1頁)。是由證人梅瑞芬之證詞,可知其負責審核證人庚○○之上述勘查表,而根據其等之作業規範,實際至現場勘查者,僅審核該處電錶之8 碼,並未如當事人申請時有支碼。亦即證人庚○○至現場抄錄該電錶「00-0000-00」8 碼,對於支號部分不論等事實。

4、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有。」、、「(問:有無承辦過己○○○○○鎮○○○段94之561、556 地號承租承購案?)承辦94之556 地號承租案。」、「(問:提示556 地號申租案卷,當時會勘時,你看到情形如何?)3 個長短不等的雞舍。依使用現況圖上所示,是雞舍、道路、倉庫。」(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

210 頁至第21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94之561 號地號變建地是我帶你去或是己○○帶你去的?)什麼時候變建地我不曉得。」、、、、「(被告問:94之556 號地號是大塊的地,94之561 號地號是從94之

556 號地號分割出來的,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的證明去變更的,是否如此?)我完全沒有印象,而且我在國有財產局也沒有辦理變更任何建地過。」、「(被告問:90年6 月15日我叫代書要辦理承租94之556 號地號,是不是你承辦的?)是的。」、「(被告問:我辦的,你為什麼不准?)准駁的權責不是在我服務的勘測股,是在第2 股,但是我不記得第2 股的名稱。」、、、「(審判長問:你於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出於自由意志。」(以上參本院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至5頁)等語。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參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參91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第49至51頁),可知其曾至94之566 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發覺現場有3 個長短不一的雞舍,亦有道路及倉庫,其有測量上述雞舍之長寬高,並將之記載於勘查表上,但其並未辦理任何土地變更為建地之事宜等情。故由證人乙○○之證詞觀之,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張筑芬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有。」、、「(問:有無承辦過己○○○○○鎮○○○段94之561、556 地號承租承購案?)承辦94之556 地號承租案。」、、「(問:提示556 地號申租案卷,你於11月18日所擬簽呈何意?)在審查561 時,561 圍籬邊有800 平方公尺的棚造平房及庭園晒場,在87年6 月1 日勘查時並不存在,所以對他2 次申請均駁回,他這1 次的申請是針對在80

0 平方公尺以外的範圍及雞舍,所以核准。」、、、「(問:依使用現況圖,本件你們核准何部分?)現況圖編號①的部分。」等語(以上參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20 6頁至第211 頁)。是由證人張筑芬之上述證詞,參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參同上偵卷第46至4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未對證人張筑芬於警詢時所陳述的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筑芬於警詢之陳述做成時的情形,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附此敘明。),可知其承辦過94之556 地號土地申租案。而證人己○○提供94之556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稅籍資料,證明房屋之建築時間,係在82年7 月21日以前建築,並出具切結書切結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與證人乙○○至現場勘查,乙○○並製作勘查圖,其再依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審核,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意出租,當時並不知悉上述雞舍是林阿明所建等情。

6、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當時是我帶你去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看現場,還是己○○帶你去的?)己○○自己申報的,不是他帶的,是我自己去的,申報之後,我們稅捐處就會到現場去勘查。」、「(被告問:己○○申報時,你去現場,己○○有沒有出具什麼證明書?)我們依據後龍鎮公所建管課出具都市外的建築證明,據以課稅。」、「(審判長問:你去看現場還有會同哪些單位去?)我自己去而已。」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是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其依據當事人之申請,並根據苗栗縣後龍鎮出具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至現場勘查。而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則據以課稅,被告丁○○並未帶其至現場勘查等情。但由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丁○○並未帶領證人戊○○至現場勘查乙節,尚不能以此推翻證人己○○、林阿明、謝修鎰等人上述證詞之真實性,亦即不能因此而認被告丁○○與證人己○○2人,就上述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行為,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易言之,證人戊○○之上述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八)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一直住後龍鎮灣寶里圪仔內2 號?)是。」、「(問:有無提供圪仔內2 號門牌交給己○○申請苦苓腳段94之561 地號之承租承購?)沒有。」、、、「(問:(提示吳瓊燕就94之561 地號承購案卷所附照片)上圪仔內2 號之門牌,是否你交給己○○?)我無法確定。」(以上參91年偵字第

647 號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問:有無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557 地號?)有。」、「(問:

如何申請?)委託己○○幫我申請。」、「(問:以何理由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以舊有房舍。」、「(問:舊有房舍門牌號碼?)後龍鎮灣寶里1鄰圪仔內2 號。」、「(問: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是否真正坐落在該地號上?)沒有。」、「(問:既然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非坐落於557 地號,為何以該門牌申請承租?)因為己○○當時跟我說可以這樣申請。」、、、「(問:當初有否約定以後龍鎮灣寶里圪仔內1 鄰2 號的文件給己○○申請556 、561 號地號之承租,而己○○幫你們申請557 地號之承租?)因為我有向己○○叫瓦斯,他說可以幫我申請557 地號,請我繼續叫他的瓦斯,可是我沒有提供任何的文件給他申請556 、561 號地號之承租。」(以上參91年偵字第612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91年偵字第647 號卷宗第263 頁至第265 頁)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當時圪仔內2 號的證明是你拿給己○○還是我拿給己○○的?)是我拿給己○○的。」、「(被告問:但是你拿給己○○是要辦94之55

6 或是94之557 地號?)94之557 地號。」、「(被告問:你要辦557 沒有錯,但是己○○有沒有告訴你要辦556或561 地號?)沒有講。」、、、「(檢察官問:你是否是因為跟己○○共謀要承租94之557 地號,而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確定?)是的。」、「(檢察官問:當初你跟己○○是怎麼約定的?)我當初是跟他我們有生意上的來往,他是出於好意說他有辦法辦理承租國有土地,己○○要我拿出一些證件來辦理。」、「(檢察官問:是拿出哪些證件?)稅捐處的什麼證明,是我交給己○○的。」、、、、「(檢察官問:你跟己○○約定的時候,有沒有提到94之556 號地號、94之

561 號地號之土地?)沒有。」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

(九)是由證人辛○○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偽以苗栗縣○○鎮○○○段94之557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之舊房屋為由,委託證人己○○為其辦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申租申購該筆土地成功。但其當初與證人己○○之約定,僅及於上述94之557 地號土地之承租,不及於94之556 、94之561 地號土地。雖曾拿稅捐處之證明給證人己○○,作為申請承租時使用,但從未提供任何文件供證人己○○申請94之556 、94之56

1 地號土地之承租等情。是證人辛○○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證人己○○,就申請承租承購94之557 地號土地乙節,有所謀議。但其未與證人己○○謀議94之556 、94之561地號土地之承租事宜,亦未曾交付任何有關文件予證人己○○,供證人己○○申請承租94之556 、94之561 地號土地之用等事實,因此,證人辛○○之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原本和己○○約定,556 部分應該登記你名下,劃出561 部分才登記在己○○名下?)他是和辛○○談的,辛○○事後才告訴我,我後來才和己○○接觸,後來我有同意。」(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第221 至222 頁)、「(問:

對謝修鎰前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有與己○○約定,556 若辦妥,561 的部分答應以己○○名義辦理、、」(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第228 頁)等語。是由被告丁○○上述陳述,參諸證人己○○、林阿明、謝修鎰、辛○○、丙○○、庚○○、梅瑞芬、乙○○、張筑芬、乙○○、陳俊雄等人之證詞,可知其與證人己○○確有約定,由證人己○○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租94之556 地號土地承租事宜,並自該筆土地劃出94之561 地號土地由證人己○○申租、申購,而被告丁○○則取得94之556 號土地之租用權利等事實。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你是不是被蘇金鈺招贅的女婿?)是的。」、「(被告問:你是招贅的,在那裡住那麼久,己○○他們夫妻有沒有房子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那裡?)己○○沒有房子也沒有地在那裡,1 鄰也沒有2 之

8 號,也不知道己○○有那個地址。」、「(被告問:圪仔內2 號為什麼是己○○的名字與他妻子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僅能證明證人己○○並未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亦無房子於該處等事實。

但證人甲○○之上述證詞,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可知被告丁○○實因被告己○○,未依約由被告丁○○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上述94之556 地號之土地,卻自行以證人己○○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筆土地。惟證人己○○亦已依照彼此間之約定,申購94之561地號土地成功。再者,被告丁○○發覺上情之後,與證人己○○、林阿明3 人,在證人謝修鎰住處協調相關事宜。而被告己○○業已答應於翌日簽約,將94之556 地號土地承租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丁○○,但被告己○○竟爽約未於翌日至該處簽約。復衡諸證人林阿明之證詞,可知證人己○○表示取得上述94之556 號土地之承租權,要求證人林阿明於94年與被告丁○○之租約到期後,將租金繳納予證人己○○等事實,均使被告丁○○對被告己○○之上述作為產生不滿,乃提出檢舉案。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以上述情詞置辯,顯與前述之論證相違,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用電戶基本資料(電錶號00-00- 000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鎮○○○段94之561 地號土地之非公用國有土地申購案卷影本(含該土地之申租案)中之2 份現場勘查表、土地出租簽核表、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前述94之56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瓊燕之相關文件、苗栗縣後龍鎮後鎮建證字第11928 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全卷,及以吳瓊燕名義就後龍鎮灣寶里1 鄰圪仔內2 號房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全卷(含公務員製作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稅計課記錄及房屋平面圖),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分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卷(租約編號KZ0000000000號)「含依被告前述不實之房屋稅籍登記而核發之多功字第218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稅計課記錄及房屋平面圖、承辦人製作之現場勘查表、申租簽核表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使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與己○○2 人,對於94之561 號土地承租及承購犯行,94之556號土地承租犯行,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前後多次詐欺得利、多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自方法相同,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自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自論以1 罪,並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為圖租用上述94之556 地號土地,而與己○○共同犯罪,實不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原應重罰。但衡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

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