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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戊○○

丁○○共同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乙○○

甲○○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辛○○

庚○○己○○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5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等二人涉犯詐欺罪,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460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5

9 號),聲請人於續行偵查中再追加告訴庚○○、己○○、辛○○、丙○○等四人亦涉犯詐欺罪及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93年度偵字第390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

94 年 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皇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美公司)負責人,丙○○為本案建築工地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之原地主,己○○為興建本案之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集公司)負責人,辛○○則是設計監造本建築案之建築師,渠等與被告乙○○及甲○○為共同詐騙告訴人,由乙○○及甲○○經由庚○○同意,共同借皇美公司之名義為出賣人,與地主丙○○合作,於民國九十年間,在苗栗縣○○鎮○○段四八二等地號,推出名為「上河圖」之預售屋建案,經調閱建築平面設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比對後發現送審之建築圖與實際建物狀況不符,且其中尚有違章建築,被告等交付之第751 建號部分(包括B6廚房及B3客廳)非聲請人單獨所有及使用之面積,產權混亂,將來轉售困難,甚至有被拆除之可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違反建築術成規等罪嫌等情,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屬違誤,爰請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稱不知廚房位置有停車空間之配置,惟聲請人丁○

○與皇美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壹樓平面圖(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26頁),編號B6 建物確有停車位之配置,聲請人丁○○雖表示不清楚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有無檢附平面圖,為平面圖係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已於契約書第二十條載明,顯見該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確有檢附平面圖,又聲請人丁○○亦表示該平面圖之印文與簽約印文很像,且用於簽約之印章為其所有,並由其自己保管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第6頁),另該契約書影本係由聲請人等於聲請再議時檢附為聲請再議狀之證物一,聲請人等當時亦未表示原契約書並無該平面圖,是聲請人丁○○於簽署契約時,該契約書確有檢附編號B6之壹樓平面圖,而該平面圖既已於建物之廚房位置,標示停車空間,聲請人等再指稱不知該處有規劃停車空間等語,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未告知一樓停車空間係與他人共有持分,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審核後,亦未發現被告等有何以此詐騙聲請人等之積極證據。另聲請人丁○○於辦理交屋時,已取得該建物之登記謄本,當時已知建號751 號之58.74 平方公尺為共同使用部分,僅有百分之42之持分,並非由聲請人丁○○單獨所有,亦為聲請人丁○○所不否認,聲請人丁○○指稱:交屋時被告有交付權狀、謄本,我們有發現百分之42的持分,有問甲○○,他們沒有說停車位就在廚房那邊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第5 頁),然聲請人丁○○與皇美公司簽署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確有檢附該建物壹樓平面圖,而該平面圖之停車位空間即位於聲請人所稱廚房位置,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丁○○仍同意辦理交屋,並支付後續款項,是丁○○就壹樓停車空間之建物非其單獨所有,而係與他共有持分一節,於交屋前應已知悉,否則當不會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現聲請人於完成交屋後,復執陳詞,再以此指訴遭被告等詐欺,尚屬無據。

㈣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處

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不知餐廳、廚房為產權不清,建物及房屋座向相差180 度為實質違建等語,已於該處分書之第三項以:「本件建築案係被告乙○○、甲○○借皇美公司名義推出,聲請人預購之房屋,已實際完工並交給聲請人,房屋之坪數並無不足,亦查無一屋二賣情形,已難認被告乙○○、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房屋興建完成交付後,聲請人認有與原先廣告內容不符或有施工不良情形,應屬不完全給付之民事問題」等語,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等尚無構成刑法詐欺罪責之理由,是聲請人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

㈤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續行偵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聲請再議處分書,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無足以證明被告在此買賣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時,或後續過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尚難遽論被告等涉有刑法詐欺罪或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為其不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或證據法則,以致有所誤認,且未能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尚屬誤會,亦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㈥綜上,本件偵查卷內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等偵查卷內尚無足以跨越起訴門檻之積極證據存在,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另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續行偵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之事項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所據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被告等應負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責,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