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雲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2 鄰白東10號「巧帛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帛公司」)負責人,巧帛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窗簾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原料、材料等買賣業務,與經營製造、買賣窗簾業務之雲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達公司」)處於公平交易法之市場競爭關係。甲○○曾於民國88年12月30日以巧帛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嗣經獲准而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證書字號:第179026號),其專利權期限自90年8 月21日至100 年12月29日,而專利年費有效日期至
93 年8月20日。惟甲○○於上開年費屆期前逾期未繳納年費,致巧帛公司專利權於93年8 月21日當然消滅,甲○○嗣於
94 年3月30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重行申請專利權審查,而於94年6 月20日左右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寄送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甲○○明知該處分書僅表示新型專利之形式審查核准,其仍應依處分書注意事項所載:「應於該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之規定辦理,始取得新型專利權,在繳費、公告前之專利權申請階段,並不具有新型專利權。詎甲○○於94年6月底至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翠豐公司」)所經營之「B&Q特力屋」展售場時,見雲達公司所生產之「仿麻羅馬簾」(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產品結構,認與其所正在申請之上開新型專利相同,甲○○竟為競爭為目的,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4年7 月5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04號存證信函通知雲達公司及特力翠豐公司,函中內容指稱雲達公司所生產製造在特力翠豐公司販賣之「仿麻羅馬簾」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商品(證號000000000),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雲達公司販賣之上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否則依法追究責任等字樣,指摘、散布足以損害雲達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特力翠豐公司為避免有任何侵權之可能,因而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各分店將雲達公司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並退貨,造成雲達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受損。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8 月21日始公告並核准巧帛公司專利權。
二、案經自訴人雲達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係設址於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2 鄰白東10號「巧
帛公司」之負責人,巧帛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窗簾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原料、材料等買賣業務,而自訴人「雲達公司」營業項目亦包括經營製造、買賣窗簾業務,彼此間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且有雲達公司及巧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特力翠豐公司之訂貨單與驗收單各2 份、雲達公司之送貨單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4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
074 號公證書1 份、特力翠豐公司全國銷售據點分佈圖1紙附卷可稽(見審卷第7 至19頁、第142 頁),由此足證被告甲○○所營之巧帛公司確與自訴人雲達公司處於公平交易法之市場上競爭關係,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甲○○曾於88年12月30日以巧帛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嗣經獲准而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證書字號:第179026號),其專利權期限自90年8 月21日至100 年12月29日,而專利年費有效日期為93年8 月20日。惟因被告於上開年費屆期前逾期未繳納年費,嗣於94年3 月30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聲請專利權審查,於94年6 月20日左右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嗣被告繳費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8 月21日始公告並核發專利權與巧帛公司乙節,亦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19日(95)智專一(一)13029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98 至200 頁),亦堪認定。準此以觀,被告甲○○未於專利年費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年費,依專利法第66條第3 款之規定,巧帛公司之上開專利權自93年8 月21日起當然消滅,而依同法第101 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重行申請並經公告之94年8 月21日起始取得專利權,殆無疑義。
㈢被告甲○○於94年7 月5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04號存證信
函通知雲達公司及特力翠豐公司,函中內容指稱雲達公司所生產製造在特力翠豐公司販賣之「仿麻羅馬簾」(於特力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商品(證號000000000), 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雲達公司販賣之上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特力翠豐公司因專利權侵害爭議,恐有侵權之虞,乃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各分店將雲達公司上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並退貨乙節,業據被告供認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不諱,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特力翠豐公司95年6 月9 日特力翠豐95總字第021 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審卷第20、189 至191 頁),應堪認定。
㈣承上㈡、㈢所述,可知被告係於巧帛公司專利權當然消滅後
,於重行申請專利權之期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特力翠豐公司及自訴人,被告明知巧帛公司專利權已當然消滅,仍於信函中指摘雲達公司所生產製造在特力翠豐公司販賣之系爭「仿麻羅馬簾」商品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權,以此不實情事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雲達公司販賣之上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競爭之目的所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確實有散布足以損害雲達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巧帛公司就窗簾產品
之製造、販賣等於市場上處於競爭關係,巧帛公司雖有取得核准「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但因被告甲○○逾期繳納年費,依法巧帛公司之上開專利權自93年8 月21日起當然消滅,嗣被告於重行申請專利期間,竟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及特力翠豐公司,以主張自訴人商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事項,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自訴人上開窗簾產品下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94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雲達公司及特力翠豐公司,並指稱雲達公司所生產製造在特力翠豐公司販賣之「仿麻羅馬簾」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權,並據此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雲達公司販賣之上開「仿麻羅馬簾」商品下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刑法之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確實有取得專利權,只是忘記繳費,後來有去申請,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後來在「B&Q特力屋」賣場發現雲達公司所販售之窗簾侵害伊之新型專利,故發存證信函,故本案伊並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稱:專利權之申請、核准等均屬於專門之法律知識,不能期待被告知悉此部分之專業領域云云。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是否知悉其在專利權仍在申請期間,並不得主張其專利權之正當行使?㈠關於新型專利權權利之生效日及權利期限之計算方式,專利
法第101 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該條第2 項即規範新型專利權效力之起始點以公告日起算,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專利權之授予,必須經公示,若未公告週知,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權利範圍,爰規定以公告之日作為專利權生效日。至同法第101 條第3 項係規定新型專利權之存續期間及其期限末日之計算方式。依其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之末日係指從申請日起算10年之最後1 日,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專利權期限之計算與專利權之生效時點應分別以觀,亦即專利權發生效力是從公告之日起算,專利權期限之末日係指從申請日起算10年之最後1 日。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4 月
6 日智法字第09500030820 號函(見審卷第126 頁)亦說明此見解。準此以觀,可知專利申請案從申請日至公告日以前之期間,並無專利權。經查,依被告於94年6 月20日前後所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見審卷第106 頁以下)記載,其注意事項㈠㈡已載明前述專利法第10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自承收受該處分書,對該內容自應明瞭。參以被告身為新型專利發明人,且曾經以巧帛公司名義申請新型專利核准,其明知逾期繳納年費應重行申請專利權而非僅補繳年費,故被告就巧帛公司專利權已因逾期未繳費而喪失乙節,尚難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於94年3 月30日以巧帛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重新申請新型專利審查,而於同年8 月21日核准公告,已如前述,故其新型專利權期間,依專利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至104 年
3 月29日屆滿,故94年3 月30日至同年8 月20日之申請期間,並無享有專利權。是以,被告於94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警告特力翠豐公司時,僅處於專利權申請階段,並無享有專利權甚明。從而,被告明知巧帛公司未享有新型專利權,仍以存證信函向特力翠豐公司指述自訴人侵害巧帛公司新型專利權之不實事項,要求將自訴人之產品下架,其顯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至為灼然。
㈢再者,依據上開系爭存證信函(見審卷第20頁)所載,可知
被告主張自訴人所侵害巧帛公司之新型專利商品證號為:000000000 號,然觀諸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見審卷第106 頁)所載,可知000000000 號係專利申請案號,而非權利證號。是以,被告故將「申請案號」作為專利權之「權利證號」,並將此不實事項透過存證信函之方式散布於特力翠豐公司,其主觀上不公平競爭之犯意,客觀上散布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至為明確。
㈣再者,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
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考其立法意旨,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以防權利濫用。基此,享有專利權之人行使權利應當如此,苟非專利權人欲主張他人侵權,則更應謹慎為之。查本案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特力翠豐公司時,巧帛公司並未享有系爭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是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自非權利之正當行使,固不待言。縱被告主張巧帛公司曾享有專利權,且當時在申請中,其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亦未提出任何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是則自訴人之產品是否與巧帛公司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同,被告並未向特力翠豐公司、自訴人提出客觀之判斷資料供參,進而因此造成特力翠豐公司於收受警告存證信函後,為避免因展售自訴人之商品而涉入無謂之訟累,心生疑懼,而拒與展售自訴人上開商品,形成不公平競爭,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非正當行使其權利,又無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有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商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巧帛公司與自訴人就窗簾產品之
製造、販賣於市場上處於競爭關係,且巧帛公司先前所取得核准「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因逾專利年費補繳期限繳納年費,其專利權自93年8 月21日起當然消滅,嗣被告於重行申請專利期間,明知巧帛公司並未享有新型專利權,竟仍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及特力翠豐公司,虛偽將申請案號作為專利權利證號,主張自訴人侵害巧帛公司專利權之不實情事,要求特力翠豐公司將自訴人上開窗簾產品下架,足以毀損雲達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譽,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
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一個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迄今仍未與自訴人和解,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曾以巧帛公司名義申請「如意簾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核准,僅因逾期繳納年費致專利權喪失,其見自訴人之商品於其專利權申請期間在賣場販售,一時情急始為此犯行,嗣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其專利權之申請,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併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罰則)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