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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

1號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5年7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止,擔任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簡稱帽蓆工會)秘書一職,負責處理該工會日常行政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未繳交帽蓆工會會員會費且不具會員資格,並不符合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10月31日向帽蓆工會提出其女柯佩君(大學:新臺幣〈下同〉2 千元)、柯宛君(高中:1 千元)之獎學金申請,經不知情之帽蓆工會會計丁○○將之列在會員請領子女獎學金領用清冊上,詎乙○明知上情,仍於帽蓆工會90年10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而領得前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帽蓆工會受有3 千元之損失。

二、案經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所引下列證據,既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擔任帽蓆工會秘書一職期間,分別替伊女兒柯佩君、柯宛君申請獎學金各2 千、1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申請獎學金時伊也是會員,且申請時也有常務理事己○○蓋章,理監事會議也追認,而依慣例,會務人員可比照會員申請獎學金,伊完全按照程序走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90年10月31日以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乙○」名義,向該工會提出其女柯佩君(大學:2千元)、柯宛君(高中:1 千元)之獎學金申請,復在會員請領子女獎學金領用清冊上簽署「乙○」之字樣,嗣在該工會90年10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秘書欄蓋用「秘書乙○」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總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書2 件及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請領子女獎學金領用清冊、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526 至第528 頁)。復按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擔任帽蓆工會秘書職務,負責處理該工會日常行政工作,於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應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可堪認定。是本件應查明者,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關於帽蓆工會申請入會及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之手續為何,分別見諸於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章程第9 條:「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乙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清入會費後,方得成為本會會員。」;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第2 條、第3 條:「凡各會員子女就讀國中以上學校,品學兼優,取得學校成績證明者,均可由本會會員向工會申請,經本會理事會審核通過後,發予獎學金。」、「申請資格:凡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滿壹年者,均可提出申請。」(見本院卷八第516 至第517 頁、第524 頁)。是有關何人具有帽蓆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之申請資格而得以請領,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章程及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分別定有明文,而可茲遵循。

(三)是故,被告既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止,擔任帽蓆工會秘書一職,為實際處理該工會日常行政工作之人,且任職時間長達近9 年,實無法對上述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諉為不知。又其供稱自90年11月1 日起繳交會員會費具會員身分等情,然查其申請子女獎學金日期為90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八第526 至第527 頁),而其提出之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費收據2 紙,其上記載常年會費日期分別為93年7 月─93年12月;94年1 月─94年6 月(本院卷三第118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31日提出子女獎學金之申請時,已具有會員資格。況且,觀之上述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第

3 條之規定,需加入會員且滿一年方有資格提出申請。故可認定被告於提出子女獎學金申請之際,未具會員身分且不符合申請子女獎學金資格,理應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會務人員依慣例可比照會員申請獎學金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此節,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擔任過帽蓆工會職務?)是作會計,83年以前。」、「(問:從何時起迄?)78年到83年

3 月31日。」、「(問:在你擔任會計期間,帽蓆工會有無編列子女獎學金預算?)沒有。」、「(問:在這段期間內,會務人員可否提出子女獎學金申請?)沒有。」、「(問:在你任職期間,就你記憶所及,會員所可以享受的福利,會務人員可否享受?)沒有。」、「(問:工會裡面會員服裝訂製、各項福利活動之參與、婚喪喜慶補助項目,會務人員可否享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5至第58頁)。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於苗栗縣帽蓆工會擔任職務?起迄時間為何)曾經擔任秘書。時間好像是80幾年,忘記了,手冊都有。」、「(問:擔任秘書是否就是所謂的會務人員?)秘書是工會聘請,是會務人員。」、「(問:在你任職期間,工會有無訂定會員或會務人員可以享受哪些福利之規定?)我們手冊上應該沒有。」、「(問:關於會員子女獎助學金發放是否屬於工會會員、會務人員福利事項之一?)在我任期內因為大會手冊有子女獎學金部分,但是我們沒有編列預算,所以我任內整個工會都沒有發放子女獎學金,發放子女獎學金我認為假使理監事同意的話,OK。

」、「(問:你剛才說若是理監事同意的話就OK,理監事同意是何意思?)實施要有實施辦法,實施辦法就是理監事會通過。」、「(問:就是理監事要通過領取子女獎學金辦法?)對。」、「(問:在你擔任會務人員期間內,理監事有無決議會務人員可以申請子女獎學金?)手冊上有這個項目,但是我們沒有實施。」、「(問:你本人有無提出子女獎學金申請?)沒有實施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9至第62頁)。是由以上證人之證述,並無從證明有所謂會務人員依慣例可比照會員申請子女獎學金之情,則被告所辯此節,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復辯稱申請子女獎學金經過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審查通過,伊完全照程序走云云。然查,觀諸帽蓆工會該次理監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九第160 至第164 頁),其中七、討論提案(一)案由: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九十年度經費歲入歲出報告書(自90年10月1 日至90年12月30日),雖有記載「子女獎學金13000 」,然該會議議程資料內並無實際獎學金請領清冊,且該次會議議程甚多,僅議程七討論提案就有4 案,而子女獎學金所屬之討論提案(一)內含近40項細目之多。況且,該次會議日期為91年1 月21日,然討論提案(一)之經費歲入歲出發生時間係在90年10月1 日至90年12月30日,故該次會議至多屬理監事會事後概括追認之性質,理監事會時無從為實質審查,故此部分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背信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帽蓆工會秘書,任職期間自85年7月至94年4 月止,為期將近9 年,堪稱資深員工,不思以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明知不符合申請子女獎學金之資格,竟仍違反規定請領,致自訴人受有3 千元財產損失,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分文,猶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罪所得僅3 千元,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