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偽造署押、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1 次於民國8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並曾於90年6 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出監。其於94年3 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6 樓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
9 時4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李芯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4 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李芯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及車損照片6幀及證人李芯倚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0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肇事撞及他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參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