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私行拘禁,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則被告等以輪流看守之方式將被害人拘禁於被告乙○○之居處所為既觸犯刑法第302 百條第1 項之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亦觸犯補充性規定(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依上說明,自應論以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並於主文內為私行拘禁罪名之宣告,而不應宣告其補充性規定之罪名。因此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被告四人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苗簡字第3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8 月3 日確定,並於93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係出於債務糾紛、犯罪手段係以輪
流看守之方式將被害人拘禁於被告乙○○之居處、對被害人人身自由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稽、被害人並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四人,併參酌被告等4 人於93年12月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分別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甲○○)、拘役30日(乙○○、丁○○)、拘役40日(丙○○)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乙○○、丁○○、丙○○等3 人均未滿20歲,又均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溫崇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