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09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信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等約定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6年9 月22日止,分36期按月清償本息,每月應償還8,919 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甲○○位於苗栗縣○○鎮○○街○○巷○ 號2 樓之住處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自94年
1 月22日之第4 期付款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債務,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1月22日將上揭自小客車持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01樓之乙○○○質借4 萬元。上揭債權嗣經中信商銀於94年03月01日,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乙○○○負責人張邦宇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林振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四)乙○○○當票、被告簽具之本票、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影本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質、貸款金額為24萬元,貸款後僅清償3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