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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5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62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褫奪公權3 年4 月;復於6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於6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現尚執行中。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0年間及93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9 號;於93年5 月4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自90年起開始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