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鳳怡實業有限公司」及「李鳳怡」印章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鳳怡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及「李鳳怡」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鳳怡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鳳怡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於民國93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鳳怡實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印章予不知情之銘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龍公司)負責人張秋銘,並利用張秋銘於93年5 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印章等物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鳳怡實業有限公司」之署名並蓋上偽刻之「鳳怡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章,用以表示鳳怡公司欲將車牌號碼00-0000 、2F-9040 號自小貨車過戶登記予銘龍公司,再交付予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該自小貨車之車主登記為銘龍公司,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鳳怡公司、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鳳怡公司及甲○○之印章,及將該兩顆印章交付張秋銘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丙○○(即陳照雄)有口頭答應伊賣這兩部車,但伊沒有書面證明,當初不知道會犯罪,所以才會這樣做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陳照雄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芳銘具結證稱:「(問:當時陳照雄有無同意乙○○去刻鳳怡實業有限公司及甲○○的章?)沒有,當時協議的時候是說如果錢有還掉,陳照雄會把章蓋給他」,足證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及利用張秋銘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並未經甲○○之同意,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張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鳳怡實業有限公司」及「李鳳怡」印章各1 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鳳怡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及「李鳳怡」印文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溫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