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4 月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 以其所有之車號00 —641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1年5 月16日起至94年4 月16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償還5,939 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6鄰竹篙厝50之1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取得車輛後,竟於92年2 、3 月間,因駕該車發生交通事件而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以8,000 元之代價,出賣於苗栗縣頭份鎮和昌修理廠,並自92年1 月16日即第9 期起,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嗣因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融資公司)於92年2 月24日依約受讓上開貸款債權及擔保物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致戴姆勒融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繳款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16萬元,貸款後僅清償8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