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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於87年4 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售予甲○○,惟因買賣當時甲○○並無自耕農身份,依土地法之規定不能取得上開農地之所有權,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乙○○將上開土地虛偽登記設定抵押權與甲○○(尚未起訴),同時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甲○○保管,使承辦之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將上開1616地號土地登記抵押權人為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後來因為甲○○陸續向乙○○借貸,並言明將係爭土地賣還予乙○○,而於91年6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代書林岳庭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甲○○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乙○○;嗣經甲○○一再向乙○○表明欲利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友人借錢,乙○○遂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甲○○,惟乙○○事後為將係爭土地出賣予張聖輝,經請求甲○○返還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遭拒,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另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逕書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6 月9 日在卓蘭滅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詹愛純,於同年月10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權利書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告」公文書上,並向不特定人公告之,嗣於30日期滿無人異議,由承辦人員於地籍管理電腦內,登載書狀補給之電磁紀錄後,將前述權狀補發給乙○○,而足以生損害於保管權狀之甲○○權益及大湖地政事務所製發上開公告及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

4 月6日大地一字第09400019 7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

(四)大湖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1日公告、土地登記通知書。

(五)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3日大地一字第0940002

779 號函暨所○○○鎮○○○段○○○○○號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簿全部資料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本件林明志與甲○○於87年4 月20日就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乃係買賣關係而非抵押權,卻仍為規避自耕農買賣農地之限制,於87年4 月24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於87年4 月24日欲規避自耕農買賣農地之限制,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甲○○,甲○○就此一部份難謂不知情,故被告與甲○○二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詹愛純,於92年6 月10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應為刑法第214 條罪之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時間分別為87年間及91年間發生,相隔甚遠,應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規避自耕農買賣農地之限制、而虛偽設定抵押權、後又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遭拒,而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