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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

樓共 同 徐正安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 號、94年度選偵字第6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2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2 人,與賴源順(日後再另行審結)、巫盛業、巫盛光(以上2 人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 人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並非主謀,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及犯後皆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乙○○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 章 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3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