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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復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等約定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償還20,020元(聲請人誤載為20,200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6鄰山寮1 之13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而甲○○在取得上開汽車後,自92年5 月26日即第6 期起,即未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於苗栗縣竹南鎮之金元當舖,嗣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於91年12月12日依約受讓復華銀行上開貸款債權及擔保物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卓敏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金元當舖負責人許碩儒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紀錄查詢表、電話催收連絡表。

(五)當票影本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應經商失敗,無力償付、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質、貸款金額為55萬元,貸款後僅清償5 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