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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苗簡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1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拉及吊掛頭髮不讓人離去的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袖衣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2人因感情不睦,現正分居中。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4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街201 之2 號之雙方工作處,先持椅子扔擲甲○○,接著持不明刀具之刀背及木棍毆打甲○○之身體及頭部,造成甲○○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⑵復於94年5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以酒瓶丟擲甲○○之左肩膀,造成甲○○左肩膀皮下瘀血;⑶又於94年7 月25日19時許,甲○○因返回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5 鄰山寮58之28號住處探視子女,於欲騎機車離去之際,適遇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乙○○因對甲○○2 個多月未返家,心生不滿,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甲○○所騎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乙○○隨即下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多處擦傷。續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甲○○之頭髮,將其拖回上開住處廚房後方之曬衣走廊內(拖行約80公尺之距離),再以長袖上衣綁住甲○○之頭髮,將其吊掛在曬衣鐵架上,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經甲○○大聲呼救後,乙○○始將其解開,惟斥令甲○○坐在客廳地上,不准離去,期間限制甲○○之自由達10分鐘許。嗣甲○○之母陳美玉前往察看時發現,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其有將被害人甲○○強拖回家,並以長袖上衣綁住甲○○之頭髮吊掛在曬衣鐵架上之事實,然卻否認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在94年4、5月間,拿椅子丟甲○○但沒有丟到,甲○○身上的傷是她不小心撞倒電視及鐵門所造成的」(94偵字3693號卷第6頁)、「我承認我的車確有與她的機車發生碰撞,但我是要開車去攔他,不小心撞倒她的,不是故意的」(94偵字第2881號卷第26頁)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被訴事實,除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尚有下列(二)(三)證物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慈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數次之傷害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93號移送併案審理所指被告於94年4 月20日11時30分傷害告訴人),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就上開連續傷害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夫妻感情不睦,因被告之傷害、妨害自由,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道歉,被害人亦未能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長袖衣1件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