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變電器、及塑膠桿合組成電漁器具壹組及漁獲物變賣所得之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又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於94年10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搭載甲○○,至苗栗縣頭屋鄉與獅潭鄉交界處南窩野溪處(明德水庫上游處),並使用向知情之劉漢樟(檢察官未一起聲請簡易處刑)所提供之電瓶、變電器、及塑膠桿,組合成電魚器具1 組,以該器具電斃溪中之蝦子,再以漁網將浮出水面之蝦子撈起,以此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即蝦子約1台斤【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下同)50元】;又其2人明知上開野溪河床內之土石,屬於國家所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集,其為作庭園造景之用,而臨時起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
30 分 許,以上開乙○○所有自小貨車上之吊桿,吊起南窩野溪內之土石8 塊、總重約2 噸、市價約值1,200 元,放置於上開車輛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石塊8 塊及蝦子約1 台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均辯稱不知道河床內的石頭不能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二)(三)(四)(五)之證物為證,被告等雖以上情置辯,惟依證物(五)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2 人所竊取之土石原屬於河床內之土石,且面積龐大需用吊車吊起,並非遭水流沖刷上岸之小石塊,被告等辯稱不知為國有,應與常情不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等竊盜及違反漁業法犯行均堪認定。
(二)會勘記錄2紙。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標購單1紙。
(五)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甲○○、乙○○違反該規定,持用電池、變電器及塑膠桿充為電擊水產動物之漁具,以此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即蝦子。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之罪,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就上開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審酌被告乙○○前因涉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94年1 月24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期間共計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自己食用,而以電魚設備1 組電擊蝦子,進而撈捕之;同時為做庭園造景之用,而以乙○○所有自小貨車上之吊桿吊起南窩野溪內之土石8 塊、總重約2 噸所生危害,及被告等犯後深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之價金50元,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電瓶、變電器、及塑膠桿合組成電漁器具一組,訊據被告乙○○供稱上開器具係劉漢璋明知其等要用之於電漁,仍提供其等使用(詳見偵卷第34頁,劉漢璋涉犯幫助犯部分未一起聲請簡易處刑),足以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南窩野溪中土石8 塊,既未經許可採運,即非被告等所有,且經苗栗縣政府人員張國興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比例原則,並非均應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之沒收並不相同。而自用大貨車於本質上可供其他多種用途,依本件使用之時間與該部自用大貨車之價值及所生危害,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