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4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未經合法客運指派出車之車牌號碼00—578 號營業用大客車,運載旅客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北上117 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即造橋收費站時,因違反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無客運公司之派車單)之規定,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運輸聯合稽查課事務職員乙○○、甲○○搖旗示意攔下,以手勢指引至接近地磅站之路肩靠邊停車。前開2 人均有在胸前配戴公路交通稽查證,並於手臂配戴繡有「交通部公路總○○○區○○○○路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字樣之臂章以表明身分,先行檢查上述車輛之安全門警鈴設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丙○○在其等檢查安全門警笛後,自知將因違反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規定而遭舉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於甲○○要求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派車單並上車取件時,即關閉車門,強行將上述車輛駛離原停車受稽查位置,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行駛,而對甲○○施以強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迨甲○○告知其行為將引起其餘公務員通報國道公路警察加以逮捕,示意丙○○停車,丙○○猶以「你在浪費我的時間」等語回應之,且繼續駛離。嗣甲○○依法開立舉發單後,丙○○始於該道路北上112公里處停車並開門讓甲○○下車,隨即經警於該道路北上70公里處逮捕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車輛,因違反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規定,遭乙○○、甲○○搖旗示意攔下,在接近地磅站之路肩靠邊停車,經乙○○檢查上述車輛之安全門警鈴設備後,甲○○上車,伊隨即關閉車門,將車輛駛離原停車受稽查位置,加速到時速100 公里,而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行駛,俟段榮知在車上開立舉發單後,始於該道路北上112 公里處停車並開門讓甲○○下車等情,均已坦白承認。
(二)前項自白,除與證人乙○○、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運輸聯合稽查課司機)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外,並有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與所供內容互核無異,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甲○○一起攔查上述車輛,招呼被告至貨車進入地磅前的引道停車,伊先去操作安全門,因開啟安全門時發出響聲,有一位男性乘客表示抱怨,伊到車頭接近前車門處向該名乘客解釋與道歉,隨後段榮知由前車門上車索取證件,伊則到車尾去注意後方狀況,接著發現被告移動車輛,伊當時以為被告是要把車子移正,以免影響交通,故未阻止,被告卻將車開走,伊才打電話通報,並與丁○○駕車追趕,在接近頭份交流道處看到甲○○;當天伊與甲○○值勤時都有配戴識別證、臂章與繡有公路局字樣的制式帽子等語。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乙○○、段榮知一組,擔任司機,於前開時間,在稽查地點後方約40公尺處,看到乙○○將上述車輛攔下,之後伊轉向注意後方來車,不久乙○○跑過來說甲○○被載走,伊立刻駕駛稽查車以110 公里之時速追趕上述車輛,但未見該車出現在視線範圍內,隨後在高速公路北上112 公里處路肩發現甲○○,當時甲○○含著眼淚、很委屈的樣子等語。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乙○○、丁○○一組擔任聯合稽查業務,上述車輛靠邊停車後,伊請被告將車門打開,此時有乘客下車,說稽查人員吵到他,乙○○即向該名乘客道歉,伊在車外要求被告出示行照、駕照、派車單,被告答稱「等乘客上車再找給你」,並作勢在找證件,伊跨上車後,站在車門旁距離被告座不到1 公尺之位置,與乙○○發生爭執之乘客隨即上車,質問伊「你哪個單位?」,伊向該名乘客說明之同時,被告拿出
2 張超速罰單與行照、駕照給伊,並關閉車門,開始移動車輛,伊以為被告是在調整位置,避免影響後方來車,並未制止,但車輛過了地磅後仍一直行駛,才察覺不對,伊告知被告其行為會引起同事緊急通報警察前來逮捕,欲制止被告,被告竟答以「我沒有時間等你開完單」、「你在浪費我的時間」,繼續駛離,俟伊開單後詢問被告是否拒簽,被告始稱會放伊下車同時簽名,並在高速公路北上112 公里處停下;當天伊將識別證夾在外套領口處,並配戴臂章與繡有公路局英文字樣之紅色帽子,沒有足以使人誤會伊要搭便車之表現等語。
(六)證人即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乘客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安全門警鈴響起將伊吵醒,而與乙○○發生爭執,伊由前車門下車,乙○○在車外向伊說明身分並表示道歉,伊上車後,到駕駛座旁之座位就看到甲○○,當時甲○○好像拿著紅單,被告好像拿駕照,伊覺得怎麼那麼多事情,便問甲○○是何人,段榮知在解釋時,被告就把門關了,並且開車,甲○○有對被告說「你真的要這樣一直走嗎?」,被告答稱「我沒有那麼多時間等你,這樣我會被罵死,工作會沒有」等語。
(七)證人乙○○、甲○○於前開時間、地點執行稽查公務所配戴之臂章、帽子,臂章係黃色布料,上以紅色線繡有「交通部公路總○○○區○○○○路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字樣,帽子係深藍色布料,前方繡有公路局標章,左右兩面分別以白色線繡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稽查」字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二、被告辯解及所提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妨害公務與妨害自由之故意,辯稱:伊以為檢查已經結束,且不知道甲○○是稽查人員,誤認其係要搭便車的人,所以只想趕快把車開走,甲○○在伊開車上路後才告知身分等語。
(二)惟查:
1、被告知悉載客須有派車單,其擔任遊覽車司機已有十多年,有多次在高速公路上遭聯合稽查小組攔車檢查之經驗,稽查人員一般都是上車看一看,叫被告把行照、駕照拿給他們開單,就走了,或到駕駛座旁向被告揮手或打招呼,示意被告將車駛離,但當天無人向伊揮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由此觀之,被告對證人乙○○、甲○○等所隸屬之公路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稽查職務之內容與流程相當熟稔,其在前開時間、地點遭搖旗攔檢而靠邊停車之際,依其個人智識經驗,當能預知將有稽查人員登車查驗證件、派車單,待稽查人員示意後檢查始告完畢,可以將車駛離等情事。而當天並無人向被告揮手示意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佐以當時有非原有乘客之人(即甲○○)登上車輛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稽查公務尚在進行中,所辯誤認檢查已經結束,故將車開走云云,自難採信。
2、甲○○上車前,已要求被告出示行照、駕照與派車單,被告當時答稱「等乘客上車再找給你」,並作勢在找證件,俟甲○○上車後,即將證件及罰單交給甲○○等情,已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有如前述;戊○○與乙○○爭執結束上車時,即見甲○○手持紅單、被告拿著駕照等情,則據證人戊○○證述屬實。依當時情形,若被告不知道甲○○乃稽查人員,甚至將其誤認為搭便車之乘客,豈會有前開有關證件之對話及交付證件之舉動?再者,甲○○上車後,即在駕駛座與車門間之位置,回應乘客戊○○之質疑,告知其稽查人員之身分,二人與被告之距離不及1 公尺,縱以正常音量對話,被告亦能清楚聽聞,而得悉段榮知係公務員之事實。又甲○○當天配戴之臂章,經本院勘驗,其顏色與字體均相當醒目,一望即可辨認配戴者○○○區○○○○路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被告無理由不能從外觀發現甲○○之身分。此外,參酌甲○○上車之處並非收費站閘口,而係收費站前方接近地磅站、通常無閒雜之人停留之路肩,及上車後一直站在駕駛座旁,未到後方尋找座位等情,益證被告不致將甲○○誤認為搭便車之乘客,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證人戊○○雖證稱:伊上車後,就叫被告趕快走,說「我要趕去台北做生意,如果生意吹了,你要負責」,催促被告開車至少3 次,又催促被告加速等語,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乘客有無要求你趕快把車子開走?)沒有,但我有聽到客人只有吼說很趕時間」等語,以及證人甲○○證稱:「(問:當天該位乘客有無一直催促被告開車?)沒有,他只有質疑我」、「他有無催促司機開車,我沒有聽到,而且我也沒有聽到他催促司機開快點」等語均不相符,自難遽信。縱令戊○○確有出言要求被告開車,或向段榮知表示抱怨,由戊○○經常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案發前即與被告彼此認識,甚至曾受僱於被告所任職之易通遊覽車公司(即空軍一號),負責驗車工作等情研判,戊○○實為被告之熟客或舊識,其舉動應不致對被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而足以影響被告行為之自主性,減輕其罪責。
故證人戊○○此部分證詞,尚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運輸聯合稽查課事務職員,於前開時間、地點,配戴識別證、制式臂章及帽子,依據公路法第3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及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等規定,對被告索閱駕照、行照與派車單,並開單告發,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之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因違規在先,為逃避稽查而犯本案,妨礙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傷害,且矢口否認犯行,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手段係駕駛大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一經付諸實施,即有交通安全顧慮,較難期待其立刻中止,停車後亦在舉發單上簽名,完成稽查程序,以及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似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