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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NTORY O

LD WHISKY」威士忌酒包裝盒半成品紙板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苗栗縣○○鎮○○里○○路○○○ 巷○○弄○ 號之「進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各種紙盒、紙器、內箱、外箱等加工製造及買賣為業,明知「SUNTORY」、「SUNTORY OLD」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得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專用於各種酒及烈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仍於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圖樣,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SUNTORY OLD WHISKY」威士忌酒係由日商三得利公司生產、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代理進口,竟基於仿冒商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同意,於91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晨悅有限公司(下稱晨悅公司)負責人丙○○○製作標有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且印有「三得利威士忌OLD “我的”、容量:700ml 、酒精度40%、製造廠SUNTORY LIMITED、2-1-40,Dojimahama,Kita-Ku,Osaka,Japan 日本、進口商: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街○○○ 巷○○號

1 樓、消費者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表示為日商三得利公司製造、家鄉公司代理進口意思之文字,外觀與日商三得利公司製造、家鄉公司代理進口之「SUNTORY

OLD WHISKY」威士忌酒真正包裝盒完全相同之威士忌酒包裝盒1 批,晨悅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丁○○即委託不知情之國光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負責人己○○製版及不知情之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和楹公司)負責人曹永祺印刷,將該批紙盒製作完成後交予乙○○,足生損害於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嗣經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自其下游廠商處取得印有「國光製版」及國光公司電話號碼之上開仿冒包裝盒半成品紙板1 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係進興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各種紙盒、紙器加

工製造及買賣為業,曾於91年間簽發1 紙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1年9 月16日、金額105,00

0 元之支票予晨悅公司負責人丙○○○,嗣經丙○○○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進興公司、晨悅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丙○○○名片各1 件、上開支票、丙○○○之聯邦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件及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1 紙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下稱偵7763卷】第34至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下稱偵4527卷】第

28、29、40、43頁),足以認定。㈡「SUNTORY」、「SUNTORY OLD」等商

標圖樣均經日商三得利公司依法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酒(「SUNTORY」)及烈酒、威士忌酒(「SUNTORY OLD」)等商品,且其專用期間分別經核准自84年11月1 日起延展至94年10月31日止,被告行為時尚在其商標專用期間內,當時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SUNTORY OLD WHISKY」威士忌酒商品係由日商三得利公司生產、家鄉公司代理進口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指訴明確,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含後附異動資料)2 件、經銷合約1 份可憑(偵7763卷第12至15、21至28頁),亦堪以認定。

㈢晨悅公司之業務員丁○○曾於91年8 、9 月間,以11,918

元之代價委託國光公司製版,以10,260元之代價委託和楹公司印刷,而製作標有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且印有「三得利威士忌OLD “我的”、容量:700ml 、酒精度40%、製造廠SUNTORY LIMITED 、2-1-40,Dojimahama,Kita-Ku,Osaka,Japan 日本、進口商: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街○○○ 巷○○號1 樓、消費者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文字,外觀與日商三得利公司製造、家鄉公司代理進口之「SUNTORY OLD WHISKY」威士忌酒包裝盒完全相同之威士忌酒包裝盒1 批,該批紙盒之印製未得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同意,足使消費者誤認係日商三得利公司生產、家鄉公司代理進口之真正產品,足生損害於該2 公司等情,則分據告訴人指訴、證人丁○○、丙○○○、己○○、曹永祺、戊○○(和楹公司廠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和楹公司、國光公司之基本資料、戊○○、己○○名片各1 件、和楹公司所存網版、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照片各1 張、國光公司所存網版底片照片2 張在卷(偵7763卷第43至49頁)及由國光公司製版、和楹公司印製之威士忌酒包裝盒半成品紙板1 張扣案(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保字第11262 號扣押中)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㈣丁○○前述行為係受被告委託所為,上開被告簽發之支票

1 紙即係用以支付委託晨悅公司印刷之代價,此為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一致證述歷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95 號卷【下稱偵22895 卷】第47、48、63頁、偵4527卷第21至24、26頁、本院卷第116 、117 、120 至125 頁)。衡情丁○○、丙○○○2 人與被告並非熟識,無恩怨糾紛可言,雖均從事印刷相關行業,惟被告經營之進興公司一般產品為紙盒、紙板,丁○○、丙○○○所屬之晨悅公司則以轉介生產自黏標籤為主要業務,且未自行製造(偵4527卷第23頁),彼此間尚非處於相互競爭之狀態,是丁○○、丙○○○自不致於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再者,丁○○就其如何按介紹人甲○○告知之地址,前往被告位在苗栗縣○○鎮○○○○路」附近之住處與被告接洽、交貨,已一再清楚指述(偵45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2 頁),並與證人甲○○所描述之情況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52 頁),倘非確曾經歷親至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之事實,其身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晨悅公司業務員,豈能對被告住處附近之環境存有相當程度之印象?基於上情,證人丁○○、丙○○○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委託晨悅公司印製上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乙節,亦堪認無疑。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予古文吉

、鄭誌平、詹政龍、張元春、許雅玲等產製私酒集團,用以包裝渠等產製之私酒。惟查,依古文吉等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97號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所供情節,渠等所使用之威士忌酒包裝盒係由綽號「謝董」之人提供,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謝董」之關連;又經本院將另案扣押之「SUNTORY OLDWHISKY」威士忌酒仿冒包裝盒1 個與上開國光公司製版、和楹公司印製之包裝盒半成品紙板1 張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2 者為「不同批印刷」,且為「不同底片及印版」,此有該中心95年7 月31日

(94)印研行字第232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而依證人丁○○、己○○及戊○○所述可知,丁○○委託國光公司製版後,僅取得1 片PS版(預塗式感光性平版印刷版),其持交和楹公司印刷1 次,完成後將包裝盒1 批交予被告,本案交易過程即告終了,並無使用第2 片印刷版再次印刷之情事,則古文吉等產製私酒集團使用之扣案包裝盒是否即源自本案被告委託晨悅公司印製之包裝盒,實非無疑;況PS版本可留存供續印使用,倘被告欲提供相同之威士忌酒包裝盒供他人使用,其另持國光公司已製成之PS版委託他人印刷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上萬元之費用,以同一數位稿件重行製作底片及印版?故公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不採,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丁○○,未委託晨悅公司製

造上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伊曾向丙○○○借款10萬元,為償還借款才簽發上開支票給丙○○○等語。辯護人另以:丁○○於偵訊中稱自被告處取得網版並交給國光公司,己○○卻稱晨悅公司提供磁片,所稱交付物品截然不同,其等證詞殊難採信;丁○○稱91年8 月21日委託國光公司製版,己○○稱91年9 月2 日才訂做,並不一致,且和楹公司於91年9 月2 日即已印刷完成、開出發票,顯不合理;晨悅公司與被告係第一次交易,依常理應收現金,或至少收部分現金做為訂金,卻一次收支票,且在支票到期前先支付國光、和楹公司共2 萬多元製版、印刷費用,不合商業習慣;被告開立之支票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進興公司為發票人之公司票,倘為不法行為,大可用現金甚至客票;被告本身就是做紙盒的,而晨悅公司係做標籤之公司,倘被告要做仿冒紙板,何須找晨悅公司?倘丙○○○與被告確有交易,既為唯一一次,丙○○○豈會連過程都不能交代,又何以記得該支票是交易而非借貸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曾介紹被告與丁○○認識,且被告確為支付其委

託晨悅公司印製包裝盒之價款,始將上開支票交予丁○○等事實,已據證人丁○○、丙○○○及甲○○證述甚詳,有如前述;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只碰過被告1 次,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除本件委託外並無任何金錢糾紛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6 、11

8 頁)。衡情丙○○○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素無交情,被告應不至於突兀地向丙○○○借款,丙○○○更無理由輕易借款予被告,況且丙○○○、丁○○並無誣陷被告動機之明顯動機,則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事證,所述借款原因又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18、155 頁)之情況下,其空言曾向丙○○○借款、不認識亦未見過丁○○云云,自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認丁○○於偵訊中稱取得「網版」,與己○○

稱晨悅公司提供之「磁片」不符,惟觀丁○○93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之內容,「網版」此一名詞乃出自檢察官之問題,而非丁○○之回答,事實上丁○○並未聲明、強調其自被告處取得「網版」(偵4527卷第22頁),嗣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稱被告係交付1 片「光碟片」(本院卷第120 頁),雖與己○○所稱「磁片」仍有差異,然磁片與光碟片均係電腦儲存及讀取資料之媒體,且本案發生至今已歷時4 年餘,丁○○因對電腦設備之認識有限,或因記憶模糊,而將磁片與光碟片混淆之情況,並非不能想像,亦合於常情,故其證詞大致上仍可認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言相符,而堪採信。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稱91年9 月2 日,僅是其依帳單

上所載日期91年9 月9 日而「合理推算」之訂做日期(偵22895 卷92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第6 頁),換言之,其並未確認丁○○係於91年9 月2 日始委託國光公司製版。再按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係在交貨前或交貨當日開立,隨貨交付買受人以便請款,收款則按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而有貨到收現或月結等不同方式,如為月結亦有10日結、20日結、半月結、1 月結、3 月結等區別,本案國光公司帳單所載日期固為9 月9 日,然此應係收款日期,依前述說明,其交貨日期仍可能介於開立發票之91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間,倘在9 月2 日以前交貨,則和楹公司於9 月2 日印刷完成,即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自不能因此認定丁○○所述情節為虛妄。

⒋晨悅公司與被告之進興公司雖係第1 次交易,然彼此畢

竟為紙類加工同業,不論基於同行間之相互信任關係,或長遠商業利益之考量,未收訂金或未約定以現金支付價款,均不必然為不合理之事;至於晨悅公司於收受被告給付之價款前,先行墊款給國光公司、和楹公司之行為,乃晨悅公司依其與國光公司、和楹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所必須履行之義務,本不因被告是否、何時履行對晨悅公司之給付而變更或免除,況且2 萬餘元之製版、印刷費用並非晨悅公司難以負擔之鉅額開銷,先行墊付款項亦屬完成交易、賺取利潤之必要過程,則晨悅公司有何理由不能為之?⒌衡諸常情,廠商之間進行交易,如價款數額並非微小,

多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而非使用現金,如此亦有利於其資金調度調控。依證人丙○○○與丁○○所證,被告與晨悅公司係第一次交易,在雙方對彼此清償能力、信用狀況並非熟悉之情況下,被告如欲以「客票」支付貨款,晨悅公司對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信用狀況可能全無瞭解,其債權保障即有欠缺,未必能夠接受,反之,倘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進興公司為發票人之「公司票」支付,自然較能取信於晨悅公司,使其信任被告給付之誠意,又不致對本件交易之合法性產生懷疑。由此觀之,故被告簽發以進興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予晨悅公司,用以支付委託其印製包裝盒之貨款,亦非無可能。

⒍本案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須由製版、印刷、貼模、

燙金、軋、糊、紙原料等8 家廠商合作始能完成,非1家廠商可以獨立製成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6 頁),則被告經營之進興公司雖從事紙盒製作相關業務,仍難自行生產,有尋求其他具相當專業能力之廠商合作之必要,而進興公司未曾生產酒類包裝盒,對此類產品並非熟悉,其自行摸索、尋找有意願及之同業廠商合作生產,勢必耗費可觀之時間及勞費;而晨悅公司雖是做自黏標籤,惟其業務性質主要為轉介、委託其他廠商代工,此經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已如前述,其不但有委託其他廠商代工之豐富經驗,相較於設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進興公司(工廠設在苗栗縣竹南鎮),設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晨悅公司更與具規模之印刷廠商聚集之臺北縣中和市距離相近,對北部地區之印刷同業較為熟悉且有交情,在此情況下,被告將本案全部委託人面較廣之晨悅公司負責,所須負擔者不過10萬5 千元代價,卻可省去將印刷各階段分別委託其他廠商進行之繁複過程,毋寧更合乎成本效益之考量,自為被告可能且合理之選擇。

⒎丙○○○僅係晨悅公司之負責人,本案係由晨悅公司之

業務丁○○接洽之事實,已經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已一再證述屬實。依常情而論,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每一筆交易之細節及過程,本難完全掌握,而丙○○○既未代表晨悅公司親自與被告交易,其對該筆交易之印象,自然只能來自丁○○之報告以及事後收受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而本案係發生於00年8 、9月間,縱當時丁○○曾向丙○○○提及交易內容,丙○○○對本案之瞭解究竟不及丁○○,遑論事隔1 年7 月後(93年4 月13日於偵查中作證),其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而更形模糊。是丙○○○未能交代交易過程,事屬合理,不能以此論斷其與丁○○所述和被告交易乙節不可採。此外,晨悅公司並非以對外貸放金錢為業務,對丙○○○而言,借貸之事既非常態,倘若有人曾以支票向其借款,印象自應較為深刻,絕非一般公司業務往來取得支票之情形可以比擬,故丙○○○確認上開支票並非因借貸關係而取得之證詞,亦無不能採信之理。

⒏基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陳均非可採,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己○○、丙○○○、丁○○

,然查:己○○已於92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2 度作證,就晨悅公司業務員丁○○提供磁片委託國光公司製版,扣案之威士忌酒包裝盒半成品紙板1 張即係由國光公司製版等事實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40 頁),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護人已表明無法聯絡(本院卷第145 頁),丙○○○、丁○○則業據本院於95年9 月19日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本院認前開證人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於同年

11月28日施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商標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商標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商標法。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晨悅公司業務員丁○○等人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同時侵害日商三得利公司

及家鄉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其以委託不知情之晨悅公司代為印製之方式,偽造由日商三得利公司生產、家鄉公司代理進口,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之「SUNTORY OLDWHISKY」威士忌酒包裝盒,足以造成消費者之誤認,影響前開2 公司之商業利益及信譽,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產品已流入市面或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案扣押之「SUNTORY OLD WHISKY」

威士忌酒包裝盒半成品紙板1 張,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商品包括成品、半成品與原料,並不以成品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係由告訴人日商三得利公司及家鄉公司之下游廠商提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另案扣押之古文吉等產製私酒集團持有之仿冒威士忌酒包裝盒,尚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提供,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4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附表:

┌───────┬──────────┬──────────┬───────┐│比較項目 │行為時法律 │行為後法律 │比較結果 │├───────┼──────────┼──────────┼───────┤│商標法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被告所為,依行││ │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為時、行為後法││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律均成立犯罪,││ │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刑度相同,不生││ │下罰金: │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有利或不利於被││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罰金: │告之情形 ││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 │者。(商標法第62條第│或團體商標者。(商標│ ││ │1 款) │法第81條第1 款) │ │├───────┼──────────┼──────────┼───────┤│想像競合犯 │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2 罪,││ │或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從一重處斷。但不得│依行為時、行為││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後法律均應從一││ │從一重處斷。(刑法第│本刑以下之刑。(刑法│重處斷,不生有││ │55條) │第55條) │利或不利於被告││ │ │ │之情形 │├───────┼──────────┼──────────┼───────┤│易科罰金之折算│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為時之修正前││標準 │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1,000 元、2,000 元或│刑法有利於被告││ │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3,000 元折算1 日。(│ ││ │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日。(刑法第41條第1 │) │ ││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條) │ │ │├───────┴──────────┴──────────┴───────┤│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商標法、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標法及修正前刑法。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