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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K310 型挖土機壹部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苗栗縣○○鎮○○里○ 鄰○○○段之未登錄地,係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5日以68台經字第2701號函公告之國有山坡地,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在前開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竟與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9日,由乙○○提供其所有SK310 型挖土機1 部,並指示在上開未登錄地GPS 座標:X 軸標232642,Y 軸標27382 處,由甲○○(起訴書誤載為鄰近朝)駕駛挖土機接續盜採該處土石共計300 立方公尺,得手後,復由甲○○(起訴書誤載為鄰近朝)駕駛其向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向鄭蓉財所承租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所盜採之土石載運至該處南方約1 公里處之永具砂石場堆置。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 部及大貨車2 部。嗣因甲○○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決(下稱該案)確定,乙○○於93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挖土機,表示為扣案挖土機之所有人,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前開SK310 型挖土機交予共犯甲○○駕駛,並曾與甲○○共同前往本件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挖土機租給甲○○,且跟他去現場只是確認挖土機所在地點,並沒有指示他在該處盜採砂石云云。然查:

(一)本件共犯甲○○於上揭時間駕駛扣案之SK310 型挖土機及所租得業經發還而為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鄭蓉財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前開地點盜採砂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3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改依93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證人許浩鵬、駱月卿、鍾清福、鄭蓉財證述在卷,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92年12月1 日92桃海政字第0922714259號函所附查獲現場地籍圖、保安林登記簿、會勘記錄、現場及查獲車輛照片共計21幀、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本件查獲地點即GPS 座標:X 軸標232642,Y 軸標27382 處,係坐落苗栗縣○○鎮○○里○ 鄰○○○段之未登錄地,而該地係行政院於68年11月25日以68台經字第2701號函公告之國有山坡地,亦有苗栗縣政府93年5 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30048279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範圍圖各1 份附卷足憑,該案嗣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本件扣案之SK310 型挖土機係被告所有交共犯甲○○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執行時供明在卷,並有建設重機械租買賣契約書3 份附卷足憑。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為何叫人把挖土機載到現場?)他說那邊可以做。」、「他(指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說那邊有砂土可挖。」、「他(指被告)說那是山坡地,該砂土可以做耕種。」、「是我跟乙○○2 人一起去看,知道那裡有砂土可以挖,乙○○跟我說那邊可以去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83 號卷第32頁、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復結證稱:「(他有沒有說這塊地可以挖?)有。」、「(他為甚麼會說這塊地可以挖?)他說這塊地都是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提供挖土機予共犯甲○○使用,又與共犯甲○○共同查看現場,並指示該處砂石可以挖取,進而由共犯甲○○負責盜採砂石,顯見其與共犯甲○○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甚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其盜採砂石,地點係自己去看的云云,然共犯甲○○被警查獲時,先供稱扣案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云云,事後改稱不知何人所有云云,於偵查中又供稱挖土機係在現場發現,係用機車鑰匙發動云云,嗣該案執行時,因共犯甲○○並非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始出面具狀聲請發還,共犯甲○○才坦承該挖土機係本件被告所有,之前係欺騙法官、檢察官,因而查獲本件被告乙節,已據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92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6 頁背面、第12、39頁、94年度偵字第493 號卷第30-31 頁),參以共犯甲○○明知上情,卻遲於該案執行時始將本件被告如何交付挖土機及指示挖取地點等情全盤供出,業如前述,顯見共犯甲○○原即有隱瞞有共犯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而有迴護本件被告之事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共犯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不一,惟以該案執行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前往現場只是確認挖土機位置云云,衡情,挖土機本係供駕駛人四處移動使用,地點一般在山中水邊或崎嶇之地,通常為路面不平整或較難抵達之處,出租人只須通知板車司機將挖土機運抵現場,收取租金即可,無須前往現場查看,被告竟特地與共犯甲○○前往現場,此已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於該案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挖土機是怎麼運到現場?)那是甲○○先生他自己處理,我不曉得怎麼運。」、「(那就是你叫司機載去現場?)因為我公司有小姐,不是我直接打的,我沒有打這個電話。」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94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可按,被告於偵查中既辯稱挖土機至現場乙節與其無關,何以事後又辯稱因挖土機價值高而去確認所在位置?被告之辯解既有矛盾,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租賃前開挖土機,並未共同盜採砂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公有之前開山坡地內挖取土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關於不得擅自從事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採取土石使用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被告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件警員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並未記載有何發生土石流失現象,此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足憑;又依前揭會勘紀錄所載,當時查獲之盜挖面積深約6 公尺、寬約30公尺、長約30公尺,然本件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場全部範圍均屬共犯甲○○所挖取,故起訴書僅起訴共犯甲○○盜挖之範圍為300 立方公尺,而共犯甲○○所挖取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是否發生水土流失有關,是難遽認本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條 第1 項之情形,附予敘明。共犯甲○○先後多次在該處採取土石之行為,既係為供使用之同一目的所採取,顯係基於同一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觀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山坡地保育以防治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之公共法益,由同條例第9 條、第35條規定縱使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加以除外而仍科以行政罰觀之,該規定所保護法益應與使用山坡地之人對該土地有無個人之所有權、使用權等無涉,尚難認此規定尚及於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所有或使用權益之情形,自與刑法關於竊盜罪規定係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財產法益者有間,是被告以一採取土石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及山坡地保育以防治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之公共法益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罪之部分,但此與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貪圖一己利益,即在山坡地盜採砂石,罔顧山坡地保育為保障包括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自然生態景觀之法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挖土機

1 部(SK310 型),為被告所有供共犯甲○○盜採砂石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