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號號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 號、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與甲○○(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壬○○(原名謝武雄,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巫盛業(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巫盛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約2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妨害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理事之選舉及癸○○競選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第15屆總幹事,而共同基於違反農會法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94年1 月12日上午1 人獨自前往該農會,並向癸○○恫嚇稱:如不安排2 名人士當選理事,你就試試看等語,致使癸○○因而心生畏懼。嗣於翌日(13日)下午3 時許,辛○○即與甲○○、壬○○、巫盛業、巫盛光及其他約2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找該農會總幹事癸○○,欲逼迫癸○○安排辛○○屬意之人士2 名當選該農會理事,並使癸○○辭去現任總幹事職務,以使癸○○喪失總幹事候聘資格。而其等到達癸○○之辦公室後,辛○○即命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用手架於癸○○之脖子上,另1 名則用手拉著癸○○之手臂,將癸○○強押至該農會內之會客室內,並將癸○○推至會客室內之椅子上,其間,巫盛光、巫盛業、壬○○、甲○○及其他約2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坐或站圍繞在癸○○身旁及對面,以防止癸○○離去該會客室,而辛○○則不斷拍桌並以台語「白目」及客家話「背骨」辱罵癸○○,另壬○○則以水潑向癸○○臉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甲○○則以手毆打癸○○臉頰,致癸○○之假牙因而掉落地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使癸○○就範,以安排辛○○屬意之2 名人士當選理事,並使癸○○辭去現任總幹事職位,使其因而喪失本屆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之資格。嗣癸○○因不堪辛○○等人上述之強暴、脅迫行為,即命其農會職員拿筆、紙,假裝寫辭職信以拖時間待警前來。迨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辛○○方與壬○○、甲○○、巫盛光、巫盛業及其他約2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離去上述農會。計辛○○等人非法妨害癸○○之自由達約
30 分 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共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
、壬○○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癸○○、公館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謝海鵬、會務股股長陳宏基、會務股人事主辦陳鎮球、會務股事務管理林瑞麗、會務股會議紀錄楊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94年2 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40018482號函、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第15屆第
1 次理事會議紀錄、總幹事聘書及該農會內部相片6 張、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監視錄影機光碟片翻拍之相片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2 項以強暴、脅迫
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甲○○、壬○○、巫盛業、巫盛光及其他約2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2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一言一行皆動見觀瞻,竟不循正途解決紛爭,率眾以非法手段干預農會事務運作,除侵害被害人及農會之權益,亦足以對地方形象及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被害人復於偵查中表明不欲追訴之意(94年度選偵字第5 號卷第129 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間,為競選苗栗縣農會第14屆
常務監事,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共同基於違反農會法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使庚○○在常務監事選舉投其1 票,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0年3 月23、24日苗栗縣農會改選前之不詳日期上午,在苗栗縣農會之將軍鮮奶廠內,將庚○○誘騙至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文化村附近之「福苗應收帳款公司」,並予以拘禁。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再將庚○○載至苗栗縣公館鄉之「帝皇餐廳」廚房吃冷飯,後又載至苗栗縣公館鄉之「圓緣汽車旅館」拘禁。而在該旅館期間,該不詳姓名之人又脅迫庚○○為「立正」、「稍息」等動作,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迨於翌日上午5 時許,該人又將庚○○載至上述「福苗應收帳款公司」時,庚○○因畏懼又遭拘禁在內,乃趁機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被告並於當日上午7 時許,到達該應收帳款公司,詎被告竟又向庚○○恫嚇稱:「你沒被抓到山上關起來吃苦頭,已經很幸運了」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而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願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然被告仍不相信,又將庚○○載至丙○○家中,並脅迫庚○○簽下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本票,嗣由丙○○當保證人,保證庚○○絕不跑票後,方未簽下該本票。後於常務監事改選前一天,辛○○又命人將庚○○載至位在苗栗市之「王府飯店」住宿,並限制其自由,直至翌日,方將庚○○載至投票現場投票,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 條之3 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列犯行,辯稱:當天在將軍
鮮奶廠向庚○○拜票後就各自回家,未指使他人妨害庚○○之行動自由,也未曾與庚○○去丙○○住處;常務監事係由監事5 人互選產生,當時伊已獲得監事丁○○、己○○支持,連同自己在內共掌握3 票,篤定當選,何須脅迫庚○○投票支持,況且拜託他都來不及。辯護人則以:事發後庚○○均未向警方報案,直至4 年後被告另涉公館鄉農會案始出面報案,不符常情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指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為據。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庚○○於94年3 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就其被害經過所為指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詳後),但由被害人陳述之時點距離所述案發時間已達4 年之久,其記憶是否依然清晰無誤,容有疑問,及其係因調查站人員主動通知始出面指述(見本院95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證人庚○○之證言)等情觀之,尚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依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其遭限制行動
自由之期間長達2 天,過程中更曾被迫在汽車旅館房內做立正、稍息等動作及在餐廳吃冷飯、剩菜充飢,備受屈辱。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遭如此對待,應當深感憤恨不平,盡力設法對外求援,或於事後報警訴究,並能對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之特徵留下深刻印象。然庚○○於偵查中卻陳稱其無法指認那些黑道小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沒有打電話回家或打給農會總幹事乙○○以外之其他人,覺得不是什麼事情,所以事後沒有報案,也沒有主動向他人提起,本案是調查局主動通知其去做筆錄的等語,顯已有違常情。再者,證人庚○○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去福苗應收帳款公司時,因為看那邊都是一些年輕人,跟我不合,我就要求下來;因為我有睡午覺習慣,他就帶我去圓緣汽車旅館睡午覺,他說要出來做什麼什麼的,我就不出來了;汽車旅館房間內只有我一人,沒有人要我做立正、稍息等動作,是在三更半夜時,他們每2 小時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喝酒、要不要小姐,才感覺很不舒服;第二天被告也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我沒有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據此以觀,前往福苗應收帳款公司或圓緣汽車旅館,尚不違反庚○○之意願,且其行動仍可按自己意思決定,亦可自由撥打電話,未受強暴、脅迫或言語恐嚇,唯一令其感到不悅者,乃睡眠時有人屢以電話打擾,但依其所述交談內容,僅係邀其飲酒、玩樂,究無證據顯示行為人係基於不法侵害之意思而為之,則證人庚○○於偵查中有關在福苗應收帳款公司、帝皇飯店、圓緣汽車旅館及被告車內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指證是否正確無訛,實不無疑問。
⒊證人丙○○於偵、審中時迭次具結證稱:庚○○只曾經
和南庄鄉鄉代會副主席林為富一起來我住處,說的是庚○○想當農會常務監事,已經投資下去,拿了100 萬元給某人,有沒有辦法拿回來的事情,但絕無被告要求庚○○簽立100 萬元本票、由我保證庚○○絕不跑票之事,8 年前庚○○競選理事長失利,可能認為我搞鬼而挾怨等語。且於與證人庚○○當庭對質時仍堅稱:「我可以發誓」、「選舉我又不過問,我為何要為你擔保此事」等語,則庚○○所稱被告在丙○○住處要求其開本票保證支持乙節,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再者,觀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丙○○與被告進入廚房談後,丙○○出來問庚○○是否要簽本票給被告,庚○○拒絕,丙○○或被告即未再要求,即令屬實,被告亦僅係徵詢庚○○簽立本票之意願,並未施任何強暴、脅迫,自難認有何強制行為之可言。
⒋就庚○○於常務監事投票前一日住宿王府飯店一事,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與庚○○是好朋友,當天是庚○○找我開車載他去住王府飯店,隔天一起去投票,投完票他說他太太有來,我就先走了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審理中所證:投票前一天,被告說大家要集合在一起,問我要由何人載我去,我說我認識戊○○,於是就戊○○載我去,大家都住王府飯店,當時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可以打電話,也有向太太說過要在苗栗市投宿等情大抵相符。則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指派戊○○載其到王府飯店住宿並限制其行動直到翌日投票乙節,亦難遽信。
⒌此外,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原本有意願參選該屆
常務監事,但於選舉前,總幹事乙○○請我與被告在將軍鮮奶廠協調,其為了農會團結與和諧,答應支持被告,所以後來沒有繼續尋求其他監事支持,也沒有投自己一票等語。證人即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乙○○到庭具結證稱:縣級農會選舉通常是透過派系大老協商,按照慣例,該屆理事長是劉派,常務監事應該讓給黃派,派系大老很早已前就有共識;監事5 人中,劉鴻光、己○○屬劉派,丁○○、被告屬黃派,庚○○多年前屬黃派,但慢慢被歸類到劉派,派系屬性不明顯;庚○○曾尋求證人支持,證人沒有同意,若證人支持,選舉結果應該會逆轉;案發當日因為被告要來拜票,證人為了大家和諧,請己○○、庚○○一起到場,讓被告拜票,劉鴻光派系觀念較強,沒有到場等語。證人己○○證稱:只有被告向我拉票,我當場就允諾支持,庚○○不曾向伊請託等語。證人丁○○則證稱:被告、庚○○都曾向我拜票,我沒有答應支持庚○○,而是答應支持辛○○,開票時辛○○得4 票,劉鴻光是投自己1 票等語。由前開證人所述交互參照,足見庚○○於偵查中稱原獲得己○○、丁○○、劉鴻光3 人支持乙節之不可採,相對而言,被告既已與庚○○協調妥當,且掌握篤定當選之票源,無論庚○○是否退出選舉或是否支持被告,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豈有再以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非法手段迫使庚○○就範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亦屬合理,應堪採信。
⒍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瑕疵,難以據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親自或指使他人對庚○○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以妨害農會選舉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農會法第47條之3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