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之2號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91年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2 年,於92年1 月2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3 之2 號「總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瑩公司)」負責人,以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而總瑩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91年10月8 日(91)中市廢清字第080 ─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96年3 月31日。
二、緣清華企業社負責人吳經霆,向欣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祥公司),承包清運苗栗縣三義鄉木雕博物館擴建工程(以下簡稱三義木雕博物館擴建工程)廢棄物之工作,合約期間為92年4 月10日至92年5 月31日。而吳經霆則將三義木雕博物館擴建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委託總瑩公司之負責人丙○○處理。嗣臺中市政府於92年4 月28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20059319號函,廢止總瑩公司領得之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於同年月29日將函文送達總瑩公司。詎其明知總瑩公司之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在案,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為完成清運上述三義木雕博物館擴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於92年5 月14日以電話聯絡丁○○,欲委託丁○○至前述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但丁○○因故不克前往,乃於同日晚上8 時許,以電話聯絡同業甲○○,通知甲○○與丙○○接洽載運上述廢棄物之相關事宜。甲○○即於92年5 月15日中午某時許,與丙○○取得聯繫,其二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丙○○以業界之行情價,亦即每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僱用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清物清除處理文件之甲○○(渠違反廢棄物清法法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三義木博物館擴建工程工地,載運位於該處工地之一般廢棄物。甲○○即於92年5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往上述工地,在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附近路段時,丙○○命總瑩公司之司機乙○○與甲○○聯絡,並指引甲○○上述工地之正確位置。甲○○旋即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到達上述工程地點後,旋即載運夾雜廢土、鐵絲、塑膠袋、木板等一般廢棄物,而清除前述一般廢棄物,欲將之載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茂公司)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甲○○駕駛上述車輛,行經省道台13線伯公坑路段,因車輪爆胎,乃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於不知情之劉花枝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17 8號旁,地號為苗栗縣○○鄉○○村○○○○段○○○ 號之空地,而為劉花枝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總瑩公司負責人,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我已經委託蘇沅偉去做,因為他很忙,他又委託甲○○去做。錢的問題是蘇沅偉沒辦法給付給甲○○,叫他先跟我拿,我們事後結帳。之前檢察官偵查時,我說我知道錯了,是我把工程包給蘇沅偉之後,在載運過程出問題,我沒有去注意追蹤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3年9 月20日之偵訊筆錄並未自白,公訴人筆錄記載有誤。(二)被告丙○○於92年
4 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廢除其許可證後,即未再清運三義木雕博物館的廢棄物,被告將尚未完成之廢棄物委託蘇沅偉處理,並囑載往總茂公司處理。(三)甲○○係蘇沅偉所僱用,甲○○載運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四)甲○○係蘇沅偉所僱用,工資3500元應由蘇沅偉支付,該筆款項係被告代墊。
(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
3 項之規定,被告之許可證雖被撤銷,仍非不得處理尚未完竣之廢棄物。況被告未親自處理廢棄物,亦未指示甲○○如何載運前開廢棄物,甲○○將廢棄物傾倒於路旁係個人行為,與被告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臺中市政府並未於撤銷被告許可執照後立即指示被告或通知環保技術人員吳博興,如何辦理、處理未完成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怠忽職守,又如何期待一般無知百姓注意環保法令規定。
二、惟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之
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檢察官問:去載運廢棄物是誰叫你去載?)丁○○。(檢察官問:他如何告訴你?)他說他沒空,看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有空我去載運。(檢察官:問他有無說要去找誰?)因工地我不熟,我到目的地才用電話聯絡,丁○○有留被告的電話給我,我到附近才打電話給丙○○。(檢察官問:你跟丙○○如何說?)我問被告工地在哪裡,之後就去工地載運。(檢察官問:你何時提到錢的問題?)因載運一、二天都是現金,長期配合才有月結。(檢察官問:那一趟如何算?)3500元。(檢察官問:這一趟你要跟誰拿錢?)丁○○,因這有行規,是誰叫的就直接跟誰拿錢,他另外向丙○○請款。(檢察官問:你之後和誰拿錢?)丙○○。(檢察官問:為何跟丙○○拿錢?)因丁○○說他不方便。(檢察官問:你是否在台中市○○路○段
129 之1 號停車場跟丙○○拿錢?)什麼路我忘記了,後稱對,那是放怪手、卡車的停車場。(檢察官問:是丙○○親手交給你?)對。(辯護人問:剛才丁○○稱他介紹你去載廢棄物有留丙○○的電話給你,你有無用電話聯絡到丙○○?)有,因在跑工地都要聯絡。(辯護人問:是何人帶你去工地?)要到目的地時又打電話,後來就到了。(辯護人問:有無跟你說要載運到何處,錢如何算?)有跟我說要載運去總茂環保公司。(辯護人問: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找你來載?)工作上調度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丁○○是介紹你去載運廢棄物,還是拜託你去載廢棄物?)他沒有說,只說要去載東西而已」等語(參本院審卷第12至16頁)。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在92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傾倒一車的垃圾到西湖村拐子湖小段695 號空地?)是我倒的。當時我駕駛HY─886 號大貨車(問:當時老闆何人?)老闆我不認識,是我綽號叫阿偉(應為緯之誤)的朋友說他沒空,叫我幫他清理一些土方,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為什麼把廢棄物倒在這塊空地?)因為我的前輪爆胎,身上也沒有錢,才會倒在這裡。(問:老闆是否有跟你說隨便倒?)沒有。他說去到總茂公司再買單。是我自己的意思倒在那邊。我後來有清理走」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宗第56至57頁)。是由證人甲○○於審理時、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渠之友人丁○○因沒空,請渠幫被告丙○○清理一些土方,渠以丁○○所留的電話號碼,與老闆即被告丙○○聯絡,渠問被告丙○○工地在何處,隨即駕駛上述自用大貨車至三義的工地,載運含有垃圾的土方,欲至總茂公司。嗣行經苗栗縣○○鄉○○村○○○○段○○○ 號空地,因前輪爆胎,乃將載運之土方,傾倒於該土地上。就渠駕駛大貨車之行規而言,何人叫車就由該叫車之人給付工資。原先向蘇沅偉應給付渠工資,再由蘇沅偉向被告丙○○請款,但蘇沅偉不方便,由被告丙○○給付渠行情價,亦即每車3500元工資等情。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的
職業?)開砂石車。(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及甲○○是何關係?)朋友。(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請你載運過本案之廢棄物?)有,他請我幫忙載運,時間忘記了。(檢察官問:他如何告訴你?)他請我幫忙託運廢棄物,那時候我沒有空,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法叫別人幫忙。(檢察官問:你的意思到底是如何?)他原本要找我載,但我沒有空,所以請朋友幫忙。(檢察官問:你如何請朋友幫忙?)看同業的誰有空,就請甲○○載。(檢察官問:你如何告訴甲○○?)請他幫忙載運廢棄物。(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稱你在
5 月14日晚上8 點左右,有打電話聯絡甲○○載運,你跟他說到三義後直接與被告聯絡接洽,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跟甲○○說要跟你拿錢,還是跟被告拿錢?)我叫他去跟被告拿,我再給被告。(檢察官問:你之前稱甲○○是你介紹的?)是,甲○○是我介紹的沒有錯。(檢察官問:既然是你介紹,為何後來你要支付其費用?)我們是做到一個段落才結算。(檢察官問:請想清楚再回答?)我那時候沒有空去載廢棄物,我是介紹甲○○去載的。(檢察官問:你是否跟甲○○說錢跟被告拿?)是,我叫他先跟被告拿。(檢察官問:你稱後來你還要給付工錢給被告?)沒有,那要工作到一段落才有辦法結算。(檢察官問:工錢是要跟被告拿還是跟你拿?)叫甲○○直接跟被告拿。(檢察官問:何時去、去哪裡載,是否是被告跟甲○○講?)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有何合約?)沒有。(檢察官問:你有託被告或他有無託你做什麼工程?)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為何說你再算錢給被告?)因甲○○是我介紹的,照理講應該是要找我拿,我再跟被告算。(檢察官問:你介紹甲○○去載運,還要他先跟你拿錢,為何這麼不符合常情?)如果被告丙○○沒有付給甲○○的話,我就跟他拿。(檢察官:問後來是誰給付錢給甲○○?)丙○○。(檢察官問:丙○○有無再找你要?)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稱丙○○應該找你要?)那要看我們總共載運幾台,再跟丙○○算錢。(檢察官問:你跟甲○○到底如何說?)我叫他直接跟丙○○拿。(檢察官問:你剛才稱這筆錢是丙○○先墊?)我介紹甲○○給丙○○,看載運幾台,原先是甲○○應該要先跟我拿錢,但是我叫甲○○直接和丙○○算。(檢察官問:你是依照你們的行規,還是依照你和丙○○之間的約定?)我與丙○○沒有特別的約定,照理講甲○○是我介紹的應該要找我算,之前他們二人不認識。(檢察官問:甲○○找你算,是你先替丙○○墊款?)是。(檢察官問:你們的習慣是叫司機先找介紹人拿錢,之後介紹人先墊款,介紹人再去找實際叫車的人取款,因為你與被告都有互相叫車,到了月底再結算雙方各介紹幾部車,應該如何付錢?)是。(檢察官問:甲○○後來跟誰聯絡?)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之後你有聽甲○○告訴你工作情形?)他說車子壞掉,把廢棄物倒在路旁之空地。(辯護人問:甲○○是你介紹的還是你叫的,請解釋清楚?)原本丙○○委託我,我沒有空。(辯護人問:丙○○委託你時如何告訴你?)他說叫我幫忙調車。(辯護人問:丙○○有無說剩下的工程要給你作?)有,他口頭上表示。(辯護人問:你有無和丙○○打契約?)沒有。(辯護人問:甲○○去載運時,你有無對他作任何的指示?)我有告訴他叫他載去總茂環保公司。(辯護人問:總茂公司是專門讓人倒廢棄物的?)是。(檢察官問:你叫甲○○時,是你自己的意思叫他去幫你做,還是只是介紹甲○○去作?)只是介紹而已。(檢察官問:丙○○說三義木雕博物館擴建工程之廢鐵清運剩餘工程要給你作,你有無答應?)我跟他說我能力範圍內可以出多少台車載廢棄物,就出多少台出來載。(檢察官問:你是答應幫他載,不是答應要承包工程?)是。(受命法官問:甲○○去載運廢棄物,那工程是否是你處理的?)不是,是丙○○在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審卷第16至24頁)。
㈣是由證人丁○○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渠以駕駛砂石車
為業,被告丙○○曾委託渠載運前述三義木博物館擴建工程之一般廢棄物,但渠沒空,乃於92年5 月14日晚上8 時許,與同業甲○○聯絡,介紹甲○○幫忙丙○○載運廢棄物。因被告丙○○與甲○○先前並不認識,而依照行規,甲○○是渠介紹的,甲○○應向渠即介紹人拿工錢,由渠先墊款,再由渠與實際叫車之人取款,亦即向被告丙○○取款,到了月底,再由渠與被告丙○○結算雙方各介紹幾部車,應如何付錢。但本件渠係要求甲○○直接向被告丙○○具領工資,甲○○亦向被告丙○○領取載運廢棄物之工資,被告丙○○並未找渠要這筆工資。被告丙○○雖曾說要將三義木博物館擴建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剩餘工程交給渠承作,但渠係表示在能力範圍內可以出多少台車載運廢棄物,就出多少台車幫忙載,並未答應承包工程。而甲○○前往載運廢棄物處所之工程,是被告丙○○在處理,並非渠處理等情。
㈤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總瑩公司司機之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甲○○?)以前不認識,但以前去載運廢棄物看過他。(辯護人問:丙○○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執照被臺中市政府撤銷時,你是否還在丙○○的公司?)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丙○○廢棄物許可執照被撤銷的事情?)丙○○有說給我們聽。(辯護人問:甲○○所載運廢棄物之貨車是你們公司的?)不是。(辯護人問:你有無接洽甲○○去載運廢棄物?)不算接洽,是甲○○找不到工地,我剛好在工地載運資源回收之東西,丙○○叫我跟甲○○講路,當時他剛好到三義交流道。(辯護人問:甲○○載運廢棄物時,你有無指示他要將廢棄物載運到何處?)沒有,我只告訴他去工地,丙○○之前有與甲○○聯絡要載運到何處。(辯護人問:既然你是丙○○所僱用之司機,為何你沒有去載運廢棄物?)那時候已經不能載運了,丙○○叫我去載一些塑膠等可以回收之物品。(檢察官問:丙○○曾跟丁○○說剩餘工程要給他作,之後你知道丁○○有無去負責載運廢棄物?)我不知道丁○○有無再去那個工地」等語(參本院審卷第18至20頁)。是由證人乙○○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曾於上述時、地,引導甲○○至前述工地載運廢棄物。但渠並未指示甲○○將廢棄物載至何處,因被告丙○○先前已與甲○○聯絡要載運何處。而總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臺中市政府撤銷之情,被告丙○○曾告知渠,雖渠是總瑩公司的司機,但當時已經不能載運廢棄物,之後不知道蘇沅偉是否有再前往上述工地等情。
㈥證人即欣祥公司之工地主任徐中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渠與
劉花枝、警員,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會勘,發覺該處為人傾倒重約1 噸半之建築廢棄物,其中有碎木頭、塑膠、空瓶、便當盒、尼龍網等物品。而該廢棄物是欣祥公司委託清華清潔社處理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宗第13至14頁)。證人即清華企業社負責人吳經霆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清華企業社向欣祥公司承包三義木雕博物館新建工程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載運期間為92年4 月10日至92年
5 月31日止。渠將該載運工程,委託總瑩公司代為處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徐中沛、吳經霆前述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本件於言詞辯護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證人徐中沛、吳經霆前述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是依據證人徐中沛、吳經霆之前述證詞,參酌卷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26至32頁),可知清華企業社負責人吳經霆,向欣祥公司承包清運三義木雕博物館擴建工程廢棄物之工作,合約期間為92年4 月10日至92年5 月31日。而吳經霆則將該廢棄物清運工作,委託總瑩公司之負責人丙○○處理等事實。
㈦證人即總茂公司負責人陳顯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
「(問:提示總茂公司與總瑩公司營建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合約內容為何?)丙○○的總瑩是清除業,他跟我們訂契約,代他們處理,我們是處理業。合約內容是從92年1 月1日到92年12月31日,這段時間我們同意總瑩公司的廢棄物到我們的廠。(問:依照合約的內容,清運的車輛是否有指定?)有,要屬於契約的這兩部車才可以」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0 至111 頁),復徵諸卷附營建廢棄物送憑證管制5 聯單所示(參同上偵卷第86頁),可知三義木雕博物館擴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曾由總瑩公司運送至總茂公司等情。
㈧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技士張富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
證稱:「(問:提示總瑩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何上面無廢棄物堆置地點?)總瑩公司是清除機構,類似計程車的角色,故若無設儲存轉運站就沒有設廢棄物堆置地點。而總茂公司是中間處理場所,才有廢棄物堆置地點,才有廠址。(問:有何意見?)總瑩公司在92年4 月28日已被臺中市政府撤銷廢棄清除許可證,總瑩公司於4 年29日簽收」等語(參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是由證人張富美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總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4年4 月28日廢止,且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業已收受臺中市政府之函文等情。而依據臺中政府94年6 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0940103271號函及函附之92年4 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0920059319號函、函文送達回證所示「參審卷(一)第81至85頁」,可知總瑩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未依審查通過許可文件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且違規情節重大,經臺中市政府於92年4 月28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20059319號函,廢止總瑩公司(91)中市廢清字第080 ─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總瑩公司於92年4 月29日收受前述函文等事實。
㈨觀諸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問:提示臺中
市政府函,總瑩公司逾92年4 月28日已被臺中市政府撤銷許可證,是否如此?)是,沒有意見。(問:提示總瑩公司92年4 月29日已簽收的回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
是否沒有廢棄物清除的許可證,仍從事廢棄物的清除?)是」(參同上偵卷第90頁)、「(問:是否是總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們是做廢棄物的清除工作,與總茂不同,總茂是做廢棄物處理的事務。(問:三義木雕博物館的擴建工程,是否與欣祥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是,是做三義木雕博物館的建築廢棄物的清除,但是不能夠處理。(問:對於臺中市政府92年4 月28日發函撤除你們公司的廢棄物清除的許可證,而貴公司在92年4 月29日收受,有回證乙份,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承認廢棄物許可證被撤銷,卻仍從事清除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我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知道我錯了」(以上參同偵卷第119 至120 頁)等語。而本院依據辯護人之請求,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3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誤載為93年
3 月20日)之偵訊錄音帶,結果為:「一、93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二、被告於最後雖抗辯他沒有收到撤銷通知,但經檢察官詳加解釋,也翻法條給被告看,檢察官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有說認罪二、三次,且有說我錯了。三、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參審卷第49頁)。是由被告丙○○之前述陳述,可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總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在案,而其於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撤銷之後,仍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其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等情。
㈩是由證人甲○○、丁○○、乙○○、陳顯章之前述證詞,再
衡諸證人劉花枝、鍾永逸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參偵卷第54至55頁),及卷附土地所有權狀、照片、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所示(參同上偵卷第44、46至48、49至50頁),再參考被告丙○○於偵查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丙○○於總瑩公司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臺中市政府廢止後,於92年5 月14日委託丁○○至前述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但丁○○因故不克前往,乃於同日晚上8 時許,聯絡同業甲○○與被告丙○○接洽。而甲○○即於同年月15日中午,與被告丙○○取得聯繫,由被告丙○○以每車3500元之代價,僱用甲○○至前述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甲○○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欲前往上述工地,迄至三義交流道附近路段時,由總瑩公司乙○○與甲○○聯絡,並指引甲○○上述工地之正確位置。甲○○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到達上述工程地點後,旋即載運上述一般廢棄物,欲將之載運至總茂公司。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省道台13線伯公坑路段,因車輪爆胎,乃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於劉花枝所有之前述地號之空地,而為劉花枝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甲○○等事實。
至被告丙○○辯稱將前述清運廢棄物之工程,委託蘇沅偉處
理等語,但證人蘇沅偉否認承諾被告丙○○清運前述工程之廢棄物,僅答應於許可之範圍內調度車輛幫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未能提出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工程委由證人蘇沅偉承作之書面或契據,且證人蘇沅偉否認此情,足見被告此節辯解為虛,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辯稱甲○○係蘇沅偉所僱用,交付甲○○工資3500元係代蘇沅偉墊支乙節,但依據證人蘇沅偉、甲○○之證詞,可知證人蘇沅偉僅係介紹渠同業即證人甲○○予被告丙○○,而由證人甲○○與被告丙○○接洽,嗣由被告丙○○以行情價即每車3500元,僱用證人甲○○載運前述一般廢棄物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此節辯解,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辯護人前述有關被告委託丁○○處理前述廢棄物清運事宜,未參與廢棄物清除工作,與甲○○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被告係代證人蘇沅偉墊支工資等辯護意旨,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認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不清楚檢察官之法律用語,方為認罪之陳述,但衡諸本院勘驗是日偵查錄音帶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條之意旨後,即向檢察官表示認罪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解。至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向檢察官表示錯了,係因其把工程轉包予蘇沅偉之後,在載運過程出問題,其沒有注意到等語(參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沅偉之前述證詞不符,亦與前述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結果迴不相牟,可見其此節陳述,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以理由一(五)之辯護意旨,而認被告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然查,依據臺中政府94年
6 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0940103271號函所示(參審卷第81頁),可知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而臺中市政府以92年4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0920059319號函,廢止總瑩公司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總瑩公司於92年4 月29日收受前述函文,總瑩公司自該函文送達日起,即不得再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惟總瑩公司倘有未完成之清除工作,得依原申請許可文件之緊急支援協定委託具合法清除許可之同業代為執行後續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是由前述函文之意旨,可知總瑩公司自92年4 月29日起,即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總瑩公司若要完成前述三義木雕博物館擴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尚未完成之清除工作,必須委託具有合法清除許可之同業,代為完成後續之廢棄物清除工作,始為合法。但被告丙○○係僱用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甲○○,前往上址工地載運清除尚未清除完畢之廢棄物,實已違反前述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亦違背上述函文之意旨,自不能以臺中市政府未通知、指示總瑩公司或該公司之環保技術人員,應如何辦理、處理未完成之廢棄物,而為免責之理由。是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不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參同上偵卷第26至32頁)、廢棄物送憑證管制5 聯單(參同上偵卷第86頁)、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偵卷第44頁)、現場照片(參同上偵卷第46至48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參同上偵卷第49至50頁)、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同上偵卷第45、95至97頁)、營建廢棄物代處理契約(同上偵卷第76至83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同上偵卷第84頁)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92 年1月2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但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總瑩公司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已為臺中市政府廢止,已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若要完成未清除完畢之載運廢棄物工作,應委託有清除許可之合法同業代為執行後續清運廢棄物事宜。但其捨此不為,竟僱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文件之甲○○,於前述時間至上址載運一般廢棄物,實有害國人共同生活環境之維護,且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應予以重罰。但衡酌被告僱用甲○○載運前述廢棄物,乃在履行其對清華清潔社之承諾,且其係指示甲○○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亦即總茂公司之工廠處理,並未指示甲○○隨意傾倒,之後係甲○○因營業大貨車之車輪爆胎,而將廢棄物傾倒於劉花枝之前述土地上,乃屬甲○○之個人行為,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行為雖屬違法,然其惡性並非重大,復斟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僅1 車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智勇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法 官 呂 曾 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