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6 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乙○○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117 公里處(苗栗縣造橋收費站),因車輛顯有異常駕駛之跡象,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甲○○在出示證件之際,將乙○○所轉讓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掉落在地,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警察在上揭時、地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轉讓海洛因予甲○○,在偵查中之所以認罪,係因當時向朋友借車,怕被收押無法還車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認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檢察官並未表示如果不認罪就要聲請羈押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74 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警察所查獲之海洛因)是駕駛人蔣哥(被告)在頭份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車上交給我的,給我施打用。」、「他沒有說要錢。」、「海洛因是乙○○拿給我的,但沒有要任何代價。」、「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前車上拿給我的。」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卷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且證稱:「(你知道偽證罪最重要判7 年有期徒刑?)知道。」、「(在這種情形下,警察查獲的毒品是乙○○交給你的嗎?)是,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跟你(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無冤無仇,事實就是你拿給我的,難道你要說我在地上檢到的嗎」等語,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並無過節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甲○○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甲○○既已明瞭偽證罪責,則其在負擔此刑事責任之風險下,並與被告當庭對質結果,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則其證詞應堪採信。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28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甲○○當日被警查獲後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94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憑,此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甲○○及證人甲○○證稱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節相符。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中自白係為了還車云云,惟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並非第1 次面臨偵、審程序,再者,被告於92年間,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對於認罪與否及負擔刑事責任之效果亦非毫不知悉,而被告係專科畢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衡情,一般人對於犯法涉訟與還車之事,孰為輕重,均能分辨,豈可能為了還車予友人,而貿然承認犯罪,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經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常情一般人單日單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均屬量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之重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本件並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爰予敘明。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5 年4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期間至92年6 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