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石頭壹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平日相處融洽。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乙○○○與其媳婦周春琴一起至甲○○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里○○路○○○ 號之帆布行探望甲○○,數人並一同於甲○○家中聊天。迨同日20時40分許,甲○○因不明原因,突感頭漲、頭皮發麻而處於急性解離狀態,其在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經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往外走至上揭地點旁之空地,乙○○○見狀乃出手欲拉住甲○○,甲○○明知以石塊朝人之頭部敲擊,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及身體各處,再拾起其店內用以壓鐵管,直徑約30公分大之石頭1 塊,用力敲擊乙○○○之頭部,造成乙○○○倒地受有右眼球破裂、眼窩出血骨折、右眼眶上方撕裂傷及右手臂上臂肱骨骨折之傷勢後,旋往外狂奔。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於甲○○上揭住處100 公尺外之苗栗縣○○鎮○○街附近,當場逮捕甲○○,乙○○○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並扣得石頭1 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日勝、周春琴、張家綺、張雅惠、張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4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診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5年7 月31日苗醫社字第095000489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及扣案石頭1 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87條第2 項均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1 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2 項)」 ,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2項)。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 (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2 項)。 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3 項)。 」,按監護之執行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亦有同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第87條第2 項僅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如諭知監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 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 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 項)。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石頭砸向被害人即其母親乙○○○之頭部,顯有可能造成乙○○○死亡之結果,應可確信其對於構成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未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心理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張員(指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精神狀能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員犯案當時處於急性解離狀態,故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5年7 月31日苗醫社字第09
5 000489 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1 號卷第57頁)。另參以對於案發經過尚能為一定之描述且對於案發過程既能有所知覺理會、判斷及控制,並加以記憶、描述,足認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尚未達到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程度,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是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堪認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爰依刑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審酌案發當日被害人與其媳婦尚一同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帆布行探望被告,與其聊天;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亦稱被告平時與母親感情相當好,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融洽。但被告與其妻感情不睦,案發當時因其妻離家出走,被告心情沈重,且被告因工作上之壓力,長期處於睡眠品質不佳之情況,其於案發前已失眠8 日,於多重壓力之下,始一時喪失理智,犯下本件犯行,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欲原諒被告,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倘依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以上3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急性解離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既罹患精神疾病,自需長期醫療及照料,本件除司法判決外,應同時施以精神醫療之監護處分,或相當處所給予持續而完整之藥物養護醫療,故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其再犯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至扣案石頭1 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法 官 吳 炳 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