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25,000元,並於民國92年3 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4年4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 134之32號之住處,因飲用酒類及向其母乙○○提及欲與女友結婚之事遭拒,而與其母發生爭吵致情緒失控,甲○○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前往廚房持1 把水果刀前往其母之臥室,朝乙○○之左頸部用力揮砍1 刀,致乙○○受有左頸部深部切割傷之傷害。嗣甲○○於揮砍1 刀後見其母流血即因己意中止,迅即打119 呼救護車前往救護,並打電話給其姊李鳳雯要求通知其他姊姊返家,經李鳳雯轉知其他姊姊,再由大姊李蓮仔打電話報警而查獲,而乙○○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證人李鳳雯、李鳳嬌、林明忠、李蓮仔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8 張、扣案水果刀1 把、被告所穿沾有血跡之T 恤照片2 張、被告之酒測紙1 張、案發後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苗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 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於著手後因己意中止並呼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防止結果之發生,應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稱曾打110 電話報案,但未打通;伊大姊李蓮仔去看守所會客時,曾提到伊當時有請李蓮仔代為報警,涉及本案是否符合自首乙節。經辯護人當庭以電話聯絡李蓮仔,李蓮仔告以被告有哭著叫她叫救護車,但不能確定是否有叫她報警。辯護人於審酌李蓮仔說法後,認為傳喚李蓮仔也無法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當庭經被告同意,捨棄傳喚李蓮仔到庭,有本案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查以李蓮仔與被告之姊弟關係,如被告確實有請其代為報警表達自首之意,則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李蓮仔當應記憶深刻,其既僅稱是請其叫救護車,並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皆稱是要求叫救護車(偵卷第51頁、第78頁),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形。然雖依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自首,但從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撥打110 電話,有想要接受刑事制裁的意思;案發後被告留在現場,並未逃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深表後悔,節省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水果刀1 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不予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