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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苗交簡字第

3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有關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各

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