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竹監苗字第裁54—JA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處分案號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蔡世彬於民國95年1 月19日18時48分許,載運砂石,在台16線5.2 公里處,為警舉發超重4.8 噸。
然本件係靠行,屬信託態樣,由駕駛人出資購買營業車輛,由接受之服務公司或由接受委託之汽車運輸業兼營服務業之公司行號,代為申領牌照,其營業收入歸駕駛人所有,僅按月支付服務費,本件司機蔡世彬購買係爭車輛之後,僅靠行異議人,實際經營人係駕駛蔡世彬,因此依據駕駛者與異議人之契約關係,本件違規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應請處分駕駛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異議人所屬司機蔡世彬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南投縣警察局會同司機過磅秤得總重量為39.8噸,超重4.8 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件異議人所屬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39.8公噸,超載重量達4.8 公噸,異議人已超載無訛,自應處罰。
(二)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即汽車)即回歸受託人所有。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與司機蔡世彬簽有信託契約,約定由司機蔡世彬提供其所有之車輛,委由異議人以其公司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為營業車輛牌照以供使用,即將蔡世彬提供之車輛信託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質上仍由蔡世彬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然查,本件異議人並未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參照上開說明,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無誤,則異議人所辯:其並非上開違規車輛實際之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4.8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5,000 元,參照前開規定,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