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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EU040051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400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11 月25 日9 時5 分,駕駛和欣汽車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1月25日以第AEU0400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舉發,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10日,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25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新臺幣(下同)300 元整。

貳、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以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因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參、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或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受處分人於甲○○於94年11月25日9 時5 分,駕駛和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1月25日以第AEU0400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舉發,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10日,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25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300 元整之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第AEU0400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389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 月11日竹監苗字第裁54- AEU040051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而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裁決300 元之事實。

伍、至異議人之辯詞不可採,論述如下:

一、經查,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並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復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再於94年

8 月2 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後於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又於94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最後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

16 日 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同分交字第09434438900 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全部撤除。為配合撤站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94年11月11日勘定和欣公司原設承德路

1 段52至58號間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 號函及因應94年11 月16 日臺北車○○○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詳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 度交聲字第111 號、第118 號裁定)。又台北市○○○○○路法第79條第5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

1 款等規定,有權在上開阿囉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 段52至58號間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異議人認為台北市政府未經授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應屬無效,實不可採。因此台北市政府既然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則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要臨時停車,就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之規定,因此異議人既然是汽車駕駛者理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明。

二、又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2 項及第139 條之1 第3 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而和欣公司位於臺北市承德站之旅客上下車站客即位於管制區內,該公司承德站撤銷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 32365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 年8月16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4 至5 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3 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94年11月16 日 起)原上客站將予以撤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 年11 月4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 號函在卷足參,又台北市政府係直轄市政府,足證其因交通部之委辦而得因實際需要有權調整變更客運之設站地點,其有權自94年11月16日撤除和欣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至於異議人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應函請當地政府辦理,如有意見,在尚未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前,台北市政府上開所為應係有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適用,實有誤會。

陸、因此和欣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參考前開規定,和欣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本件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有在紅線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本件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至於台北市政府因實際需要予調整撤銷和欣公司之承德站設站地點,有無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是否涉及合法之授益處分且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之規定而得撤銷,係和欣公司應循行政訴訟之規定為之,在上開「撤銷和欣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台北市政府上開處分仍係有效之行政處分,亦非異議人能作為不罰之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