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捷發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胡志清駕駛,於民國94年12月27日08時12分許,行經台13甲線冠軍磁磚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舉發「非砂石專用車擅自裝載砂石(玻璃砂)」,到案日期為95年1 月11日,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02月0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點,為警舉發「非砂石專用車擅自裝載砂石(玻璃砂)」為事實。然本件爭議係載運者為何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就該載運者是否為砂石土方,果為砂石土方則有違上開規定,始可懲處,否則則無處罰餘地。依交通部所定砂石專用車係規範載運工程用之砂石,而玻璃砂則未設規定,本件所載貨物為玻璃砂,按玻璃砂為礦業法第3 條第
1 項第58款所定之「礦」,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準此,異議人所載貨物為礦砂而非砂石。因此,本件載運貨品既為玻璃砂,為礦業法所是認之礦砂,即與一般砂石有間,既是礦砂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者,當無受上揭規定之拘束,本件逕依上揭規範砂石之規定為處分基礎,則懲處顯有不當,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捷發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12月27日08時12分許,行經台13甲線冠軍磁磚前,因車上裝載玻璃砂,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舉發「非砂石專用車擅自裝載砂石(玻璃砂)」之違規,經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間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上開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5年02月06日裁決捷發公司應處罰緩新台幣4 萬元整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該車於上述時、地,裝載玻璃砂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玻璃砂於上開車輛之情事無誤。
四、按「礦」係指「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礦,而「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之定義,係指「礦業法」第2 條(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矽砂」用於製造各種不同等級之玻璃時,稱之為「玻璃砂」,而「矽砂」為「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60款規定之「礦」,倘符合本部93年2 月19日經礦字第0932704020號公告之「矽砂礦設權基準」,則屬「礦」,依「礦業法」規定設權開採;否則即為「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有經濟部95年5 月2 日經礦字第0950006677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而捷發公司94年12月
27 日 為警所攔查時所載運之物為「玻璃砂」,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所遍其所載運為玻璃砂,並非土石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為警所攔查時所載運之物品既為玻璃砂,而玻璃砂係為礦業法所是認之礦,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自無庸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40,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